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9年度,19號
TCDM,99,聲判,19,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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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翡仕答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代 理 人 張志新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檢察署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99年度上聲議字第327號駁回聲
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
年度偵字第2597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翡仕答實業有限公司以被告甲○○涉犯 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提出告訴 ,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98年 12月18日以98年度偵字第25979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聲請人 不服,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 長於99年2月11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327號處分書,認無理 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99年2月26日收受該署駁回再議處 分書後10日內之99年3月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 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所提刑 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並蓋有本院收狀戳日期在卷可稽,則揆諸 前揭規定所示,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 適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早於85年6月16日註冊登記系爭「CENE」商標,並於 國內經營系爭「CENE」商標多年,在國內市場已累積一定之 知名度及銷售量;而聲請人將系爭「CENE」商標先後授權予 日東電池股份有限公司迅通企業有限公司使用,且聲請人 及上開公司亦均係委託韓國DELKOR公司代工製造電池產品, 乃系爭「CENE」商標確實為聲請人所自創專有。被告從事相 關電池商品多年,已知悉系爭「CENE」商標為聲請人專有。 詎被告明知系爭「CENE」商標為聲請人專有,未經授權不得 使用,竟仍將系爭「CENE」商標使用於同類電池產品上,其



侵害商標權犯行明確。
㈡被告所輸入之電池商品縱係韓國製造之產品,惟其於輸入前 業已明知系爭「CENE」商標為聲請人專有,本諸商標法係採 屬地主義,即不得在該電池商品上使用系爭「CENE」商標予 以在國內市場販售。徵諸被告遭查獲之初及偵訊時之供述, 一再主張聲請人公司已經清算而不存在,卻不爭執聲請人所 有系爭「CENE」商標,顯見被告確實明知系爭「CENE」商標 為聲請人專有卻仍侵害之,如此豈能謂被告主觀上無侵害聲 請人商標權之故意?
㈢本案查獲之現場尚有查扣系爭「CENE」商標之貼紙標籤,且 有工作人員正在換貼標籤,是本案究係被告委託韓國DELKOR 公司代工製造,再將系爭「CENE」商標使用於產品上,或僅 單純輸入韓國商製造之「CENE」電池予以販賣,此攸關被告 係涉犯商標法第81條第1款或同法第82條罪行,此外,尚有 涉犯刑法偽造文書之嫌,詎原檢察官未予詳查,卻僅認定被 告未涉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行而予以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 殊有違誤。
㈣另被告於本案不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際,竟將其保管之本案 扣押物擅自取出販售,爰請求法院為強制處分,禁止被告為 上開行為。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 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 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 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 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 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 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 ,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 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 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 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如不然,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 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 之虞。又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 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 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 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情形,亦即 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 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



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 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 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經查:
㈠按商標法第82條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明知為同法第81條所載 之仿冒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為構成要 件。是行為人主觀上若非明知其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 出或輸入之商品為仿冒品,而係出於疏忽而錯誤認知某商品 為真品,而予以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則仍 無該當商標法第82條罪責。
㈡聲請人公司代表人乙○○於偵訊時稱﹕伊公司在83年間開始 請韓國Delkor公司做代工製造電瓶,並標示「CENE」商標銷 售,一直到98年5月間終止委託代工等語(見偵查卷第56頁 ),依其所述,標示「CENE」商標之電瓶在我國銷售已有15 年時間,其間電瓶製造商均為韓國Delkor公司;則被告自市 場上所得知之資訊,即係韓國Delkor公司為該電瓶之製造者 。再者,韓國Delkor公司確有於1994年,向韓國商標主管機 關申請註冊「CENE」商標一節,此有經我國駐韓國台北代表 部認證之相關商標登錄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7至 43頁);而被告輸入之上開電瓶,亦確係向韓國Delkor公司 所購買,此亦有發票、海運提單、進口報單各1份在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13頁、第46頁、第14至15頁),則被告依其在 市場上所取得之資訊及韓國Delkor公司所提供之商標註冊資 料,主觀上認為其所進口之上開電瓶,既與之前在市場流通 之「CENE」商標電瓶具有同一來源,為真品,非屬仿冒品, 此乃合乎常情。是被告顯係疏忽而錯誤認知上開電瓶為真品 ,而予以販賣、意圖販賣而輸入,其行為欠缺明知仿冒品之 犯意,自與商標法第82條構成要件不符。
㈢又聲請人雖指陳查獲之現場尚有查扣系爭「CENE」商標之貼 紙標籤,且有工作人員正在換貼標籤云云,惟本件並無查扣 商標「CENE」貼紙標籤,此有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見 警卷第50頁),且本件搜索當時被告並未在場,僅會計廖素 香及倉管潘淑敏在場,有廖素香潘淑敏警訊筆錄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36頁、第40頁),故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聲請人 所指之貼標籤情事、被告涉犯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罪及刑 法偽造文書罪嫌之情。
㈣另聲請人請求本院為上開強制處分之聲請,惟該部分非本件 交付審判所得審酌,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並不合法,應予 駁回。
六、綜上所述,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如何認定被告



等人之犯罪嫌疑不足,詳為說明,並無違誤。聲請交付審判 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處分任加指摘,請求交付審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戴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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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東電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翡仕答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迅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