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劉思顯律師
張究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4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緣李新華(綽號「華哥」,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明知不得 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賣淫,竟於民國93年 間某日,夥同其大陸籍配偶許克莉(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 、友人賴信賢(綽號「賢哥」,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及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老夫子」之成年男子等人(下稱李新華等 人),圖謀使大陸地區女子以「假結婚」之方式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並媒介上開大陸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之行為以營利 ,故推由賴信賢覓得願意以每月佣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 之代價擔任人頭丈夫之乙○○(賴信賢之叔叔),及由李新 華、「老夫子」在大陸地區所覓得願支付20萬元代價、以假 結婚名義來臺賣淫之大陸女子盧靜虹(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乙○○即與李新華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使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復與李新華等 人及盧靜虹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 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新華、賴信賢陪同乙○○前往大 陸地區,於93年12月2 日至大陸廣西壯族自治區賀州市公證 處,與盧靜虹辦理假結婚登記手續,並於同年月16日取得廣 西壯族自治區賀州市公證處所製作之結婚公證書後,乙○○ 即先行返回臺灣地區,並推由李新華等人持上開結婚公證書 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文書驗證, 並於94年1 月5 日取得海基會所出具之證明;再於同年2 月 2 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向乙○○ 之轄區即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提出申請,向不 知情之承辦警員簡寬政誆稱:乙○○與盧靜虹係夫妻關係, 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等語,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警員簡 寬政將「乙○○與盧靜虹係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在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上開保證書「對保或證明機關(構) 簽註意見欄」內,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進
入臺灣地區保證事務查核之正確性。而後,由李新華等人持 上開登載不實之保證書,並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 區旅行證申請書」,以配偶來臺團圓為由,向內政部警政署 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後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 及移民署)申請盧靜虹入境,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保證書 公文書,經該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曾於94年4 月11日面 談乙○○),雖有疑慮,要求二次面談,但因未能發現係假 結婚,故仍准許盧靜虹入境之申請,盧靜虹遂於同年6 月7 日自行搭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乙○○並於同年7 月間,因 而獲取2 萬5000元之報酬,之後,李新華等人即未依約給付 每月3 萬元之佣金。而盧靜虹於94年6 月7 日入境並由乙○ ○、賴信賢、李新華、許克莉等四人前往接機後,旋由李新 華、許克莉、賴信賢等人將盧靜虹接走,直接送到位在臺中 市○區○○路15之9 號由賴信賢、李新華承租之套房藏匿, 並由許克莉扣留盧靜虹之護照,李新華、許克莉則指揮賴信 賢負責在臺灣媒介盧靜虹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之相 關事宜,並僱用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面」之成年男子為「 馬夫」,於每日下午2 時許至翌日凌晨4 、5 時許,負責搭 載盧靜虹前往旅館或住家,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之行為 ,平均每日進行6 次性交易,每次性交易收費2000元(約定 其中1000元分歸盧靜虹,但需先扣抵積欠李新華、賴信賢等 人先前支付非法入境臺灣之相關費用20萬元,餘款由李新華 、賴信賢收取並分配)。迄至94年7 、8 月間,盧靜虹因故 逃離上址,依附臺北地區親友處度日,迨至98年6 月2 日, 乃自行偕同乙○○,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 二大隊臺中縣專勤隊(下稱臺中縣專勤隊)投案,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縣專勤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及選任辯護人劉 思顯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偵查卷內之人證、書 證,均表示無意見,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內之 人證、書證,亦未聲明異議,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
錄在卷可考;另經本院審酌卷內各該人員陳述時之情狀,均 查無被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相關書證亦查無 違法取證或造假虛捏之情事,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 當,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卷內人證、書證均得 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不諱,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核與證人盧靜 虹於警詢、偵訊時供述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賴信賢於警詢 、偵訊時及證人李新華、許克莉於偵訊時,分別就與前揭犯 罪事實相符部分證述無訛,並有盧靜虹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 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 結婚公證書、乙○○戶籍謄本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 會證明、分文清單、盧靜虹之中華民國護照、大陸居民往來 臺灣通行證、入境登記表、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旅客入出 境明細表、盧靜虹、許克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 最近六筆申請資料照片查詢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乙○○之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劉 思顯律師雖為被告乙○○辯護稱:被告乙○○是受證人賴信 賢所委託,一時貪圖近利才被利用而與大陸女子結婚,被告 乙○○本身有正當工作,收入穩定,並無以此營生或長期經 營之意,且對證人盧靜虹之工作內容毫無所悉,亦未分取證 人盧靜虹入台工作後之所得,且在證人盧靜虹逃離證人賴信 賢等人之住處後,證人盧靜虹是在被告乙○○之勸導協助下 ,主動一同前往專勤隊投案,被告乙○○所為尚難認該當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所規定之意圖 營利要件云云。然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 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並未規定專以人蛇集團之首腦為處罰對象,且該條於92年10 月29日將構成要件「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修正為「意圖 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作為加重處罰之條件,該次修正理 由即謂:「現行條文第2 項係以『常業犯』為加重處罰之對 象,惟適用對象及遏阻效果均相當有限,爰修正改以『意圖 營利』為加重處罰之要件...」(見立法院第5 屆第3 會 期第12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亦無從認其處罰之對象僅限 於人蛇集團之首腦。而刑法上「意圖營利」係指行為人主觀 上有牟利之意圖而言,故僅充當假結婚人頭而取得報酬者與 人蛇集團間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出於獲取對價之意 ,與大陸人民假結婚,使之來台,自構成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97年
