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374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參佰萬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94年1月17起至95年1月 止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將合作金庫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內存 款,分別於附表所列日期各將附表金額欄之款項,以轉帳方 式匯入被告帳戶交付予被告收執,合計借貸金額計600多萬 元,被告只清償300多萬元,尚有如附表所示編號如附表所 示編號3號(到期續借)、4號(到期續借)、6號(到期續 借)、8號、11號所列之借款中之300萬元尚未清償,嗣被告 開立以台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為付款人,票號TYA0000000至 TYA0000000,帳號2712-2,票面額均為50萬元之支票6張( 發票日依序為95年9月30日、12月30日、96年3月30日、6月 30日9月30日、12月30日),交予原告持有作為借款之憑證 ;惟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已遭拒絕往來而不獲兌付,嗣經 催告還款,被告迄未分文未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99年1月20日 準備書狀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1月29日),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示之支票6紙,其發票日距請求日(98 年7月24日)皆超出1年以上,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因而時效 消滅。訴外人朱新元於數年前對被告表示是否有資金供其投 資,並願給付高利率之利息,被告遂借款予朱新元,期間被 告皆有獲得應有之利益,原告於93年底與被告交談中得知上 情,因而要求被告介紹朱新元與其認識,嗣原告於94年初至 95年中,直接以匯款方式借款給朱新元,其中借款期限及約 定之利息,皆由原告與朱新元自行約定,惟朱新元並無支票 可使用,朱新元皆向被告借票使用,屆期本金之償還,係由 被告開立支票給原告再由朱新元匯入被告之銀行支存帳號,
供原告提領並且接獲有利益。惟於95年中,朱新元因投資失 利,未能將如附表所示編號3號(到期續借)、4號(到期續 借)、6號(到期續借)、8號、11號所列之借款清償,被告 亦被朱新元積欠款700餘萬元。嗣朱新元於兩造面前懇求給 予寬限期日,同意開立本票保證支付,惟原告當場拒絕,要 求朱新元向被告借票,先清償其借款,於朱新元再三保證並 苦苦哀求,被告基於朱新元有錢,先清償原告之想法,才答 應朱新元之請求,事後朱新元並未入帳清償。綜上所述,原 告所執有被告所簽發之支票係為朱新元向被告所借取,被告 未受有利益,業據原告所明知,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原告 向被告請求清償借款,自屬無據。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附表所述時間向其借款,原告將附表 所示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以資交付借款,惟被告僅部分清償, 尚有300萬元借款未還,且被告交付之支票,經提示亦遭退 票,爰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被告就原告有匯款入其帳戶 之事實,固不爭執,惟辯稱:向原告借款之人為朱新元,被 告因介紹原告借款予朱新元,而借票予朱新元交付原告以供 作清償之工具,被告未向原告借款云云,惟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94年1月17日起至95年1月止,陸續向 原告借款,原告將合作金庫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內存款,分別 於附表所列日期各將附表金額欄之款項,以轉帳方式匯入被 告帳戶交付予被告收執,惟被告僅清償部分,尚有如附表所 示之3號、4號、6號、8號、11號所列借款中之300萬元,因 被告所交付之支票退票而未穫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匯款 回條聯影本5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6張、交易明細表影本 7 張及匯款明細影本9張,在卷可稽,查核相符,而被告就 原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將該等款匯入其帳戶,而其中3號、4 號、6號、8號、11號借款中之300萬元未獲清償之事實,復 不爭執,而本件原告主張向其借款之人為被告,原告亦將款 項匯入被告之帳戶,簽發支票供原告提示之清償之人,亦為 被告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向其借款之人為 被告,顯符一般常情。是原告主張有交付3號、4號、6號、8 號、11號所示之借款予被告,但有300萬元未獲清償,應非 無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固辯稱上開未清償 之借款為朱新元向原告所借,其僅應朱新元之請求借票予朱 新元交付予原告作為清償工具云云,惟被告之抗辯業為原告
所否認,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被告固 提出原告與朱新元借款往來明細表影本1份、被告之台中商 業銀行大雅分行支存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被告之帳目記錄 及事務記錄簿影本1份、朱新元開立收據影本1紙、李葒帳戶 取款直匯朱新元帳戶或指定謝聰楊帳戶之匯款單1份為證, 然查:
⒈卷附被告所提出之原告與朱新元借款往來明細表影本1份, 係被告個人所製作,雖其中就原告所匯款至被告帳戶將款項 交予被告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惟原告否認借款是朱新 元,自難以被告片面製作之明細表即遽認向原告借款之人為 朱新元。
⒉又被告之台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支存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 依該記載僅足明被告在該帳戶之交易紀錄,其無法證明向原 告借款之人為朱新元,自不待言;再者,參諸卷附被告之帳 目記錄及事務記錄簿影本1份,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均記 載原告於該日匯款入被告帳戶之金額,且均載明「丙○○借 款」,並載明被告交付予原告之支票票號,更明向原告借款 者為被告,否則如借款之人為朱新元,該等借款與被告無關 ,被告何須就原告借款予他人之情節詳予記載?在在顯示, 被告上開借款之記載乃在提醒自己借款之金額及開票支付之 情形無誤。
⒊另被告所提附卷之朱新元開立收據影本1紙,其上固載「本 人借款人朱新元茲經由乙○○小姐轉交收取丙○○出借款新 台幣9萬7600元...」等語,惟原告已否認該收據之真正 ,被告就該收據之製作為真正,未舉證證明,且該收據與系 爭未償之四筆借款金額全不相同,何能證明向原告借用系爭 款之人為朱新元?至於被告所提出卷附之李葒帳戶取款直匯 朱新元帳戶或指定謝聰楊帳戶之匯款單1份,其為被告、李 葒、朱新元間匯款之證明,與原告之借款無涉,且該等匯款 日期與原告匯款予被告之日期及金額均不相同,顯見被告抗 辯:其係將原告借予朱新元之借款轉匯予朱新元,應係卸責 之詞,委無足採。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而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 、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按原告有於附表所示之3號、4號、6號、8號、11 號所列之時間將該等金額之借款(485,000元+485,000元 +976,000元+976,000元+488,000元=0000000元)借予被告, 被告尚有300萬元未還,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99年1月20日準備書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1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 經核無不符,爰均酌定相當擔保金,併准許之。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結論無涉, 爰不一一贅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秀玲
附表
編號 日 期 金額(新台幣)
1 94年1 月17日 48萬5,000元。
2 94年3 月30日 97萬元。
3 94年4 月18日 48萬5,000元。
4 94年5 月3 日 48萬5,000元。
5 94年5 月30日 56萬2,786元。
6 94年7 月6 日 97萬6,000元。
7 94年8 月29日 47萬元。
8 94年10月17日 97萬6,000元。
9 94年10月18日 50萬元。
10 94年11月9 日 9萬7,600元。
11 95年1 月2 日 48萬8,000元。
(以下空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鐘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