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24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四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包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毀損、毒品等案件,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一年二月、三月、四月、七月確定,嗣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二年,甫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得戊○○、劉福松、 劉徐明圓、乙○○、甲○○等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於九 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十九時四十分許,丙○○將已取下車牌 之G4-0733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臺中縣豐原市○村路籃球場內 ,並於車內休憩之際,為巡邏員警盤查查獲,並於車內扣得 劉福松、劉徐明圓、甲○○遭竊之財物及丙○○所有供行竊 所用之螺絲起子二把。
二、案經丁○○、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 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 ,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 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甲○○、 丁○○(劉福松及劉徐明圓之子)、戊○○、證人李志文於 警詢中之證述,均屬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 丙○○於本院審理時未表示意見,顯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指訴內容係針對被告是否有竊盜犯 行之事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故揆諸上開規定,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 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丁○○、戊○○於警詢中 之證述、證人李志文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盧信銘、蘇俊傑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份 、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照片九張、扣案之螺 絲起子二支附卷可參。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 ,應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因而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四次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 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本 件被告犯罪時所持用之扣案之螺絲起子二支,均係金屬材質 製成,且被告持以使用之螺絲起子既能用以撬開被害人甲○ ○住宅之門鎖,及打破乙○○所有小客車之車窗,顯然質地 堅硬,如持以揮舞,應足以傷人生命、身體,客觀上自可供 作兇器使用,是核被告丙○○於附表編號一之犯罪事實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於 附表編號二之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之竊盜罪;於附表編號三、四之犯罪事實所為,則係犯刑法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先後四次 竊盜、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竊盜、毀損、毒品等案件,分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一年二月、三月、四月、七月確定,嗣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二年,甫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五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四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 ,且正值壯年,身強力壯,不思循正途以謀正當利益,竟為 私利,見他人財物即起意行竊,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須予以尊 重之觀念,惟衡酌被告於附表所示竊得物均已發還被害人, 犯罪損害未進一步擴大,且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告之犯罪之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請求量處重 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末查,被告於附表編號三、四之竊盜犯行使用之螺絲起 子二支,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 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善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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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行竊手法 │所犯法條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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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9年2月1│臺中縣東勢│丙○○侵入臺中縣東│刑法第321 │丙○○犯加重竊盜罪│
│ │日凌晨 │鎮○○○街│勢鎮○○○街168號 │條第1項第1│,累犯,處有期徒刑│
│ │ │168號旁 │,竊取放置於屋內鞋│款 │捌月。 │
│ │ │ │櫃上之車牌號碼G4 │ │ │
│ │ │ │-0733號自小客車鑰 │ │ │
│ │ │ │匙(含遙控器),而│ │ │
│ │ │ │後使用遙控器覓得 │ │ │
│ │ │ │G4-0733號自小客車 │ │ │
│ │ │ │所在,再以竊得之鑰│ │ │
│ │ │ │匙發動G4-0733號自 │ │ │
│ │ │ │小客車,得逞後用供│ │ │
│ │ │ │己代步使用。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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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9年2月5│臺中縣東勢│丙○○見臺中縣東勢│刑法第320 │丙○○犯竊盜罪,累│
│ │日15時許│鎮○○街珍│鎮○○街珍東巷76號│條第1項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東巷76號 │丁○○住家大門未鎖│ │。 │
│ │ │ │,開門入內搜尋財物│ │ │
│ │ │ │(侵入住宅部分未據│ │ │
│ │ │ │告訴)。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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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9年2月 │臺中縣石岡│丙○○見乙○○所有│刑法第321 │丙○○犯加重竊盜罪│
│ │25日早晨│鄉○○路梅│之車牌號碼H4-8750 │條第1項第3│,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子巷37弄29│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款 │捌月。扣案之螺絲起│
│ │ │號旁 │處,持己所有可供作│ │子貳支沒收。 │
│ │ │ │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 │ │
│ │ │ │2支,擊破該自小客 │ │ │
│ │ │ │車車窗,竊取乙○○│ │ │
│ │ │ │置放於車內之公事包│ │ │
│ │ │ │1個。 │ │ │
├──┼────┼─────┼─────────┼─────┼─────────┤
│4 │99年2月 │臺中縣新社│丙○○持己所有可供│刑法第321 │丙○○犯加重竊盜罪│
│ │25日上午│鄉中興嶺 │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條第1項第3│,累犯,處有期徒刑│
│ │10時許 │237之1號 │子2支,破壞臺中縣 │款 │捌月。扣案之螺絲起│
│ │ │ │新社鄉中興嶺237之1│ │子貳支沒收。 │
│ │ │ │號建物門鎖,入內竊│ │ │
│ │ │ │取甲○○所有之筆記│ │ │
│ │ │ │型電腦1臺、磁碟機1│ │ │
│ │ │ │臺、變壓器1個、滑 │ │ │
│ │ │ │鼠1個、黑色盒子1個│ │ │
│ │ │ │(內有玉鐲4個、玉 │ │ │
│ │ │ │製按摩棒1支、項鍊3│ │ │
│ │ │ │條、手錶1只、十元 │ │ │
│ │ │ │舊鈔9張、粉紅色袋 │ │ │
│ │ │ │子1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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