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轉所有權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1687號
TCDV,98,訴,1687,201003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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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87號
原   告 祭祀公業羅五常公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律師
被   告 丙○○
      乙○○
      戊○○
      己○○
      辛○○
      甲○○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零貳佰壹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契約,性質上係屬於類似委任之一 種無名契約,法律既無明文規定,即應有民法第1條之適用 。而祭祀公業管理人類似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非不得依 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所定,作法理之適用,該條係規定 :「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 事就任時為止」,其立法精神乃在於使公司之運作不因董事 任期屆滿不及改選,新董事尚未產生,因乏人管理而陷於無 法運作之狀況,造成公司損失,相同情形在祭祀公業若原管 理人任期屆滿,新管理人尚未產生,而認為原管理人不能就 公業事務之維持為必要之管理,則公業勢必發生有如公司無 董事處理公司事務之情形,對公業及全體派下皆非有利,是 祭祀公業管理人任期雖已屆滿而未改選,並有新任管理人接 任前,應認原管理人就屬祭祀公業權益之維護或保持有必要 之事務,得繼續以管理人身分為必要事務之管理,以維公益 及祭祀公業全體派下之權益。查本件祭祀公業羅五常公管理 暨組織規約第15條及第6條規定:派下員大會應每三年召開 一次,委員會設置委員10人,由各大房推選2人為之,委員 會設管理人1人,由委員互選之;另委員之任期各為五年, 連選得連任;又祭祀公業羅五常公派下員大會係於民國85 年11月24日召開,並由各大房委員10人推選壬○○為管理人



,並經送請台中縣新社鄉公所備查在案,此有本院向該鄉公 所函調之祭祀公業羅五常公管理暨組織規約、推選書、台中 縣新社鄉公所86年1月8日八六中縣新鄉民字第222號備查函 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3-59頁),且該祭祀公業派 下迄今未再推選新任管理人,壬○○仍為祭祀公業羅五常公 之管理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諸前揭說明,壬○○應仍 得繼續以合法之管理人身分為必要事務之管理。次按祭祀公 業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經登記為法人者,應依記載法人之 例,載為「○○法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 理人;祭祀公業尚未登記為法人者,應按非法人團體之例, 載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此有最 高法院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紀錄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 已陳報原告祭祀公業並未為法人登記,依前揭說明,本件應 以管理人壬○○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併此敘明。貳、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 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 、4、7款規定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
(一)先位聲明:
1、被告丙○○應將坐落台中縣新社鄉○○段番社嶺小段 203 地號土地,面積3487平方公尺及203-1地號土地, 面積172 8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移轉登記與 原告。
2、被告己○○應將同前二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1 移轉登記與原告。
3、被告辛○○應將同前二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1 移轉登記與原告。
4、被告乙○○應將同前二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1 移轉登記與原告。
5、被告戊○○應將同前二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1 移轉登記與原告。
6、被告己○○之被繼承人羅文益,與被告甲○○就同前二 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所為之移轉登記,及被告 己○○就上述土地5分之1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應予塗 銷。被告甲○○應將上述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移轉登記 與原告。
7、被告戊○○與被告丁○○,就同前二筆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5分之1,於80年8月2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告丁○○應將上述土地應 有部分5分之1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備位聲明:
1、第1項至第5項:與先位訴之聲明第1至5項相同。 2、第6項: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2萬 7630 元。
