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06年度,2號
TTDV,106,繼,2,20170601,2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繼字第2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上列抗告人就相對人蕭俊彥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民國
106年5月1日本院106年度繼字第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不提出,即駁回其抗告:
一、抗告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中區分署及代表人之簽章,與記載提起抗告日期之抗告狀正 本。
二、非訟代理人及複代理人受合法委任之委任書。三、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 件法第46條復有規定。另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 ,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444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亦有 明定。又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應徵費用新臺幣壹 仟元,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之費 用,法院應限期命其繳納,逾期仍不預納者,駁回其聲請或 抗告。
二、查本件抗告人以106年5月15 日臺財產中彰一字第106050347 30號函檢附抗告狀正本,向本院提出抗告,惟稽諸該抗告狀 影本,除未記載具狀日期外,亦未見具狀人即抗告人、法定 代理人吳文貴之簽章、法定代理人吳文貴委任非訟代理人邱 傑勤之委任狀,以及非訟代理人邱傑勤委任複代理人傅泯瑄 之委任狀,且未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參酌上開規定 ,自應命抗告人補正及補繳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 及補繳,則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侯弘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