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141號
TCDM,99,簡,141,2010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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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①被   告 乙○○
②被   告 午○○
③被   告 甲○○
④被   告 卯○○
⑤被   告 戊○○
⑥被   告 丑○○
⑦被   告 寅○○
⑧被   告 己○○
⑨被   告 未○○
⑩被   告 巳○○
⑪被   告 申○○
⑫被   告 酉○○
⑬被   告 辰○○
⑭被   告 戌○○
⑮被   告 庚○○
⑯被   告 丙○○
⑰被   告 丁○○
⑱被   告 子○○
⑲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蕭智元律師
      陳隆律師
⑳被   告 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086
號、98年度偵緝字第1835號、98年度偵緝字第2048號1,本院原
案號:98年度易字第39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宜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午○○犯詐欺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犯詐欺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卯○○犯詐欺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詐欺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丑○○犯詐欺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寅○○犯詐欺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己○○犯詐欺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犯詐欺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⑩巳○○犯詐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⑪申○○犯詐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酉○○犯詐欺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⑬辰○○犯詐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戌○○犯詐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⑮庚○○犯詐欺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詐欺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⑰丁○○犯詐欺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⑱子○○犯詐欺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犯詐欺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辛○○犯詐欺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酉○○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 ,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確定,嗣 經該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5年9月1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子○○前於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2年10月21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辛○○前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3月12日執行完畢,詎 渠3人均不知悔改。乙○○午○○甲○○卯○○、戊



○○、丑○○寅○○(原姓名黃煥凱)、己○○未○○巳○○申○○酉○○辰○○戌○○庚○○、丙 ○○、丁○○子○○壬○○辛○○等20人均明知亞太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太電信公司)之特約服務中 心「聯成通訊有限公司」所推出之申辦門號免費附贈手機( 即俗稱「0元手機」)方案,需申辦亞太電信公司之行動電 話門號,並至少使用所申辦之門號達24個月或30個月,電信 業者藉由消費者每月繳納電信費用而攤還附贈手機之成本。 惟前揭乙○○等20人為詐得「0元手機」,均明知自己並無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以使用之真意,竟均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 168號1樓之「聯成通訊有限公司」,申辦如附表所示之亞太 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使「聯成通訊有限公司」之承辦 店員誤信渠等有長期使用所申辦門號之真意,而無償交付如 附表所示之手機。得手後,或將之變賣現金花用,或供自己 或親友使用等(詳如附表所示)。嗣因前揭乙○○等20人果 然未長期租用所申辦之各該門號,致亞太電信公司終止電信 服務合約。
㈡、案經被害人聯成通訊有限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乙○○甲○○卯○○戊○○申○○酉○○辰○○庚○○丙○○丁○○子○○壬○○等人於 偵查中之自白。
㈡、如附件一所示被告於本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㈢、告訴代理人亥○○、癸○○於偵查中之供述。㈣、證人即聯成通訊有限公司之店長黃文郁於偵查中之證述。㈤、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申請人留存證件影本、專案 同意書。 。
㈥、亞太電信公司98年4月7日亞太電信總管字第0980244號函及 所附門號明細紀錄。
㈦、亞太電信公司檢送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自申辦時起至 終止服務合約時止之雙向通聯紀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 中被告丙○○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先後3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等人犯後之態度 ,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事,以 及被告酉○○子○○辛○○等3人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其等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



為累犯,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乃 分別量處被告等人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如附件一所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願科刑,並經記明 在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內,本院並對被告午○○己○○、壬 ○○、酉○○依其等表示願受科刑範圍內為科刑,對本判決 不得提起上訴。其餘被告及檢察官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 邦 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俞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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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行│犯罪時間(申│申辦門號 │詐得財物 │事後處分贓物之情形│
│號│為人 │辦門號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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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乙○○│97年7月5日 │0000000000│諾基亞廠牌│於97年7月15日至20 │
│ │ │ │0000000000│手機2支( │日之間,分2次(相 │
│ │ │ │ │共價值新臺│隔約3、4日),分別│
│ │ │ │ │幣《下同》│在臺中市第一廣場某│
│ │ │ │ │7980元) │中古手機行、臺中市│
│ │ │ │ │ │中華路某處,將左列│
│ │ │ │ │ │手機以每支2000元之│
│ │ │ │ │ │價格變賣現金花用。│
├─┼───┼──────┼─────┼─────┼─────────┤
│2 │午○○│97年7月14日 │0000000000│三星廠牌手│左列手機其中1支交 │
│ │ │ │0000000000│機2支(共 │付不詳友人使用、另│
│ │ │ │ │價值5980元│1支供自己使用。 │
│ │ │ │ │) │ │
├─┼───┼──────┼─────┼─────┼─────────┤
│3 │甲○○│97年7月30日 │0000000000│三星廠牌手│於97年7月30日詐得 │
│ │ │ │0000000000│機2支(共 │左列手機後,旋即持│
│ │ │ │ │價值5980元│至臺中市某通訊行,│
│ │ │ │ │) │以每支手機約2000元│
│ │ │ │ │ │至3000元之價格將之│




