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8年度,396號
TCDV,98,重訴,396,201003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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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396號
原   告 戊○○
      丁○○
      丙○○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政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0.000122公頃造型牆、編號B、C所示,面積各0.049464、0.006909公頃建物、編號D所示,面積0.005785公頃遮雨棚及圍籬,坐落同段9-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0.0001公頃遮雨棚及圍籬拆除,並應將上開土地連同坐落同段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所示,面積0.070003公頃土地均交還原告戊○○丁○○丙○○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戊○○丁○○丙○○勝訴部分,於原告戊○○丁○○丙○○以新台幣柒仟壹佰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億壹仟伍佰陸拾捌萬陸仟陸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3、7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 本件民事訴訟,原聲明求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 路○段113號房屋拆除後將基地即坐落台中市○○區○○段9 地號建地,面積1,322.83平方公尺交還原告3人;將坐落同 段9─1地號建地,面積1平方公尺交還原告丁○○」之判決 。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98年9月21日具狀追加乙○ ○為原告,聲明求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路○段



113號房屋拆除後將基地即坐落台中市○○區○○段9地號建 地,面積1,322.83平方公尺暨坐落同小段9─1建地,面積1 平方公尺交還原告4人」之判決,並補充就原告戊○○、丁 ○○、丙○○請求之法律關係,為民法第455條前段之租賃 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767條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就 原告乙○○為民法第455前段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又因測 量結果,於99年3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求為:「被告應將 坐落台中市○○區○○段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造型牆、 B 、C所示建物、D所示遮雨棚及圍籬,坐落同段9-1地號土 地如附圖D所示遮雨棚及圍籬拆除,並應將上開土地連同坐 落同段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E所示土地均交還原告4人」之判 決。因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 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 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 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 之。原告追加原告乙○○部分,其就原告戊○○丁○○丙○○請求之訴訟標的仍同,並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 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 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並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 被告程序權之保障,並符訴訟經濟,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原告補正訴訟標的 ,並依測量結果更正聲明,核為補充及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 之陳述。雖被告不同意原告所為上開追加,惟原告所為上開 追加及補充及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25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月16日與原告及訴外人廖金水、廖 金科、廖志修,共同簽定土地租賃契約書,由被告承租當時 為原告戊○○丙○○丁○○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9地號之土地及原告乙○○所有同段9-1地號之土地,嗣 原告乙○○於93年8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丁○ ○,暨廖金水、廖金科廖志修所共有同段9-2地號之土地 ,租賃期間自93年5月20日起至103年2月19日止,並約定租 賃物供建築房屋經營遊藝場及其相關行業之用,租賃物不得 供非法使用。嗣被告於上開土地上分別興建臺中市○○區○ ○段430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路○段113號 ,於95年2月13日為保存登記,而借原告戊○○及原告丙○ ○名義登記為共有,其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及臺中市○○ 區○○段429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路○段11 5號,於95年2月13日為保存登記,而借廖金水、廖金科及廖



志修名義登記為共有,其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因被告違 反系爭租約第7條之約定於系爭430、429建號建物經營非法 賭博電玩且積欠97年5、6、7月之租金,被告並將防火區劃 防火牆擅自變更改造,復違約經營停車場,先後經出租人於 97年8月4日以臺中民權路郵局第2627號存證信函、97年11月 10日以臺中大權街郵局第1176號存證信函、98年9月21日以 台北金南郵局第742號存證信函、98年10月27日以台北金南 郵局第842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故系爭租約業已終止。縱認系爭租約未經全體終止,然由被 告承租系爭9、9-1及9-2地號土地後,分別於其上出資興建 430建物、429建號建物,且出租人本係家人之故,為便宜行 事,始簽訂於同一份租賃契約內,再由系爭租約第3條第11 、12款之約定,被告亦係分別向各土地所有人給付租金,原 告業已於97年8月4日以臺中民權路郵局第2627號存證信函終 止系爭租約,系爭土地部分之租約自已終止,無違民法第26 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作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430建號建物雖 登記為原告戊○○及原告丙○○名義所共有,然被告仍屬系 爭430建號建物之處分權人,而享有處分權限。