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502 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銓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詹玉鳳
代 理 人 孫石龍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1 月4 日所為之處
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案外人銓祐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銓祐公司 )所有、車牌號碼IB-466號營業曳引車於民國98年10月6 日 15時25分許,由甲○○駕駛並牽引懸掛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銓 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受處分人銓呈公司)車牌號碼W2 -11 號車牌之營業半拖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346.7 公里處 為警攔檢,因上開半拖車之車架號碼、軸距、車長與原申請 登記資料均不符,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銓呈交通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受處分人)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事實( 另銓祐公司則有「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事實),經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員警當場就銓祐公司 違規部分製單舉發,另受處分人銓呈公司違規部分,則由員 警於98年11月10日製單舉發,並以郵寄方式寄送於受處分人 營業處所,經受處分人收受無誤。受處分人依限期提出申訴 ,經原處分機關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遂於99年1 月 4 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以 豐監稽違字第裁63-Z00000000號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 ,800元,並吊銷W2-11號拖車牌照,於法並無不合等語。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案關於銓祐公司之違規部分 係當場舉發,然受處分人銓呈公司之違規部分,竟於攔檢查 獲後相距1 個月始製單舉發,已非合理;且車牌號碼W2 -11 號之拖車,因屬無動力車輛,無法獲得任何保險理賠,然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仍須處罰,令人不服。且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另有第13條第3 款「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與原 登記位置或模型不符」規定,是否與本件車身號碼不同之情 較為雷同而應依該條文處罰,亦有疑義,本案應係重複舉發 、一罪多罰,且無裁罰基準。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 分等語。
三、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 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清繳其 所有違反公路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未繳 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但拖車號牌及拖 車使用證得由使用人申請之。汽車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 用他車牌照行駛之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 元以上10,8 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8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5 款定有明文 。關於本件之相關法律之適用,爰說明如下: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 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 ;「曳引車」則指專供牽引其他車輛之汽車;「拖車」指由 汽車牽引,其本身並無動力之車輛,業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解釋在案。 故未經曳引車牽引行駛於道路之拖車,倘單純將拖車牌照借 供他車使用者(且該不詳拖車未行駛於道路),固不得逕行 援引首揭規定加以處罰,然有鑑於拖車與曳引車組成具有動 力之車輛即構成汽車,是此際該拖車車牌倘附掛於由曳引車 所牽引行駛於道路之不詳拖車車板,該拖車車牌所有人是否 難謂仍無「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即非無疑。又「牌 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係屬二種行 為,自應分別加以處罰,尚與一事不兩罰之原則無涉。汽車 使用他車牌照行駛公路,除該汽車所有人明顯有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之處罰適用外,仍應查明該 車輛之車籍狀況,檢視前開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其他各款 之處罰適用,並依其具體違規事實,本從一重處斷之法理原 則,擇據單一適當條款舉發處罰。另就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 該汽車所有人,亦應舉發其違反前開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及依同條第2 項吊銷該汽車牌照,而處罰機關則應依具體 違規事實裁決處罰,此有法務部92年11月4 日法律字第0920 040769號函、行政院交通部90年10月8 日(90)交路字第05 6287號函可資參照。
㈡再按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標準,依下列規定:一、引擎或 車身(架)號碼及拖車標識牌與紀錄相符,號牌完好,並依 規定懸掛。除小型車附掛之拖車外,拖車標識牌及車身(架 )號碼打刻應符合附件17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 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該附件17即拖車標識牌及車身 (架)號碼打刻規定第1 點、第2 點、第5 點則明定「拖車 標識牌應以銅合金或不鏽鋼板製作,字體應端正、清晰、明 確,採用銲接或鉚接方式固定於車架上;拖車應於標識牌下
方之車身(架)上打刻車身(架)號碼;使用中拖車之車身 (架)號碼打刻位置不符合本規定者,應於89年1 月1 日前 ,委請汽車修理廠或拖車製造廠,依本規定之打刻位置及字 體打刻「拖車使用證」上所登載之車身(架)號碼」。是如 警方稽查發現拖車無打刻車身(架)號碼,但有使用證及合 法牌照,現行警察機關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 第1 項第5 款,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舉發處罰,應屬妥適;另 在不違背相關法理原則之前提下,現行使用他車牌照之拖車 違規係歸責於曳引車所有人。舉發拖車違反前開條例第12條 第1 項第5 款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現行將牌照借供違 規車輛使用之拖車所有人,依前開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 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舉發處罰,應無疑義,亦有交通部 92年8 月19日交路字第0920008517號函、90年2 月8 日交路 90字第001229號函釋在卷。