3、第7項:被告丁○○應給付原告42萬7630元。 次查被告丙○○、乙○○、戊○○己○○辛○○等5人 在原告起訴後將其名下之系爭203、203-1地號土地分割登記 如附表一所示,原告乃於98年10月5日將其聲明變更為: 1、被告丙○○應將坐落台中縣新社鄉○○段番社嶺小段 203 地號土地,面積697平方公尺及203-1地號土地,面 積346 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2、被告乙○○應將同小段203- 3地號土地,面積348平方 公尺及203-6地號土地,面積173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移 轉登記予原告。
3、被告辛○○應將同小段203- 12地號土地,面積348 平 方公尺及203-13地號土地,面積173平方公尺所有權全 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4、被告己○○應將同小段203- 5地號土地,面積1047 平 方公尺及203-8地號土地,面積518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 部分各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5、被告戊○○應將同小段203- 4地號土地,面積1047 平 方公尺及203-7地號土地,面積518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 部分各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6、被告甲○○應給付原告42萬7630元。 7、被告丁○○應給付原告42萬7630元。 核與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所定情形相符,原告所為訴之 變更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嗣於99年3月2日就上開變更後之聲明第6、7項分別 變更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282萬3188元及自84年8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 丁○○應給付原告282萬3188元及自80年8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聲明與理由相關 記載不符,應以聲明為準),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為法之所許,應予准許。
三、再原告就聲明第6、7項原依借名登記、繼承、侵權行為及 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嗣於本訴繫屬中再追加依借名 登記,繼承及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第544條規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甲○○丁○○賠償損害,應屬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原告此部分之追加即屬合法,亦應准許。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台中縣新社鄉○○段番社嶺小段203地號土地(下稱舊203 地號土地)係原告所有,而於大正7年(即民國7年)3月 13日借名登記於訴外人羅阿田(即羅田)名下;羅阿田死 後由訴外人羅欽辦理繼承登記,嗣羅欽與訴外人羅木春於 昭和10年(即民國24年)間,向原告購買舊203地號土地 中未包括墓地之其餘土地,雙方乃將舊203地號土地辦理 分割為墓地部分二筆即同小段203地號土地(面積3,487 平方公尺)及同小段203-1地號土地(面積1,72 8平方公 尺)與同小段203-2地號土地(非墓地部分,面積15,614 平方公尺),羅欽及羅木春係買受其中非墓地之203-2地 號土地,並支付買賣價金完成。故上開203、203- 1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未出賣與羅欽等2人,仍屬原告 公業所有。
二、羅欽死亡後,前揭203、203-1地號土地分別由其子女丙○ ○、羅文益甲○○羅芳日丁○○等5人繼承登記, 應有部分各5分之1。甲○○嗣於84年8月28日將其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予羅文益羅文益於95年2月間死亡,由己○ ○、辛○○分割繼承其應有部分,應有部分比例各10分之 3、10分之1。另羅芳日於79年間死亡,其應有部分由乙○ ○、戊○○繼承,應有部分比例各10分之1。而丁○○之 應有部分則於80 年8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與戊 ○○,故戊○○之持分比例總計為10分之3。 三、被告丙○○、乙○○、戊○○己○○辛○○甲○○丁○○名下之前揭203、20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係因 原告借名登記與羅阿田,再繼承登記與上開被告,系爭 土地真正所有權人為原告,原告已委任律師於98年6月10 日以存證信函對上開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及請求將上 開土地所有權回復移轉登記與原告之意思表示通知。倘認 上述終止之送達不生效力,原告爰再依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做為終止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因被告 丙○○、乙○○、戊○○己○○辛○○於本訴審理中 將前揭原203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為203、203-3、203 -4、203-5、203-12地號等5筆土地,原203-1地號土地辦 理分割登記為203-1、203-6、203-7、203-8、203-13地號 等5筆土地,各筆土地均依次分割登記為被告丙○○、乙 ○○、戊○○己○○辛○○等5人單獨所有,其分割 後所有權登記之面積均與分割前之登記持分面積相等(各



