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94號
原 告 天○○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 律師
被 告 P○○○
K○○
L○○
J○○
寅○○
地○○
壬○○
丁○○
O○○○
戊○○
庚○○
己○○
辛○○
未○○
巳○○
午○○
C○○○
卯○○
N○○○
酉○○
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癸○○
被 告 宙○○
5樓
B○○
被 告 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I○○
被 告 M○○
丙○○○
R○○
樓
甲○○
樓
乙○○
戌○○○
黃○○
之42
A○○
宇○○
丑○○
亥○○
S○○○
子○○
F○○○
玄○○○
H○○○
E○○
G○○
D○○
Q○○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縣東勢鎮○○段1131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依目前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為原告與被告辰○ ○及訴外人張阿接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下:原告應有部分 2分之1、被告辰○○應有部分4分之1、張阿接應有部分4分 之1,而張阿接於民國1年10月29日死亡後,其繼承人計有被 告P○○○、K○○、L○○、J○○、寅○○、地○○、 壬○○、丁○○、O○○○、戊○○、庚○○、己○○、辛 ○○、未○○、巳○○、午○○、C○○○、卯○○、N○ ○○、酉○○、申○○、M○○、丙○○○、R○○、甲○ ○、乙○○、戌○○○、黃○○、A○○、宇○○、丑○○ 、亥○○、S○○○、子○○、F○○○、玄○○○、H○ ○○、E○○、G○○、D○○、Q○○等41人(以下簡稱 被告P○○○等41人),則張阿接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P○○○等41人共同繼承,惟被告P○ ○○等41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仍無法達 成分割之協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P○○ ○等41人應就張阿接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 繼承登記;㈡請准兩造就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及 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 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 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 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一確定,故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 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則於當事人之適 格即有欠缺(參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 故對於原共有人之繼承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須有繼承人 全體參與訴訟,始能謂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而當事人之適 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即欠缺 權利保護要件,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之裁判。又關於當事 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 如何之程度,應依職權隨時調查之;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 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毋庸命其補正(參司法院院字第23 51號解釋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026號判例意旨)。三、經查:
(一)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張阿接於原告起訴前之1年10月29日 即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依卷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顯 示,張阿接之繼承人對於張阿接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並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未辦理繼承分割,則依民法第1151 條「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規定,張阿接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為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原告自應以張阿接全體之繼 承人為被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方屬適格,合先敘明 。
(二)又繼承開始於我民法施行前者,應視其被繼承人為戶主或 家屬而異其適用之習慣法。如施行前開始繼承之被繼承人 為戶主,其法定財產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須為男子 孫,且須為前戶主之家屬。故女子孫以及非家屬之男子孫 ,均不得為法定繼承人。如施行前開始繼承之被繼承人為 家屬,則其繼承並不以男子或家屬為限,但其繼承順序則 以日民法舊繼承編(994條及996條)為條理予以援用,即 第一順序為直系血親卑親屬,第二順序為配偶,第三順序 為直系親屬,第四順序為戶主。(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 報告」第二編第三章第二節「戶主繼承與財產繼承」內容 所述;93年5月法務部編印;第436頁至第494頁參照)。 本件原共有人張阿接於1年10月29日死亡,繼承開始於民 法施行前,繼承順序適用習慣法,其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 親屬即張運祿、張運財、張運盛三人,其中繼承人張運盛
復於39年12月19日死亡,其應繼分即應由其繼承人繼承, 而參照本院調閱本院豐原簡易庭94年豐調字第107號分割 共有物事件卷宗第101頁至第111頁所示戶籍謄本記載,張 運盛之繼承人為配偶張劉阿純(於82年10月6日死亡)、 長子即被告酉○○、長女即被告C○○○、次女即被告卯 ○○、三女即被告N○○○、次男即被告申○○、三男張 坤銘(94年1月25日死亡)、四男張楨松(40年2月5日出 生)。雖訴外人張楨松於42年7月20日被訴外人黃源德收 養,現更名為黃楨淞(籍設於臺中縣東勢鎮○○里○○○ 街55巷6號),此有全戶戶籍資料及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惟按有無繼承權,應以繼承開始(被繼承人 死亡)時為準,此觀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自明,故遺 產繼承人資格之有無,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時為決定之基準 ,被繼承人張運盛係既於39年12月19日死亡,是時繼承開 始,其子黃楨淞(張楨松)仍不失為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 一順序之遺產繼承人,尚不因嗣後其為他人收養而影響其 繼承權,故原告應將其提起本件訴訟當時,所有得繼承張 運盛遺產之繼承人,一併列為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 然經本院於98年11月10日及99年1月19日二次闡明原告就 本件當事人適格與否,提出補充說明,惟原告仍未以黃楨 淞(張楨松)為被告,亦未追加黃楨淞(張楨松)為被告,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四、末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綜前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必 要共同訴訟,原告未將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張阿接所有合法繼 承人全部列為被告,揆諸前開說明,在被告方面即有當事人 不適格之情事。從而,原告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其聲明, 被告P○○○等41人應就張阿接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及准就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於法 律上顯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國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