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9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複代理人 戊○○
被 告 興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6,340元及利 息、違約金,嗣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22日具狀減縮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22,278元,及利息、違約金,核其所 為係屬訴之變更減縮,揆之首揭規定,自屬可許。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與訴外人國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聯公司 )於97年7月24日簽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約定國聯公司將其對被告之1,526,340元之應收帳款(下 稱系爭貨款,經整理爭點後,兩造同意被告所積欠之金額 為1,022,278元)轉讓與原告,國聯公司並分別於同年9月 9日、同月12日寄發台北北門郵局4935號、4988號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上開債權轉讓事宜,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本文 、第297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系爭貨款債權已合法讓與原 告無疑。詎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函催被告給付系 爭貨款,被告竟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22,27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答辯之補充陳述:
1.關於被告主張國聯公司積欠其貨款1,125,824元乙節,原 告否認之,應由被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理由如下:
⑴本件被告雖提出統一發票、掛號存根、出貨單等證物, 惟上開證物充其量僅為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出待證 事實(即被告對國聯公司有貨款債權),蓋因上開證物 均為被告單方所製作,得否作為證明已有可議,且縱有 交貨、開立發票、將發票寄予國聯公司等情,惟被告與 國聯公司間之基礎事實究為買賣、交換或其他法律關係 ,未見被告證明,茲因各種法律關係效力不同,未必因 上情即可推認國聯公司即負有對被告給付貨款之義務, 難謂被告對國聯公司有貨款債權。且是否有此債權,俱 未經國聯公司確認,國聯公司是否早已付款或已抵銷並 不得而知,而該貨款債權是否清償期先於原告主張之系 爭貨款債權或同時屆至,依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 3398號民事判決意旨,應由主張抵銷之被告舉證證明。 更何況,被告主張國聯公司積欠伊之貨款,乃係自96 年12月7日起至97年9月8日止陸續所積欠,惟被告與國 聯公司係每月結算貨款,如國聯公司有積欠上開貨款, 何以被告未於雙方結算時一併抵銷,反令國聯公司持續 積欠長達9個月?綜上,被告就其主張之待證事實仍為 真偽不明之狀態,依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613號、 93年度臺上字第2058號判決要旨,自仍應由被告舉證證 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
⑵退萬步言,如認被告對國聯公司尚有1,125,824元之債 權,則本件另一待證事實乃為該貨款債權之清償期是否 先於本件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惟該待證事實尚未 見被告舉證,又被告雖傳喚其公司塑膠廠廠長甲○○到 庭作證,惟該證人既受僱於被告,其立場與原告對立, 所為之證詞即有偏頗之虞,應不足採。
⑶被告所援引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二則,旨在闡明抵銷 權行使之要件(諸如須由當事人提出抵銷抗辯、依其所 主張具有抵銷之債權),與本件所爭執之抵銷債權是否 存在無涉,仍應由鈞院就抵銷債權之存否、數額進行實 體審查,並不因此即謂被告所負之舉證責任因此轉由原 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雖自國聯公司受讓系爭貨款債權,據而向被告請求付 款,惟國聯公司對被告亦積欠有1,156,064元已屆期之貨 款尚未清償。
1.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系爭貨款債權,係分別於97年10月8 日(即97年7月份貨款)及同年11月8日(即97年8月份貨 款)屆清償期,而被告對於國聯公司之上開1,156,064 元
貨款債權,早於97年9月30日即已全數屆清償期,是依民 法第299條之規定,經被告主張抵銷後,被告對於國聯公 司尚有133,786元之貨款債權仍未獲清償(計算式: 1,156,064元-443,642元-578,636元)。 2.被告主張上開貨款債權迄今仍未獲清償,屬一消極事實, 如原告主張該等貨款國聯公司已清償完畢或已抵銷,則應 由原告就此一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關於原告主張積欠 貨款太久的問題,係因被告認為與國聯公司還有合作關係 ,故未積極要求國聯公司付款。
3.國聯公司與被告塑膠廠間之交易,並未訂有書面契約,而 依被告塑膠廠所留存之中華郵政大宗掛號函件存根可知, 被告均係於發票開立後數日內,即將發票以掛號寄送與國 聯公司請款,足證國聯公司與被告塑膠廠間之交易模式, 確屬月結付款無疑。至於國聯公司與被告塑膠廠間,於96 年12月份之前,並無交易記錄,實難提出相關既往之交易 明細。
(二)縱令國聯公司與被告間之交易模式均為「月結60天,逢八 付款」,則依被告所提出之96年12月份至97年7月份貨款 之發票影本明細可知,被告於97年10月8日對國聯公司已 有屆期貨款1,125,824元,足資抵銷原告所請求之1, 022,278元應付貨款。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既已提 出抵銷之抗辯,並主張對於原告已具備抵銷要件之債權, 則被告抵銷權之行使,應屬有理由。如原告仍對於被告主 張抵銷之債權存有爭執,除不影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外, 更應由原告對於爭執之事項負舉證之責任。
