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中交簡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速偵字第1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洪凱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 ○○○○○○ ○○○(洪凱旋)自民國99年3月11日 20時許起,先在臺中市○○路與向上南路口參加飲宴,結束 後即又轉到臺中市○○路25之9號處,與朋友共同飲用酒類 ,明知其平衡感、言詞能力、定向力及感覺能力均已有所障 礙而達於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不得駕車,竟仍於飲畢後騎 乘車牌號碼NMB-738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 ,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福龍街口時,因酒後影響注意力 及操控力,不慎追撞前方由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716-HM P普通重型機車,雙方均因而倒地受傷(均未提出傷害告訴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其等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 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0.61MG/L,始悉上情。二、證據清單:
(一)甲○○○ ○○○○○○ ○○○(洪凱旋)之警訊及偵查筆錄。(二)乙○○之警訊筆錄。
(三)酒精測試值列印表1紙、臺中市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 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1紙,民權派出所查獲違反刑 法第185條之3測試、觀察職務報告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張。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30張。
三、量刑:本院審酌被告素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為大學畢業學歷,罔顧大眾行 的安全,於飲用酒類後,猶駕駛車輛,並因此肇事,暨本次 酒測值為0.61MG/L,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坦承酒後駕車肇 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隆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