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9年度,1206號
TCDM,99,交聲,1206,2010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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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20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林億辰原名林玉雯.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詳如附
表所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原處分均撤銷,甲○○不罰。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林億 辰(原名林玉雯)所有車牌號碼X8-3689號自用小客車,先 後於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地點,分別有如附表所示之違 規事由,經舉發機關以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受處分人均未於期限內到案,原處分 機關遂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時間,依附表所示之處罰規 定,分別裁處如附表所示之處罰,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 規定裁處。(至受處分人原就中監違字第裁60-GB0000000、 GB0000000、GB0000000、GB0000000、GB0000000、G0000000 0、G00000000、II0000000、CG0000000、G00000000、GB000 0000、G00000000、YB0000000、GA0000000號等14件裁決書 所為聲明異議部分,因已逾行政執行法第7條規定之5年時效 ,原處分機關已依法撤銷免罰在案,是本院毋庸另為准駁。 )
二、異議意旨則以:伊所有之車牌號碼X8-3689號自用小客車於 民國92年間遺失,加上伊居住地與戶籍地不同,故一直未收 到罰單通知,導致交通罰鍰倍數增加。伊之前因為有工作, 礙於時間與距離無法處理此事,當行政執行處行文要求扣薪 時,為避免公司困擾,便直接從薪水裡扣薪,伊已繳交4萬 多罰鍰。伊於98年9月間,因先天性心臟病身體不適再工作 ,無力償還剩餘罰鍰,並冀能退回伊先前已繳交的罰款,爰 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異議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 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 ,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交通法庭認聲明 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



,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 、第1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送達除法規另有規定外,由 行政機關依職權為之。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 送達;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內 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行政程序法第67 條、第6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 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 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時效制度與人 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其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 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須逕由法律明定,不 得授權行政機關衡情以命令訂定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以命令 訂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474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而行政罰法於94年1月14日經立法院三讀制定,同年2月5日 經總統公布,依該法第46條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即95年2 年5日開始施行,同法第27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 起算」,該條之立法理由略以:「本條係有關行政罰裁處權 時效之規定。按行政罰裁處權之行使與否,不宜懸之過久, 而使處罰關係於不確定狀態,影響人民權益,惟亦不宜過短 ,以免對社會秩序之維護有所影響」等語,可知公路監理主 管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其是否行使裁罰 權,實不宜久懸不決,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致影 響人民權益。準此,足悉時效制度之功能,實為求法秩序之 早日確定所必要,自不容行政機關作出違背此一法秩序安定 原則之舉措。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 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從其規定」,行政罰法第1條定有明文。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所定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記違規點數等處 罰,具有行政罰之性質,然關於處罰時效部分,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並未設有相關規定,則現今交通裁決機關依法所 為之處罰裁決,其裁處權時效即應適用上開行政罰法相關規 定。另按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 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 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 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行政罰法第45條亦定有 明文。是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 而未經裁處者,行政罰法第45條第2項既有特別規定,即應