被告登記所有之地號及面積與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原告自得依終止借名登記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將 借名登記之土地返還移轉登記與原告,請求判決如聲明第 1至5項所示。如鈞院認為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於羅阿田、羅 欽死亡時即已消滅,則羅阿田、羅欽之繼承人即被告繼承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原告受有無法 回復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損害,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第1至5項所示,並請求法院就原告 上開二項請求權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
四、被告甲○○將其所辦理繼承登記之系爭土地5分之1之應有 部分於84年8月28日出賣移轉登記予羅文益,又被告丁○ ○將其所辦理繼承登記之系爭土地5分之1之應有部分於80 年8月27日出賣移轉登記予戊○○,因系爭土地真正所有 權人為原告,被告甲○○丁○○非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 人,僅為依繼承關係取得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登記名義人 ,其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5分之1之應有部分所有權出賣移 轉登記予他人,損害原告之權益;另借名登記契約之性質 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依民法第 544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 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是被告 甲○○丁○○上述出賣系爭土地之行為,顯已逾越出名 人之權限,致損害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權利。原告爰依侵 權行為、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及繼承借名登記契約及類 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甲○○丁○○賠償 損害及返還利益。又被告甲○○二人各出賣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5分之1之價額,依被告甲○○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計算結果應為282萬3188元,原告爰依前揭請求權請求 被告甲○○丁○○各給付原告282萬3188元及被告甲○ ○自8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及請求被告丁○○給付282萬3188元及自80年8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法 院擇一請求權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借名登記契約屬無名契約,吾國民法亦未明文規定,但 學說及實務見解仍認為有效,故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縱成 立於日治時代,基於私法自治原則,除非被告舉證系爭 借名登記契約之內容有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 外,自應認為有效。
(二)又借名登記契約委任內容,無非先由受任人登記為土地 所有人,於委任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即由受任人或



繼受該法律關係之人將借名登記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委任 人或繼受該法律關係之人,並無強烈屬人性。是在本件 借名契約,當事人間既均無特別約定凡於委任人或受任 人之一方死亡時,該借名登記契約即為終止情況下,應 可推知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時,當事人即有不因雙方當 事人之一方死亡而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默示合意(台灣 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24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 情形依兩造借名登記契約之性質,及上述裁判見解,自 不因出名人死亡即終止消滅借名登記契約。
(三)原告係於98年6月10日以1976號郵局存證信函及98年6月 16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與被告等人就系爭舊 203、203之1號土地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於終止借名 登記契約之日起,始得依終止借名登記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移轉系爭土地,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權顯未罹於消滅時效。
六、聲明:
(一)被告丙○○應將台中縣新社鄉○○段番社嶺小段203 地 號土地,面積697平方公尺及203-1地號土地,面積346 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乙○○應將同小段203- 3地號土地,面積348平方 公尺及203-6地號土地,面積173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移 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辛○○應將同小段203- 12地號土地,面積348 平 方公尺及203-13地號土地,面積173平方公尺所有權全 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被告己○○應將同小段203- 5地號土地,面積1047 平 方公尺及203-8地號土地,面積518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 部分各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五)被告戊○○應將同小段203- 4地號土地,面積1047 平 方公尺及203-7地號土地,面積518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 部分各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六)被告甲○○應給付原告2,823,188元及自84年8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丁○○應給付原告2,823,188元及自80年8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八)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羅阿田在日治時代(即大正7年3月13日)就系爭203、203 -1地號二筆土地並未與原告訂立借名契約。
