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8年度,3738號
TCDM,98,重訴,3738,201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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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3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己○○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8年度偵續字第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219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 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沙簡字第306號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3年3月7日執 行完畢。其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管制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販賣、持有,於96年8月間,在其任職警衛位於臺 中市○○路○段之東海漁村餐廳停車場,結識乙○○【經臺 灣高等法院於97年11月17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4242號判處有 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5萬元,緩刑5年,經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後,以10萬元之代價,販賣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 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可發射子彈改造手槍1枝(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不具殺傷力之子 彈4顆予乙○○,復於96年9月初要求乙○○加付8萬元後, 始於「東海漁村」餐廳停車場將上開槍、彈交予乙○○。惟 乙○○因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該槍彈,心中感到不安 ,要求戊○○取回上開槍彈,戊○○竟假意應允,而向警方 檢舉稱:其於96年8月中旬,曾替綽號「一目仔」之朋友交 付以牛皮紙袋包裝之物予綽號「新竹仔」之乙○○,並收取 18萬元,事後始知交付之物為槍枝等語,且誘使乙○○於96 年9月28日晚間11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JZ-8029號自小客車 ,攜帶上開槍彈前往約定之新竹縣竹北市○○○路東一段與 莊敬北路路口碰面,致乙○○遭事先埋伏之警員逮捕,並在 乙○○所駕駛該車後座之牛皮紙袋中查扣前述槍彈。乙○○ 遭警查獲後,自白持有槍彈上情,並供出該改造手槍係購自



戊○○,警方因而查獲戊○○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呈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 (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乙○○於另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96年度偵字第5861號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於本案偵訊時之證述;證人簡 寬政、丁○○於本案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對被告、指定辯護 人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被告、指定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同意引為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且經本院審理 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指定辯護人表示 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公訴人、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 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 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其有於96年9月初在臺中市東海漁 村餐廳停車場,將上開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 匣1個)及子彈4顆 (經鑑定結果不具殺傷力)交予乙○○,並 經乙○○交付購槍對價18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行,辯稱:伊在東海漁村停車場 擔任警衛,扣案槍彈是綽號「一目仔」之林建佑以牛皮紙袋 包裝後寄放在伊這裡,說晚點有人會來拿,後來乙○○來問 伊有無人寄放包裹,伊說有,乙○○去拿的時候不小心東西 掉出來,伊有看到是槍,之後乙○○拿1包用廣告紙包裝的 東西交給伊,當晚「一目仔」又過來將乙○○寄放的包裹拿 走,伊當時不知道裡面是錢,是事後伊朋友丙○○跟伊說乙



○○寄放的包裹裡面是錢。乙○○是因為伊檢舉才咬伊云云 ;指定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係被告主動檢舉後帶同 警方前往緝捕證人乙○○,扣案槍枝倘係被告販賣予乙○○ ,被告當無為貪圖數千元檢舉獎金,而甘冒事後遭乙○○供 出槍枝來源之風險。且乙○○既因槍枝藏放家中會害怕而要 求被告趕快將槍枝取回,豈會於碰面時輕易受被告之邀而下 車去看別的槍枝,顯見乙○○對槍枝之興趣未減,其前後證 述顯有矛盾云云。經查:
(一)本案查獲上述槍彈之緣由,係被告戊○○向臺中市警察局第 六分局警員檢舉稱:伊於96年8月中旬,曾替綽號「一目仔 」之朋友交付以牛皮紙袋包裝之物予綽號「新竹仔」之乙○ ○,並向乙○○收取18萬元,事後始知交付之物為槍枝等語 ,並為配合警方查緝撥打乙○○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誘使乙○○於96年9月28日晚間11時20分,駕駛車牌 號碼JZ-8029號自小客車,攜帶上述槍、彈前往約定之新竹 縣竹北市○○○路東一段與莊敬北路路口碰面,而遭事先埋 伏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逮捕,並在該車後座之牛皮 紙袋內查扣前述槍、彈等情,有被告96年9月28日檢舉筆錄 【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861號影卷 (下 稱偵字第5861號影卷)第7頁】、警員偵查報告(見偵字第586 1號影卷第9頁)、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字第5861號影卷第11頁背面至第13 頁)、查獲現場電子地圖列印紙本1張 (見偵字第5861號影卷 第16頁)、起獲證物照片影本4張 (見偵字第5861號影卷第16 頁背面至第17頁)在卷可稽暨有改造手槍1枝、子彈4顆扣案 可佐,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二)上開扣案槍枝1枝 (扣案子彈4顆經鑑定結果不具殺傷力,詳 見後述)經警方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 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廠PPK/S型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一節,亦有該局 96年11月9日刑鑑字第0960152798號槍彈鑑定書及槍枝照片4 張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5017號卷第21至22頁)。(三)而扣案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4顆,係乙○○以18萬元對價向被 告購得,乙○○分次先交付10萬元予被告,其後於被告交付 槍枝時再交付8萬元一節,業經乙○○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861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之警詢、偵訊時供述,及於本案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偵字第5861號影卷第5至6頁、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第



