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64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 代 理人 乙○○
被 告 子○○
被 告 丑○○
被 告 癸○○
被 告 寅○○
被 告 戊○○
被 告 壬○○
被 告 辛○○
被 告 庚○○
被 告 己○○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第2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07.611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第23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15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捌拾伍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佰伍拾伍萬柒仟貳佰柒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 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子 ○○、丑○○、癸○○、寅○○、戊○○、壬○○、辛○○ 、庚○○及己○○等人應將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第231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位置如證一示意圖所示A部份,面積約 17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子○○、 丑○○、癸○○、寅○○、戊○○、壬○○、辛○○、庚○ ○及己○○等人應將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第232地號土 地上之建物(位置如證一示意圖所示B部份,面積約17.23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嗣具狀追加被告丙○
○及變更聲明為:「被告子○○、丑○○、癸○○、寅○○ 、戊○○、壬○○、辛○○、庚○○、己○○、丙○○等人 應將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第2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A部分面積407.611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第232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15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 地返還原告。」,可認係擴張及減縮訴之聲明,且係基於同 一基礎事實為訴之變更;另所追加被告丙○○亦為系爭建物 之共同繼承人,則本件訴訟標的對其有合一確定之情事,依 前開規定之說明,自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癸○○、辛○○、庚○○、丙○○經合法通知,被 告辛○○、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被告癸○○、丙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第231、232地號2筆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係屬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存有門牌號碼台中縣 豐原市○○路123巷131號號磚造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分 別為如附圖A所示部分面積407.611平方公尺、如附圖B部 分所示面積1.156平方公尺。該系爭房屋,原係被告子○○ 、丑○○、癸○○、寅○○、戊○○及丙○○之父親張國王 及被告壬○○、辛○○、庚○○、己○○之父親張國送及訴 外人張國講等所興建,嗣由張國王、張國送取得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其後張國王、張國送分別死亡後, 現為全體被告所繼承而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張國送之繼承 人卯○○○、丁○○並未繼承系爭房屋)。又被告並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所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拆除系爭房屋後,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系爭第2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A部分面積407.611平方公尺及坐落系爭同段第232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15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 土地返還原告。⑵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之抗辯陳述略以:
⑴被告子○○、丑○○、癸○○、寅○○、戊○○、丙○○等 6人(下稱被告子○○等6人)迄未證明分管契約之存在。且 按共有人基於分管契約得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占有使用、 收益,該分管契約且得對抗其餘共有人之後手,乃因其就共 有物有應有部分使然。一旦喪失其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其依 該分管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即失所依據,不得再對其後手 或其他共有人主張分管契約上之權利。是被告既已喪失系爭
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縱有分管契約之存在,其基於分管契 約所得行使之權利即已喪失,亦無法對抗原告民法第767條 物上請求權之行使。