(一)原告與羅阿田若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其發生時間為日治



時代之大正7年(即民國7年)距今已90餘年,年代久遠 ,無具體事實可考。
(二)截至台灣光復後(34年10月25日),經羅阿田之子羅欽 所承認,原告祭祀公業在日治時代借名登記在羅阿田名 下之土地計190- 3、86-1、210-1、210-3地號等4 筆單 獨所有之土地,及另加317-1地號共有土地;此由羅阿 田之子即羅欽於台灣光復後辦理土地總登記之時,有原 告祭祀公業36年4月5日之金錢出納簿記載「開羅欽支出 土地申告代書料(土地4 筆):支出20元」等語足資證 明。換言之,由台灣光復後,原告祭祀公業36年4月5日 金錢出納簿之記載,顯然未認203、203-1地號2 筆土地 為借名登記之土地。
(三)再者,羅欽於55年9月8日死亡,羅欽之子羅文益與原告 祭祀公業在67年11月7日再度成立協議,亦未將203、2 03- 1地號2筆土地列為「公地」(即借名登記之土地) ,此由原告祭祀公業祭祀公業67年11月17日之金錢出納 簿記載「開支七分86-1、190-3、210-1、210-3、317 -1番等五筆公地,是羅欽之名義因亡換羅文益之名義繼 承登記費用,付張碧勳代書5000元」等語,足資證明。 (四)再由原告祭祀公業檢送台中縣新社鄉公所所提之「祭祀 公業羅五常公財產清冊」之土地共計48筆,其中並未包 含本案系爭203、203-1地號土地,亦可印證203、203-1 地號土地並非借名登記之土地。
(五)由原告祭祀公業檢送台中縣新社鄉公所所提之「祭祀公 業羅五常公不動產概況」第4點記載「羅文益名義部份3 筆3.646平方公尺」等語,係指座落新社鄉○○段七分 小段190-3、86-1地號及同鄉○○段番社嶺小段210-3 地號等3 筆土地,此由190-3地號土地面積1280平方公 尺、86-1地號土地面積1911平方公尺及210-3地號土地 面積455平方公尺,合計3646平方公尺(1280+1911+455 =3646),即可印證系爭203、203-1地號土地並非借名 登記之土地。
二、原告與羅阿田縱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成立日期為大正 7年3月20日(即民國7年),另羅阿田於昭和10年2月8日 死亡(即民國24年),是原告與羅阿田縱有借名登記契約 關係存在,其準據法並非我國之民法。原告既主張借名登 記之存在,即應就日治時期日本國就借名登記之法律規定 先加舉證;另日本國之法律是否允許借名登記之存在?有 無時效消滅之規定?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再由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925號判例要旨所持見解,應可推論日治



時期日本國民法之規定,並無成立「借名登記」之可能。 按人民在臺灣省日據時期買受之土地,依當時日本民法第 176條之規定,於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時,即生物權移轉之 效力,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是依當時日本民法第176 條之規定,物權之設定及移轉僅因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 生效力,並非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又何須成立「借名登記 」?此外,參照當時台灣土地登記規則施行細則第5條之 規定可知,日治時期當時並無禁止祭祀公業取得土地之限 制,該公業又何須將土地登記在羅阿田之名下。 三、再依我國實務見解,借名登記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 (參照98年台上字第76號及91年台上字第1871號裁判要旨 ),故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之規定,縱有借名登記 契約之存在,亦因羅阿田於昭和10年2月8日即民國24 年 死亡死亡而於日治時代當然消滅,無待原告向羅阿田之繼 承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原告主張「原告 已依前述律師存證信函終止借名登記」、「原告爰再依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做為終止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等語,為明顯之謬誤。
四、再依我國實務見解,借名登記消滅後,借名人就借名登記 物之返還請求權時效為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起算15年(參 照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07號及91年台上字第2417號裁 判要旨),此外,我國土地法在19年6月30日及35年4月29 日所公佈之條文,並無農地之所有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 限之限制(直至土地法44 年3月19日所公佈之條文第30條 始有前述限制);另土地法第30條之限制規定已於89年2 月2日廢止,併予敘明。故縱羅阿田在日治時代與原告就 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然原告遲至98年6月16日始 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亦早逾15年之時效期間。 五、另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乙○○戊○○己○○辛○○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亦無理由 。蓋被告丙○○等人取得203、203-1地號二筆土地之所有 權,係基於事實行為(即繼承),並非基於法律行為,無 不當得利可言。再者,縱認羅阿田與原告存有借名登記之 法律關係,羅阿田死亡後,原告僅對羅阿田之全體繼承人 取得借名登記物之返還請求權,羅阿田之全體繼承人未返 還借名登記物之前,亦不構成不當得利。又不當得利之請 求權屬債權性質,其時效為15年,原告之請求權亦早罹於 時效。