2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017號卷(下 稱偵字第15017號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48至51頁】,綜 觀證人乙○○上開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對 於其如何認識被告、與被告約定交易槍枝之時間、地點、價 額、交易過程等,陳述內容均甚詳細,前後所述始終如一, 苟非確有其事,其歷經上開警詢、偵訊及審理過程,對於前 開重要事項何能清楚陳述而無反覆,堪認其所述非虛。至於 乙○○於97年8月13日偵訊時雖供稱被告有向其借款,陸陸 續續借2、3次,伊跟被告說如果真的拿(槍枝)出來錢就不用 還了等語(見偵字第15017號卷第17頁),致有乙○○就交付 購槍價款之方式、被告是否以槍抵債之前後陳述不一之疑義 。惟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害人或證人就同一事實,反覆接受 不同司法人員之訊問,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的陳 述,因主觀上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的能力而有不同,甚至 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及被害者臨場之情緒亦有關聯, 其陳述再透過不同紀錄人員之紀錄,在筆錄的記載上呈現若 干差異,實屬無可避免(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961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 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 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最 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5566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證人乙○○於警詢、偵訊歷次訊問過程中 ,均僅供稱其因購買槍枝而分次交付10萬元、8萬元予被告 ,未曾供述其借予被告之金額為10萬元,98年8月13日該日 偵訊時,係檢察官於乙○○提及被告有向其借款,其告知被 告如果真的拿(槍)出來錢就不用還了後,訊問以:「借10 萬元是1次借的或是陸陸續續借?」,證人乙○○始答以: 「陸陸續續借2、3次。那時他說那把槍價值10萬元,我拿給 他10 萬元。」等語,顯係檢察官於訊問時誤認乙○○所述 借款金額為10萬元,而乙○○已隨即供稱因被告說槍枝價值 10萬元,其即交付10萬元給被告,所述與其歷次供述並無不 同,則乙○○縱有同意被告於交付槍枝後即無需返還借款, 亦無以債抵槍之情形。況經檢察官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對乙○○進行測謊結果,認乙○○所述曾借錢給被告一 事並無不實反應,有該局97年3月18日刑鑑字第0970039659 號鑑定書1份可佐(見偵字第5861號影卷第79至80頁)。是證 人乙○○所述前後一貫,難認其證詞有何虛言妄指。又證人 乙○○在本案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以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 性,在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作證,其證詞誠屬可信甚明 。綜上,被告販賣上開槍、彈予乙○○之犯行,應甚明確,



而堪認定。
(四)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本案被告自承其確有經手交付上開槍彈予乙○○並收取對 價18萬元之事實,僅係辯稱當時並不知情,非其販賣云云 ,惟就其如何知悉交予乙○○之牛皮紙袋內物品為槍枝一 節,其於96年12月2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 字第5861號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偵訊時 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是事後聽「一目仔」說才知道紙袋裡 面是槍云云(見偵字第5861號影卷第71頁);於本案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供稱:乙○○的朋友用一個紙袋 放槍,寄放在伊這裡,是乙○○拿時有掉出來,伊看到是 槍云云(見偵字第15017號卷第14頁、本院卷第21頁、第60 頁),所辯顯有前後不一,已難輕信。
2.被告指稱實際販賣上開槍彈予乙○○,而將槍彈以牛皮紙 袋包裝後寄放在東海漁村警衛室,交其轉交予乙○○之綽 號「一目仔」友人即證人丁○○,業於偵訊時證稱:伊外 號不是叫「一目仔」,伊沒有聽過乙○○,沒有交槍給被 告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154 號卷 (下稱偵續字第154號卷)第4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伊綽號「建仔」(臺語發音),伊右眼有受傷,是義眼 ,但沒有人叫伊「一目仔」,伊與被告是96年間因為伊要 找工作,透過丙○○介紹認識,伊和被告不熟,沒見過幾 次面。伊沒有於96年9月初寄放東西在被告那裡,也沒有 朋友要拿東西給伊,叫伊去被告那裡拿。伊沒有槍可以交 給被告,伊也不認識乙○○(當庭指認)等語明確 (見本院 卷第45至47頁);另被告指稱介紹其與林建佑認識,且告 知乙○○寄放之包裹內為現金之友人即證人丙○○,亦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認識丁○○,都叫他經勝(臺語發音) ,丁○○眼睛有因車禍受傷,伊不知道有無人叫他「一目 仔」,伊沒有看過丁○○拿槍枝,沒有聽說他有在玩槍。 丁○○說要找工作,順路經過東海漁村餐廳時,伊有帶丁 ○○去問被告看有沒有工作可以做,伊和丁○○一起去被 告工作的停車場只有這1次,伊只跟被告說這是伊朋友, 問被告有無工作可以作,沒有特別介紹名字,伊不清楚丁 ○○之後與戊○○有無往來。伊沒有聽被告說過有人寄放 東西在他那裡要交給丁○○,也沒有聽被告說過丁○○寄 放東西在他那裡要交給別人。伊不認識乙○○(當庭指認) 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證人丁○○、丙○○均已證 述就被告販賣交付槍枝予乙○○及收取18萬元價款一節均 不知情。




