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更字,99年度,10號
TCDM,99,交聲更,10,2010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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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更字第1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鈺琦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7 月21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60E000197 號裁決書),聲明
異議,異議人不服本院交通法庭98年8 月27日所為98年度交聲字
第2506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9年2 月
2日 以98年度交抗字第1011號裁定撤銷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鈺琦興業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鈺琦興業有限公司 (下稱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971 -GU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於民國97年10月24日15時許,牽引第三人「名益運通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85-GV 號之半拖車行駛國三 大甲收費站南下處,因有「擅自變更拖車軸距(核定1000公 分,變更785 公分)」之違規,經該所監警聯合路檢小組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以中監稽字第60E000197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又因受處分 人所有上開曳引車,前於97年8月1 日8時40分許,另牽引同 為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車牌號碼87 -GV號之半拖車行駛 臺14線18 K處,同有「會同司機丈量,(拖車)實際軸距 787 公分,核定1000公分,不符規定(責令檢驗)」之違規 ,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18條以投警交字第JA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此部分違規尚非本案聲明異議範圍) ,另認受處分人即車牌號碼971 -GU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汽 車所有人在1年違反前項規定2次以上,遂於98年7月21 日以 中監違字第裁60-60E000197號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6 00元,並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 定裁處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違規情節,係伊公司所有之車牌號 碼971 -GU號曳引車所牽引拖掛號牌為85-GV號之拖車「軸 距不符」,並非曳引車軸距不符,不應以曳引車之汽車所有 人為處罰對象。又前案違規事件即97年8 月1 日所拖掛之半



拖車車牌號碼為87-GV號,亦非同1 台半拖車於1 年內違規 2 次,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 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 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2,400 元以上9,60 0 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汽車所有人在1 年內違反前 項規定2 次以上者,並吊扣牌照3 個月;3 年內經吊扣牌照 2 次,再違反前項規定者,吊銷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18條定有明文。復按曳引車,係指專供牽引其他車輛之 汽車;拖車,係指由汽車牽引,其本身並無動力之車輛;半 拖車,則為具有後輪,其前端附掛於曳引車第五輪之拖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8 、9 、11款亦分別訂有 明文。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之規定,可知拖車有獨 立之號牌及使用證;拖車並應接受各項汽車檢驗,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39條、第39條之1 亦定有明文,是拖車(或半拖 車)與曳引車之所有權係各自獨立,要無疑義。四、經查:
㈠本件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971 -GU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 97 年10 月24日15時許,牽引第三人名益運通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所有、車牌號碼85-GV 號之半拖車行駛國三大甲收費站 南下處,因有「擅自變更拖車軸距(核定1000公分,變更78 5 公分)」之違規,經原處分機關監警聯合路檢小組認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當場製單舉發,又因受處分人 所有上開曳引車,前於97年8 月1 日8 時40分許,另牽引同 為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車牌號碼87 -GV號之半拖車行駛 臺14線18K 處,同有「會同司機丈量,(拖車)實際軸距78 7 公分,核定1000公分,不符規定」之違規,經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交通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當場製 單舉發,故原處分機關乃認受處分人即車牌號碼971 -GU 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之汽車所有人,在1 年違反前項規定2 次以 上,遂於98年7 月21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60E000197 號裁 處罰鍰9,600 元,並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等情,有原處分機 關中監稽字第60E000197號、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 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開裁決書 、車號查詢拖車車籍表2 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99年3 月24日中監自字第0990011137號函在卷可稽,且關於 拖車軸距不符部分之違規事實,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應 堪認定。
㈡惟首應審究者,關於上開曳引車後掛之半拖車軸距變更之違 規事實,其處罰對象為何?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 條第8 款名詞釋義『車輛』為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 駛之汽車。由於聯結車係指曳引車兼供曳引之貨車與拖車所 組成之車輛,因此拖車(含半拖車及全拖車)本身雖無動力 ,但其係聯結車之必要部分,且拖車應依規定經登記檢驗合 格領有號牌及拖車使用證,始能行駛道路,故拖車屬於『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車輛」,又「若拖車違反其他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者,仍應就其違規具體事實,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5之規定予以處罰。」,此有交通部87年2 月24日(87)交路字第001343號函釋及90年2 月8 日(90) 交路字第001229號函釋可參,足見拖車(含半拖車及全拖車 )與曳引車之所有權係各自獨立,是若拖車有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情節,尚非得不問原因事實為何,概以 曳引車之所有人為唯一處罰之對象,倘依具體情節認應歸責 拖車所有人時,自得適用處罰汽車所有人之規定,處罰該拖 車之所有人。故違規情節苟係拖車之重要設備變更,而未申 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應屬可歸責於拖車所有人, 並不因該輛拖車究聯結曳引車行駛於道路抑或靜止停放於路 邊有所差異。
㈢本件原處分機關所認之違規事實乃「擅自變更拖車軸距」, 又該車牌號碼85-GV 號拖車之汽車所有人係「名益通運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自應就該拖車所有人予以裁處,尚難僅因 其連結附掛於受處分人所有之曳引車行駛於道路,即將此歸 責於曳引車之所有人處罰。另本件受處分人所有曳引車所受 之上開2 次違規舉發,係分別牽引附掛車牌號碼85-GV 號半 拖車及87-GV 號半拖車,違規情節均應歸責於拖車所有人處 罰業如上述,是關於「1 年內違反該規定2 次以上吊扣牌照 3 個月」之罰則,所吊扣之牌照亦應為違規之拖車牌照而非 曳引車之牌照亦明(且上開2 次違規之拖車並非同一),綜 上所述,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 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如主文第2 項所示。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陳錫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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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鈺琦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