度台上字第6604號刑事裁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可參)。縱使行為人 係因一時貪念,擔任「人頭丈夫」,未藉「假結婚」方式謀 生,惟既從中牟利,主觀上即有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3834號刑事裁判可佐)。查本案被告乙○○對於 證人李新華等人安排其與證人盧靜虹假結婚,並以團圓名義 ,為證人盧靜虹申請進入臺灣地區,目的是讓證人盧靜虹得 以在臺灣地區工作賺錢,被告乙○○則可獲取每月3 萬元之 佣金等事實,均知之甚明,猶答應前往大陸地區與證人盧靜 虹辦理假結婚,再配合辦理證人盧靜虹來臺手續,與證人李 新華等人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乙○○主觀上確有意圖營利之犯意,要屬無疑。選任辯護 人劉思顯律師此部分之辯護,委不可採。綜上,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乙○○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比較新舊法之說明:
被告乙○○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 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 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 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
(一)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 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 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 ,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
(二)刑法第214 條法定刑為罰金部分:
1、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 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 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 分之法定刑。
2、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
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於95年 6 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考其立法理由, 係為因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
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 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 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 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換言之,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 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乙○○ 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 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 比較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16至1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三)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依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修正後共同正犯之 範圍,已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 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 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37號裁判可資參照)。但對被告乙○○而言 ,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對其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參諸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第2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直接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
(四)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
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 除,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則本案被告乙○○犯有2 罪 且2 罪間有牽連關係之情形(詳後述),如依修正前之規 定,應從一重論處。若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 之規定,則所犯2 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 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乙○○ ,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罪。
(五)刑法第74條部分:
按「犯罪在刑法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 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 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第7 點可資參照。故本案應適用新 法第74條之規定。
(六)刑法第93條部分: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應適用新法第93條之規定。四、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處罰違反 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故使大陸地區人民
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 罪,自不以偷渡進入者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80 號、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㈠被 告乙○○為貪圖每月3 萬元之佣金,配合證人李新華等人之 安排,而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女子盧靜虹得以探親名義 ,取得入出境管理局所核發之出入境許可證,並憑以進入臺 灣地區工作賺錢,核此部分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之規定,應論以同條例第79條 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㈡被告 乙○○為達使大陸女子盧靜虹以探親名義入境之目的,由證 人李新華等人至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申辦「大 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使不知情之警員簡寬政 將被告乙○○與證人盧靜虹係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在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上開保證書「對保或證明機關(構) 