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2380號
TCDV,98,訴,2380,2010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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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38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零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壹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潘蘭櫻於民國86年1月間邀同被告乙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85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最長不得超過30年,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計算, 自實際借用日起,前3年按月付息,自第4年起,再依年金法 按月攤付本息。如未依約攤還本息,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加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訴外人潘蘭櫻於90年4月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向本院對訴外人潘蘭櫻及被告聲請強 制執行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爰依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借款約定書、利率表、放款 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撥款聲請書、代收入傳票、止扣登錄 、存戶收入傳票及分配表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91年度執字第2452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以供審酌,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實。




五、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 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 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 第739條、第740條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既為訴外人潘蘭櫻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該借款尚有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 已因喪失分期攤還之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從而,原告依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912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7,632元 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8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黃佳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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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