(三)綜上所述,國聯公司對於被告之貨款債權,經被告主張抵 銷後已無剩餘,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前所積欠國聯公 司之貨款,誠屬無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國聯公司對被告之貨款債權,被告尚未給付者,合計為 1,022,278元,含:1.97年7月份超市部門貨款債權 189,843元。2.97年7月份家用部門貨款債權253,799元。 3.97年8月份家用部門貨款債權539,075元。4.97年8月份 貿易部門貨款債權39,561元。
(二)本件之爭點:
1.國聯公司積欠被告之貨款尚未清償者為若干? 2.被告可否據以主張抵銷?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國聯公司對被告之貨款債權,被告尚未給付者, 含:97年7月份超市部門貨款債權189,843元,97年7月份 家用部門貨款債權253,799元,97年8月份家用部門貨款債 權539,075元。97年8月份貿易部門貨款債權39,561元,合 計為1,022,278元。而原告與國聯公司於97年7月24日簽立 系爭協議書,約定國聯公司將其對被告之應收帳款轉讓與 原告,國聯公司並分別於同年9月9日、同月12日寄發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上開債權轉讓事宜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情節相符之國聯公司應收帳款未收款分析表、合作協議 書、存證信函及律師函等為證(參本院卷第3-32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兩造爭執者厥為:國聯公司積欠被告之貨款尚未清償者為 若干?被告可否據以主張抵銷?茲分述如下:
1.查被告主張國聯公司目前尚積欠未清償之貨款,合計為 1,156,064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呆帳明細及統一發票、 超市部(物流中心)驗收單、統一發票、驗收單、國聯公 司銷貨單影本等為證(參本院卷第83-91頁、第119-159頁 ),且經證人甲○○到庭結證屬實(參99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14-216頁)。原告雖否認被告之主 張,並辯以上詞;惟查:
⑴依被告所提出之上開驗收單、統一發票及銷貨單等證據 顯示,被告確有銷售貨物與國聯公司,已開立發票尚未 獲清償之金額,合計為1,156,064元。 ⑵依證人甲○○上揭證述內容可知,國聯公司現仍欠被告 塑膠廠部門相關貨款,而被告雖與國聯公司間採月結付 款方式交易,然亦確有以國聯公司積欠貨款抵扣相對應 給付與國聯公司貨款之商業往來習慣存在之情形。 ⑶依被告所提出之各期統一發票、付款明細及付款資料查 詢報表等資料顯示(參本院卷第72-91頁),被告與國 聯公司間確實存有長期互為交易買賣之商業往來行為; 再上揭資料所記載內容中,關於被告積欠國聯公司之貨 款帳目,與原告所提出由國聯公司自行匯整記載之未收 款分析表記載內容(參本院卷第3頁),亦大致吻合, 並無明顯重大之不同處,足見被告內部製作之各該發票 及付款明細表等資料並無虛偽不實之處;且查原告對於 被告於本件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中有利於己之部分, 亦表示不爭執,據此亦堪推認,被告對於各項交易明細 、統一發票等記載內容,確無明顯與事實相悖離之處。 ⑷據上,本院依上揭被告所提出之相關統一發票等證據資
料,及本件兩造就國聯公司與被告間商業往來模式之陳 述情節等綜合判斷結果,認被告主張國聯公司尚積欠其 貨款債權共計為1,156,064元未能清償之主張,堪信為 真實。
2.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 對抗受讓人。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 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 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 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 債務,互為抵銷;且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 民法第299條、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積欠國聯公司1,022,278元之貨款 ,惟亦對國聯公司有1,156,064元之貨款債權,前已認定 。又其雙方所負債務均為金錢債務,再依其債之性質,亦 無不能抵銷之情事,且依證人甲○○所述,被告與國聯公 司係採月結付款之方式,是原告對國聯公司之各該債權清 償期顯均已屆至(參本院卷第214頁背面言詞辯論筆錄, 及第83頁呆帳明細);另上揭被告對國聯公司之貨款債權 中,國聯公司向被告為最後二筆買受物品之發票日期分別 為97年7月17日之29,817元及97年9月8日30,240元,其餘 發票日期皆先於上揭二筆債權(參同上呆帳明細),是除 97年9月8日貨款債權部分之屆至日期為後於原告所取得對 被告之債權外(分別為97年7、8月份),餘依被告與國聯 公司交易模式,其債權清償期,或同時屆至、或屆至期先 於上揭原告取得之貨款債權清償期;則揆諸前開民法規定 ,被告於98年5月26日以民事答辯狀(參本院卷第48-50頁 )之送達,向原告主張以上開1,125,824元(扣除原告所 受讓債權之後發生之97年9月8日貨款債權30,240元)貨款 債權與其所負系爭1,022,278元貨款債務抵銷,尚非無據 ,應認已發生抵銷之效果。是被告於抵銷後,已無給付國 聯公司系爭貨款之義務,從而,原告基於受讓國聯公司對 被告債權之地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即屬無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貨款1,022,27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鏗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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