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4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麻將牌貳副、骰子陸顆、大骰子貳顆、牌尺捌支,及抽頭金新台幣參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意圖營利,自98年12月底起,提供位於臺中縣太平 市○○○○○路3段367巷2弄2號之住所為賭博場所,聚集不 特定人以「麻將」賭博財物,甲○○並提供「麻將牌」作為 賭具,以打麻將之方式,由賭客輪流做莊,賭局為新臺幣( 以下同)100元為底,每台20元,並向自摸贏錢之賭客1次抽 頭50元,前三次自摸者共抽頭150元,而從中牟利。嗣於99 年2月5日20時50分許,適有賭客許明宗、陳正吉、賴如山、 江正宗、莊秀琴、莊育李、羅燕鳳、劉暖(8人另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裁處),在上址打麻將賭博時,為警持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麻將牌2副、骰子6 顆 、大骰子2顆、牌尺8支,及抽頭金300元,與賭客許明宗等 人所有之賭資5, 445元等物。
二、被告甲○○雖於偵查中辯稱,伊雖提供場地給別人賭博,但 是沒有抽頭云云,惟查,本案被告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許明宗 、陳正吉、賴如山、江正宗、莊秀琴、莊育李、羅燕鳳、劉 暖於警詢之供述甚詳,並有麻將牌2副、骰子6顆、大骰子2 顆、牌尺8支、抽頭金300元及賭資5,445元等物扣案可證, 且被告與證人許明宗等人非親非故,卻以每月六千元之代價 租得案發現場之房屋供證人許明宗等人賭博財物,所辯沒有 抽頭,顯與常情不合,且有抽頭金三百元扣案可佐,被告所 辯顯非可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及提供賭博場所罪,所犯上開二罪名,係基於同 一行為為之,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 一情節較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麻將 牌2副、骰子6顆、大骰子2顆、牌尺8支,及抽頭金300元等 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與犯罪所得之物,為被告所自 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沒收
之。因被告否認其本身亦參與賭博之行為,證人許明宗等人 亦未指證被告本身參與賭博犯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另犯刑 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扣案賭資5,445 元 部分,不能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沒收,且扣案 賭資係證人許明宗等賭客所有,非被告所有,亦無從依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故賭資部分本案即無 從沒收,附此敘明。並適用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 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 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 、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台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清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貴卿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