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51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即張阿發之遺 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P○○訴訟代理人 G○○被 告 C○○兼上1人財產管理人 午 ○被 告 巳○○被 告 酉○○被 告 E○○被 告 D○○被 告 B○○被 告 黃○○被 告 甲○○被 告 亥○○○○○○被 告 T○○被 告 U○○被 告 宇○○被 告 午○金訴訟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Q○○被 告 R○○被 告 玄○○被 告 S○○○被 告 乙○○被 告 A○○○被 告 未○○被 告 丁○○○被 告 H○○被 告 I○○被 告 F○○被 告 黃○○被 告 申○○被 告 J○○○被 告 c○○被 告 關秀娥被 告 N○○被 告 M○○被 告 L○○被 告 K○○被 告 宙○○被 告 辛○○被 告 癸○○兼前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戌○○被 告 己○○兼前列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壬○○被 告 寅○○被 告 辰○○被 告 卯○○兼前列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丑○○被 告 地○○被 告 天○○被 告 V○○被 告 Z○○被 告 Y○○兼前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a○○被 告 X○○被 告 W○○受告知人 臺中縣東勢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子○○訴訟代理人 O○○受告知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A○○○、未○○、酉○○、宇○○、E○○、D○○、B○○、丁○○○、H○○、I○○、F○○、黃○○、申○○、J○○○、c○○、關秀娥、N○○、M○○、L○○、K○○、宙○○、辛○○、癸○○、壬○○、張家福、己○○、寅○○、丑○○、辰○○、卯○○應就其被繼承人張德昌共有坐落臺中縣東勢鎮○○段第一三七七地號,面積二二0一點五七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二一六分之九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地○○、天○○應就其被繼承人張慶祿共有坐落臺中縣東勢鎮○○段第一三七七地號,面積二二0一點五七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二一六分之四辦理繼承登記。被告Z○○、V○○、Y○○、a○○、X○○、W○○應就其被繼承人盧阿杜共有坐落臺中縣東勢鎮○○段第一三七七地號,面積二二0一點五七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六四八分之二七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臺中縣東勢鎮○○段第一三七七地號,面積二二0一點五七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縣東勢鎮○○段第1377地號, 面積2201.5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 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又系爭 土地原共有人張阿發已於民國7年11月12日死亡,無人繼承 ,經法院選任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為其遺 產管理人;共有人C○○失蹤,經法院選任被告午○為其財 產管理人;原共有人張德昌則於37年3月8日死亡,其應有部 分9/216,應由繼承人即被告A○○○、未○○、酉○○、 宇○○、E○○、D○○、B○○、丁○○○、H○○、I ○○、F○○、黃○○、申○○、J○○○、c○○、b ○○、N○○、M○○、L○○、K○○、宙○○、辛○○、 癸○○、壬○○、張家福、己○○、寅○○、丑○○、辰○ ○、卯○○繼承;原共有人張慶祿於96年11月27日死亡,其 應有部分4/216,應由繼承人即被告地○○、天○○繼承; 原共有人盧阿杜於89年11月24日死亡,其應有部分27/648 ,應由繼承人即被告Z○○、V○○、Y○○、a○○、X ○○、W○○繼承,考量系爭土地共有人人數眾多,如依每 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為分割,面積過於狹小,勢必造成 無法建築使用之畸零地,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變價分割。二、被告甲○○、亥○○○○○○、U○○、午○金、R○○、 玄○○、S○○○、乙○○、酉○○、B○○、A○○○、 未○○、丁○○○、H○○、I○○、F○○、J○○○、 c○○、關秀娥、M○○、L○○、K○○、宙○○、地○ ○、天○○、V○○、X○○、W○○、N○○、兼被告C ○○財產管理人午○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 辦事處則以:同意變價分割。被告巳○○、T○○、E○○ 、D○○、黃○○、宇○○、申○○、辛○○、癸○○、壬 ○○、張家福、己○○、Z○○、Y○○、a○○、寅○○ 、丑○○、辰○○、卯○○則到庭未表示意見。被告地○○ 、天○○則以:應該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者,有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18號判例可參。 本件屬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而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張德昌於本 件起訴前死亡,原告具狀追加張德昌之繼承人N○○、寅○ ○、丑○○、辰○○、卯○○為被告,合於上開法律規定, 應予准許。