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2217號
TCDV,98,訴,2217,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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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217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瑾瑜律師
被   告 甲○○
      乙○○○
      丁○○
      己○○
共同訴訟代
理人    李國豪律師
被   告 戊○○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98年3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⑴⑵⑶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壹仟壹佰玖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民國(下同)94年間,原告有意在豐原山上興建一道院,遂 於同年4月間,與訴外人張清貴達成互為交換土地之協議, 並立有協議書,嗣後陸續在94及95年間,由原告與訴外人張 清貴及其關係人張清壽張清連等人,逐筆進行交換土地及 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宜,最後由原告以其名下所有之坐落台 中縣豐原市○○○段第795地號土地,與訴外人張清貴交換 取得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第532-3、684-14、684-106 等土地共計三筆(下稱系爭三筆土地)(附註:此三筆僅為 交換土地中之部分土地),以為原告興建「天山道院」之基 地及周圍鄰地使用,並且約定針對此三筆土地之登記名義人 ,得由原告自由指定之。
㈡適於同段期間,被告等五人主動對原告表達渠等亦願秉持奉 獻宗教之善念,同心致力於原告一手興建之「天山道院」之 管理及推廣宗教等事宜,原告遂同意將系爭三筆土地借名登 記至被告等五人名下,作為原告願意讓渠等五人齊力管理「 天山道院」之證明,故由原告指定被告等五人為系爭三筆土 地之共有名義人,先後在95及96年間,自訴外人張清貴處直 接或間接取得屬於原告所有之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各如 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此部分均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及地籍圖可稽,並由原告獨自保管全部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 ,足徵兩造間關於系爭三筆土地之登記,確實僅為借名登記



之法律關係無訛,而不存在任何贈與或買賣之法律關係。 ㈢歷經三年之期間,被告等五人卻未依原告興建天山道院之初 衷妥善管理「天山道院」之事務,反而相互勾心鬥角、分別 創設派系而徒生諸多紛擾,完全違反原告先前本諸推廣佛法 、淨化人心始興建「天山道院」之宗旨。期間,縱經原告多 次請求被告等人改善均未獲正面回應,甚至傳出被告等欲與 原告爭奪系爭三筆土地之傳言,原告迫於無奈,只得委請陳 瑾瑜律師先後以98年7月31日98民律字第98079101號,及98 年8月20日98年民律字第98082001號律師函,對被告等人終 止兩造間關於系爭三筆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而經被告等 五人收受,且為求慎重,爰再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以確立雙方間之借名契約業 經合法終止無誤。
㈣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 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 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 76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原告實質所有之 系爭三筆土地,係約定以原告及被告等五人名義共同登記, 惟仍由原告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系爭土地,而有借名登記 之事實,已如前述,然本件原告既已於起訴前、並且以本起 訴狀繕本送達為意思表示通知,對被告等五人終止系爭借名 登記關係,則被告等五人於系爭借名登記關係經終止後,已 無任何繼續受有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法律上原因,依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被告等自負有移轉所有權登 記予實質所有權人即原告之義務。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系爭「天山道院」之為原告一人出資興建,被告等並未出資 :
①原告係於94年7月6日在系爭3筆土地上動土奠基,並於同 年10月17日開始正式動工,95年2月12日天山道院之正殿 、禪房、廚房等工程竣工完成,並進行安座入火,之後周 邊鄰地始又進行整地,迄至97年底亦完成周邊工程。原告 花費在上開天山道院興建工程之全部工程款,大致上可分 為建材費用約580萬元、工程款約2530萬元、工資約320萬 元,總計約3400萬元,關於此部分天山道院之全部興建費 用,均為原告一人所獨自出資,並無任何與被告等五人合



