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0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
複代理人 洪主雯律師
陳瑾瑜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陳世川律師
複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張庭禎律師
被 告 丙○○
己○○
庚○○
丁○○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經於民國99年1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被告應共同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 ○○街44號建物,按如附件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 會民國96年9月5日之鑑定報告第二頁第八點所載之 房屋構造及相關建材內容而為回復原狀。
(二)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306,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44號建物(下稱 系爭44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戊○○則為隔鄰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40及42號建物(下稱40 、42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子街40、42、44 及 隔鄰46號建物,係民國39年間所同時興建完成之連 棟式建築,被告戊○○及其父黃灶秀於95年4、5月 間,為拆除40、42號建物,乃由被告戊○○委由其 父黃灶秀與被告甲○○簽立拆除工程契約,惟渠等 於拆除40、42號建物之前,未事先委託專業單位進 行鑑定並規劃補強方案與拆除方式及順序,罔顧原 告所有之系爭44號建物之安全,即逕行拆除40、42 號建物。依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7 頁所載「原子街44號塌陷主因:原子街44號與42號 之隔戶牆,作為主要承載屋頂版及二樓樓地板之用 ,因40號、42號拆除後未有效防止雨水沖刷(本來 為內牆,40號、42號拆除後,隔戶牆變成外牆,無 法抵抗雨水沖刷),造成牆面損壞,引致承載能力 降低。又因無臨時支撐支撐屋頂版及二樓樓地板之 重量,故成屋頂版及二樓樓地板塌陷」可知,原告 所有之系爭44號建物,因被告等人拆除40、42號建 物而致系爭44號建物之屋頂版及二樓樓地板因而塌 陷。原告乃對之提起公共危險之刑事告訴(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41號)。 (二)原告所有之系爭44號建物,遭被告戊○○、其父黃 灶秀及被告甲○○所為不當拆除40、42號建物之行 為而致坍毀,詎被告戊○○竟另於95年6月14日向 臺中市政府檢舉原告所有之系爭44號建物朽壞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云云,原告乃接獲臺中市政府通知 ,應於95年7月1日前完成系爭44號建物之修繕或自 行拆除。被告戊○○及其父黃灶秀與被告甲○○三 人,自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惟因黃灶秀業 已過世,被告戊○○及被告丙○○、己○○、黃雅 瑜、丁○○為黃灶秀之法定繼承人,依法繼承「黃 灶秀」之債務,原告爰追加渠等為共同被告。
(三)被告戊○○及被告丙○○、己○○、庚○○、黃俊 欽之被繼承人黃灶秀與被告甲○○三人,共同不法 侵害原告對系爭44號建物之所有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對原告負共同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此, 原告爰先位請求被告等應共同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原 子街44號建物按如附件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96 年9月5日鑑定報告第2頁第8點所載之房屋構造及相 關的建材內容,而為原狀之回復。
