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
975號),本院依法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8月20日傍晚,騎乘 車牌號碼GU9-120號機車,沿臺中縣沙鹿鎮○○○路往英才 路方向行駛,迄於同日晚上19時許,途經北勢東路563號前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路況、光線均良好,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貿然直行,適 有行人即告訴人甲○○自路旁欲跨越北勢東路,亦應注意在 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而依當時情形,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仍 貿然前行,由於雙方有上述之疏失,被告辛克彥迨見告訴人 甲○○自路旁走出,煞避不及,遂於北勢東路563號前撞及 告訴人甲○○左側身體,告訴人甲○○因此倒地,並受有第 十一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案經告訴人甲○○訴由臺中縣 警察局清水分局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因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人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
三、本件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人之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甲○○於本院99年3月17日調解庭中,與被告達成和解,聲 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民事庭99年3月17日調解結果報告書 及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俊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