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503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銓祐交通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
民國99年1月29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聲明異議之裁定,得為抗告;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 ,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 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3 項前段、第89條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 送達之程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亦有明定。又受處分人或原 處分機關對於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所為之裁定有不服 者,得為抗告;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 準用前章之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第1 項、第 2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 ,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第40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裁定係於民國99年2 月5 日送達於受處分人指定之送 達處所臺中市○區○○路1 段26之3 號,此有送達證書1 紙 附卷可稽,該送達處所既在本院所在地即臺中市地區,依法 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不加計在途期間,故其 抗告期間至99年2 月10日即已屆滿。茲抗告人遲至同年月11 日始向本院提出抗告,此有抗告狀上本院收發室收件印戳為 憑,顯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其 情形無從補正,依法應駁回其抗告。
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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