│ │ │ │ │ │變賣現金花用。 │
├─┼───┼──────┼─────┼─────┼─────────┤
│4 │卯○○│97年8月1日 │0000000000│LG廠牌手機│於97年8月1日詐得左│
│ │ │ │0000000000│2支(共價 │列手機後,旋即在「│
│ │ │ │ │值5980元)│聯成通訊有限公司」│
│ │ │ │ │ │門口,以不詳價格將│
│ │ │ │ │ │之變賣現金花用。 │
├─┼───┼──────┼─────┼─────┼─────────┤
│5 │戊○○│97年8月2日 │0000000000│LG廠牌手機│於97年8月2日詐得左│
│ │ │ │0000000000│、摩托羅拉│列手機後,旋即持至│
│ │ │ │ │廠牌手機各│臺中縣太平市○○路│
│ │ │ │ │1支(共價 │上之麥當勞速食店,│
│ │ │ │ │值5980元)│以每支1200元之價格│
│ │ │ │ │ │將之變賣現金花用。│
├─┼───┼──────┼─────┼─────┼─────────┤
│6 │丑○○│97年8月3日 │0000000000│摩托羅拉廠│於97年9月間,在臺 │
│ │ │ │0000000000│牌手機2支 │中市○○路某工地,│
│ │ │ │ │(共價值 │將左列手機以合計15│
│ │ │ │ │7980元) │00元之價格變賣現金│
│ │ │ │ │ │花用。 │
├─┼───┼──────┼─────┼─────┼─────────┤
│7 │寅○○│97年8月4日 │0000000000│LG廠牌手機│左列手機供自己使用│
│ │ │ │ │1支(價值 │(辯稱之後遺失)。│
│ │ │ │ │2990元) │ │
├─┼───┼──────┼─────┼─────┼─────────┤
│8 │己○○│97年8月6日 │0000000000│諾基亞廠牌│左列手機供其胞兄李│
│ │ │ │0000000000│手機2支( │英和使用。 │
│ │ │ │ │共價值7980│ │
│ │ │ │ │元) │ │
├─┼───┼──────┼─────┼─────┼─────────┤
│9 │未○○│97年8月6日 │0000000000│三星廠牌手│左列手機交付不詳友│
│ │ │ │0000000000│機2支(共 │人使用。 │
│ │ │ │ │價值5980元│ │
│ │ │ │ │) │ │
├─┼───┼──────┼─────┼─────┼─────────┤
│10│巳○○│97年8月8日 │0000000000│三星廠牌手│不明。 │
│ │ │ │0000000000│機2支(共 │ │
│ │ │ │ │價值5980元│ │
│ │ │ │ │) │ │
├─┼───┼──────┼─────┼─────┼─────────┤




│11│申○○│97年8月16日 │0000000000│三星廠牌手│於97年8月16日詐得 │
│ │ │ │0000000000│機2支(共 │左列手機後,旋即持│
│ │ │ │ │價值5980元│至臺中市○○路上之│
│ │ │ │ │) │某通訊行,以每支10│
│ │ │ │ │ │00元之價格將之變賣│
│ │ │ │ │ │現金花用。 │
├─┼───┼──────┼─────┼─────┼─────────┤
│12│酉○○│97年8月18日 │0000000000│諾基亞廠牌│於97年8月18日詐得 │
│ │ │ │0000000000│手機2支( │左列手機後,旋即持│
│ │ │ │ │共價值7980│至臺中市○○路上之│
│ │ │ │ │元) │自由通訊行,以合計│
│ │ │ │ │ │3000元之價格將之變│
│ │ │ │ │ │賣現金花用。 │
├─┼───┼──────┼─────┼─────┼─────────┤
│13│辰○○│97年8月18日 │0000000000│三星廠牌手│於97年8月18日詐得 │
│ │ │ │0000000000│機、摩托羅│左列手機後,旋即持│
│ │ │ │ │拉廠牌手機│至臺中市○○路上某│
│ │ │ │ │各1支(共 │通訊行,以合計2600│
│ │ │ │ │價值4350元│元之價格將之變賣現│
│ │ │ │ │) │金花用。 │
├─┼───┼──────┼─────┼─────┼─────────┤
│14│戌○○│97年8月18日 │0000000000│LG廠牌手機│不明。 │
│ │ │ │0000000000│2支(共價 │ │
│ │ │ │ │值5980元)│ │
├─┼───┼──────┼─────┼─────┼─────────┤
│15│庚○○│97年8月20日 │0000000000│諾基亞廠牌│於97年8月27日許, │
│ │ │ │0000000000│手機2支( │將左列2支手機交付 │
│ │ │ │ │共價值7980│不詳友人,用以抵償│
│ │ │ │ │元) │其之前向該友人借用│
│ │ │ │ │ │手機未還之債務。 │
├─┼───┼──────┼─────┼─────┼─────────┤
│16│丙○○│97年8月20日 │0000000000│摩托羅拉廠│於97年10月間,至臺│
│ │ │ │0000000000│牌手機2支 │南縣永康市之歡樂通│
│ │ │ │(以丙○○│(共價值43│訊行,將左列手機以│
│ │ │ │之母林秀釵│00元) │每支800元之價格變 │
│ │ │ │《另為不起│ │賣現金花用。 │
│ │ │ │訴處分》之│ │ │
│ │ │ │名義申辦)│ │ │
│ │ ├──────┼─────┼─────┼─────────┤
│ │ │97年8月21日 │0000000000│摩托羅拉廠│於97年8月23日,在 │