原告為本件 請求,被告並無給付不能情事。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占有 系爭土地屬無權占有,原告得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租賃物返 還請求權之規定,原告戊○○丁○○丙○○並依民法第 767條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其所有 之系爭430建號建物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4人。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所 示造型牆、B、C所示建物、D所示遮雨棚及圍籬,坐落同段 9-1地號土地如附圖D所示遮雨棚及圍籬拆除,並應將上開土 地連同坐落同段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E所示土地均交還原告4 人;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出之97年8月4日臺中民權路郵局第2627 號存證信函、97年11月10日臺中大全街郵局第1176號存證信 函所送達之處所均為「臺中市○區○○街7號3樓」,顯與起 訴狀所載地址不同,即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尚未送達予 被告,且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中皆非全體出租人一同為終 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與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第2項 之規定不符,故不生終止系爭租約意思表示之效力。原告雖 主張出租人7人業已終止租約,惟出租人中之廖志修已將其 應有部分移轉他人,已失去出租人地位,原告終止租約並不 合法。又系爭9、9-1、9-2地號三筆土地乃由出租人共同出 租,其用意在使被告得以合併使用,若缺少任一筆土地,即



無法達租賃之目的,此亦得由系爭租約第3條皆非就各承租 土地分別約定租金及保證金可以得證,原告主張終止系爭9 、9-1地號土地之租約,顯與系爭租約共同出租之本意不符 。復原告所提出之起訴書內容,並不符合系爭租約第7條所 定將承租土地供非法使用之約定,不得以之作為終止系爭租 約。再者,原告違反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竟設定抵押權,被 告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在未賠償被告之損害前 ,實無權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亦不得終止系爭租約,且系爭 建物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設定有抵押權及遭訴外人張 献德假扣押查封,原告請求拆除系爭430建號建物並返還系 爭土地,顯屬給付不能,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被告所涉賭 博案件,現尚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於該刑事案 件判決確定前,請准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93年1月16日與原告及訴外人廖金水、廖金科、廖志 修,共同簽定「土地租賃契約書」,由被告承租當時為原告 戊○○丙○○丁○○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9 地號之土地(面積為1,322.8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為原告 戊○○17,992/100,000、原告丙○○50,039/100,000、原 告丁○○31,969/100,000)及原告乙○○所有同段9-1地號 之土地(面積為1平方公尺,嗣原告乙○○於93年8月6日以 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丁○○),暨廖金水、廖金科廖志修所共有同段9-2地號之土地,租賃期間自93年5月20日 起至103年2月19日止,並於系爭租約第5條、第6條及第7條 分別約定,「租賃物之用途:本件承租之土地係供乙方(即 被告)建築房屋經營遊藝場及其相關行業之用。甲方(即出 租人)並同意乙方於不破壞租賃物之地形下,得自由使用租 賃物,不予干涉。」「本件租賃土地,甲方同意乙方在土地 上搭建工作物或建築房屋,惟須以甲方為起造人申請保存登 記,租賃期間屆滿時,乙方應將房屋或工作物拆除,恢復原 狀。興建、拆除、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應由乙方自行負擔 。租賃屆滿時,乙方遷出時如遺留物品、器具不搬者,乙方 同意由甲方視為廢棄物處理。」「轉租及使用禁止:非經甲 方同意乙方不得將租賃物(包含土地及房屋)全部或一部轉 租、頂讓或以其他方法交由他人使用,但乙方所營事業得委 由他人經營。租賃物不得供非法使用或存放危險物品,影響 公共安全。」
(二)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即臺中市○○區○○段430建號之建物(



門牌號碼為臺中市○○○路○段113號,面積為494.55平方公 尺)係由被告出資所建,於95年2月13日為保存登記,而借 原告戊○○及原告丙○○名義登記為共有,其應有部分各為 2分之1。
(三)坐落於系爭9-2土地上即臺中市○○區○○段429建號之建物 (門牌號碼為臺中市○○○路○段115號,面積為494.55平方 公尺)係由被告出資所建,於95年2月13日為保存登記,而 借廖金水、廖金科廖志修名義登記為共有,其應有部分各 為3分之1。
(四)原告戊○○丙○○於96年1月15日將系爭430建號建物,以 原告戊○○丙○○丁○○為債務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 9,600萬元之抵押權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
(五)原告及廖金科廖志修曾於97年8月4日以臺中民權路郵局第 2627號存證信函,以被告違反系爭租約第7條之約定經營非 法賭博電玩,依土地法第103條第5款之規定終止系爭租約, 及以被告積欠97年5、6、7月之租金,催告於函到後15日內 給付所積欠之租金,逾期將終止系爭租約。
(六)原告戊○○丁○○丙○○曾於97年11月10日以臺中大全 街郵局第1176號存證信函,以業已以97年8月4日臺中民權路 郵局第2627號存證信函終止契約等語,催告被告於函到後15 日內回復系爭租賃物即系爭土地之原狀。
(七)廖金水曾於98年9月21日以台北金南郵局第742號存證信函, 以被告違反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及以被告積欠97年5、6、7月 之租金,終止系爭租約。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厥有爭執者,為系爭租約是否業已終止?原告得否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430建號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經查:
(一)按雖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 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惟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亦係指在民事訴訟繫 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 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 言,僅當事人或第三人於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 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 79年度台抗字第21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被告有無涉賭博 之刑事犯行,與民事訴訟法第183規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之要件不合。本事件並無須俟該刑事案件確定,再予進行。 被告抗辯:其所涉賭博案件,現尚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審理中,於該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前,請准裁定停止本件民事 訴訟云云,於法未合,並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月16日與原告及訴外人廖金水、廖金 科、廖志修,共同簽定土地租賃契約書,由被告承租當時為 原告戊○○丙○○丁○○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9地號之土地及原告乙○○所有同段9-1地號之土地,嗣原 告乙○○於93年8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丁○○ ,暨廖金水、廖金科廖志修所共有同段9-2地號之土地, 租賃期間自93年5月20日起至103年2月19日止,並約定租賃 物供建築房屋經營遊藝場及其相關行業之用,租賃物不得供 非法使用,嗣被告於上開土地上分別興建臺中市○○區○○ 段430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路○段113號, 於95年2月13日為保存登記,而借原告戊○○及原告丙○○ 名義登記為共有,其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及臺中市○○區 ○○段429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路○段115 號,於95年2月13日為保存登記,而借廖金水、廖金科及廖 志修名義登記為共有,其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 、土地異動索引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被 告既係承租系爭土地建築房屋,核即屬基地租賃,就系爭租 約之終止,即應適用土地法第103條之規定。再雖原告主張 被告積欠97年5、6、7月之租金,惟因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 規定: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 :四、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 上時。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租金情節,尚未有土地法第103條 第4款之情形,原告即不得以上開被告積欠租金為由,終止 租約。又原告雖並主張被告將防火區劃防火牆擅自變更改造 ,復違約經營停車場云云。惟經本院會同臺中市中興地政事 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測結果,系爭土地並無經營停車場,此有 本院製作之勘驗筆錄及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99年2月5日 中興地所二字第0990001742號函及該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 圖在卷可稽。是難認被告有經營停車場情事。又系爭租約第 5條並約定,「租賃物之用途:本件承租之土地係供乙方( 即被告)建築房屋經營遊藝場及其相關行業之用。甲方(即 出租人)並同意乙方於不破壞租賃物之地形下,得自由使用 租賃物,不予干涉」之事實,此除有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在 卷可佐外,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為真實。則出租人既 同意承租人於不破壞租賃物之地形下,得自由使用租賃物, 不予干涉,被告縱有將防火區劃防火牆擅自變更改造,亦難 認有違反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是原告主張以被告將防火區劃



防火牆擅自變更改造,復違約經營停車場為由,終止租約, 亦無理由。然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 不得收回:二、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土地法 第1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兩造並又於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 「轉租及使用禁止:::租賃物不得供非法使用或存放危險 物品,影響公共安全。」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所興建 之建物經營非法賭博電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239號、24780號、29369號、293 92號、29407號起訴書為證,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7年度偵字第17881號、本院98年度易字第1069號、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86號賭博案件卷證資料可憑 。而被告以系爭基地所興建建物供違反法令賭博之使用之事 實,亦據被告於上開賭博刑事案件中供陳不諱,並據證人即 在被告經營賭博場所「888小鋼珠店」任職之職員洪志峰許滋通、胡銀和陳郁薇林莉莉、張世明、張裕隆、陳毅 彥及王孟綉於97年7月16日調查員詢問、97年7月16日、97年 7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證人即賭客楊麗珠、賴榮村、楊春 鳳、陳崑芳張媽勛陳森源、宋由中、顏德昌王隆和、 陳榮輝於97年7月16日調查員詢問時、97年7月16日檢察官訊 問時均證述明確,證人楊麗珠、賴榮村楊春鳳陳崑芳張媽勛、宋由中、顏德昌、陳榮輝並於98年2月24日檢察官 訊問時證述明確,此有各該證人各該日筆錄附於上開賭博卷 內可佐,自堪認為真實。又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 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 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1640號、40年 台上字第1561號、41年台上字第1307號、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蓋舉證責任(心證形成)之相當(完 備)與否,民事與刑事訴訟法理並不相同,在英美法上,一 般民事事件係以證據優勢(提證之結果比較其可能性,一造 強於他造,即應信為真實)作為證明程度(證明力)之標準 ;特殊民事事件(例如:民事涉及刑事犯罪)則以明晰可信 (中等程度的心證,提證之結果須使法院認為有高度之可能 性,但無須達百分之百的毫無置疑餘地)作為標準;刑事案 件則須達無合理之可疑(所舉證據,對於犯罪事實之存否, 須達到無合理可資懷疑之處,始可宣告被告有罪)程度,應 可資參考,是以在民事事件,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提出之證 據,視事件性質,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 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本件被告所涉刑事賭 博案件部分雖被告業已提起上訴,然被告因該行為,經本院