㈢綜上所述,營業一般半拖車車架未依規定懸掛拖車標識牌, 且車身(架)號碼打刻不符規定,惟懸掛合法拖車號牌並有 拖車使用證,而與營業曳引車連結行駛者,應認營業曳引車 所有人有汽車「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事實,而按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後段、第2項 之規定 處罰。另就該使用於未依規定懸掛拖車標識牌、車身(架) 號碼打刻不符規定之拖車車架之拖車號牌本身,則應認該拖 車號牌本應配屬之原拖車之所有人,而有「牌照借供他車使 用」之違規事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 5 款前段、第2 項之規定處罰。此時,「牌照借供他車使用 」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係分屬迥然不同之違規態樣 ,自應分別加以處罰。
四、經查:
㈠本件案外人銓祐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銓祐公司)所有、車牌 號碼IB-466號營業曳引車於民國98年10月6 日15時25分許, 由甲○○駕駛並牽引懸掛受處分人銓呈公司車牌號碼W2 -11 號車牌之營業半拖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346.7 公里處,由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員警及高雄監理站 聯合稽查小組攔檢,經高雄監理站人員實際察看上開半拖車 之車身號碼42163 (即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板號」、丈量車 長為1383公分、軸距為1090公分後,以電話向監理站辦公處 所人員查核電腦登記資料結果,車牌號碼W2-11 所登記之車 身號碼0000000 、車長為1246公分、軸距為946 公分,與現 場半拖車車況不符,乃認車牌號碼IB-466號營業曳引車之車 主銓祐公司有「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事實,而由員警 王文憲當場製單舉發(惟受舉發人誤以司機甲○○名義為之
),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11月9 日通知原舉發機關應再就 就車牌號碼W2-11 號之拖車車主銓呈公司補行舉發,員警王 文憲乃於98年11月10日製單舉發(受舉發人仍誤以司機甲○ ○名義為之),該舉發通知單復以郵寄方式寄送於受處分人 之營業處所,經受處分人收受無誤等情,業據證人王文憲於 本院調查中證稱綦詳(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30 頁),並有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2 紙(公警局交字第Z00000 00 0 號、第Z00000000 號 )、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暨掛號郵件簽收清單、 拖車車籍查詢、豐原監理站通知單、豐原監理站通知單暨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覆函各1 紙及採證照 片2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8 、9 、12、32-34 頁) 。又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 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違規時間 為98年10月6 日,原舉發機關於受處分人違規行為終了後3 個月內(即98年11月10日)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於法並無不合。受處分人認本件遲至攔檢後1 個月 始製單舉發,顯不合理云云,尚無可採。
㈡再車牌號碼W2-11號乃受處分人於90年1 月3 日向高雄市監 理處請領,本應配置於受處分人所有、車身號碼0000000 號 之營業半拖車車架,此有拖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2頁)。揆諸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及該款附件十七之規定,可知受處分人所有之車架 號碼0000000 號之營業半拖車車架、車身(架)號碼及拖車 標識牌與紀錄相符,所領W2-11號號牌完好,並均依規定懸 掛,方能通過車輛定期檢驗。然而,本件為警查獲之不詳拖 車車架,竟懸掛號牌W2-11號與車號IB-466 號營業曳引車 連結行駛,揆諸上開說明,受處分人顯有「牌照借供他車使 用」(即W2-11 號之拖車牌照借供不詳拖車車架使用且與車 牌號碼IB-466 號營業曳引車連結行駛)之違規事實,自應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前段、第2 項 之規定予以處罰。又按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 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行政罰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處分機關認上開營業曳引車所有人即銓祐公司,另有汽車「 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後段、第2 項之規定予以處罰部分, 其歸責之對象、事由要與本案不同,受處分人認本案有一事 兩罰之疑義,亦有誤會。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 3 款關於引擎號碼或汽車車身號碼與原登記位置或模型不符
之罰則規定,要與本案違規情節不符,原處分機關未援引此 法文裁處,尚無違誤。至受處分人另執拖車無法獲相關保險 理賠,然卻須負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罰責,顯不合理 乙節,則與本案論斷之基礎無關,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確於上開時間、地點有「牌照借供 他車使用」之違規行為無誤,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有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同條第2 項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10,800 元,並吊銷牌照,並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至本件違規事件,另有營業曳引車所有人即銓祐公司「使用 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事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後段、第2 項之規定裁罰部分 ,亦據銓祐公司聲明異議,係由本院另案調查(99年度交聲 字第503 號),自非本案審酌範圍,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陳錫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