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6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8年12月15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
00-000000000、60-B00000000、60-U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原處分均撤銷。
甲○○均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 關)係以:受處分人所有車號 2K-9655號號自用小客車,於 附表所示違規時間、地點,因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經附表 所示之舉發單位製單舉發。受處分人於民國98年12月15日到 案表示不服,原處分機關遂於98年12月15日掣發如附表所示 之裁決書,裁處如附表所示之裁決內容,逾期則依裁決書處 罰主文規定裁處。又上開車輛迄今並未辦理拒不過戶註銷手 續,該車車主仍為受處分人,且受處分人未能於期限檢附相 關證明文件,向原處紛機關告知應歸責人,爰此,仍應依本 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裁處。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應無不 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原所有之車號 2K-9655號自用 小客車,被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因受處分 人已非實際所有權人,請改罰實際所有人陳豊盛,故聲明異 議等語。
三、按汽車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處汽車 所有人新臺幣(下同)3600元以上1萬800元以下罰鍰,並禁 止其行駛;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 車所有人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逾期1個月以上者並吊 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 6個月以上者,註銷其 牌照;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 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 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款、第17條第1項、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處 罰對象之「汽車駕駛人」,係實際之汽車駕駛人,而非汽車 名義上登記之所有人;又處罰對象之「汽車所有人」,亦應 係違規時汽車之真正所有權人而言,而非汽車之登記名義人 。蓋因車籍資料僅係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行政登記事項
,車籍資料上車主名稱登記,雖可據以作為該車所有人之判 斷依據,然該車籍資料所登記之車主,並非當然即為民法上 之真正所有權人。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 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 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 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 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 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依前揭條文規定之文義,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未檢附 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 人,原處分機關仍可依上揭規定對受處分人裁罰,此乃係賦 予處罰機關「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權限, 並非當然發生失權之效果,且觀諸上開規定修正之立法理由 ,亦未表示逾期未告知即生失權效果。況若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時,已逾該通知單所定之到 案期日,則因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 1項規 定,即未生失權之效果,如此一來,將使有無失權之效果取 決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之遲速,如送達 在到案期日前者,即生失權效果,送達在到案期日後者,即 不生失權效果,顯失公平;尤其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時,恰係該通知單所定到案期日之同 日或前 1日,將使受處分人因無法及時告知應歸責他人之狀 況,而承受失權之不公平結果,故受處分人逾期未辦理歸責 事宜,若有檢具相關事證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仍應實質審 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41號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是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言,縱受處分人逾期未辦理 歸責事宜,然受處分人若有檢具相關事證,向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仍應實質審理,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原登記為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 2K-9655號自用小客車,於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之違規事實,經逕行舉發 後,原處分機關即於98年12月15日,依相關罰則規定,以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裁決書,分別對受處分人為前揭所 述之裁罰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採證照片1幀及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3份附卷 可稽,堪認上開自用小客車確有如前述之違規事實。惟查 ,車號2K-9655號自用小客車,業經受處分人於91年1月15
