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員大會決議當選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2639號
TCDV,98,訴,2639,201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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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639號
原   告 辛○○ 臺中縣清水.
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 律師
被   告 楊初興祭祀公業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戊○○
      己○○
      乙○○
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雅儒 律師
      甲○○
被   告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員大會決議當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
民國99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其及被告丁○○戊○○己○○庚○○、乙 ○○均為楊初興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而依照楊初興祭祀公業 章程第11條規定:「管理委員會及監察委員均為義務職,任 職三年,屆滿時,得連選連任一次」,以免祭祀公業長期受 特定派員掌控,被告丁○○戊○○己○○庚○○曾於 民國88年及94年兩次連任管理委員,而被告乙○○也曾於88 年及94年連任監察委員,卻均又於98年10月18日連任第三次 ,已違反上開章程規定,應類推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認 為無效,更何況原告亦否認被告楊初興祭祀公業有於88年11 月13日舉行派下員大會決議有修改組織章程第11條之事實。 縱有召開會員大會修改之事實,因系爭章程並「無」規範章 程修改之程序,故依章程第24條規定,應由委員會依照政府 頒行法令辦理。又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97.7.1廢 止)第15條規定,規約之變動,依規約之規定,規約未規定 者,應經派下員全體同意,此見解與民法公同共有理論一致 。而該次大會決議修改章程時,並未經登記派下員全體499 名同意,故章程修改亦屬無效,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確認被告楊楊初興祭祀公業於98年10月18日派下員大會改選 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其中關於被告丁○○戊○○、己○



○、庚○○當選管理委員及乙○○當選監察委員部分無效。二、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出之章程乃65年11月14日修改通過之章 程,該章程事後於88年11月13日經派下員大會修正為:「管 理委員及監察委員均為義務職、任職四年,屆滿時得連任」 ,而原告所提出之章程為65年修正之舊章程。況被告楊初興 祭祀公業於65年修正之章程第19條已規定,不屬於財產處分 或變更之其他議案,經派下員「半數」同意即可。且65年11 月14日修正章程時,也是經過派下員半數同意為之,而無須 全體同意才能修改。章程既有規定,則不應再去適用「祭祀 公業土地清理要點」(97.7.1廢止)第15條規定。88年11月後 ,所有委員任期皆改為4年,且無派下員提出異議,印證章 程確實已修正。紀錄簿第50頁有3張之情形,是因制定草案 時屬附件故將其編為同一頁,且派下員大會手冊亦有印出修 正條文,內容相同並非偽造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原告與被告丁○○戊○○己○○乙○○庚○○均係 祭祀公業楊初興之派下員。
㈡98年10月18日於清水鎮公所會議室所召開之祭祀公業楊初興 派下員大會,決議被告丁○○戊○○己○○庚○○當 選祭祀公業楊初興之管理委員,被告乙○○則當選為監察委 員。
㈢被告丁○○戊○○己○○庚○○等四人均曾於88年及 94年當選楊初興祭祀公業之管理委員;被告乙○○則於88年 及94年當選祭祀公業楊初興之監察委員。
㈣被告所提出之移交清冊及祭祀公業楊初興派下員大會手冊形 式除多出的三張50頁外,其餘為真正。
清水鎮公所96年3月21日清鎮民字第0960005056號所附之規 約,與原證一楊初興祭祀公業章程之規約相同。二、爭執之事項:
㈠88年11月13日祭祀公業楊初興派下員大會有無修改組織章程 之情事?若有,該決議是否合法有效?
㈡系爭派下員大會決議被告丁○○等5人分別當選管理及監察 委員有無違反章程之規定而無效?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祭祀公業規約之變動,依規約之規定,規約未規定者,應 經派下員全體之同意,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施行至97年 7月1日始行廢止)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楊初 興祭祀公業於65年11月14日親族大會修改通過之章程第11條 規定:「管理委員會及監察委員均為義務職,任職三年,屆