簽註意見欄」內,再持上開登載不實之保證書,並填寫「大 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以配偶來臺團圓 為由,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證人盧靜虹入境,而行使上開登 載不實之保證書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大陸地區 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事務查核之正確性部分,則係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一)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本案被告乙○○與證 人李新華等人間就上開所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罪行,及與證人李新華等人、證人盧靜虹間就前 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各係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證人李新華等人實施,顯然各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各皆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乙○○上開使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不實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乙○○僅有1 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公 訴檢察官之論告書中認被告乙○○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 定,論以1 罪,並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三)被告乙○○所犯上開2 罪,有手段目的之關係,為牽連犯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使大陸地區 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論處。
(四)被告乙○○係應其姪即證人賴信賢之邀,因貪圖每月3 萬 元之報酬,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答應擔任人頭老公, 所為固有可議,但協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女子只有
1 名,且證人盧靜虹在入臺前即知曉是要來臺工作賺錢, 並非被騙來臺,被告乙○○亦未至戶政機關辦理其與證人 盧靜虹假結婚之登記,未若一般假結婚案件之行為人尚有 妨害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之犯行;又證人盧靜 虹來臺工作1 個多月,即逃離證人李新華等人之掌控,依 附在臺北地區之新友處度日,被告乙○○因擔任人頭老公 ,自始至終僅領得2 萬5000元,並未按月獲取3 萬元之佣 金,足見被告乙○○涉案之情節非重,造成之損害及獲取 之利得尚微;且本案係因證人盧靜虹偕同被告乙○○向警 方投案,進而查獲,益顯被告乙○○之惡性非重,良心尚 未泯滅,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乙○○之犯罪情狀,縱量 處最低度刑期即有期徒刑3 年,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檢 察官謂:被告乙○○與人蛇集團勾結,嚴重破壞臺灣地區 之國家安全、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 等語,容有未洽。
(五)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固有明文。然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 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 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 字第484 號判例可資參照。選任辯護人劉思顯律師雖為被 告乙○○辯護稱:被告乙○○係主動投案,請審酌是否合 乎自首要件等語,但查,證人盧靜虹係因逾核准之居留期 間,而偕同被告乙○○前往臺中縣專勤隊投案,惟並未主 動供出渠等係以假結婚,使證人盧靜虹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之犯罪事實,迨至該隊執行臨時收容所被收容對象清詢工 作,經清查逾期居(停)留大陸女子盧靜虹以結婚方式來 臺,但尚未向戶政機關登記結婚,顯有可疑,遂進行清詢 及複訊,經證人盧靜虹於98年6 月2 日詢問時供出係與被 告乙○○假結婚,進而非法入臺工作後,再於同年月3 日 通知被告乙○○至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製作 警詢筆錄,經被告乙○○坦承不諱等情,有臺中縣專勤隊 科員鄭鈞仁出具之職務報告、被告乙○○、證人盧靜虹之 調查筆錄在卷可佐,足見在被告乙○○自白前揭犯行時, 警方業已查悉被告乙○○與證人盧靜虹係假結婚,並因而 使證人盧靜虹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罪事實,依上開說明 ,與自首之要件有間,無從據此而減輕其刑,併此敍明。(六)爰審酌被告乙○○前僅於90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於90年12月22日確定在案,緩 刑期滿未經撤銷,且別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稱良好,其因貪圖每月3 萬 元之佣金,應其姪即證人賴信賢之邀,而配合前往大陸地 區與證人盧靜虹假結婚,使證人盧靜虹得以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工作,犯罪之動機、目的雖然單純,但所為已危害臺 灣地區之居住秩序,且以假結婚方式來臺之手段,破壞婚 姻制度,並妨害警察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 證事務查核之正確性,所為誠屬可議;幸經查獲之假結婚 對象只有1 人,且大陸女子盧靜虹係在明知入臺工作之前 提下始進入臺灣地區,並非受騙來臺,在臺工作期間僅1 個多月,之後,又偕同被告乙○○主動投案,並已離境, 所生損害非鉅,被告乙○○因此獲取之報酬只有2 萬5000 元,所得不多;再考之被告乙○○之智識、生活情狀,暨 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又被告乙○○上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 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 之基準日之前,所犯罪名又不在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各款 所定排除減刑之列,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 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末查,被告乙○○前於90年間因 侵占案件,雖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於90 年12月22日確定在案,但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 條前段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故合於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所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之要件,被告乙○○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 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檢察官原係以98年度 偵字第17039 號為緩起訴處分,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 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 。惟被告為圖私利而違犯上開犯行,足見其價值觀念偏差 ,守法程度有待加強,本院認應由觀護人以專業知識輔導 其品德,希能改過遷善,爰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第15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14條、第55條(修正前)、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林慶郎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 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 項至第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