(四)另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如鈞 院認為原告所有之系爭44號建物已無從依附件臺灣 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96年9月5日鑑定報告第2頁第8 點所載之房屋構造及相關的建材內容而為原狀之回 復者,則原告爰另依民法第196條規定,備位請求 被告等連帶賠償系爭44號建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2,306,916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 開原告所受損害之價額2,306,916元,係按建物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修復費用為其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計 算標準,其內容詳如訴外人「民隆工業社」所出具 之估價單所示:
⑴、系爭44號建物與鄰房之共同壁及屋頂之防護工 程所需之工程款:240,676元。
⑵、重建所需工程款:2,066,240元(內含材料部 分:1,003,640元。工資部分:1,062,600元) 。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部分:
⑴、被告甲○○固有於95年4、5月間,承攬拆除原 子街40、42號建物及重建之工程,惟拆除工程 期間,因突發之連續雨天,致未及施作防水防
護工作,始致毗鄰之系爭44號建物外牆崩塌及 樓地板塌陷,被告甲○○實無故意之可言,另
刑事責任部分亦已判決被告甲○○無罪確定。
⑵、被告甲○○固不免於民事賠償之責,惟原告先 位聲明請求回復原狀,然現在已無人從事「土
角厝」建築之工作,且系爭44號建物係屬日據 時期所起造,牆壁係以竹木及土石為主要結構
,目前建築市場亦已無類此之建築工程,是原
告先位請求回復原狀,自有困難。況且系爭44 號建物興建迄今已逾60餘年,建物已屬老舊且
已逾耐用年限,應已無價值可言,原告既未能
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之金額,其以新型建材重
建之估價金額為其備位請求損害金額之計算依
據,亦非有據。
⑶、系爭44號建物與原子街40、42號建物,係屬同 一結構、材質之木竹土造建物,而非「本國式
磚造二層樓房」建物,因此鈞院88年度執字第 11046號民事執行事件前就原子街40、42號建 物所為之鑑價內容,應有錯誤,自不應據以為
系爭44號建物價值之認定依據。
(二)被告戊○○、丙○○、己○○、庚○○、丁○○部 分:
⑴、依原告所提訴狀內容,並無相關資料可資證明 原告為系爭44號建物之所有權人。
⑵、被告戊○○所有現已拆除重建之原有40、42號 建物,與系爭44號建物,同為39年間所建造之 連棟式磚木造建物,屋齡超過55年以上,921 地震後復因結構受損而皆被臺中市政府於88年 10月間列為「需注意建築物」,再經歷多年之 颱風、豪雨侵襲,均日漸朽壞傾頹且有坍塌之
虞,影響公共安全。原告方面本欲一併委請被
告甲○○拆除系爭44號建物,惟其後又改稱另 有住處而不欲拆除。被告戊○○、丙○○、黃
雅玲、庚○○、丁○○之被繼承人黃灶秀生前
更曾多次與原告之母巫美珍協調是否願意分攤
共同修繕費用,惟均遭拒絕。故黃灶秀始於生
前單獨委請被告甲○○拆除40、42號建物。系 爭44 號建物已有20年以上無人居住,前任屋 主廖網市(已歿),亦曾向臺中市政府報備為危 險房屋。
⑶、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
此觀民法第184條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 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
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
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
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
而言。被告戊○○、丙○○、己○○、庚○○
、丁○○之被繼承人黃灶秀生前因就40、42號
建物之拆除作業並不瞭解,乃在與被告甲○○
間所簽立之契約中特別約定:「…木屋屋齡已
超過50年以上,拆屋必須特別注意隔鄰之房屋 ,在拆屋及工程進行中之安全問題,由承包者
負責處理,工地周邊必須要有所設施…」。足
見被告戊○○、丙○○、己○○、庚○○、黃
俊欽之被繼承人黃灶秀已特別要求承包商即被
告甲○○必須注意周遭房屋安全,以避免造成
他人損害。黃灶秀已盡所應注意之義務,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537號亦 對黃灶秀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是原告主張被告
戊○○、丙○○、己○○、庚○○、丁○○之
被繼承人黃灶秀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並無理由。
⑷、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所明定。是民事訴訟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原告之請求。本件縱認
被告戊○○、丙○○、己○○、庚○○、黃俊