四、被告甲○○、亥○○○○○○、U○○、午○金、R○○、 玄○○、S○○○、乙○○、酉○○、B○○、A○○○、 未○○、丁○○○、H○○、I○○、F○○、J○○○、 c○○、關秀娥、M○○、L○○、K○○、宙○○、地○ ○、天○○、V○○、X○○、W○○、N○○、兼被告C ○○財產管理人午○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未 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而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張阿發已於7 年11月12日死亡,無人繼承,經法院選任被告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為其遺產管理人,共有人C○○失蹤, 經法院選任被告午○為其財產管理人,原共有人張德昌已於 37年3月8日死亡,其應有部分9/216,應由被告A○○○、 未○○、酉○○、宇○○、E○○、D○○、B○○、丁○ ○○、H○○、I○○、F○○、黃○○、申○○、J○○ ○、c○○、關秀娥、N○○、M○○、L○○、K○○、 宙○○、辛○○、癸○○、壬○○、張家福、己○○、寅○ ○、丑○○、辰○○、卯○○繼承;原共有人張慶祿於96 年11月27日死亡,其應有部分4/216,應由繼承人即被告地 ○○、天○○繼承;原共有人盧阿杜於89年11月24日死亡, 其應有部分27/648,應由繼承人即被告Z○○、V○○、Y ○○、a○○、X○○、W○○繼承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 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98號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財管字第28號裁定、確定證明書、 共有人張德昌、張慶祿、盧阿杜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六、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 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即屬處分之行為。故凡因 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抵押權之物權者,其取得即受法律 之保護,倘土地所有人欲訴請分割共有物,即非先訴請共有 物之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不得為之。系爭土地 原共有人張德昌於37年3月8日死亡,被告A○○○、未○○ 、酉○○、宇○○、E○○、D○○、B○○、丁○○○、 H○○、I○○、F○○、黃○○、申○○、J○○○、c ○○、關秀娥、N○○、M○○、L○○、K○○、宙○○ 、辛○○、癸○○、壬○○、張家福、己○○、寅○○、丑 ○○、辰○○、卯○○為其繼承人;原共有人張慶祿於96年 11月27日死亡,其應有部分4/216,應由繼承人即被告地○ ○、天○○繼承;原共有人盧阿杜於89年11月24日死亡,其 應有部分27/648,應由繼承人即被告Z○○、V○○、Y○ ○、a○○、X○○、W○○繼承,已如前述,惟被告A○ ○○、未○○、酉○○、宇○○、E○○、D○○、B○○ 、丁○○○、H○○、I○○、F○○、黃○○、申○○、 J○○○、c○○、關秀娥、N○○、M○○、L○○、K ○○、宙○○、辛○○、癸○○、壬○○、張家福、己○○ 、寅○○、丑○○、辰○○、卯○○、地○○、天○○、Z ○○、V○○、Y○○、a○○、X○○、W○○迄今未辦 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 於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中,一併請求被告A○○○、未○○ 、酉○○、宇○○、E○○、D○○、B○○、丁○○○、 H○○、I○○、F○○、黃○○、申○○、J○○○、c ○○、關秀娥、N○○、M○○、L○○、K○○、宙○○ 、辛○○、癸○○、壬○○、張家福、己○○、寅○○、丑 ○○、辰○○、卯○○就其被繼承人張德昌共有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9/216,被告地○○、天○○就其被繼承人張慶祿 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216,被告Z○○、V○○、Y ○○、a○○、X○○、W○○就其被繼承人盧阿杜共有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7/648辦理繼承登記。七、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 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 法第824條第2、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 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 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 當。又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 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 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將顯失公 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 利用價值者,應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得以金錢補償之,有最高法院 63年臺上字第2680號判例可稽。另臺中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 例第3條規定,建築最小寬度為3.5公尺,最小深度為14公尺 ,即面積49平方公尺。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所載,系爭 土地地目為建。是系爭土地分割,應使系爭土地分割後得以 發揮建地之經濟效用。本件兩造均未提出分割方案,若採原 物分割,除共有人張阿發遺產、被告巳○○、宇○○、午○ 金可能分得土地面積足以建築使用外,在其餘共有人未明示 維持共有情形下,依其應有部分單獨分割,其等分得之面積 均未達得獨立利用之經濟價值,將成畸零地而不能建築。