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19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9年3 月1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
號:中監違字第裁60-GE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叁萬肆仟伍佰元部分撤銷。前項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9 月 29日23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678-LP 號自小客車,在臺 中市○○街與北屯路口處,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經 酒測值為0.44mg/l」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舉發。原處分機 關於緩起訴期滿後,於99年3 月10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E0 000000號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4,500元、吊扣汽車駕駛 執照24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云云。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 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 之。受處分人本件酒駕行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已 繳納5,0000元在案,而監理機關另裁罰受處分人罰鍰34,500 元,並執行吊扣駕照,實無再一事二罰處行政罰之必要,請 庭上撤銷行政罰鍰34,500元,以維持公平正義原則等語。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 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汽車駕駛人有飲酒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甲○○於97年9 月29日20時許,在臺中縣潭子鄉○ ○○路之友人住處內,飲用瓶裝啤酒3 瓶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汽車等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於同日21時許,駕駛 車號7678-LP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孔廟附近拜訪友人 。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沿臺中市○區○○路 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梅亭街口時,適有 邱富田駕駛車號MN-3177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
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處而欲左轉臺中市○○街,2 車遂 發生擦撞,致邱富田頭部左側、肩部左側、大腿左側因踫撞 駕駛座旁車門之內側而受傷,而邱富田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之 車頭左側亦因之受損。警據報後即到場處理並當場對受處分 人為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 高達0.44毫克,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以受處分人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違規事由,予 以開單告發。受處分人刑事責任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2月26日,以97年度偵字第24358 號為 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98年1 月17日至99年1 月 16日),受處分人應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1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50,000元。受處分人依限支付50,000元 。原處分機關於緩起訴期滿後之99年3 月10日,以受處分人 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舉發 違規事由,予以處罰鍰34,500元,並吊扣汽車駕駛執照24個 月,施以道安講習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緩起訴 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及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是受處分 人於上揭時、地,確有裁決書所載之事實,堪信屬實。 ㈡按94年2 月5 日公布,並於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 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 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 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 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其他 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 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 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 之吊扣證照處分。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 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 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 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 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 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 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 處。本件受處分人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交通違規事 實,且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97年12月26日,以97年度偵字第24358 號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已如前述,故受處分人飲酒後駕駛車輛之前開違規 行為並受刑事處罰之事實,亦堪認定。從而,受處分人上述 酒後駕車之行為既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依刑 事法律處罰之,不再援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 裁罰之。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酒醉駕車之行為,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 罰鍰34,500元之處分為不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罰鍰34,500元部分撤銷,並為如主文 第2 項對受處分人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至原處分機關 另裁處受處分人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部 分,於法無違,且依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亦僅就原處分 機關所處罰鍰部分請求撤銷,此部分之處分自非屬本院應予 審究之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柯志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