欽之被繼承人黃灶秀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然系爭44號建物之屋齡已超過55年,且 有將近20年無人居住及維修,房屋內外部腐蝕 不堪,更為臺中市政府判定為危險房屋,故系
爭44號建物應有民法第215條所定「不能回復 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之情事,則原告
先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44號建物回復原狀,於 法不合。另原告提出估價單而備位主張系爭44 號建物受有2,306,916元之損害云云。惟被告 否認該估價單內容之實質真正,且屋齡已久、
無人居住維修,內外均已腐蝕,是系爭44號建 物之價值,斷不可能高達2,306,916元,原告 應就所稱之損害金額,另負舉證之責。
⑸、鈞院88年度執字第11046號民事執行事件就被 告戊○○所有之40、42號建物所為之拍賣鑑估 及拍定價格,不應以之作為系爭44號建物價值 之認定依據,蓋因被告戊○○係為解決家中之
債務問題,始會不計代價予以標買,因此被告
戊○○就40、42號建物所投標之價格,並非40
、42號建物之真正市價,且拍定日期距今復有 10年之久,建物更已逾耐用年限,加以建物會 因保存恰當與否,而有價值上之差異,另由原
告所提出之照片可知,系爭44號建物原已有破 損之情狀,自不應以前述40、42號建物之拍定 價格,供為系爭44號建物價值之認定依據。叁 、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被告 甲○○、戊○○後,另為備位聲明及對已故之黃灶秀之繼 承人即被告丙○○、己○○、庚○○、丁○○而為追加, 所為追加程序事項,揆諸上揭說明,爰予准許。 二、實體方面:
(一)經查,系爭臺中市○區○○街44號建物與被告黃俊 維所有之同街40、42號建物,及隔鄰之另棟46 號 建物,均係民國39年間所同時興建之連棟式建築, 被告戊○○、丙○○、己○○、庚○○、丁○○之 父黃灶秀生前於95年4、5月間,為拆除重建40、42 號建物,乃與被告甲○○簽立拆除工程契約,惟黃 灶秀及被告甲○○於拆除40、42號建物之前,並未 事先委託專業單位進行安全鑑定及規劃補強方案與 拆除方式與順序,即行拆除40、42號建物。依臺灣 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第7頁所示:「原 子街44號塌陷主因:原子街44號與42號之隔戶牆, 作為主要承載屋頂版及二樓樓地板之用,因40號、 42號拆除後未有效防止雨水沖刷(本來為內牆,40 號、42號拆除後,隔戶牆變成外牆,無法抵抗雨水 沖刷),造成牆面損壞,引致承載能力降低。又因 無臨時支撐支撐屋頂版及二樓樓地板之重量,故成 屋頂版及二樓樓地板塌陷」內容可知,原告所有之 系爭44號建物,確係因被告甲○○進行40、42號建 物之拆除過程中,致隔戶牆之牆面毀損,系爭44號 建物之屋頂版及二樓樓地板更因而塌陷。原告前乃 就之提起公共危險之刑事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41號)等情,有本院依職權 調取之相關刑事卷證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信 屬實在。
(二)爰就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所整理並協議簡 化之爭點,分述如下:
⑴、系爭44號建物是否為原告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 分權?原告是否因被告所為拆除工程而受有損
害?
1、經查,系爭44號建物興建於39年間,為原 告之祖母廖網市所購得,並由廖網市及原
告之父張榮宗各取得2分之1之事實上處分
權,嗣廖網市與張榮宗相繼去世,繼承人
除原告外,本包括原告之母巫美珍及原告
之其他兄弟姊妹即張嘉玲、張馨勻及張家
瑋,其中訴外人巫美珍、張嘉玲、張馨勻
及張家瑋均已表明拋棄繼承之旨,並簽立
「繼承分割證明書」等情,有原告所提出
之房屋稅繳款書、戶籍謄本、繼承分割證
明書等為證。客觀上足認系爭44號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確已由原告所取得。
2、次查,已故之黃灶秀生前委由被告甲○○
拆除40、42號建物過程中,因系爭44號與 42號建物之隔戶牆,作為主要承載屋頂版
及二樓樓地板之用,而40及42號房屋拆除
後,原為42號與44號之內牆(隔戶牆),
變為外牆,因未有效防止雨水沖刷,致牆
面損壞,承載能力乃形降低,又因無其他
臨時支撐足以支撐屋頂版及二樓樓地板之
重量,造成屋頂版及二樓樓地板塌陷,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前囑託臺灣省結
構工程技師公會派員鑑定之鑑定報告書可
參一節,已如前述。是原告所有之系爭44
號建物,確係因已故之黃灶秀生前委由被
告甲○○拆除40、42號建物之過程而致受
屋頂版及二樓樓地板塌陷之損害。
⑵、被告於40、42號建物之拆除過程中,是否已盡 應有之注意義務?