於98年11月10日以98年度易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 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10月之事實,亦有上 開賭博刑事卷證可佐。更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所 興建之建物經營非法賭博電玩為真實。被告既於系爭土地上 所興建之建物經營非法賭博電玩,原告即得依上開土地法第 103條第2款之規定及因被告違反兩造租約第7條之約定,終 止租約。
(三)至兩造有關系爭租約是否業已合法終止之爭執。按雖解除權 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 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 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 者準用之,民法第258條第1、2項及第263條固有明文。雖終 止契約,於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時,其終止契約之意思 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惟如前述,被告承租之 土地其中坐落臺中市○○區○○段9地號之土地為原告戊○ ○、丙○○丁○○共有,坐落同段9-1地號之土地為原告 乙○○所有,嗣原告乙○○於93年8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原告丁○○,同段9-2地號土地則為廖金水、廖金科廖志修所共有,嗣被告於承租後,在上開9地號土地上興 建臺中市○○區○○段430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 ○○○路2段113號,於95年2月13日為保存登記,而借原告 戊○○及原告丙○○名義登記為共有,其應有部分各為2分 之1,於上開9-2地號土地上則興建臺中市○○區○○段429 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路○段115號,於95年 2 月13日為保存登記,而借廖金水、廖金科廖志修名義登 記為共有,其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再9-1地號土地位於9地 號土地內側,2筆土地合為一完整地形土地,9-2地號土地與 9地號土地相鄰,其地形原已完整,9-1地號及9地號土地面 積之合計,並與9-2地號土地完全相符,此並據本院會同臺 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測明確,亦有上開本院製 作之勘驗筆錄及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上開函及該函檢附 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又兩造並於上開租賃契約書第 3條第1項第11、12款約定:「乙方(即被告)依約向出租人 中之戊○○、廖金水、丙○○廖志修廖金科給付租金時 ,即生給付租金之效力」;「每月租金由出租人平均分配取 得」。是以系爭9地號及9-1地號之土地與坐落同段9-2地號 土地既屬不同之所有權人所有,並其地形均各自方正完整, 被告承租後分別於各該土地上興建各別獨立之建物,其租金 並又平均分配,自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承租系爭9、9-1及9- 2地號土地後,分別於其上出資興建430建號建物、429建號



建物,且出租人本係家人之故,為便宜行事,始簽訂於同一 份租賃契約內,再由系爭租約第3條第11、12款之約定,被 告亦係分別向各土地所有人給付租金之事實為真實。是知系 爭土地租賃契約實為9地號、9-1地號土地與9-2地號土地二 租賃契約之聯立契約。而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 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 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數 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不可分者,各債權人僅得請求向債 權人全體為給付,債務人亦僅得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民法 第271條及第2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如數人有同一債 權,而其給付可分者,於對外效力上,乃平均分擔其義務, 分受其權利,而各不相涉。本件系爭9地號、9-1地號土地與 坐落同段9-2地號土地既為二租賃契約之聯立契約,有關其 權利義務之行使,自應適用民法第271條之規定,平均分擔 其義務,分受其權利,而各不相涉。是就系爭9地號、9-1地 號土地租賃契約之終止,自毋須與坐落同段9-2地號土地共 同為之。是以有關系爭9地號、9-1地號土地租賃契約之終止 ,於適用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第2項之規定時,即 僅應審酌是否系爭9地號、9-1地號終止土地租賃契約之意思 表示,業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被告抗辯:原告主張終 止系爭9、9-1地號土地之租約,顯與系爭租約共同出租之本 意不符云云,即無理由。又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 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 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出租人於 租賃物交付後,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時,依民法第425條 之規定,其租賃契約既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受讓人即當然 繼承出租人行使或負擔由租賃契約所生之權利或義務,原出 租人不得更行終止契約,請求承租人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 亦著有26年上字第365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是知於出租人 於租賃物交付後,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時,即由第三人承 繼出租人地位。原出租人即無從終止租約,請求返還租賃物 。故原告乙○○既於93年8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 9-1地號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丁○○,即已非出租人,該 地號土地之出租人地位即由原告丁○○承繼。原告乙○○主 張終止租約,請求返還租賃物,即無理由。而依原告提出有 關終止系爭9及9-1地號土地之存證信函所示,原告於97年8 月4日所寄發臺中民權路郵局第2627號存證信函、97年11月 10日所寄發臺中大全街郵局第1176號存證信函所送達被告之 處所均載「臺中市○區○○街7號3樓」,與被告之住址不同 ,固未能認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合法送達;惟依原告所提



