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撤緩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70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
執聲字第6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 ,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甲○○林立奇因前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97年12月11日以97 年度上訴字第270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並於98年 1月12日確定。然受刑人於緩刑前即96年11月21日,因故意 犯業務侵占罪,而於上開緩刑期內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8 年5月20日以97年度訴字第107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11月26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1536號 駁回上訴而確定。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 所規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述事實,有上開案號刑事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聲請人上開所請,於 法相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13庭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