⑵系爭第231、232地號2筆土地重測前之地號分別為下南坑段 第261-2、261-3地號,該2筆土地在36年6月1日辦理土地總 登記時之共有人計有張國樑、張相甲、張國仕、張相伴、張 相醜、張相岳、張相日、張國求、張國禾等人。而在98年1 月23日前,系爭第231地號土地係登記為張相甲、張相赤、 子○○、丑○○、癸○○、寅○○、戊○○、張國泰、辛○ ○、庚○○、己○○、劉陳美利等人所有,在98年1月23日 ,該筆土地則由訴外人李燕燕、陳素蓮二人以買賣取得所有 權,嗣在98年9月24日,該筆土地則由原告甲○○以買賣取 得所有權。另系爭第232地號土地,在98年1月23日以前,係 登記為張相甲、張國泰、丑○○、癸○○、寅○○、戊○○ 、辛○○、庚○○、己○○、劉陳美利等人所有,在98年1 月23日,該筆土地則由李燕燕、陳素蓮二人以買賣取得所有 權,其後在98年9月2日,該筆土地則由原告甲○○以買賣取 得所有權。基上,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顯非僅被告之被繼承 人張國王、張國送及張國講。此外,被告子○○等6人復自 承系爭房屋為張國王、張國送、張國講等3人在57年所興建 ,而按共有人縱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在共有地上興建房屋, 並非法律上『同屬一人』之意義。足認本件並無土地及其地 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情事,當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 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餘地。
⑶被告己○○所提出本院另案97年度訴字第2433號民事判決書 內容,與本案無涉,自不得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二、被告之抗辯略以:
㈠被告子○○等6人:
⑴系爭房屋原係被告子○○等6人之父親張國王、其餘被告壬 ○○等4人之父親張國送及張國講3人於57年間所興建,嗣由 張國王、張國送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其 後張國王、張國送分別死亡後,現為全體被告所繼承而為公 同共有。當時系爭土地係多人所共有,而於興建之初,皆係 經過共有人全體所同意之分管協議所建,雖無書面,但卻為 各共有人數十年來所遵守,足以推定有分管契約之存在,是 被告乃基於分管協議契約自始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並非屬無 權占有。則其後李燕燕、陳素蓮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 於98年1月23日自系爭土地共有人劉陳美利等處購買取得系 爭土地後,再於同年8、9月間將系爭土地轉賣予原告,原告 自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而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
⑵退而言之,縱認被告就所主張前揭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分管協 議之事,無法舉證證明,然系爭房屋之坐落地點及範圍,當 初皆係經過其他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同意後所建,則其後李燕 燕、陳素蓮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於98年1月23日自系爭 土地共有人劉陳美利等處購買取得系爭土地後,再於同年8 、9月間將系爭土地轉賣予原告等情觀之,自宜依民法第425 條之1第1項規定之同一法理,推定系爭土地之承買人之原告 ,亦默許系爭房屋之繼承人即被告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而 非屬無權占有。另共有人之ㄧ在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在社 會觀念上常被認為同屬一人所有,則系爭房屋利用系爭土地 之關係,亦應認已有地上權設定之意思,亦應比照民法第42 5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意旨辦理,原告自亦不得請求被告拆 屋還地。
⑶再者,原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之劉陳美利等依土地法第34條 之1之規定處分系爭土地,顯屬過度侵害被告權益。而前後 買受人李燕燕、陳素蓮及原告於購買系爭土地時,更明知其 上即有系爭房屋,竟強行買受系爭土地,進而要求被告拆屋 還地,顯屬權利濫用,有違民法第148條第1、2項規定。 ⑷綜上,本件原告之請求,自非正當,不應准許。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己○○:
⑴系爭房屋係由渠等世代所居住迄今,又系爭土地遭被告辛○ ○、庚○○及劉陳美利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逕為辦理 登記為李燕燕、陳素蓮名下,其後又以買賣登記至原告名下 ,顯有玩弄法律之嫌。
⑵劉陳美利等將系爭土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賣於李燕 燕、陳素蓮,除買賣款項每坪8萬元外,尚有統籌分配款141 4萬900元未分配給其他土地共有人。
⑶綜上,原告之請求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丙○○:
系爭房屋係伊父親張國王遺留下來,伊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 。
㈣被告辛○○、庚○○: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房屋係由被告子○○等6 人之父張國王及被告壬○○、辛○○、庚○○、己○○之父 張國送及張國講等所興建,嗣由張國王、張國送取得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其後張國王、張國送分別死亡
後,現為全體被告所繼承而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張國送之 繼承人卯○○○、丁○○並未繼承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 分別占用系爭第2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07.6 11平方公尺及系爭同段第23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 面積1.156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 籍圖謄本、現況示意圖、現場照片、被繼承人張國王、張國 送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被告己○○所提出之遺產分割 契約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會同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到場 勘測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附卷足憑,到庭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可信為真。惟 被告另否認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以前開情詞辯解。是本 件主要爭點厥為,被告就系爭房屋否取得系爭土地之合法占 有權源?申言之,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 占用之系爭土地,是否有理由?