六、原告請求被告甲○○丁○○各自賠償損害及返還利益, 亦無理由。




(一)侵權行為部分:
原告既主張侵權行為云云,則應就被告等人侵害其何種 權利乙節善盡舉證責任。再者,縱認羅阿田與原告間存 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羅阿田死亡後,羅阿田之全體 繼承人未返還借名登記物之前,亦無侵權行為可言。又 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至多為自發生起算10年,原告縱 有侵權行為之請求權亦早罹於時效。
(二)不當得利之部分:
被告丙○○等人取得系爭203、203-1地號二筆土地之所 有權,係基於事實行為(即繼承),並非基於法律行為 ,非不當得利。且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屬債權性質,其時 效為15 年,原告之請求權亦早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七、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添
參、本件兩造經法官為爭點整理及簡化,其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日治時代已成立。
(二)台中縣新社鄉○○段番社嶺小段203地號土地於大正7年 (即民國7年)3月13日登記於訴外人羅阿田(即羅田) 名下;羅阿田於昭和10年(即民國24年)2月8日死亡後 由訴外人羅欽辦理繼承登記。
(三)同小段203地號土地嗣分割為同小段203地號土地(面積 348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203地號土地),及同小段 203-1地號土地(面積172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203-1地 號土地,以上合稱系爭土地),與同小段203-2地號土 地(面積15614平方公尺)。
(四)36年間,以羅欽名義辦理土地總登記單獨所有之土地, 有台中縣新社鄉○○段番社嶺小段210 -1、210-3 、 203、203-1、203-2地號、七分段七分小段190-3 、 86-1地號土地;另台灣光復後35年6月10日收件、36年6 月11日登記七分段七分小段317-1地號土地,以羅世烘 等31人辦理土地總登記,其中羅欽登記應有部分360/36 00。
(五)羅欽於55年9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丙○○羅文益、甲 ○○、羅芳日丁○○於56年4月29日就其中203、203- 1、203-2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5 分之1 。另台中縣新社鄉○○段番社嶺小段210 -1、210-3地 號、七分段七分小段190-3、86-1、317-1地號土地5筆 ,上開羅欽之繼承人並未辦理繼承登記。
(六)台中縣新社鄉○○段番社嶺小段210 -1、210-3地號、



七分段七分小段190-3、86-1、317-1地號土地5筆,是 由原告祭祀公業借名登記之土地。
(七)原告管理人羅世烘於67年11月17日與羅文益協議,上開 5 筆改借名登記在羅文益名下,嗣羅文益於67年12月5 日辦理上開5筆土地之繼承登記。
(八)甲○○嗣於84年8月28日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賣移 轉登記予羅文益羅文益於95年2月間死亡,由己○○辛○○分割繼承其應有部分,持分比例各10分之3、 10 分之1。另羅芳日於79年間死亡,應有部分由乙○○戊○○繼承,持分比例各10分之1。而丁○○之應有 部分則於80年8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與戊○ ○,故戊○○之應有部分比例總計為10分之3。 (九)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就上述原203地號土地辦理分割 登記為203、203-3、203-4、203-5、203-12地號等5筆 土地,原203-1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為203-1、203-6 、203-7、203-8、203-13地號等5筆土地,各筆土地均 依次分割登記為被告丙○○、乙○○、戊○○、羅振 得及辛○○等5人單獨所有,其分割後所有權登記之面 積均與分割前之登記持分面積相等。
(十)原告提出之原證2土地臺帳謄本、原證3業主權分讓承諾 書、原證4承諾書、原證7繼承系統表、原證8存證信函 及回執、原證9會議錄、原證10同意書、原證11 會議紀 錄、原證18協議書、原證19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為真正; 原證6之金錢出納簿光復後部分記載為真正。
(十一)壬○○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二、本件之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羅阿田間就台中縣新社鄉○○段番社嶺小段203 、203之1地號土地有無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二)如前述關於同段203、203之1地號土地之借名契約存在 :
1、系爭借名契約成立於日治時代之效力如何? 2、系爭借名契約是否因羅阿田之死亡而消滅? 3、本件返還請求權時效何時起算?已否罹於請求權時效? 4、原告依終止借名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乙○○、戊○○己○○、辛 ○○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請法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 決,有無理由?
5、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與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丁○○賠償損害或