3.又衡諸常情,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屬違禁物,買賣具有殺 傷力槍枝係依法嚴懲之重罪,此為一般人客觀上所共知之 事實,故販售者莫不小心謹慎行事,避免販賣予不熟識、 無信任關係之人,交易時亦多選擇隱密地點,並禁止不熟 識之人接觸參與交易過程,以免遭他人檢舉或為警查獲。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與乙○○僅見過3次面,第1、 2次都是乙○○來停車,都是拿了單子就走。最後1次就是 乙○○拿錢與槍該次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另就丁○○ 寄放槍枝之經過,亦供稱:丙○○帶丁○○去停車場警衛 室與伊認識後,第2天丁○○就將槍放在牛皮紙袋寄放在 伊這裡,丁○○只說東西寄放,伊有問一目仔要給誰,他 說不用問,有人會來拿,會另外交1包東西給伊,伊不知 道乙○○與丁○○如何聯絡購槍,他們沒有透過伊聯絡等 語(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是依被 告上開所述,其與乙○○、丁○○分別僅數面、一面之緣 ,並無堅強之信任關係,丁○○豈有可能將欲販賣之槍枝 僅以牛皮紙袋包裝,即寄放在被告之工作處所?甚且連交 付對象均未告知?又乙○○如認識丁○○,且已自行或經 由他人與丁○○接洽購買槍枝,豈有假手被告交付槍枝及 價款,以致增加被檢舉之風險?被告上開辯稱槍枝是綽號 「一目仔」之丁○○寄放要求轉交予乙○○,顯與常理有 悖,尚難憑採。
4.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乙○○取得槍枝後,一直打電話 給伊叫伊幫忙找丁○○說要換槍云云(見本院卷第60頁)。 然槍枝倘係丁○○所販售,且乙○○、丁○○亦非經由被 告與丁○○接洽購槍事宜,甚且於交付槍枝及現金價款時 均有意不讓被告知情 (依被告於本院所辯,係乙○○拿槍 枝時不小心掉出來,其才看到槍),乙○○倘要換槍,豈 有不直接聯絡丁○○,而一再找被告換槍之理?又被告自 稱係以換槍為由,誘使乙○○於96年9月28日晚間11時20 分攜帶上開槍、彈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路東一段與莊 敬北路路口碰面,致乙○○為警查獲,然扣案槍枝既非被 告販賣予乙○○,何以被告會以換槍之理由誘使乙○○攜 帶扣案槍彈外出碰面,且亦確信乙○○對此換槍理由會予 採信?被告所辯,不惟與其辯稱販賣槍枝與其無關等語自 相矛盾,亦與常理有違。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問:既然不是你將槍賣給乙○○,為何他不找一目仔要 找你?)‧‧‧因為他們 (指一目仔)將槍寄放伊這邊,伊 沒有跟乙○○說槍不是伊的,伊只是恩阿回答,伊跟乙○ ○說伊會跟對方講」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益徵扣案槍



