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9年度,944號
TCDM,99,交聲,944,201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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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94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9年1月21日所為之處分(北監自裁字
第裁40-ZCQ024195、裁40-ZDP021425、裁40-ZDP021428、裁40-Z
CR023980、裁40-ZCR023983、裁40-ZBQ028479號裁決書),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甲○○均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 分人)於民國98年9月4日16時48分許、9月5日22時52分許、 9月5日14時14分許、9月5日22時19分許、9月5日14時34分許 、9月6日10時14分許,駕駛0211-UR號自用小客貨車,分別 行經造橋、員林、員林、斗南、斗南、后里收費站,因「汽 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經警依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舉發」。原處分 機關於99年1月21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CQ024195、裁4 0-ZDP021425、裁40-ZDP021428、裁40-ZCR023980、裁40-Z CR023983、裁40-ZBQ028479號裁決書,各裁處其罰鍰新臺幣 (下同)3,000元,合計18,000元。二、本件受處分人則以:其於98年9月4、5、6日駕駛0211-UR號 車子經過國道斗南、員林、造橋、后里收費站,因ETC餘額 不足,無法扣款而未繳通行費。0211-UR號車輛係登記於「 誠祥工程行」名下,故遠通公司於98年10月5日寄發通行費 催繳通知至臺北縣土城市○○街68巷8號5樓;但「誠祥工程 行」於98年7月28日已辦理歇業登記,該地點無人收受。後 受處分人查詢其他事務,知悉上情,已自行至遠通公司ETC 服務處補繳40元,每一筆另加處理費50元;爰聲明異議,請 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
(一)依商業登記法所為獨資商號之登記,因獨資商號不具有法 律人格,故商號之應受送達人應為依商業登記法第9條第1 項第6款之規定所登記的負責人。
(二)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 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 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 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 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2 條 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 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 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 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 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 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文書之送達,如非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 所或營業所,尚難認已符合送達之規定。
(三)本件0211-UR號車輛登記為「誠祥工程行」所有;誠祥工 程行之負責人為林建鳳,並於98年7月28日辦理歇業登記 ,有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98年7月28日北經登字第09830 20190號函及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各1紙附卷可憑,故「 誠祥工程行」原登記所在地即「臺北縣土城市○○街68巷 8號5樓」已不再是負責人林建鳳之營業所。而林建鳳自97 年10月15日起至99年1月21日止,其戶籍設於臺中縣后里 鄉○○村○○路199巷1弄4號,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證。從而,於98年10月5日之時,如欲對「誠祥工程行 」即林建鳳為送達,應以林建鳳之戶籍地即臺中縣后里鄉 墩東村三豐路199巷1弄4號為送達處所,始為合法。(四)遠通公司寄送之通行費補繳通知單,其所載之受送達人為 「誠祥工程行」,送達地點為臺北縣土城市○○街68巷8 號5樓,因未獲會晤林建鳳,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 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寄人員,於98年10月8日寄存 於板橋八甲16支局,並做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上址 門首,另1份置於該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有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影 本附卷可憑;顯然本件之通行費補繳通知單送達對象錯誤 ,不但是以不具法律人格之「誠祥工程行」為送達對象, 而非對負責人即應受送達人「林建鳳」為送達,且送達地 點亦非林建鳳當時之上開戶籍地址,難認已合法送達。揆 諸前揭說明,本件通行費補繳通知單之送達程序於法未合 ,當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五)至汽車所有人地址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誠祥工



程行」之負責人林建鳳未依上開規定辦理地址變更登記, 係應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各項 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之規定處罰的問題,尚不得以 未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地址變更登記,就可以認定本案之 通行費補繳通知單可僅向車籍地送達,而認為已踐行合法 通知送達之程序,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遠通公司之補繳通行費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使 誠祥工程行之負責人林建鳳無法及時轉知受處分人補繳通行 費,即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所定之處 罰要件;原處分機關未予查明,逕予裁罰,尚有未洽。且受 處分人已於98年12月15日全數繳納完畢(包含補繳通行費40 元及業務處理費50元),有遠通公司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 費通知單(遠通門市補單)1紙附卷可佐,足見受處分人之 異議為有理由,爰均撤銷原處分,並均為不罰之諭知。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瓊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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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