返還利益,並請法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有無理由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舊同段203地號土地係原告祭祀公業羅五常公所 有而於日治時代大正7年(即民國7年)3月13日借名登記 在羅阿田(即羅田)名下,又羅阿田死亡後由羅欽繼承登 記,嗣舊203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為203、203之1地號墓地及 未包含墓地之203之2地號土地等共3筆,除羅欽、羅木春 支付價金購買203之2地號土地外,其餘203,203之1地號 土地即系爭土地並未出賣予羅欽等事實,此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臺帳謄本、業主權分 讓承諾書、承諾書、會議錄、同意書、會議紀錄、協議 書為證,被告對上開證據均自認為真正。
(二)查上開土地臺帳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5頁)記載系爭舊 203地號土地於大正7年(即民國7年)3月13日登錄在羅 阿田名下,是當時系爭舊203地號土地係登記於羅阿田 名下。又前揭土地台帳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5、26頁) 並記載於大正7年3月13日登錄為羅阿田名下之土地包含 系爭舊203地號土地及同小段210地號土地,大正7年3 月20日登錄為羅阿田名下之土地則有東勢郡新社庄七分 字七分小段86-1地號、190-1、190-3、220-2土地共6筆 。
(三)次查,依前揭大正11年(即民國11年)1月30日由五大房 派下人所簽立之業主權分讓承諾書(見本院卷一第27-2 9頁)記載:「前記之山林被羅榮外數名常伐採樹木, 五房公全無得利,故派下人欲分割私業,因林野調查之 期日甚迫,乃將該土地漸調查羅阿田之名義,大正八年 七月貳日(舊曆)於羅阿田家開協議分割各有,承諾今 欲照先日協議分割為私業以行,右下記捺印」,而該業 主權分讓承諾書記載之六筆土地即包含系爭舊203地號 土地,羅阿田並於該分讓承諾書上簽名蓋章。由其內容 可知包含舊203地號土地等土地本非羅可田個人所有之 私地,而係五大房公有之土地,因日治時代之林野調查 之期日接近,五大房派下人惟恐未辦理登錄將遭日本政 府收歸為官有地,乃先登記於羅田名下,並由五大房派 下人簽立上開內容之業主權分讓承諾書,是該業主權分 讓承諾書可證明舊203地號土地雖登記於羅阿田名下, 惟並非其個人所有之土地。
(四)又原告主張於昭和9年(即民國23年)4月由原告當時管



理人羅阿田(即羅田)所召開之會議之會議(紀)錄, 會議錄第五項載明「座落(台中縣)東勢郡新社庄七分 字七分86番之1(即86-1地號)」、220番之2(即220之 2地號)、190番之1(即190-1地號)、190番之3(即 190-3地號)山林面積3甲9厘9毛5系及座落(台中縣) 東勢郡新社庄大南字番社嶺210番(即210地號)、203 番(即系爭舊203地號)山林面積5甲5分8厘7毛5系,( 共) 計8甲6分8厘7毛之土地歷來係(原告)(羅)五常之公 業地拂下,當時委任管理人羅田之名申請拂下(即委任 羅田為登記名義人)…」,業據原告提出上開會議錄( 見本院卷三第188、189頁)為證,即可明確佐證舊203 地號土地係原告祭祀公業所有之土地而委任借名登記在 被告之祖先羅阿田名下。
(五)原告又主張依昭和10年(即民國24年)10月12日之承諾 書(見本院卷一第31-35頁)記載「業主羅五常公在公 業計共參拾余筆。田、建物敷地及建物等,公屋奉祀祖 先,收租作為「墳」 墓修理,祭祀費用。其餘按作五 房均分。情因今回管理人選任之時,該族內人等當堂協 議,留存新社庄七分字七分所有,田全部建物敷地公屋 屋宇全部。八六番/山林、壹九0番、貳貳0番、/ 山 林全部。番社嶺(舊)貳0參番山林留存「墳」墓地五 分作兩穴,公嘗參分五厘。又滿房墳墓地壹分五厘。又 貳壹0番山林留存八分……其餘山林及新社田併建物敷 地全部出賣……,前記地番族內人等承諾託附與管理人 ,設法出賣各無異議……」,羅阿田之繼承人羅欽亦於 該承諾書簽名蓋章,該承諾書末行則記載「管理人羅世 烘殿」,亦有原告提出上開承諾書為證。是該承諾書亦 可佐證系爭舊203地號土地確係屬原告祭祀公業之公地 。
(六)再原告主張該祭祀公業自昭和10年(即民國24年)開始 記帳而留存至今之金錢出納簿亦記載:「昭和10年11 月6日,羅木春來定金(番社嶺106、107-1、107-2、 203番賣渡)65元」、「昭和10年11月23日番社嶺山林 分割請求印紙代及書留料金、12.13元」、「昭和13年1 月12日羅木春、羅欽來番社嶺203之2山林之地價金(甲 當300元)共482.94元」,且上述就羅欽購買舊203-2 號土地之記載「一甲300元,支付482.94元」換算出來 的面積為15,614平方公尺(計算式:一甲地面積為 9699.17平方公尺,482.94元÷300元=1.6098甲=15614 平方公尺)。舊203-2號土地面積為15,614平方公尺,



正與舊203-2號土地面積15,614平方公尺相同,業據原 告提出原告之金錢出納簿及203-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42、46頁背面、第23頁)。被告就原 告提出上開金錢出納簿原本之真正,雖僅自認有關台灣 光復後所為記載部分為真正,而否認光復前記載之部分 之真正。惟查證人即原告祭祀公業前任管理人羅世烘之 子庚○在本院證稱:原告祭祀公業前任管理人為羅世烘 ,其於76年過世後,原告未改選管理人,由其(庚○之 )大哥羅芳煜代理,後來改選管理人為壬○○;金錢出 納簿上的文字在羅世烘於76年過世前,是羅世烘所寫, 其後是羅芳煜所寫,卷內之金錢出納簿亦屬羅芳煜移交 與壬○○之文件之一,且壬○○擔任管理人後,每年清 明節召開派下員大會,都有提出金錢出納簿放在會議場 上,請大家閱覽,且出席的人都沒有人提出異議等語( 見本院98年11月3日筆錄),是可證原告提出之金錢出 納簿應屬真正;況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該金錢出納簿 係一整本,自昭和10年10月22日起登記,至85年12月20 日,此有本院98年10月6日筆錄在卷可憑,上開金錢出 納簿之記載觀其原本各頁記載之內容,均前後連續及符 合,並無前後不一,無法連貫之情形,基於金錢出納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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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