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9年度,14號
TCDM,99,聲判,14,2010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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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甲○○
即 告訴 人
代 理 人 林建宏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
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9年度上聲議字第115號),聲請交付審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 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 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明陽(下稱聲請人)以被告乙○○涉犯 竊盜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 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四四七 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九十九年度上聲 議字第一一五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於 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六日送達聲請人後,聲請人於同年月十一 日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案卷宗審閱無 訛,並有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憑,先此指明。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 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 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 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 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 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 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且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 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 定,其立法理由亦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 「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 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 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



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 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 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 件已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四項定有 明文,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 進入審判程序,而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須依偵查卷內 所存證據,或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為必 要之調查後,確已符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 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得准許,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 官之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或認其所載 理由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但該案 件如仍須另行調查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即該案件 尚未具備應起訴之要件時,法院仍不得率予交付審判。再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 年臺上字第一三○○號著有判例;另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稱「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者,則非僅指「有點可疑」即可,而是指依偵查所得的事證 ,被告之犯行須存有「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復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 三○○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 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五、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前開不起訴 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核與全偵查卷內 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 前詞指訴略以:
(一)被告與聲請人係夫妻,聲請人並為鎰誠機電有限公司(下稱 鎰誠公司)之負責人。緣聲請人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



將坐落於臺中縣大里市○○段六九八地號土地,暨其上三層 樓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縣大里市○○路四一二巷九弄六號( 下稱系爭房屋),以夫妻間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後, 被告即將聲請人逐出雙方共同居住之系爭房屋,並於同年九 月三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聲請人表示其欲出售上開房地並已委 託仲介業者辦理,要求聲請人於同年月十五日前將聲請人置 放其系爭房屋內屬聲請人個人所有專供聲請人工作所用如附 表所示之物品搬遷云云。
(二)嗣於九十七年十月間被告復委託律師函告聲請人,限聲請人 於文到十日內,將系爭房屋供奉之祖先牌位及神桌遷移,告 訴人心想夫妻爭執難免,被告仍應顧及二十年夫妻情分及子 女觀感,不致有如此作為,俟雙方上址房屋之鄰居告知聲請 人表示被告已僱工及以貨車連續三日搬運該屋內屬聲請人所 有之如附表所示物品並將之變賣一空時,告訴人始知事態嚴 重,顧及祖先牌位及神桌遷移茲事體大,遂應被告要求自行 將祖先牌位及神桌搬移,並查看屋內屬告訴人所有物品遭被 告搬遷情狀,且詢被告該等物品去處,惟被告均拒不告知。 又聲請人迫於附表所示物品,均為工作上必需,為謀生計, 以應所需,事後經聲請人清點,其內尚有聲請人用於電梯維 修工作之各項表格、公司登記資料、客戶資料及上市櫃之三 信商銀股票一批,均不翼而飛,此亦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 局國光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可查。
(三)系爭房屋既為被告所有,倘非經被告開啟鐵門或經被告允許 ,給予鑰匙,他人如何進入屋內,況依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渠 所搬運之物均係子女衣物及其他日常用品,怎會有搬運鐵材 之聲音?顯見被告確有竊盜嫌疑。
(四)由證人賴文華於偵查中證稱:「..關於附表所示的物品,我 在該屋內只看過電視音響,但不確定是否就是附表所示的電 視音響...」等語;證人何洲華於偵查中亦證稱:「..關於 附表所示的物品,我只搬過辦公桌,但不確定是否就是該附 表所示的辦公桌。至於告訴人所說的辦公桌與餐桌,是我幫 乙○○搬家後,乙○○賣給我,我忘記乙○○是否有賣木箱 給我。」等語可知,被告之房屋中確實曾存放有類似附表所 示的物品,且參酌證人何洲華之證詞,聲請人確實於贈與被 告之不動產即系爭房屋中置放附表所示物品,因被告急於出 售該屋,而意圖自己不法所有,擅自僱用貨車將附表所示之 物載往不詳之處。
(五)證人陳松彬、胡振珍之證詞確有不實,爰檢附人陳松彬、胡 振珍於偵查中受傳喚後與聲請人談話之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 ,並請鈞院傳喚證人陳松彬、黃秀雲、黃信皓



六、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略以:九十 七年八月十一日晚間伊與聲請人因家庭生活費及聲請人婚外 情等事起爭執,聲請人竟掌摑伊,伊與聲請人所生之女兒在 場,質問聲請人為何施暴,並表示如聲請人要繼續如此對待 伊則請聲請人搬出去,聲請人當場表示其決定搬走,並主動 於翌日凌晨六時許離家,離家前且故意將屋內電梯、空調及 地下水之電源切斷,同年八月二十四日聲請人復持大剪剪斷 房屋鐵窗之鐵條,伊乃於九十七年八月三十日帶女兒搬回娘 家住,本院亦因此以九十七年度家護字第一三五三號核發通 常保護令。又伊雖有於九十七年十月初請何洲華搬家,但搬 走的東西是家電用品、櫃子、衣櫥、小孩的東西如衣服、書 等物,且清單內之物品並沒有置放在該屋內,又聲請人另案 對伊提起之撤銷贈與行為之訴,亦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 第三一三二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七、經查:
(一)聲請人雖提出被告於九十七年九月三日郵寄予聲請人之存證 信函,以證明清單內之物品原係置放在前揭房屋內一情;惟 觀諸卷附之存證信函內容略以:「…本人乙○○名下之不動 產坐落臺中縣大里市○○路四一二巷九弄六號,於近期委託 住商不動產臺中五權加盟店銷售,茲因台端之私人物品留置 於本人之不動產內,望台端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之前搬遷 ,本人委託之房屋公司將會配合台端搬遷事宜。…」等語。 而被告於偵訊時已供明上開存證信函所載「台端之私人物品 」係指聲請人之祖先牌位及神明桌等語,且被告於九十七年 十月十六日委託律師發予聲請人之存證信函亦明確表示:屋 內尚有聲請人之祖先牌位及神桌等語,有該存證信函附卷足 參(見九十七年度調偵字第四九○號偵查卷(下稱調偵卷)第 三三至三四頁),是本件既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之供 述為不實或該存證信函所載「台端之私人物品」即係指清單 上所示之物品,自難依據聲請人所提之存證信函,對被告為 不利之認定。
(二)況查,聲請人除於偵查中具狀指稱:伊於九十七年八月間因 伙食支出部分遲延給付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遭被告及 女兒逼迫出去,伊在無奈下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先暫住祖 厝菜園,待心情平靜下來才回去原住處。九十七年八月十七 日伊參與社區環保工作後返家卻不得其門而入,因大門遙控 器及門鎖全被更新,伊欲進入屋內,於是按鈴,被告不予理 會,因此無法進屋祭拜祖先即先行離開。嗣伊因工作上需要 用工具及物料必須至本案屋內取用,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按鈴,被告不予理會,才想破壞窗戶進入,當時被告有請管



區及里長前來處理。嗣伊因工作上迫需進屋拿取材料(之前 貴重公司材料資產皆存放於此),因此再次想往東榮路家中 ... 。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仲介要至該屋因有人要看屋,告 訴人在陳宏朋告知下前往,有機會入屋內查看內部,竟全被 竊空云云外(見調偵卷第八○-八一頁),且於告訴補充理由 狀及補充說明狀中陳稱:被告夥同其胞弟及搬家工人於九十 七年十月一日至三日連續三天至系爭房屋內竊取存放於該屋 內之高貴電梯材料零件及公司硬體設備等約五百多萬元,聲 請人在鄰居陳松彬通知鄰長陳宏朋且在鄰居家中聯絡聲請人 後得知,前往該處後,因鐵捲門關上,無法進入,又怕雙方 引發衝突,意識下卻沒報警,錯過人贓俱獲時機,在公司物 品遭竊取後於九十七年十月五日向管區報案,只因沒實際拍 照或管區現場之紀錄,同時管區張警員也電請被告及其胞弟 、仲介人員到場說明,然推了一乾二淨不加以理會,管區警 員也不知所措,無法完成筆錄,於是十月七日按鈴申告。且 因仲介要求屋內要淨空以便出售,所以被告會在九十七年十 月一日至十月三日又前往東榮路,拉下鐵捲門後拆除置物架 及竊取那麼多物品云云(見調偵卷第五五頁、九十八年度偵 續字第四四七號偵查卷(下稱偵續卷)第二八-三五頁)。此外 ,聲請人於另案(該案係乙○○對聲請人提出毀損告訴)偵查 中陳稱:「電梯是我裝給我母親使用,水電費都是我在繳, 而且是用我的名字申請的,在九十七年八月乙○○將我趕出 去之後,我才將冷氣機、電梯斷電,因為電梯已經使用十幾 年,我只是將電源切掉。我九十七年九月四日回去是因為我 要回去拜祖先,賴文華是仲介,當天是他陪我同去,是他幫 我開門,我有將鐵捲門的電線接頭及門鎖拔掉,但只是為了 要拷貝,而且再接回去就可以使用。我是在九十七年八月二 十四日將鐵窗剪斷,原因是因為我要進去拿工具,但後來因 為乙○○會同管區警員要我不要進去,我就沒有進去。九十 七年八月之前那間房子是我們二人共同使用,後來因為乙○ ○將門鎖換掉,讓我不能進去。」云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上聲議字第六七號處分書一份在 卷可按(見偵續卷第六九頁)。再者,聲請人於本件聲請交付 審判狀內復陳稱:「聲請人迫於附表所示物品,均為工作上 必需」等語。準此,聲請人既早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即 為拿取工具而為前揭剪鐵窗行為,警察也因此據報至現場處 理,嗣聲請人於同年九月四日亦有進入屋內,而附表所示物 品復係聲請人工作上所需之物品,則聲請人於九十七年八月 二十四日及九月七日竟未搬走該等其工作上所必須之物品, 實已與常情有違。況聲請人委託律師於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



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中,僅提及因被告更換門鎖致其不能「 進屋奉祀祖先」等語(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八八號偵 卷第十三至十四頁),何以竟未言及致聲請人不能進屋拿取 工作上所需物品乙節,亦值存疑。
(三)聲請人請求傳訊之證人陳宏朋於偵訊時結證稱:「(是否清 楚為何聲請人找你當證人?)是聲請人說我是鄰長,要照顧 當地住戶,他說被告把家裏的東西搬光。」、「約九十七年 十月間,我有經過乙○○他家,有看到乙○○在搬家,就是 看到有貨車開進去他家,然後又載東西出來,可是我不知道 是搬什麼東西,我沒有一直站在旁邊看,只是經過而已。」 等語;聲請人請求傳訊之證人賴文華於偵訊時結證稱:「我 是住商不動產仲介公司的經理,乙○○委託我公司的職員陳 柏言賣系爭房屋,該屋裡面是放鋼琴、飯桌、神明桌、沙發 、床,大概記得這些東西,而關於清單上的物品,我在該屋 內只看過電視音響,但不確定是否就是該清單所示的電視音 響,且我不清楚乙○○何時搬家。」等語;另聲請人請求傳 喚之證人陳松彬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在本院審理聲請人 與被告間撤銷贈與行為之民事事件(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 三一三二號)中結證稱:「我住在乙○○甲○○的對面, 不清楚他們是否還住在對面,有時候有看到他們,有時候沒 看到人,我不知道也沒看過有貨車過來他們的房屋搬東西。 