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78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98年
5月4日本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3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 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 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 、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因浪費、賭博或其他 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 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 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 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 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 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13 4條所明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兼顧債權 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清 理債務,利用此兩種不同程序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申言之,上開制度並 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 故法律所設債務人免責之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 ,而非縱容投機不誠實之債務人,倘債務人不思如何履行清 償債務,反而算計消債條例中之免責制度,自與前開立法本 旨有違。再者,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 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 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 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 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 2條例立法理由參照)。是法院依上開原則綜合考量,並佐 以債務人消費之原因是否逾越「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費用」
,資以判斷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之浪 費、賭博或有任何投機行為等原因,當無抗告人指稱增加法 律所無之限制而有裁量逾越之處。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加入多層次傳銷,認抗 告人有浪費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少或負擔過重之債 務,而為不免責之裁定。惟依原裁定所載抗告人大部分並無 特別奢侈之消費,雖消費地大多在大賣場及加油站,然皆係 抗告人購買日常生活用品及車輛加油,乃必要生活支出,何 浪費之有?因當時抗告人丈夫失業,抗告人重病,學歷低求 職難,在不得已情況下刷卡購買日常用品,亦無可歸責原因 。另關於巨晴企業之多層次傳銷亦非投機行為,亦無可歸責 原因,當時抗告人罹患重症(手腳酸麻)聽友人介紹該公司 所售SPA機(含精油)很有效,抱著一試之心理購買,故上 開支出,亦屬醫療等必要開銷,而使用後,覺得不錯,除續 用外,再幫該公司代銷產品,賺取生活費,其後,因抗告人 所購得上述產品銷售不佳,庫存未清,造成虧損。另旅行社 消費乙節,實則抗告人前往大陸推銷巨晴企業上述產品,乃 必要開銷,絕非投機、奢侈性花費。退步而言,如鈞院不採 抗告人之抗辯,亦請鈞院衡酌抗告人雖有上開事由,但情節 輕微,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5條賜為免責之裁定,並 聲明:原裁定廢棄,請准抗告人免責之聲請。
三、經查:
㈠抗告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於98年2月 2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 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136號)。抗告人聲請免責,經本院 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表示意見結果,下列債權人均表示不 同意抗告人免責,其等意見如下: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以:抗告人於93年11月、12月、94年7月、94年11 月於巨晴企業之消費有奢侈消費情形,應不予免責。⒉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抗告人積欠該行之債務係屬 代償他行信用卡之債務,有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款之情事。⒊香港商上海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抗告人使該行信用卡之消費項目,巨晴企業多筆、全奕 旅行社、泰安產險、美安美台等及代償專案2筆,非日常生 活所需之消費帳款,應不予免責。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以:抗告人於93年12月於水療設備公司消費7萬元 ,有浪費行為。⒌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以:抗告人之消 費內容多為預借現金與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消費款項,且有 不當擴張債務之情形。⒍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 :抗告人之負債為信用貸款,金額80萬元,抗告人於借款尚
未滿1年半即告債務不履行,已預見有未來清償不能之情事 ,卻不顧債台高築而無限制擴張信用後復欲獲得債務寬減之 利益,有極高之投機性及道德非難性。上述各債權人之意見 ,均據其分別提出抗告人之消費明細、借據為憑,均堪信屬 實。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以:抗告人之消費內容非必要性支 出,且逾一般人生活必要之支出金額。
㈡依債權銀行所提出之消費紀錄顯示,抗告人之消費態樣除一 般生活支出外,尚有巨晴企業多筆鉅額消費(200,000元、2 00,000元、75,000元、70,000元、35,000元、12,000元、7, 300元、7,300元、7,300元、7,300元、5,500元、5,000元、 4,000元、2,000元、2,000元)、美安美台消費18,520元、 全奕旅行社消費19,500元、8,100元等非生活必要之支出。 抗告人雖稱巨晴企業及全奕旅行社之消費係其欲經營多層次 傳銷賺取生活費及前往大陸地區推銷產品之支出,美安美台 之消費係購買健康食品,惟依抗告人自行陳報之收入明細, 並無購買巨晴企業產品營業後之相對應收入,且抗告人既無 相當收入,均需以借款方式支應家庭負擔,本應量入為出, 如為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賺取生活費及購買健康食品,亦應 衡量本身的經濟能力,於其能力得以支應之程度內適當參與 直銷事業,並節制非生活必需之支出,例如可選擇單價較低 ,為一般人生活所需易於銷售之產品,以避免需先投入大量 資金,然獲利卻不穩定、銷售管道不暢通、一般人購買意願 低落而不易售出,並因而產生虧損之情形發生。但抗告人花 費鉅額款項購買SPA水療設備及附屬產品等高價商品,非屬 一般人生活所必需之商品、購買意願自然偏低而不易銷售, 雖其獲利高但顯然獲利情形並不穩定且風險甚高,則抗告人 既已債台高築,即應避免從事此種高額投入、高度風險之事 業,其未謹慎評估經營此種多層次傳銷事業之風險,而鉅額 刷卡消費購買多層次傳銷商品及花費鉅款出國推銷,其行為 顯已有投機之心態。
㈢再依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上海匯 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資料顯 示,抗告人曾於94年3月、4月向上開銀行借款用以代償其他 金融機構之信用卡債務,倘抗告人於初次借款代償後,無不 當擴張信用,其債權人應僅存上開債權人,惟抗告人不僅再 度向債權銀行辦理代償,且迄今其債權人仍有多家銀行,顯 見其本身負擔能力有限,卻仍輕易高額消費購買高價直銷產 品及預借現金擴張信用,因而負擔過重之債務,核與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 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
當。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之預借現金及消費行為,非屬生活必要之 支出,而有浪費及投機行為之性質,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 責性,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 」等不免責事由相當,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原審裁定不予免 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准抗 告人為免責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 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施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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