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
4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臨檢燈遙控器壹個、打鐘卡拾壹張、客人來站時間單伍張、日報表壹張、監視器鏡頭肆個、監視器主機壹臺、壓克力名牌拾叁個、客人聯絡簿壹本、美容師聯絡簿壹本、監視器螢幕壹臺及新臺幣叁仟捌佰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七年間,曾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 七年度中簡字第二0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在九 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 改,其與許彤詮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共同出資頂下位 於臺中市○區○○路一四號之「戀戀風情美容坊」,並找來 友人廖家豪擔任該美容坊之名義負責人,其三人即共同基於 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反覆 、延續性之犯意聯絡,由甲○○經營管理該美容坊之實際營 運事務,負責店內成年女子劉玟雅與不特定男客在該美容坊 之包廂內從事「半套」猥褻性交易之接待事宜,並收取性交 易所得。迨不特定之男客進入該美容坊向甲○○表示欲與店 內女子為性交易後,甲○○即先與該不特定男客談妥性交易 價格,再帶同該等不特定男客進入備妥之店內包廂內,並指 示成年女子劉玟雅在該包廂內與該等不特定男客從事猥褻行 為,甲○○、許彤詮、廖家豪即以此方式,媒介、容留成年 女子劉玟雅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半套」(即以手部套弄 撫摸不特定男客之陰莖性器官,使不特定男客達於射精狀態 為止)之猥褻行為多次以營利。劉玟雅每次為「半套」性交 易代價為每二個半鐘頭收費新臺幣(下同)二千一百元,係 由甲○○向該等不特定男客收取後,先扣除房間清潔費一百 元,剩餘之二千元再由劉玟雅與店家以六、四比例拆帳(即 由劉玟雅分得一千二百元、店家分得八百元),而店家所分 得之八百元,再由甲○○、許彤詮、廖家豪三人以不詳之比 例朋分。嗣於九十八年九月一日凌晨二時三十五分許,經員 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查獲甫與男客連 志偉從事猥褻性交易完畢之劉玟雅,且扣得甲○○、許彤詮
、廖家豪等人所有,供渠等經營上開容留、媒介性交易行為 所用之臨檢燈遙控器一個、打鐘卡十一張、客人來站時間單 五張、日報表一張、監視器鏡頭四個、監視器主機一臺、壓 克力名牌十三個、客人聯絡簿一本、美容師聯絡簿一本、監 視器螢幕一臺及店內營業所得現金三千八百元,始由警進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核 與證人即實際為猥褻性交易之成年女子劉玟雅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證,暨證人即男客連志偉、證人即上開美容坊名義負 責人廖家豪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 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偵字第22489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 警卷第15頁至第18頁,核退字1677號卷第6頁至第9頁,偵字 第22489號卷第23頁至第26頁),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 稅局民權稽徵所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中區國稅民權三字第 0983003752號函、臺中市政府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府經商 字第0980605722號函、轉讓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搜索 地點現場示意圖、員警查獲時所拍攝之照片等件(見警卷第 37頁至第56頁)附卷,暨被告甲○○與名義負責人廖家豪、 合夥人許彤詮所有,供渠等從事上開容留、媒介為猥褻性交 易犯行所用之臨檢燈遙控器一個、打鐘卡十一張、客人來站 時間單五張、日報表一張、監視器鏡頭四個、監視器主機一 臺、壓克力名牌十三個、客人聯絡簿一本、美容師聯絡簿一 本、監視器螢幕一臺及店內營業所得現金三千八百元等物扣 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前揭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是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意圖 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而按刑法第二 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姦淫者之場所而言(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8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既係提供 上揭店內包廂供作不特定男客與成年女子劉玟雅從事猥褻性 交易行為場所,則被告所為顯與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 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構成要件相符,是起訴書認被告上揭 所為,應論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 罪,尚有未洽,併予敘明。又被告容留並媒介成年女子劉玟 雅與人為猥褻之性交易,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該美容坊之負責人廖家豪、 合夥人許彤詮間,就本件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渠
等既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按刑事法 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 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 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 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 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 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基於從事特定之容留為性交易事 業從中以牟利之目的,共同為多次媒介、容留猥褻之犯罪行 為,縱其等客觀之媒介、容留行為不只一個,惟該等犯行既 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營業犯罪性質,應屬「集合犯」而僅 受「包括一罪」之法律上評價,非以其等媒介、容留為性交 易之次數決定犯罪個數而予以分論併罰,應併敘明。另被告 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 ,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為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予以 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其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以 從事媒介、容留為猥褻性交易行為獲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 風氣,並將人之身體物化,嚴重扭曲社會之價值觀,且助長 賣淫之歪風,對於社會善良風氣造成之負面影響非微;惟衡 酌被告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堪稱良好,且 被告於本件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其從事媒介、容留性交易 之時間復非久長、犯罪所得尚非至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甲○○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其與上開美容坊名義負責人 廖家豪、合夥人許彤詮等人所共有之臨檢燈遙控器一個、打 鐘卡十一張、客人來站時間單五張、日報表一張、監視器鏡 頭四個、監視器主機一臺、壓克力名牌十三個、客人聯絡簿 一本、美容師聯絡簿一本、監視器螢幕一臺,係供渠等為上 開媒介、容留為猥褻性交易犯行所用之物;另於上揭美容坊 扣得之現金三千八百元,則亦係渠等所有,為媒介、容留猥 褻性交易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 頁反面),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思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