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三九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崔小玲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崔小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 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案被告甲○○因竊盜案件,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經本院指 定保證金新台幣參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有刑事被告現 金保證書、保證金收據附卷可憑。被告於釋放後,業經本院以竊盜罪判處有期徒 刑七月確定(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一七號)。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訊 執行時,竟傳、拘無著,有送達證書影本二份、拘票影本暨報告書影本各一份附 卷可稽,被告甲○○顯已逃匿無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 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學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