1、經查,已故之黃灶秀生前與被告甲○○簽
立工程合約,而將被告戊○○所有之40及
42 號建物之拆除及重建工程交由被告邱
顯信承包。核其性質,應屬承攬。次查,
被告甲○○於拆除被告戊○○所有之40及
42號建物之過程中,固曾慮及房屋老舊,
乃以「C型鋼」支撐原告所有之系爭44號
建物,並以塑膠帆布覆蓋原有之共同壁之
情,惟系爭44號建物與拆除前之42號建物
間之隔戶內牆,乃係用供主要承載屋頂版
及二樓樓地板之用,因42號房屋拆除之故
,該隔戶內牆,變為裸露在外之外牆,被
告甲○○卻未為能有效防止雨水沖刷之防
水設施,以致該隔戶內牆因雨水浸汜而損
壞,承載能力乃形降低,加以復無其他足
夠之臨時支撐用以支撐屋頂版及二樓樓地
板之重量,導致系爭44號建物之屋頂版及
二樓樓地板因而塌陷,有前述鑑定報告書
之鑑定結果可參,核與本院勘驗現場所見
結果相符。客觀上足認被告甲○○執行拆
屋過程中,確有未完整評估建物之建材、
屋況及承受力等問題,以選擇最佳之施作
方式及預防措施,以降低對毗鄰建物之損
害,核其所為,自有未善盡注意義務之疏
失,而致系爭44號建物之屋頂版及二樓樓
地板塌陷之情事。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
為之規定,主張被告甲○○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
2、原告另併主張被告戊○○及被告戊○○、
丙○○、己○○、庚○○、丁○○之共同
被繼承人黃灶秀二人,就系爭44號建物之
屋頂版及二樓樓地板塌陷一事,亦應與被
告甲○○共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①、按民法第189條規定,承攬人因執行
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
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
②、另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
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於行
為人相互之間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
其過失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者,即應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③、經查,被告戊○○雖為上開40及42號
建物之所有權人,惟就上開40及42號
建物之拆除及重建工程,被告戊○○
並未參與,而係由其父黃灶秀所全權
處理。是被告戊○○本於40及42號建
物之所有權人之身分,就原告所有之
系爭44號建物屋頂版及二樓樓地板塌
陷一事,應無可歸責之行為存在。
④、次查,被告戊○○、丙○○、己○○
、庚○○及丁○○之被繼承人黃灶秀
,雖非建築設計或營造方面之專業人
士,然黃灶秀生前將上開40及42號建
物之拆除及重建工程交由被告甲○○
承攬時,既曾指示被告甲○○「拆屋
必需特別注意隔鄰之房屋」,並要求
被告甲○○應負責處理「拆屋及工程
進行中之安全問題」,足見黃灶秀對
該批建物乃係39年間所同時興建之連
棟式建築,屋齡均超過50年以上,拆
屋重建過程中需特別注意隔鄰房屋之
安全一節,顯有認識。黃灶秀本於業
主之地位,對此安全疑慮一事,既有
認知,且曾先行諮詢過訴外人劉國隆
建築師於拆除前進行安全鑑定及提供
支撐方式及拆除方法之建議,然嗣卻
因認建築師公會所為之50,000元報價
過高之考量,乃未委託建築師進行拆
除之安全鑑定及提供支撐方式及拆除
方法,即逕行將之交由被告甲○○承
攬。被告甲○○並非領有對建物結構
安全之專業證照之人,是黃灶秀逕將
有安全疑慮之上開40、42號建物拆除
重建工程,交由不具足夠專業證照之
被告甲○○承攬,黃灶秀為求節省50
,000元之鑑定費用,及日後可能增加
之工程費用而不願委託建築師進行拆
除之安全鑑定及提供支撐方式及拆除
方法之定作指示,自有疏失。並不因
其曾指示被告甲○○「拆屋必需特別
注意隔鄰之房屋」,及要求被告邱顯
信應負責處理「拆屋及工程進行中之
安全問題」云云,而得據以對損及鄰
屋一事主張免責或將責任轉嫁他人。
從而,被告戊○○、丙○○、己○○
、庚○○及丁○○之被繼承人黃灶秀
對系爭44號建物之屋頂版及二樓樓地
板,於被告甲○○施工過程中塌陷受
損一節,自應與被告甲○○共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⑶、系爭44號建物是否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 有重大困難者」之情形?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
告應共同將系爭44號建物依臺灣省結構工程技 師公會96年9月5日鑑定報告第2頁第8點所載之 房屋構造及相關建材內容而為原狀之回復,是
否有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同法民法第215條另規定,不能回復原
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
其損害。而該條所指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
,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
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至於回復原狀可能
與否,應依誠信原則具體定之,且首應認
定系爭44號建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究竟
如何。