滿時,得連選連任一次」等語,固提出該次之章程附卷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查,同上開章程第19條另規定:「 派下員會議應有半數以上之派下員出席,(包括應出席派下 員具委託書指定其他派下員出席之代理人)始為有效。因故 不能出席會議之派下員,所具委託書指定其他派下員代理人 出席者,其行使派下權與出席派下員相同。凡不屬於財產處 分或變更之其他議案,經出席派下員半數以上之同意時為通 過之」,由原告提出之章程觀之,派下員會議之召開以半數 以上派下員出席始為有效,而除財產處分或變更之其他議案 ,均以經出席派下員半數以上同意為通過。是解釋上,章程 之修改乃不屬於財產處分或變更之其他議案,亦僅需過半數 之出席及過半數之同意即可,又此既為楊初興祭祀公業之章 程規定,依上開說明,自無須再經派下員全體同意甚明。復 查,被告抗辯65年11月14日親族大會修改通過之章程出席人 數為222人,而當時之派下員共329人,已超過派下員半數, 業經被告庚○○提出臺中縣政府78年12月15日78府民俗字第 234853號函、該次派下員會議紀錄表、臺中縣政府公告等為 證,可信為真,原告否認該次修正章程係經過派下員半數同 意為之乙節,應非可採。更何況,果若該次之章程修正為無 效,原告卻引用該此章程第11條規定,主張被告丁○○、戊 ○○、己○○庚○○乙○○違反上開章程之規定,分別 當選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無效,豈非自相矛盾。二、次查,被告抗辯有關65年11月14日親族大會修改通過之章程 第11條,業經88年11月13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所修正乙節,提 出八十七年度起編制之楊初興祭祀公業記錄簿為證,復查, 被告楊初興祭祀公業於88年4月25日即召開祭祀公業楊初興 管理委員、監事委員聯席會議,針對修正章程部分條文進行 討論,該次會議先由與會委員針對章程第1、3、7、10、 11、13、19、20、22條等部分條文之修改提出意見,其中第 11條之修改內容為:「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均為義務職,任 期四年,屆滿時得連選連任之,但主任委員只能連任一次。 主任委員及各委員應秉公切實執行派下員大會決議案件,其 執行過程中可得由委員會申請經派下員半數以上同意給付報 酬或交通費」,此可參照上開記錄簿第21-30頁所示。是關 於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均為義務職得連任之規定,早於派下 員大會之前即有具體之討論。況被告楊初興祭祀公業確實於 88年11月13日有召開派下員大會,並修正上開章程條文乙節 ,並有被告提出該次之會議記錄及祭祀公業楊初興派下員大 會手冊附卷為憑,可信為真。另原告主張被告楊初興祭祀公 業於97年6月16日出售10筆土地給訴外人紀榮義及出售二筆



土地予楊德銘二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在申請地政機關辦理 移轉土地所有權申請書中所附章程,仍為65年修正之章程乙 節,雖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台中縣清水鎮公所96年3月21 日清鎮民字第0960005056號函文相關資料為證,惟查,被告 楊初興祭祀公業於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未檢附 修正後之條文,而檢附修正前之舊條文,乃其於辦理土地所 有移轉登記過程,是否檢附完整及正確之章程供地政機關辦 理之問題,此與舊章程之部分條文,是否確實於88年11月13 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修正之事實,乃屬兩事,此亦非無可 能係為承辦土地所有權登記之人員,漏未將完整及正確之章 程檢附予地政機關辦理,尚難據此,即推認為被告祭祀公業 未舉行派下員大會修正章程。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八十七年度 起編制之楊初興祭祀公業記錄簿,關於88年11月13日召開派 下員大會會議記錄部分,係編為第45頁至第50頁,然第50 頁卻出現編碼相同之三頁,且內容包含本件兩造所爭執之修 正條文,是以此觀之,此編頁方式,明顯與常情不符,惟此 雖無法排除係被告臨訟所為,其情形雖與常情不符,然如前 所述,上開會議召開前既事前確實有討論章程修改之具體內 容,事後確實有召開會議討論並決議修改內容,自難據此否 認該次會議之真正,附此敘明。
三、基上所述,被告楊初興祭祀公業既於88年11月13日召開派下 員大會並決議修正章程第11條修正為:「管理委員及監察委 員均為義務職、任職四年,屆滿時得連任」。則原告再依據 修正前之條文,主張被告丁○○等5人均已於88、94年分別 當選管理及監察委員,98年第三次連任違反章程之規定,應 類推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無效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 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石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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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