彈確係被告販賣予乙○○,並非丁○○因販賣予乙○○而 寄放在被告工作處所,要被告轉交之情甚明。
5.至於證人即會同前往上揭地點查獲乙○○持有槍枝之臺中 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簡寬政於本院審理時雖有證述查獲 當時是由被告與乙○○聯絡,約乙○○出來,被告好像有 跟我們說,要跟乙○○說他那把槍比較不好,要換好一點 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似與被告供述以換槍名 義誘使乙○○出面等詞相同。惟證人簡寬政亦證稱:我們 只叫被告約乙○○出來,沒有教他講什麼內容,他們不知 道有無先聯絡,被告實際怎麼約,伊不清楚。到查獲現場 時,不確定乙○○是否把槍帶出來,伊跟乙○○說伊的槍 比較好後,乙○○就點點頭,因為伊要確認乙○○有無帶 槍出來,就問他說你的東西呢,乙○○說在椅子下時,當 乙○○一說有槍枝,伊就馬上表明警察身分等語 (見本院 卷第53頁背面、第55頁),且經與證人乙○○當庭對質, 證人乙○○證稱:當天是被告先上伊的車子問伊有沒有帶 槍,確定後,叫伊去簡寬政的車上,警察有拿配槍跟伊說 他的槍比較好,只是看槍而已,沒有要換槍等語 (見本院 卷第56頁)後,證人簡寬政復證稱:過程可能如乙○○所 言,伊現在已經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是證人 簡寬政所述,顯不足佐證被告辯稱是乙○○表示要換槍, 才以換槍為由誘使乙○○出來等情屬實。
6.又就被告何以未依時前往接受測謊一節,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辯稱其在測謊前有詢問警員簡寬政簡寬政告訴伊 可以不用去測謊云云。就此,經證人簡寬政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被告有被新竹地檢署傳喚且要做測謊鑑定的事情, 被告在測謊前後都有跟伊說,伊叫被告照當時狀況事實陳 述,這是很單純的案子,就是被告帶我們去查獲,伊沒有 向被告說測謊時候不要去,但被告有沒有去測謊伊不知道 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後,被告則改辯稱:伊本來要去, 但因為那時沒有工作,沒有錢,所以沒有去,事後伊有去 問簡寬政簡寬政說沒去沒有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60頁 背面),所辯前後矛盾,且與證人簡寬政所述不符,顯有 不實。而販賣槍彈係屬重罪,扣案槍彈是否販售予乙○○ 一節,此經被告與乙○○於偵訊時各執一詞,被告並因此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訊問當庭改列為販賣 槍彈案件之被告,此有96年12月2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 見偵字第5816號影卷第71頁),故能否通過測謊鑑定,就 被告涉案情節有關鍵影響,被告明知如此,仍未前往接受 測謊,顯有不敢坦然接受測謊鑑定之情。




7.查本案對被告有利之事證,僅有乙○○持有槍枝一案,係 由被告檢舉後帶同警方前往查獲而已,指定辯護人亦據此 為被告辯以扣案槍枝倘係被告販售予乙○○,被告不可能 為貪圖數千元檢舉獎金,而甘冒事後遭乙○○供出槍枝來 源之風險云云。又就被告檢舉乙○○持有槍枝之緣由,證 人簡寬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是被告直接找伊檢舉,被 告檢舉之前,並不知道乙○○持有槍彈的事情等語 (見本 院卷第53頁)。惟證人簡寬政於偵訊時係證稱:查獲乙○ ○持有槍枝是被告檢舉,是另一個線民介紹的,線民跟伊 說被告那邊有槍枝的線索,我們去找被告跟他說如果破案 ,有破案獎金等語 (見偵續字第154號卷第28頁),證人簡 寬政於偵查中之證述,距離查獲扣案槍枝之時間較接近, 證人當時記憶自應較為清晰、深刻,此觀之證人簡寬政於 本院審理進行交互詰問時,就查獲逮捕乙○○之經過,多 以「忘記了」等詞帶過,甚且所述起獲槍枝之位置,亦與 卷附96年9月28日警員偵查報告 (見偵字第5861號影卷第9 頁)內容不符,顯有瑕疵可指,故本院認其偵查中之證述 應相較本院審理中所言可信。基此,堪認本案扣案槍枝雖 係被告檢舉而查獲,然非如被告所言,係被告知悉交予乙 ○○之牛皮紙袋內所裝物品為槍枝後,即主動向警方舉發 。則被告何以向警方舉發乙○○持有槍枝,是否因乙○○ 再三告知被告後悔購買槍枝,欲將槍枝退回,其擔心槍枝 退回後,無法返還18萬元,又恐內心不安之乙○○向警方 先行自首導致追查其販賣槍枝情節,適時又因警方詢問有 無線報,因而先下手為強,向警方檢舉乙○○持有槍枝並 配合警方逮捕乙○○,衡情非無可能。又本案除乙○○之 證述外,尚有證人丁○○、丙○○之證詞、上述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扣案槍枝,及被告上述與常 理有悖之供述,足以佐證乙○○證稱被告販賣槍枝之可信 性,自無僅因被告檢舉而查獲扣案槍枝,即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槍彈 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依同條例第5條 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 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被告戊○○所販賣仿 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其他可供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



槍,核被告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被告販賣上開改造手槍之行為,當然均包含持有性質,其 持有行為應為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非法販賣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嚴重威脅,如遭持以犯罪,顯將嚴 重危害社會安全,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猶 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 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屬違禁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子彈4顆 ,經鑑定結果,認均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0.5mm金屬 彈頭而成,不具底火、火藥,認不具殺傷力,有前揭內政部 刑事警察局96年11月9日刑鑑字第0960152798號鑑定書(見96 年度偵字第15017號卷第21頁)可憑,既非違禁物,且無證據 證明係被告供犯罪所用、預備犯罪、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 ,自不得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 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苗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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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