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99年度,495號
TCDM,99,中簡,495,2010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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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29535號、99年度偵字第237、1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8 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6年 9月20日假釋付保護 管束,迄98年10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 行完畢論。不料甲○○仍不知悔改,復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 交付不明人士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基 於縱使發生此項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98年10月23日下午 3時許,在台中市○○路與五 常街口,以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文心分行第000000000000 00帳號及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南屯分行第000000 0000000 帳號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與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志明」之成年男子,容任該帳戶 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提款、轉帳、匯款等工具。嗣該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者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成員即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㈠98年10月23日 17時12分許,以電話向丁○○佯稱係網路購物服務人員,因 作業疏失,誤將丁○○先前消費之付款方式更改為分期付款 ,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使丁○○陷於錯誤,於同日18 時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 108號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 依指示操作匯款 3,955元至上開國泰銀行文心分行帳戶。㈡ 98年10月23日20時30分許,以電話向丙○○佯稱係華南商業 銀行主任,因丙○○先前於購物網站之消費付款方式變更為 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中止付款,使丙○○陷於錯 誤,於同日21時41分許、21時55分許,在華南商業銀行某自 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分別匯款9,912元、3,998元,合計 共13,910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南屯分行帳戶。㈢98年10月23日 20時30分許,以電話向乙○○琪佯稱係露天拍賣網站賣家, 因作業疏失,導致乙○○於拍賣網站購物之付款帳戶扣款錯 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使乙○○陷於錯誤,於同日 22時21分許,至設置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324號某超商之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員機,依指示操作匯款29,912元至上開合



庫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嗣丁○○、丙○○、乙○○分別發覺 受騙,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丁○○、丙○○、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甲○○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心分行第000000000000 00帳號、合作金庫銀行南屯分行第 0000000000000帳號等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乙份,丁○○所有之豐原中 山路郵局第00000000000000帳號存摺交易明細影本 1份、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1紙、丙○○於華南銀行自動櫃員 機匯款之交易明細單影本 2紙、乙○○於中國信託銀行自 動櫃員機匯款之交易明細單影本1紙。
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又稱不確定故意 ),析言之,當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乃屬間接故意,此觀 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另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 認知被幫助者可能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 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將犯或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查依現今社 會通常之知識、經驗,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 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含 密碼)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 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 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及合理 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 未加以究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 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之存摺、印鑑章 、提款卡(含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某筆資金之 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 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此亦為一般人本於通 常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被告係成年人,具有一定之智識 及生活經驗,而類如本件之詐騙案件,近年來在社會上層出 不窮,且廣為各種媒體所披露,則被告縱使不確知其交付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之對象暨其所屬詐騙集團犯罪行為之 具體內容,惟應可預見該帳戶有遭詐騙集團作為詐取財物工 具之可能,其仍執意為之,實已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灼然甚明。是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 ,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丁○○、丙○○、乙○○之行 為,係以單一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 曾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8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6年 9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98年10月16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 犯罪,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參與詐騙行為之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爰審 酌被告有上開犯罪前科之品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 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率行 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印章供他人犯罪使用 ,造成警察機關追查贓款及實際犯罪行為人發生阻礙,對於 社會治安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使 被害人等共受有47,777元損失之危害,且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 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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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