」等語。從而,由證人陳宏朋賴文華陳松彬之上開證詞 ,顯然均無從證明被告有竊取附表清單上所示物品之犯行。 再聲請人於偵查中雖又聲請傳喚證人陳柏言,惟證人陳柏言 於偵查中經傳未到,且有關前揭房屋內原本所置放之物品為 何,業據其所任職公司之經理賴文華證述甚詳,故應無再行 傳訊之必要。況退步言,縱認系爭房屋內原本存放有清單上 所示之物品,惟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係由被告搬移他 處。至聲請人於偵查中具狀聲請傳喚證人陳宏朋陳松彬到 庭對質,惟前開證人分別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 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及本院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傳喚到庭 具結作證明確,故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已屬重複,自無再 行傳喚之必要。
(四)另證人胡振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你去甲○○家裡裝設 總機時,屋內有無擺設馬達、風扇、鐵材、鐵架、不鏽鋼器 材、電鑽、工具箱、辦公桌椅等物?)那時我沒有注意。」 、「(九十七年你去過甲○○家裡二、三次?)我無法確認 時間,但是我只記得因為甲○○太太曾被關在電梯內,所以 他要我在電梯內裝設電話,所以我有去那邊裝電話在電梯內 ,我也去過這一次。」、「(後來你到甲○○永興路附近居



所時,有無注意到原不起訴處分書內附表內之機械器材?) 我看見很多空紙箱,我哪會知道裡面裝何物。」等語,足徵 證人胡振珍當時並未特別留意聲請人之房屋內擺放何物,更 未目擊被告搬家時之經過,自亦無從證明被告有本件竊盜犯 行。而證人即聲請人之女林琬婷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中,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 規定表示拒絕證言(見偵續卷第十七頁);至聲請人之另女林 意珊則亦具狀表示因學業因素無法到庭,且聲請人對於林意 珊未到庭亦表示無意見,自亦無從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五)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晚間伊與聲請人因 家庭生活費及聲請人婚外情等事起爭執,聲請人竟掌摑伊, 聲請人主動於翌日凌晨六時許離家,離家前且故意將屋內電 梯、空調及地下水之電源切斷,同年八月二十四日聲請人復 持大剪剪斷房屋鐵窗之鐵條,伊乃於九十七年八月三十日帶 女兒搬回娘家住,本院亦因此以九十七年度家護字第一三五 三號核發通常保護令等語,核與證人林婉婷於本院九十七年 度家護字第一三五三號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中證述情節 相符,有該民事通常保護令一份在卷可參(見調偵卷第四一 頁)。又被告於偵查中且直承:伊雖有於九十七年十月初請 何洲華搬家,但搬走的東西是家電用品、櫃子、衣櫥、小孩 的東西如衣服、書等物,且清單內之物品並沒有置放在該屋 內等語。則依被告所辯情節,被告顯係因發生九十七年八月 二十四日事件後,於同年月三十日帶女兒回娘家住,直至同 年月十月初始僱請何洲華將物品搬離系爭房屋,且被告所辯 情節亦尚在常情之內,聲請人片面指稱:被告於九十七年八 月即已搬離系爭房屋,九十七年十月係搬運如附表所示物品 云云,要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聲請人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具狀指稱:半來年尋尋覓覓, 終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在南屯區發現搬家公司車輛縱跡, 原來最危險的地方是最安全,距離被告住所不到五十公尺。 聲請人於九十八年七月十八日早上前往搬家公司,該處也經 營中古買賣,聲請人深入屋內後發現聲請人之辦公桌,且為 了確認此物,也在辦公桌之抽屜內尋獲未丟棄的九十三年三 月份帳單,嗣在該搬家公司內復進而發現其所有之圓形餐桌 及木製皮箱等物品,並因而認定清單內之物品應係被告僱請 證人何洲華搬離該屋云云(見調偵卷第一○二頁)。然證人何 洲華於偵訊時結證稱:「乙○○曾委託我搬家,搬家的正確 時間與門牌號碼忘記了,伊是去搬家具如床、沙發、餐桌、 辦公桌、家電用品、小孩的東西等雜物,而關於附表所示的 物品,我只搬過辦公桌,但不確定是否就是該附表所示的辦



公桌。至於聲請人所說的辦公桌與餐桌,是我幫乙○○搬家 後,乙○○賣給我,我忘記乙○○是否有賣木箱給我。」等 語,亦即證人何洲華亦未證稱被告有委請伊搬走清單內所示 物品之事實。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我有賣餐桌、書桌、 沙發等物給何洲華,但不確定有無賣辦公桌,且該餐桌是我 和甲○○一起去買的。」等語。有關聲請人所指稱之前揭三 樣物品,其中餐桌與木箱並不在附表所示物品之範圍內,且 其中之辦公桌亦無從證明即係清單中編號四四號所載之辦公 桌。