㈡被告子○○等6人雖辯稱:渠等就系爭土地存有分管契約之 關係,原告自應受拘束,則渠等自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 。然查,其等迄今並未舉證證明分管契約之存在,則渠等上 開所稱,自難逕予採信。且按共有人基於分管契約得就共有 物之特定部分為占有使用、收益,該分管契約且得對抗其餘 共有人之後手,乃因其就共有物有應有部分使然。一旦喪失 其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其依該分管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即 失所附麗,不得再對其後手或其他共有人主張分管契約上之 權利(參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886號裁判要旨)。是本件 部分被告既業已喪失原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目前被告均非 屬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揆諸上開之說明,渠等就系爭土地原 縱有分管契約之存在,然其等基於分管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 ,亦已喪失,並無法據以對抗原告,而認渠等係屬合法有權 占用系爭土地。是被告子○○等6人前開所辯,應不足取。 ㈢次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 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 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可知上開規定適用 之前提,乃必須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 反之,若無土地及其地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情事,即 無適用之餘地。查系爭第231、232地號2筆土地重測前之地 號分別為下南坑段第261-2、261-3地號,該2筆土地在36年6 月1日辦理土地總登記時之共有人計有張國樑、張相甲、張 國仕、張相伴、張相醜、張相岳、張相日、張國求、張國禾 等人,其後因買賣或繼承等原因而更迭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期間張國王、張國送及張國講,曾因繼承而為系爭土地之公 同共有人之ㄧ,而在最近之98年1月23日前,系爭第231地號 土地係登記為張相甲、張相赤、子○○、丑○○、癸○○、 寅○○、戊○○、張國泰、辛○○、庚○○、己○○、劉陳 美利等人所有,後在98年1月23日,該筆土地所有權則由李 燕燕、陳素蓮2人以買賣取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所購 得),嗣在98年9月24日,再由原告以買賣取得該土地所有 權;另系爭第232地號土地,在最近之98年1月23日前,係登 記為張相甲、張國泰、丑○○、癸○○、寅○○、戊○○、 辛○○、庚○○、己○○、劉陳美利等人所有,後在98年1 月23日,該筆土地所有權,亦由李燕燕、陳素蓮2人以買賣 取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所購得),其後在98年9月2 日,再輾轉由原告以買賣取得該土地所有權,此有系爭土地 異動索引清冊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基上可知,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並非僅被告之被繼承人張國王、張國送及張 國講等3人,而依被告子○○等6人自承系爭房屋係張國王、 張國送、張國講等3人在57年出資所興建。準此,本件系爭 房屋與系爭土地,並未曾有事實上「同屬一人」之情形;再 當初興建系爭房屋時,系爭土地共有人張國王、張國送及張 國講,縱有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亦非屬法律上「同屬一人 」之概念。綜上,本件既無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同屬 一人所有」之情事,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 1項規定之餘地。此外,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當初有何設定 地上權之意思,及就系爭土地業已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則 被告子○○等6人另所辯:系爭房屋利用系爭土地之關係, 應認有地上權設定之意思,應比照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意旨處理,故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云云,應 不足為憑。
㈣被告子○○等6人另以本件原告起訴有權利濫用違反民法第 148條規定之情事云云。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行使權利所得利益,與他人及國家 社會因其行使權利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 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甚微,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損失甚 大者,即可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參最高法院71年臺上 字737號判決意旨)。查本件系爭房屋既無使用系爭土地特 定部分之合法正當權源,而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特定部 分,占用面積共計408.767(407.611+1.156=408.767)平 方公尺,顯已侵害原告之權益,原告為求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圓滿,訴請被告拆除系爭房屋,自難謂係損害其經濟利益, 故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系爭房屋,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非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無濫用權利或違反誠實信用之原 則之情形。是被告子○○等6人上開所辯,亦不足取。 ㈤又被告己○○辯稱:系爭土地遭被告辛○○、庚○○及劉陳 美利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逕為辦理登記為李燕燕、陳 素蓮名下,其後又以買賣登記至原告名下,顯有玩弄法律之 嫌云云,惟其就此抗辯,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 ,自難逕予採認。另被告己○○辯稱:劉陳美利等將系爭土 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賣於李燕燕、陳素蓮,除買賣 款項每坪8萬元外,尚有統籌分配款1414萬900元未分配給其 他土地共有人云云,縱為屬實,其亦僅得另循其他途徑解決 ,核與本案無涉,自不得逕為合法占用系爭土地權源之依據 。
㈥末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 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 第765條、第76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如附圖所示A、B部 分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為被告所公 同共有,而該房屋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對原告系爭 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有所妨害,原告身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依前述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第231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07.611平方公尺及系爭同段 第23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156平方公尺之系 爭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另被告子○○等6人復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本件訴訟標的對被告係屬 合一確定,而此部分陳明,於訴訟上係屬有利於其他被告之 行為,則渠等此部分陳明之效力,自應及於其他未陳明之被 告),經核均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併准許之。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 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文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