出98年10月27日所寄發台北金南郵局第842號存證信函所示 ,業已由為系爭9、9-1地號土地全體出租人即原告戊○○丁○○丙○○於98年10月27日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 示,並業已於98年10月28日合法送達被告,此亦有原告提出 之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原告並又以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更堪認系爭9、9-1 地號土地之租約業已經原告戊○○丁○○丙○○合法終 止。
(四)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 前段、第767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雖被告又抗辯:原告 違反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設定抵押權,被告對原告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原告在未賠償被告之損害前,無權催告被告給付 租金,亦不得終止系爭租約,且系爭建物因可歸責於原告之 事由,而設定有抵押權及遭訴外人張献德假扣押查封,原告 請求拆除系爭430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顯屬給付不能云云 。然就系爭9、9-1地號土地及其上興建之430建號建物為訴 外人張献德聲請假扣押查封,業經訴外人張献德聲請撤銷假 扣押,並撤回假扣押執行,此亦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聲請撤銷 假扣押裁定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狀、本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 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被告再以該事由置辯, 即無所據。再雖原告就系爭9、9-1地號土地及其上興建之43 0建號建物設定有抵押權,惟此除據原告提出經抵押權人國 泰世華銀行出具同意拆除430建號建物之同意書外,按給付 不能,係謂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謂, 原告就系爭9、9-1地號土地及其上興建之430建號建物有無 設定抵押權,及被告得否因而請求損害賠償,均無礙被告 本件拆屋還地義務之履行。被告以該事由抗辯其即給付不能 云云,亦無理由。是本件亦無被告給付不能情事。本件系爭 9、9-1地號土地之租約既業經為該土地全體出租人之原告戊 ○○、丁○○丙○○終止。被告即應依上開民法第455條 前段之規定,返還原告戊○○丁○○丙○○租賃物。被 告並為無權占有,亦應依上開民法第767條前段之規定,返 還系爭土地。另建物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者,即有拆除之權限。查被告於坐落台中市○ ○區○○段9地號土地上興建及搭建如附圖A所示造型牆、B 、C所示建物、D所示遮雨棚及圍籬,於坐落同段9-1地號土 地搭建如附圖D所示遮雨棚及圍籬,此並經本院會同臺中市 中興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測明確,亦有上開本院製作之 勘驗筆錄及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上開函及該函檢附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又如前述,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兩造 間為借名登記。而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 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 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即為借名契約。是被告就系爭建物既為借名者,即仍 有處分權,即有拆除之權限。原告戊○○丁○○丙○○ 即得依民法第455條前段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767條 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五)綜上所述,原告戊○○丁○○丙○○依民法第455條前 段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第767條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原告乙○○依民法第455前段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求為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 所示造型牆、B、C所示建物、D所示遮雨棚及圍籬,坐落同 段9-1地號土地如附圖D所示遮雨棚及圍籬拆除,並應將上開 土地連同坐落同段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E所示土地均交還原告 4人」之判決,即於原告戊○○丁○○丙○○依民法第 455條前段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767條前段之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求為判決:「被告將坐落台中市○○區○○段 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0.000122公頃造型牆、 編號B、C所示,面積各0.049464、0.006909公頃建物、編號 D所示,面積0.005785公頃遮雨棚及圍籬,坐落同段9-1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0.0001公頃遮雨棚及圍籬拆 除,並應將上開土地連同坐落同段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E所示,面積0.070003公頃土地均交還原告戊○○丁○○丙○○3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之 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戊○○丁○○丙○○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 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均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因其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 ,併駁回之。
六、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七、民事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曉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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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