(七)聲請人以附表所提出之遭竊物品計達六十二樣,而依證人賴 文華及何洲華所證情節,本件該二位證人就附表所示物品中 僅見過「同類型」之電視音響及辦公桌計二樣,聲請人僅憑 此節即遽以指稱:系爭房屋中確放有如附表所示物品且均遭 被告意圖自己不法所有,擅自僱用貨車將附表所示之物載往 不詳之處云云,已非可採。況退步言,縱認該前揭餐桌、辦 公桌、皮箱及電視音響等四樣物品原係聲請人所有或係被告 與聲請人所共有,惟該等物品均為一般日常生活用品,價值 不高,而聲請人既已將前系爭房屋贈與被告,並住居他處, 則若謂被告主觀上認為聲請人對於該屋內之該四樣物品,亦 有一併贈與被告或授權被告使用處分之意,顯未違背一般夫 妻間相處之常情與經驗法則。是本件縱令被告有未經聲請人 同意,而搬走上開四樣物品並將其中三樣物品賣予證人何洲 華之事實,亦不得憑此遽認被告之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 圖。
(八)依聲請人另提出之黃秀雲、黃信皓張澤熙等人之錄音所載 內容,僅足以證明彼等曾於夜間聽到聲請人與被告之東榮路 原住處,有搬運東西或鐵材的聲音,但均未具體說明搬運之 人為何人,及是否即為被告教唆所為,有該等譯文在卷可憑 (見九十九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五號偵查卷第十二至十六頁) ,已難資為認定被告即有聲請人所指竊盜犯行之事證。況依 聲請人所提出其與張澤熙之對話譯文,其中張澤熙且言及: 你們都沒有人在家,到了晚上就覺的奇怪,聽到樓上有聲音 ,且沒有開燈,樓下的燈也都沒開,在想人都已經搬走了, 想說會不會是小偷,就開始看,那個門都是關著的,想說要 不然叫警察,裡面都暗暗的,是沒有看到你老婆,會不會是 ...我們這裏小偷多云云,益顯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 指訴之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犯行。此外,聲請人所指稱:被 告夥同其胞弟及搬家工人於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至三日連續三 天至系爭房屋內竊取存放於該屋內之高貴電梯材料零件及公 司硬體設備等約五百多萬元,聲請人在鄰居陳松彬通知鄰長



陳宏朋且在鄰居家中聯絡聲請人後得知,前往該處後,但因 鐵捲門關上,無法進入,又怕雙方引發衝突,意識下卻沒報 警,錯過人贓俱獲時機,在公司物品遭竊取後於九十七年十 月五日向管區報案,只因沒實際拍照或管區現場之紀錄云云 ,既與陳松彬於本院民事庭所證:伊不知道也沒看過有貨車 過來他們的房屋搬東西等語不符。再參之聲請人與被告間自 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起即屢生爭執,且互相寄存證信函予對 方,足見聲請人知應採取行動保護自己權益,則聲請人既已 因鄰居告知而趕至現場,雖鐵捲門關著,其儘可立即報警請 警察至現場處理以人贓俱獲,豈不為此,反而遲至九十七年 十月五日始至派出所向警察報案,實與常情有悖。況依聲請 人提出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 所記載之遺失物品僅有「三信商業銀行股票十五張」,有臺 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在卷可憑( 調偵卷第十七之一頁即告訴人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刑事告 訴補充理由狀所附之證物四、另見同卷第七十三頁),然其 於同年月七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時,卻又 指稱:伊要告被告竊盜,被告於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至同年月 三日僱貨車載運伊所庭呈之清單,「被告偷竊清單裏面的東 西」云云(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八八號偵查卷第三頁) ,而聲請人當庭提出之如附表所示清單中之物品卻又無「股 票」一物,有該清單在卷可按(見同上偵卷第五至六頁),足 見聲請人之指訴具有明顯瑕疵。從而,本院審核前開不起訴 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均業已詳細臚列說明檢察官 採證之事證及理由,且該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為檢察官綜 合全案卷證資料,仔細評估各項證據、證詞之憑信性、合理 性等,依其職權、自由心證所為之認定,經核與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復無相悖之處,尚難遽認有何不當,聲請人猶執前 詞指謫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不當云云,尚難憑採。八、綜上所述,核檢察官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並無何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本院綜合 上述諸情,認本件並無「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 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 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郭書豪
法 官 林學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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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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