2、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44號建物與被告黃 俊維所有之40、42號建物及隔鄰之另棟46 號建物,均係39年間所同時興建完成之連
棟式地上2樓建築:
①、主要建材:屋頂為「木材及磚瓦」、
二樓地板為「木材上鋪約8公分之水
泥砂漿」、牆面為「竹子內夾泥土混
合物」、牆體部分位置內夾「木材支
柱」與「木橫樑」接合、騎樓正面柱
為「磚砌」構造、建物無明顯之樑柱
構件,係以牆體為主要垂直載重之承
載。
②、前因921地震之故,有磚木結構系統
脫離之建物安全應注意之情事。
③、被告戊○○所有之40、42號建物,依
台省結技鑑字第1473號鑑定報告書附
件八拆屋前照片所示,其騎樓處二樓
底版木樑已下陷。另與系爭44號建物
間二樓前方之隔戶牆已損壞。
④、原告所有之系爭44號建物於921地震
後,有局部損壞,另依台省結技鑑字
第1473號鑑定報告書附件六所示,施
作於土牆內之木柱亦有腐蝕情形,其
承載能力已降低,有可能幾年後經日
曬雨淋、風吹雨打、颳風或地震等外
力而倒塌。
⑤、原告所有之系爭44號建物,目前僅有
騎樓上方二樓牆面及二樓頂板木樑尚
稱完好,無明顯腐蝕現象,其餘一樓
頂板木樑、木柱均已腐蝕,一樓頂板
木板已塌陷。騎樓上方二樓底版木樑
與柱之接合處損壞,二樓頂版因木樑
與牆面之接合處脫離而造成屋頂塌陷
。另二樓天花版、地坪、牆面亦均有
塌陷情形,又一樓室內牆面及木柱亦
有損壞及腐蝕。
3、參諸系爭44號建物之起造日期、原始建材 結構之耐用年限、現有建築材料之類型、
損害發生前後之情況各情,本院因認原告
所有之系爭44號建物,既非具有歷史價值
之建物,原已有年久失修之情狀,已符合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需費過鉅,
且難得預期之結果之「回復顯有重大困難
者」情事。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訴請被告
應共同將原告所有之系爭44號建物按臺灣
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96年9月5日鑑定報告
第2頁第8點所載之房屋構造及相關建材內
容而為回復原狀,尚非有理。
⑷、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44號建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2,306,916元及利息,是 否有理,又其合理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若干?
1、按民法第215條規定,不能回復原狀或回
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另同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應負連帶責任。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第
1項亦有明定。
2、原告所有之系爭44號建物,既因被告黃俊 維、丙○○、己○○、庚○○及丁○○之
被繼承人黃灶秀求減省50,000元之費用, 而未於拆除重建工程實作前,先行委請建
築師進行安全鑑定及提供支撐方式及拆除
方法之建議,致系爭44號建物之屋頂版及
二樓樓地板,於被告甲○○施工過程中塌
陷受損,被告戊○○、丙○○、己○○、
庚○○及丁○○之被繼承人黃灶秀應與被
告甲○○共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已如前述。另系爭44號建物已符合「不能
回復原狀」或需費過鉅且難得預期之結果
之「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之情事。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215條及第196條規定,自 得請求被告戊○○、丙○○、己○○、黃
雅瑜及丁○○應與被告甲○○連帶賠償系
爭44號建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3、原告雖據訴外人「民隆工業社」所出具之
估價單而主張系爭44號建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為2,306,916元。但查:
①、訴外人「民隆工業社」所出具之估價
單,並非系爭44號建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而係以全新之新式H型鋼所
重建之估價價額,不惟計算基礎不同
,建材亦非同一,尚無從採為認定系
爭44號建物毀損所減少價額之依據。
②、次查,系爭44號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
記之建物,與被告戊○○所有已辦理
保存登記之40、42號建物,均係39
年間所同時興建完成之連棟式地上2
樓建築,迄今已有59年之歷史,主要
建材:屋頂為「木材及磚瓦」、2樓
地板為「木材上鋪約8公分之水泥砂
漿」、牆面為「竹子內夾泥土混合物
」、牆體部分位置內夾「木材支柱」
與「木橫樑」接合、騎樓正面柱為「
磚砌」構造、建物無明顯之樑柱構件
,而係以牆體為主要垂直載重之承載
。其建物明顯老舊,且損害發生前系
爭44號建物之二樓窗戶復已缺損,另
有前述鑑定報告所載損壞情狀,及因
921地震而致柱樑結構脫離之情事。
又系爭44號建物每二個月計價一次之
電力公司電費,僅有80元至88元左右
不等,顯見已無人實際住居其內作息
。足見系爭44號建物實已非屬得供一
般家庭居住使用之安全房屋,充其量
僅供原告堆放物品作為倉庫使用。
③、本院88年度執字第11046號民事執行 事件就被告戊○○所有之40、42號兩
戶建物所為之估價金額,各為977,59
6元及1,017,669元。然鑑價人係依「 磚造」建物之性質而為估價,並未考
量建物之其餘主建材,實為木、竹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