夥出資興建之情。
②尤其,上開合計3400萬元之款項,事實上僅為原告用以興 建天山道院之工程款費用而已,尚不包含原告以原有價值 約7、8百萬元土地作為交換取得系爭3筆土地之費用,總 計,原告光是花費在取得及興建天山道院之費用,即已高 達4200萬元,據此,除可證明原告在系爭3筆土地及天山 道院所投注心力及金錢之巨大外,更可證明此等志業絕非 僅僅出資十餘萬元,即可與原告合夥興建之。
⑵被告等五人之出資係作為管理天山道院之費用,並非興建天 山道院之款項:
①被告等五人係在95年2月以後,亦即天山道院業已完工之 後,始對原告提出渠等欲秉持對瑤池金母之信仰,與原告 共同管理天山道院之想法,並開會決定由每人自95年4月 以後,按天山道院之實際管理支出費用,共同奉獻出資以 供共同管理費用之用,此亦有開會當時在場之證人曾鎮亮 在場足資為證。嗣後,被告等五人與原告遂依照開會約定 之內容,於95 年4月後開始出資管理費用,合計每人在95 年間係出資4萬元、96年出資6萬元、97年出資6萬元、98 年出資3萬元(被告丁○○己○○除外,並未出資), 總計被告甲○○乙○○○戊○○等三人,每人出資合 計19萬元;被告丁○○己○○等二人,每人出資合計16 萬元。
②被告等五人固於95年4月後迄至98年為止,合計4年期間, 總共出資19萬元及16萬元,已如前述,然此乃係兩造約定 每年視院內管理費用所需,出資用以共同管理天山道院之 費用,根本非興建天山道院之款項,此由被告等人出資之 時間點,係在天山道院業已完工之後,且渠等出資之金額 均甚小,根本無法與整個天山道院高達4200萬元之興建經 費成任何比例,即可證悉被告等人之出資,絕非如被告所 辯稱係用以合夥興建天山道院之費用,益徵被告等人並無 取得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正當權源甚明。
③關於系爭天山道院之土地,業經被告等人於答辯㈤狀中承 認,該土地係屬原告與第三人張清貴交換土地而來,足徵 被告等人業已自認對系爭3筆土地確無任何出資之情形, 渠等所提出之資金,自一開始即由兩造言明僅供作管理天 山道院之使用,而非供取得興建天山道院土地或興建天山 道院之使用,此由天山道院之帳目中,向來均將原告與被 告等人按期共同出資之款項單獨作帳,並且按月制成收支 報告供被告全體參閱,且均送請負責財務監督之被告乙○ ○○核對後簽名,即可證知此部款項之獨立性,且查,此



部分款項與原告所提證十、證十一之會議紀錄及帳目明細 互核完全相符,自足認被告等人之歷次出資款項,確實僅 供天山道院之管理費使用而已,與天山道院之土地取得及 興建並無任何關連。
⑶原告與被告就系爭3筆土地確有借名之法律關係存在: ①關於系爭532-3地號土地之移轉情形,固歷經輾轉數次之 移轉,惟由歷次之協議書及異動索引等證據資料,已足以 證實系爭土地,確實係源自原告與訴外人張清貴之交換土 地協議而來,與被告等人完全無涉,被告等均僅為原告指 定為借名登記之人,自不容被告等人空言指稱渠等有出資 購買土地,即可逕自推翻此等甚為明顯之證據。 ②關於684地號之諸多分支地號土地合計有34筆,因該分支 地號土地大部分為鄰地,故在辦理此部分土地移轉登記前 ,雙方即依協議書第3條約定,先將相鄰地各筆土地為合 併登記後,再進行分割登記,而由684-14地號中分割出 684-106地號,此觀諸此兩筆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之 其他登記事項均有載明甚詳,即可證知原告事後指定以被 告等人為借名登記名義人,而於95年5月以買賣登記予被 告等人名下之系爭684-14、684-106地號土地,確實係源 自於上開原告與訴外人張清貴之交換土地而來,與被告等 人完全無涉,被告等人未有任何出資。
③被告等人雖辯稱,渠等對系爭3筆土地有合夥出資購買, 並出資興建天山道院之工程等節,迄今均未見被告對此有 任何之舉證,反觀原告,除已提出關於土地取得之相關過 程及證明文件,以資證明被告辯稱之土地出資乙節顯非事 實,原告始為系爭3筆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而有隨時終 止借名登記之權利外;原告更提出證明被告等人實際出資 之費用僅為「被告甲○○乙○○○戊○○等三人之出 資為19萬元」、「被告丁○○己○○等二人之出資為16 萬元」,核與被告自己所述之出資金額完全相符,足徵被 告等人所出資者,依帳目所示,確實僅為被告等人與原告 共同管理天山道院,而供管理開銷使用之出資而已,根本 非屬購買土地及興建天山道院之出資。其餘,復未見被告 等曾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人對於系爭3筆土地有 實際出資而購買土地之證據,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④又被告等人既已自認系爭3筆土地確係原告與第三人張清 貴交換土地而來,而非渠等出資而取得系爭3筆土地,又 自卷內所存之所有證據資料,均明白顯示渠等之出資與天 山道院之土地及其興建並無干係,而僅係管理費用而已, 足徵被告等人對於系爭3筆土地之登記,確無對價之實際