日典當給福大當舖,同時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交給福大當舖 保管,嗣於92年 9月10日流當,由福大當舖負責人紀當輝 取得該車所有權,因該車尚有積欠聯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 貸款,且設有動產抵押登記,致無法辦法過戶,紀當輝遂 於92年9月10日,以讓渡「權利車」之方式,將該車以3萬 5000元之代價,出售給正統汽車商行負責人謝連益,謝連 益再於92年11月26日,以讓渡「權利車」之方式,將該車 以 6萬元之代價,出售給陳豊盛等情,業據證人紀當輝、 謝連益及陳豊盛於本院訊問時結證明確,並有紀當輝開立 之證明書、紀當輝與謝連益簽訂之汽車讓渡書、謝連益與 陳豊盛簽訂之汽車讓渡書在卷可稽,核與受處分人陳述情 節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之質權即營業質權,依民法 物權編施行法第14條規定,無民法質權規定之適用。關於 此等營業之質權,有當舖業管理規則(業於90年 8月27日 因當舖業法公佈施行而廢止)可資適用。依其規範,一方 面無禁止流質契約之規定,一方面純採物之責任。前者乃 當期屆滿後,當戶不取贖者,質物所有權即歸屬於當舖; 後者為質物價值超過受當債權額,當舖不負返還餘額之義 務,若質物價值不足受當債權額,當舖亦不得請求當戶補 足,此為營業質權與民法上動產質權之最大差異。營業質 權固非民法上動產質權,惟當舖既占有當戶為擔保債務之 履行而移交之物品,於債務未受清償前得留置該物品,屆 期當戶不取贖,當舖即取得該物品之所有權資以抵償,是 營業質權自屬具擔保物權性質之特殊質權,以質物之占有 為其權利存在之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7號民 事判決參照)。而上開車輛既於當期屆滿未取贖,則依上 揭判決要旨,該車輛之所有權即歸屬於當舖,雖監理機關 對於上開車輛之車主仍登記為受處分人,然自用小客車車 籍之登記事項僅為交通行政管理之手續,究與實體法上動 產所有權之移轉變更無涉。受處分人自92年 9月10日起, 既已非上開車輛所有權人,而證人陳豊盛於本院訊問時亦 自承其係自92年11月26日購得上開自用小客車,98年 3月 20日及98年11月13日為警舉發「使用他車牌照行駛」、「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 違規時,其為車號 2K-9655號自用小客車之實際駕駛人等 語,足見受處分人對於該車確實已無管理支配能力,亦非 該車之實際駕駛人及所有權人,故原處分機關徒憑原登記 資料,就附表所示之交通違規逕予裁處,於法即有未洽。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既非如附表所示違規行為之汽車所有人
或汽車駕駛人,即不得依前開條文予以裁罰,原處分機關未 察,進而對受處分人加以裁罰,即難認允洽。本件受處分人 以前情為由,向本院提出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機 關所為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原處分,並由本院另為受處 分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 2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得 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 慕 先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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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裁決書編號 │違規時間 │違規事實 │原舉發單位 │裁決法條 │裁罰內容 │案號 │
│ │ │ │ │ │ │ │ │
│ │ ├─────┤ ├───────┤ │ │ │
│ │ │違規地點 │ │通知單案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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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中監違字第裁│98年11月23│該車不依期│交通部公路總局│道路交通管理│罰鍰900元, │99年度│
│ │00-000000000│日 │限於 93年8│臺中區監理所 │處罰條例第17│並註銷牌照,│交聲字│
│ │號 │ │月28日參加│ │條第1項 │責令檢驗。 │第 262│
│ │ │ │定期檢驗 │ │ │ │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中監車字第6098│ │ │ │
│ │ │ │ │3428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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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中監違字第裁│98年 3月20│懸掛他車牌│高雄市○○○○○道路交通管理│罰鍰7200元,│99年度│
│ │60-B00000000│日10時48分│號行駛道路│局交通大隊三民│處罰條例第12│並牌照吊銷。│交聲字│
│ │號 │ │(ZQ-4452 │二分隊 │條第1項第5款│ │第263 │
│ │ │ │) │ │、第 12條第2│ │號 │
│ │ ├─────┤ ├───────┤項 │ │ │
│ │ │高雄市九如│ │高市警交字第B0│ │ │ │
│ │ │路與永年路│ │0000000號 │ │ │ │
│ │ │口處 │ │ │ │ │ │
├──┼──────┼─────┼─────┼───────┼──────┼──────┼───┤
│ 3 │中監違字第裁│98年11月13│速限60公里│高雄港務警察局│道路交通管理│罰鍰1600元,│99年度│
│ │60-U00000000│日22時59分│,時速76公│中興分駐所 │處罰條例第40│並記違規點數│交聲字│
│ │號 │ │里,超速16│ │條、第63條 │1點 │第264 │
│ │ │ │公里 │ │ │ │號 │
│ │ ├─────┤ ├───────┤ │ │ │
│ │ │高雄港過港│ │高港警違字第U5│ │ │ │
│ │ │隧道南側旗│ │0000000號 │ │ │ │
│ │ │津往前鎮處│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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