│ │ │ │0000000000│牌手機、三│臺中市○○路與南平│
│ │ │ │(以丙○○│星廠牌手機│路口,將左列手機以│
│ │ │ │之弟江世宏│各1支(共 │每支1000元之價格變│
│ │ │ │《另為不起│價值5140元│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 │ │ │訴處分》之│) │詳、綽號「阿雅」之│
│ │ │ │名義申辦)│ │成年女子。 │
│ │ ├──────┼─────┼─────┼─────────┤
│ │ │97年8月25日 │0000000000│LG廠牌手機│於97年8月27日,在 │
│ │ │ │0000000000│2支(共價 │臺中市○○路與南平│
│ │ │ │ │值5980元)│路口,將左列手機其│
│ │ │ │ │ │中1支以1000元之價 │
│ │ │ │ │ │格,變賣予真實姓名│
│ │ │ │ │ │年籍不詳、綽號「阿│
│ │ │ │ │ │雅」之成年女子。 │
├─┼───┼──────┼─────┼─────┼─────────┤
│17│丁○○│97年8月22日 │0000000000│LG廠牌手機│於97年8月23日、24 │
│ │ │ │ │1支(價值 │日,至臺中市○○路│
│ │ │ │ │2990元) │與向上路口附近之某│
│ │ │ │ │ │通訊行,將左列手機│
│ │ │ │ │ │以2500元之價格變賣│
│ │ │ │ │ │現金花用。 │
├─┼───┼──────┼─────┼─────┼─────────┤
│18│子○○│97年8月24日 │0000000000│LG廠牌手機│於97年8月26日、27 │
│ │ │ │0000000000│2支(共價 │日,至臺中市某通訊│
│ │ │ │ │值5980元)│行,將左列手機以每│
│ │ │ │ │ │支1500元之價格變賣│
│ │ │ │ │ │現金花用。 │
├─┼───┼──────┼─────┼─────┼─────────┤
│19│壬○○│97年8月25日 │0000000000│LG廠牌手機│於97年8月25日詐得 │
│ │ │ │0000000000│2支(共價 │左列手機後,旋即持│
│ │ │ │ │值5980元)│至臺中市某通訊行,│
│ │ │ │ │ │以合計約2000元之價│
│ │ │ │ │ │格,將之變賣現金花│
│ │ │ │ │ │用。 │
├─┼───┼──────┼─────┼─────┼─────────┤
│20│辛○○│97年8月24日 │0000000000│三星廠牌手│於97年9月間,在臺 │
│ │ │ │ │機1支(價 │中縣太平市遊樂大樓│
│ │ │ │ │值2990元)│,將左列手機以300 │
│ │ │ │ │ │元之價格變賣現金花│
│ │ │ │ │ │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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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
┌────┬───────────┬─────────┐
│被告姓名│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 │是否已與被害人和解│
├────┼───────────┼─────────┤
巳○○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已繳納違約金 │
│ │以壹千元折算一日。 │ │
├────┼───────────┼─────────┤
午○○ │拘役59日,緩刑二年。 │已和解 │
├────┼───────────┼─────────┤
己○○ │拘役59日,緩刑二年。 │已和解 │
├────┼───────────┼─────────┤
壬○○ │拘役59日,緩刑二年。 │已繳納違約金 │
│ │ │ │
├────┼───────────┼─────────┤
乙○○ │從輕量刑 │未和解 │
├────┼───────────┼─────────┤
│王禹 │從輕量刑 │已和解 │
├────┼───────────┼─────────┤
戊○○ │從輕量刑 │未和解 │
├────┼───────────┼─────────┤
丑○○ │從輕量刑 │已和解 │
├────┼───────────┼─────────┤
寅○○ │從輕量刑 │已和解 │
├────┼───────────┼─────────┤
未○○ │從輕量刑 │已和解 │
├────┼───────────┼─────────┤
申○○ │從輕量刑 │已和解 │
├────┼───────────┼─────────┤
辰○○ │從輕量刑 │已和解 │
├────┼───────────┼─────────┤
丁○○ │從輕量刑 │未和解 │
├────┼───────────┼─────────┤
戌○○ │從輕量刑 │已和解 │
├────┼───────────┼─────────┤
辛○○ │從輕量刑 │未和解 │
├────┼───────────┼─────────┤
酉○○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未和解 │
│ │以壹千元折算一日。 │ │
└────┴───────────┴─────────┘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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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成通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