出資行為,而僅為借名登記而已,被告等人對原告所有之 土地,自並任何得以對抗之權利甚明,原告既已終止此借 名登記之委任關係,被告等依法即應返還系爭3筆土地之 登記。
㈥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戊○○部分:對原告之請求不爭執。並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甲○○乙○○○丁○○己○○部分: ㈠系爭「天山道院」為兩造共同合夥出資興建: ⑴天山道院之工程款並非完全由原告所獨自出資,也無原告所 稱工程款高達3400萬元,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蓋工程款之 證明,大可提出契約書、發票、報價單、估價單等證據、或 通知承包商出庭作證該待證事實,焉能由並非實際施工,亦 非親自洽談負責興建該工程之廟祝曾鎮亮,作證證明之?再 者,天山道院之建物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及使用執照, 站在一般人立場設想,豈會願意花費3400萬元去興建一座違 章建築,冒著遭拆除之命運?是以,原告所言獨自出資3400 萬元之工程款,顯不可信。
⑵訴外人張清貴所出具之聲明書(證一),可證明天山道院確 為兩造所合夥興建。並有天山道院第一次院務會議記錄(證 物二),可資證明被告等確實均擔任天山道院之董事,以佐 證被告等確實係天山道院之合夥人。此外,尚有天山道院95 年度全年度收支報告、95年8月份收支報告、95年12月份收 支報告,足徵被告等確實有出資,而非原告所稱被告等完全 沒有出資,且被告等單單在95年就已各出資10萬元【(4200 00+180000)÷6=100000元】,而非原告所稱被告每人僅 出資4萬元。
⑶再按被告等4人所為之現金及勞力出資,係指對合夥興建天 山道院之出資而言,而合夥興建天山道院之目的,亦無非係 為待天山道院興建完成後得以共同經營之,是原告稱被告等 4人之出資的目的係為共同經營天山道院,而非興建天山道 院,如此強加區別意義不大。而被告等4人每人實際上均已 出資超過50萬元,被告丁○○甚至自行另外出資搭建鐵皮屋 供天山道院使用,就此,原告對於被告甲○○乙○○○每 人出資19萬元之事實,以及被告丁○○己○○每人出資16 萬元之事實,亦已確認無誤,被告等4人確有出資之事實更 堪可信。
㈡原告與被告就系爭3筆土地並無借名之法律關係存在: ⑴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甲○○丁○○己○○取得坐落於台中縣豐



原市○○○段第532-3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各9分之1,係 自前手被告乙○○○移轉取得所有權,登記原因係「買賣」 ;另本件被告甲○○丁○○己○○乙○○○取得坐落 於台中縣豐原市○○○段第586之14及586之106地號之土地 ,權利範圍各6分之1,係自前手訴外人張清貴移轉取得所有 權,登記原因係「買賣」,是原告主張係出於借名登記之原 因,應負舉證之責。再者,原告雖提出95年10月30日訴外人 張清貴與原告簽訂之協議書以資佐證,然該協議書上並無張 清貴簽名,張清貴之印文亦與張清貴於94年4月26日之協議 書上的印文不盡相符,又與張清貴於95年8月10日之協議書 上的印文不同,是以,該三紙協議書的形式上之真實性,實 令人懷疑。
⑵縱使上開三紙協議書的形式真實性獲得原告舉證,然兩造於 95年基於合夥出資興建「天山道院」之目的,興建「天山道 院」,即係合夥之共同事業,原告所出資系爭3筆土地,被 告甲○○等人所出資金錢及勞力,均係合夥之財產,在「天 山道院」取得法人之資格之前,兩造之關係即係依靠此一合 夥的法律關係予以維持,是以兩造雙方均以天山道院之董事 互稱,此有天山道院第一次院務會議記錄可資佐證。準此, 被告等取得本件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為「買賣」之 原因,即是指出於兩造係合夥法律關係之故,並非沒有對價 關係之借名登記,民法第667條第1、2項及第668條關於合夥 規定,被告等確為系爭3筆土地之形式上及實質上的所有權 人。倘原告不願再與被告等維持該合夥關係,兩造應依民法 第686條及第692條規定,將該上開合夥財產予以清算分配, 方始合法有據。
⑶被告等人當初之所以願意出資合夥興建天山道院,即係因95 年初天山道院尚未全部興建完成之際,原告便召集被告等人 提議,認為由原告出資土地、被告等人出資金錢及勞力,一 同興建天山道院,而雙方所為之出資,均歸屬於天山道院之 財產,即合夥財產。又原告為取得被告等人信任,並要求被 告等人履行出資合夥事業之義務,即組成天山道院董事會, 並分別將原告交換取得之系爭3筆土地分別移轉登記與被告 等人及原告共有。是以,被告等人取得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 權,絕非出於原告所稱之借名登記的原因,而係出於有對價 關係之合夥事業之故。蓋,誠如原告所言,既然被告乙○○ ○係原告將豐原市○○○段532-3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與被 告等5人之前的借名登記名義人,原告又何需再找其餘4名被 告擔任借名登記名義人?原告又焉需將上開土地同時借名登 記給自己?倘真需借名登記,豈會不找生活支出完全由原告



