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8年度,1029號
TCDV,98,婚,1029,2010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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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102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即SULAS.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 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係印尼國人民,原告係我國人民,是兩造婚姻之 原因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三、原告主張:被告係印尼籍人士,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 二日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在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以原告 之住所為共同之住所,嗣被告並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 告與原告同居未久即離家,嗣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返鄉後, 即未再入境臺灣,其後音訊全無,以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五 年,婚姻關係顯生破綻,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 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 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結婚證書、戶籍謄本、入出國日 期證明書等為證。另觀諸卷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之記載 ,被告確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再者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不到庭爭執,是依上開證據,原告 上開主張,堪認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立法意旨在符合 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 姻破裂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又 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 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 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 婚,以符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九號判



決及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未久即離家,嗣於九十四年九月 七日離境後,即未再返家,致兩造未共同生活迄今已逾五年 ,已如前述。徵之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 ,並『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被告拒絕返臺,致兩造婚後 無法共同生活,顯與夫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更遑論夫妻 間能互助、互愛、互信、互敬;復被告未曾主動與原告聯絡 ,對原告不聞不問,足見被告顯然怠於努力及無心維護兩造 婚姻之幸福和諧,是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兩造未共同 生活多年,分居兩地,各行其是,欠缺實質婚姻生活,復無 維持婚姻之美滿計畫與意圖,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 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是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項重大事由, 係由於被告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故婚姻破綻之責任可歸責 於被告,亦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 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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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