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801號
聲明異議人 甲○○
即受 刑 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執行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
第17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即受刑人甲○○雖誤交損友而觸 犯法令,但由始至終均配合檢警調查,並坦承所為之不法情 事,復聲明人並無前科非為累犯,更無其他不良嗜好之保安 處分,而檢察官卻認定聲明人所犯詐欺罪之5個月刑期應予 發監服刑,此心證不啻難符合刑法從新從輕之法則與比例原 則,亦難符合社會公義。且因家庭生活端賴聲明人負擔,家 父已高齡72歲,罹患有心臟病、高血壓及攝護腺癌,而聲明 人與妻陳鳳英業已離婚,所生10歲稚女由聲明人獨自扶養照 顧,家母年事已高罹患有心臟病,無謀生能力,家中經濟陷 入困難。又於等待案件審理時期至今,聲明人服務結婚飾物 所業務員職務,因臨時被羈押,諸多帳務均未能即時交接, 致帳目不明,公司誤解,亟須聲明人出面解決處理。為此, 聲明異議,請予撤銷執行命令並為准予易科罰金之裁定云云 。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固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 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 予易科罰金,乃賦予執行檢察官有依個案依前開法律規定裁 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 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一有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等諸項事由或暫時無法執行,執行檢察 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
三、經查:
㈠聲明人即受刑人甲○○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 10日,以98年度易字第338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檢察官並定聲明人於99 年2月2日10時到案執行,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嗣聲明人屆期於99年2月2日 9時54分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到案執行上開有期徒刑 ,並請求准予易科罰金,先繳納新台幣5萬元,餘款則分5期 繳納,惟同日經指揮執行聲明人刑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認:甲○○為詐騙集團首腦,負責設立機房並管 理,引介旗下共犯,向他人詐財,影響社會秩序、金融,惡 性非輕,不思以勞力賺取正當財物,卻以詐取他人血汗錢為 生,不准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服務,而以99年度執字第178 號命令駁回聲明人易科罰金之請求,並於同日發監執行,此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17 8號執行案卷全卷查核無訛,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99年執正字第178號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 ㈡本院審酌聲明人甲○○於98年2月上旬某日,設立電信詐騙 機房以向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取財,復於98年2月間,引介亦 有犯意聯絡之李佳珍、李鴻文、蔡忠恩、張順程、沈欣欣、 陳筱慧、呂政欽、張智超、少年林○○加入該詐欺集團,且 其為集團首腦,負責管理旗下李佳珍等9名成員,並要求上 開成員閱讀其提供之教戰守則等文件,學習如何應對以及扮 演中國電信客服人員、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或人民檢察院檢察 員,致該集團成員依角色之不同,最終詐欺得手,第1線成 員可平分詐欺所得5%;第2線成員可得詐欺所得6%;第3線成 員可得詐欺所得7%,其餘所得則由聲明人與大陸地區不詳姓 名者分配。並參酌聲明人正值壯年,竟貪慾圖利,不思以合 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組織詐欺集團,且為該集團首腦, 危害社會治安、秩序甚鉅,所造成之被害人損害非輕,可知 惡性非輕,足認聲明人法治觀念薄弱,如准予易科罰金,非 但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至為灼然。故執行檢 察官認為倘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亦難 以維持法秩序,而於99年2月2日駁回聲明人易科罰金之聲請 ,並將聲明人送監執行,於法應無不合。
㈢聲明人雖以上開家庭、職業等因素,執行顯有困難為由聲明 異議,惟聲明人同一戶籍內尚有兄傅思誠、弟傅思仁可供扶 養照顧其父母,有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而聲明人雖提出 登記申請書內載其女傅亭婷於98年10月19日改由聲明人行使 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惟仍可由其前妻陳鳳英暫代扶養 照顧;另聲明人所稱入監服刑前服務於結婚飾物所擔任業務 員職務,並未提出證明以供審酌。況聲明人之上開家庭、職 業等因素,尚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受刑人入監執行時
,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自難憑此而認本案執行檢察官 之指揮為不當。核本案執行檢察官認聲明人若准予易科罰金 ,實不足以收預防、矯正其反社會性格之效,並難以維持法 律秩序,自得排除因職業、家庭關係之因素,而駁回聲明人 所為易科罰金之聲請。又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謂之「難收矯 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 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 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 是以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裁量瑕疵之 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本件執行檢察官之處分 ,復已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 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姑不論聲明人究竟有無執行顯 有困難之情形,然其既有前述若准予易科罰金,則難收矯正 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檢察官駁回聲明人易科罰金 之聲請,並無不合。聲明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不當, 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朱光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