供給、完全聽任原告差遣之訴外人曾鎮亮擔任借名登記名義 人即可?
⑷又系爭3筆土地登記完成後,原告曾欲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予 被告等人,然被告等認為土地原本約定於「天山道院」成立 財團法人後,要全部捐贈予財團法人,故要求由原告統一保 管,是原告所稱因管有所有權狀即證本件為借名登記者,理 由尚嫌疏漏。
㈢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四、兩造經法官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被告現為系爭532-3 、684-14、684-106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 記名義人,應有部分如附表編號⑴⑵⑶所示。
⑵系爭532-3 、684-14、684-106 地號土地是原告以其所有系爭 795地號土地與訴外人張清貴交換而取得,經原告指定移轉 登記予被告五人之名下。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原告與被告就系爭3筆土地有無借名之法律關係存在? ⑵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辦理附表⑴⑵⑶所 示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現為系爭532-3、684-14、684-106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應有部分如附表編號⑴⑵⑶所示;又 系爭532-3、684-14、684-106地號土地是原告以其所有系爭 795地號土地與訴外人張清貴交換而取得,經原告指定輾轉 移轉登記予被告五人之名下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故應堪 採信。
㈡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係基於借名法 律關係而登記為被告等人名義等情,雖為被告戊○○所自承 ,然為被告甲○○乙○○○丁○○己○○所否認,並 抗辯渠等係基於兩造間之合夥關係而取得附表所示土地之應 有部分所有權等語。經查:
⑴被告甲○○乙○○○丁○○己○○雖主張兩造間有合 夥經營天山道院之合夥關係,且渠等出資最少有50萬元,惟 天山道院之董事被告甲○○乙○○○丁○○己○○戊○○自95年3月18日至98年12月31日止之出資,分別為被 告甲○○乙○○○戊○○各出資19萬元、被告丁○○己○○各出資16萬元等情,業為原告所自承,並提出天山道 院各年度之帳冊影本為證,本院審酌被告戊○○於本院自承 其出資確實為19萬元,而原告所提出之前揭帳冊均經被告張



秀瑛以製表人名義簽名,另被告甲○○乙○○○丁○○己○○除前揭原告所承認之出資內容外,均無法舉證證明 有其他出資,故本院僅能認定被告等人就天山道院經營後之 出資為被告甲○○乙○○○戊○○各出資19萬元、被告 丁○○己○○各出資16萬元。
⑵又本件原告所主張登記為被告名義之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 分所有權,依公告現值計算,價額高達4,058,606元,業有 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憑,本院審酌前揭土地價額與被告等 人前揭出資額,認縱使兩造間就天山道院之經營曾有合夥關 係,原告應僅係提供附表所示土地之「使用權」,供興建天 山道院建物使用,衡情絕無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作為合 夥出資之可能。況被告等人出資之款項,確實用於天山道院 之經營管理費用,業有前揭帳冊影本在卷足參,故本院認原 告主張兩造間係基於借名關係而將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 所有權登記於被告等人名下,應堪採信,被告被告甲○○乙○○○、被告丁○○己○○抗辯係基於原告合夥出資而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顯不足採信。
㈢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 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 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 ,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係基於兩造間之借名法律關係而將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 分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即得隨時 終止借名法律關係。原告於98年9月11日提起本訴,並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為意思表示通知,對被告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前揭書狀業為被告等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故 原告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合法終止,被告已無法律上 之原因繼續為附表所示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將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 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因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得單獨向地 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3款亦定有明 文,故前揭確定判決執行法院除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發給 證明書外,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依前揭說明,有



關命當事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內容,須判決確定後始能 為之,不得宣告假執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意思表示之請求,既不得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 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毓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玲誼
【附表】
┌────┬─────────────┬──────────────┬────────────┐
│ 編號 │ 借名登記土地 │ 借名登記名義人 │ 權利範圍 │
├────┼─────────────┼──────────────┼────────────┤
│ │ │ 甲○○ │ │
│ │ 台中縣豐原市○○○段 │ 乙○○○ │ 應有部分 │
│ ⑴ │ 532-3地號土地 │ 丁○○ │ 各1/9 │
│ │ │ 戊○○ │ │
│ │ │ 己○○ │ │
├────┼─────────────┼──────────────┼────────────┤
│ │ │ 甲○○ │ │
│ │ 台中縣豐原市○○○段 │ 乙○○○ │ 應有部分 │
│ ⑵ │ 684-14地號土地 │ 丁○○ │ 各1/6 │
│ │ │ 戊○○ │ │
│ │ │ 己○○ │ │
├────┼─────────────┼──────────────┼────────────┤
│ │ │ 甲○○ │ │
│ │ 台中縣豐原市○○○段 │ 乙○○○ │ 應有部分 │
│ ⑶ │ 684-106地號土地 │ 丁○○ │ 各1/6 │
│ │ │ 戊○○ │ │
│ │ │ 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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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