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465號
TCDM,99,訴,465,201003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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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
第27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
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偽造之系爭「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貳張上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印文共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素行不佳,前曾犯竊盜非行、贓物罪(均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乙○○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間之某 日,經其友人林子右(77年6月25日生,所涉詐欺部分,另 經簽分偵辦)之介紹,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洪姓綽號 「洪哥」年約30餘歲之成年男子、林子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共組之詐騙集團(以下簡稱系爭詐騙集團)。乙 ○○加入後,即與「洪哥」之成年男子、林子右等系爭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共同基於偽 造公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騙集團主謀,分派乙 ○○擔任至各地7-11便利商店收取用於詐騙取信被害人之檢 察署傳真文件及出面拿取贓款等工作,並約定詐騙等行為完 成後,乙○○可獲得詐騙金額百分之4之報酬。嗣於98年2月 23日中午12時許,系爭詐騙集團之某成員,即分別冒充「縣 政府戶政課人員」、「刑事局邱隊長」、「周士榆檢察官」 等人之名義,多次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其戶籍資料遭冒 用,因此涉嫌洗錢防制法案件,須依指示將帳戶內之金錢交 付保管,否則帳戶內之金錢將遭凍結云云,施用此詐術致甲 ○○因此陷於錯誤,即允諾將依指示提款並交付之。系爭詐 騙集團成員得知甲○○已信其詐術後,即由該詐騙集團之某 成員於不詳時間,將已先行在中國大陸地區偽造之含有「台 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印文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監管條」之公文書(以下簡稱系爭偽造公文書)2張,於98 年2月下旬某日上午7時許傳真至吾國臺灣本島境內之桃園縣 中壢市中原大學附近之某7-11便利商店,並由乙○○前往該 7-11便利商店收取後,隨即在上開地點附近,將之交付予林 子右。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乙○○旋分別於同年月24日上午及 下午之某時,分2次前往甲○○位於臺中縣潭子鄉○○路○段



184巷53弄16號住處之巷口,前後向甲○○收取現金新臺幣 (下同)130萬元及100萬元,乙○○並將系爭偽造公文書2 張交付予甲○○,充作收款收據之監管條,足以生損害於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公務之憑信性,及甲○○之權益 。乙○○隨即將詐騙取得之贓款交付給「洪哥」之成年男子 ,乙○○並因而取得9萬餘元之報酬。嗣經甲○○發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系爭偽造公文書2張 。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 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二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簡式審判程 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只 要被告及辯護人無異議,即可使用,縱或是被告以外之人在 審判外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二項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第二 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 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是於簡式審判程序, 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 明。
三、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 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系爭偽造公文 書即「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張及告訴人甲○



○潭子郵局第000-00000000000000帳號之存摺資料影本1份 在卷足資佐證,而系爭2張偽造公文書上,採得指紋3枚,經 送鑑驗並排除告訴人之指紋1枚後,認其餘2枚與被告之指紋 檔案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月13日刑紋 字第980030704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乙○○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乙○○犯 行洵堪認定。
四、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主 觀上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各行為人間之意思聯絡, 不以直接聯絡為限,即使為間接之聯絡,亦包括在內,而共 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 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 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 2364號、34年上字第862號、28年上字3110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合先敘明。次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 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 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 文(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印 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 、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 之(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偽 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監管條」之公文書2張, 為冒用公署名義所製作之文書,顯屬於公文書,其上之「台 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印之印文,應屬公印文,先予敘明。是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等偽造「台北 地方法院地檢署」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系爭「台北地方法 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該公文 書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乙○○與「洪哥」之成年男子、 林子右等系爭詐騙集團成員為達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目的, 始偽造及行使系爭公文書,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 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有未洽。是核被告前 揭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再被告乙○○與「洪哥」之成年男子 、林子右及系爭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



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 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然犯罪後迄今仍未與 告訴人甲○○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被告等偽造之系爭「台北 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2張(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98年度核退字第998號卷第16、17頁),雖為供被告 等犯罪所用之物,但已交付給告訴人甲○○,已非屬被告所 有,且為債權之憑証,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1項第2 款宣告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印 文共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二百一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洪俊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



台幣3萬元)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9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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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