本 院綜合系爭土地之地形、坐落位置、對外通行狀況、分割後 各共有人所取得土地之建築面積、利用價值、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認變賣系爭土地,以價金分配於兩造之分割方法, 為妥適公允之分割方法並能徹底解決共有關係。八、另共有物分割事件訴訟,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與被告 間本可互換地位,是分割共有物之訴,原告訴請分割於法雖 屬有據,惟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上所不得不然,如由兩造 任何一方單獨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於法顯失公平。是被告地 ○○、天○○主張應該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即不可採。本 院認應參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擔,爰宣 告本件訴訟費用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九、而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 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3項之情形 ,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 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前項抵押權應 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 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共有人黃○ ○、丙○○分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中67/1296設定抵押權 予臺中縣東勢鎮農會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依 原告聲請於訴訟中對抵押權人告知訴訟,受告知人均未到庭 參加訴訟,揆諸上揭規定,其抵押權各移存於變價分割共有 人黃○○、丙○○所得價金上,末此敘明。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正中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附表:┌────┬──────────┬──┬───────────────────────┐│共有人 │ 比例 │身分│備 註 │├────┼──────────┼──┼───────────────────────┤│丙○○ │67/1296 │原告│ ││張阿發 │18/216 │遺產│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為遺產管理人││C○○ │4/216 │被告│失蹤人,被告午○為其財產管理人 ││巳○○ │1/6 │被告│ ││酉○○ │61/1944 │被告│兼原共有人張德昌之繼承人 ││E○○ │61/1944 │被告│兼原共有人張德昌之繼承人 ││D○○ │61/1944 │被告│兼原共有人張德昌之繼承人 ││B○○ │61/1944 │被告│兼原共有人張德昌之繼承人 ││黃○○ │67/1296 │被告│兼原共有人張德昌之繼承人 ││甲○○ │9/648 │被告│ ││張素槙 │18/648 │被告│即張素楨 ││午 ○ │12/648 │被告│兼被告C○○財產管理人 ││T○○ │30/2160 │被告│ ││U○○ │30/2160 │被告│ ││宇○○ │1183/13608│被告│兼原共有人張德昌之繼承人 ││午○金 │18/216 │被告│ ││R○○ │90/2160 │被告│ ││玄○○ │12/216 │被告│ ││S○○○│30/2160 │被告│ ││乙○○ │61/1944 │被告│ │├────┼──────────┤──┼───────────────────────┤│A○○○│公同共有(訴訟費用連│被告│原共有人張德昌之繼承人 ││未○○ │帶)9/216 │被告│原共有人張德昌之繼承人 ││酉○○ │ │被告│原共有人張德昌之繼承人 ││宇○○ │ │被告│原共有人張德昌之繼承人 ││E○○ │ │被告│原共有人張德昌之繼承人 ││D○○ │ │被告│原共有人張德昌之繼承人 ││B○○ │ │被告│原共有人張德昌之繼承人 ││丁○○○│ │被告│原共有人張德昌之繼承人 ││H○○ │ │被告│原共有人張德昌之繼承人 ││I○○ │ │被告│原共有人張德昌之繼承人 ││F○○ │ │被告│原共有人張德昌之繼承人 ││黃○○ │ │被告│原共有人張德昌之繼承人 ││申○○ │ │被告│原共有人張德昌之繼承人 ││J○○○│ │被告│原共有人張德昌之繼承人 ││c○○ │ │被告│原共有人張德昌之繼承人 ││關秀娥 │ │被告│原共有人張德昌之繼承人 ││N○○ │ │被告│原共有人張德昌之繼承人 ││M○○ │ │被告│原共有人張德昌之繼承人 ││L○○ │ │被告│原共有人張德昌之繼承人 ││K○○ │ │被告│原共有人張德昌之繼承人 ││宙○○ │ │被告│原共有人張德昌之繼承人 ││辛○○ │ │被告│原共有人張德昌之繼承人 ││癸○○ │ │被告│原共有人張德昌之繼承人 ││壬○○ │ │被告│原共有人張德昌之繼承人 ││張家福 │ │被告│原共有人張德昌之繼承人 ││己○○ │ │被告│原共有人張德昌之繼承人 ││寅○○ │ │被告│原共有人張德昌之繼承人 ││丑○○ │ │被告│原共有人張德昌之繼承人 ││辰○○ │ │被告│原共有人張德昌之繼承人 ││卯○○ │ │被告│原共有人張德昌之繼承人 │├────┼──────────┼──┼───────────────────────┤│地○○ │公同共有(訴訟費用連│被告│原共有人張慶祿之繼承人 ││天○○ │帶)4/216 │被告│原共有人張慶祿之繼承人 │├────┼──────────┼──┼───────────────────────┤│Z○○ │公同共有(訴訟費用連│被告│原共有人盧阿杜之繼承人 ││V○○ │帶)27/648 │被告│原共有人盧阿杜之繼承人 ││Y○○ │ │被告│原共有人盧阿杜之繼承人 ││X○○ │ │被告│原共有人盧阿杜之繼承人 ││a○○ │ │被告│原共有人盧阿杜之繼承人 ││W○○ │ │被告│原共有人盧阿杜之繼承人 │└────┴──────────┴──┴───────────────────────┘
回報此頁面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