適用其規定。
四、經查:
1、受處分人之住所自89年5月31日至96年7月11日止,係設在臺 中市○區○○○路769號10樓之2,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各乙份在卷可參。附表編號1、2所 示之裁決書由原處分機關交由郵政機關依上開受處分人戶籍 地址,分別於94年9月30日、94年8月25日為送達,嗣因未獲 會晤受處分人,而由受處分人住所之佛羅里達管理中心管理 員代為收受,有蓋有佛羅里達管理中心印文之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中區監理所送達證書、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各乙紙在卷可稽,則附表編號1、2所示之裁決書,已生合法 送達之效力。是受處分人倘對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書不服, 自應於收受該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異議,而受處分人 遲至99年2月23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有蓋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總收文章之聲明異議狀附卷可證,其異 議權已喪失,且無從命予補正,則附表編號1、2所示違規行 為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駁回。
2、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裁決書則由原處分機關交由郵政機關依 受處分人車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路152-12號為送達, 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紙、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7 紙在卷可稽,則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裁決書之送達程序於法 尚有未合,當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以,行政罰法施行前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者,自應自行 政罰法95年2月5日施行之日起,計算3年之裁處權時效。經 查,本件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自小客車於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 違規行為,係分別發生於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違規時間,原 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裁罰之裁決書未合法送達 ,致不生裁罰之效力,是原處分機關對於異議人該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條例行為之裁處權時效期間,均應自95年2月5日 起計算3年,而於98年2月4日即告屆滿,原處分機關之裁處 權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不得再予裁罰。是就附表編號3至9 所示之違規行為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逕為受處分人不罰 之諭知。
3、至受處分人原就中監違字第裁60-GB0000000、GB0000000、 GB0000000、GB0000000、GB0000000、G00000000、G0000000 0、II0000000、CG0000000、G00000000、GB0000000、G0000 0000、YB0000000、GA0000000號等14件裁決書所為聲明異議 部分,因已逾行政執行法第7條規定之5年時效,業由原處分 機關已依法撤銷免罰在案,是本院毋庸另為准駁,併此敘明 。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及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綉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
│編號│違規時間 │違反法條(道 │ 違規事由 │舉發單單號│裁決書編號│裁決日期 │處罰主文 │
│ │違規地點 │路交通管理 │ │ │ │ │ │
│ │ │處罰條例) │ │ │ │ │ │
├──┼──────┼──────┼─────┼─────┼─────┼──────┼─────┤
│ 1 │92年4月19日 │第55條第1項 │在行人穿越│GC0000000 │中監違字第│94年9月29日 │罰鍰新臺幣│
│ │19時20分許、│第1款 │道臨時停車│ │裁60-GC049│ │600元整 │
│ │臺中市○○路│ │ │ │8451號 │ │ │
├──┼──────┼──────┼─────┼─────┼─────┼──────┼─────┤
│ 2 │91年11月22日│第56條第1項 │在禁止臨時│GC0000000 │中監違字第│94年8月23日 │罰鍰新臺幣│
│ │21時01分許、│第1款 │停車處所停│ │裁60-GC016│ │1200元整 │
│ │臺中市○○路│ │車 │ │3618號 │ │ │
├──┼──────┼──────┼─────┼─────┼─────┼──────┼─────┤
│ 3 │91年4月8日20│第56條第1項 │併排違停 │GB0000000 │中監違字第│94年6月29日 │罰鍰新臺幣│
│ │時59分許、臺│第6款 │ │ │裁60-GB020│ │1200元整 │
│ │中市○○路 │ │ │ │8170號 │ │ │
├──┼──────┼──────┼─────┼─────┼─────┼──────┼─────┤
│ 4 │90年10月11日│第60條第2項 │不遵守道路│G00000000 │中監違字第│94年5月19日 │罰鍰新臺幣│
│ │12時17分許、│第3款 │交通標線之│ │裁60-G1014│ │1800元整 │
│ │臺中市忠明南│ │指示 │ │3734號 │ │ │
│ │路與向上北路│ │ │ │ │ │ │
│ │口 │ │ │ │ │ │ │
├──┼──────┼──────┼─────┼─────┼─────┼──────┼─────┤
│ 5 │90年10月5日 │第60條第2項 │不遵守道路│G00000000 │中監違字第│94年5月19日 │罰鍰新臺幣│
│ │14時4分許、 │第3款 │交通標線之│ │裁60-G1013│ │1800元整 │
│ │臺中市忠明南│ │指示 │ │7270號 │ │ │
│ │路與向上北路│ │ │ │ │ │ │
│ │口 │ │ │ │ │ │ │
├──┼──────┼──────┼─────┼─────┼─────┼──────┼─────┤




│ 6 │90年8月2日 │第56條第1項 │併排違停 │G00000000 │中監違字第│94年5月11日 │罰鍰新臺幣│
│ │15時54分許、│第6款 │ │ │裁60-G1010│ │1200元整 │
│ │臺中市五權西│ │ │ │7617號 │ │ │
│ │路 │ │ │ │ │ │ │
├──┼──────┼──────┼─────┼─────┼─────┼──────┼─────┤
│ 7 │90年6月23日 │第56條第1項 │在道路收費│IA0000000 │中監違字第│94年5月9日 │罰鍰新臺幣│
│ │17時40分許、│第11款 │停車處所停│ │裁60-IA599│ │1200元整 │
│ │臺北市○○路│ │車不依規定│ │7044號 │ │ │
│ │ │ │繳費 │ │ │ │ │
├──┼──────┼──────┼─────┼─────┼─────┼──────┼─────┤
│ 8 │89年9月3日 │第55條第1項 │在行人穿越│AI0000000 │中監違字第│94年3月11日 │罰鍰新臺幣│
│ │9時53分許、 │第1款 │道臨停 │ │裁60-AI013│ │600元整 │
│ │臺北市○○路│ │ │ │6748號 │ │ │
│ │五段 │ │ │ │ │ │ │
├──┼──────┼──────┼─────┼─────┼─────┼──────┼─────┤
│ 9 │89年8月19日 │第40條第1項 │超速(未滿│H00000000 │中監違字第│94年3月16日 │罰鍰新臺幣│
│ │13時33分許、│ │20 公里) │ │裁60-H8012│ │2100元整 │
│ │臺12線10K+10│ │ │ │3157號 │ │ │
│ │0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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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