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
年度偵字第21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販賣第一級毒品,計四十六罪,均累犯,各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部分應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少年姐仔」之成年女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其餘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行動電話貳支、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無SIM卡)、電子磅秤貳台、夾鏈袋貳包、裝海洛因皮包壹個沒收。
其餘被訴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㈠丁○○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八年 十二月二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其又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判處有期徒 刑十、六月確定,上開竊盜所判處有期徒刑七月、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定其應執行之 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經送監執行,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 十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再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四月九 日,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一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已於九 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出所,提起公訴 部分則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一年確定;其再於九十四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二年八月,嗣經本院就上開三罪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三年確定。因施用毒品、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判決、減 刑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 日假釋出監,於九十七年五月七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詎 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㈠所示之九十八年四月十
九、二十一、二十三日,由江長順以其名義申請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與柯位卓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絡合資購買海洛因後,再推由柯位卓以不詳方式 與丁○○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次。嗣於九十八年五 月底左右,由柯位卓將前揭江長順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交予丁○○,供其向丁○○購買海洛因聯絡之用後,丁 ○○即各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以 三星牌行動電話插用上揭該二門號SIM卡,與柯位卓、許振 益、丙○○、乙○○、戊○○聯絡後,分別於附表一㈡、㈢ 、㈣、㈤、㈥所示時間及地點、價格及方式,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予柯位卓一次、許振益五次、丙○○十八次、乙○ ○十次(附表一㈤編號八所示該次犯行係丁○○與綽號「少 年姐仔」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共同販賣予乙○○)、 戊○○九次,總計共四十六次(販賣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 。
㈡嗣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於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下午 六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一七五號前發現丁○○駕駛車 牌號碼B七─八0七0號自小客車形跡可疑予以盤查,當場 扣得海洛因三十小包,經丁○○同意搜索後,另於同日十八 時四十五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一0八號七樓,扣得海 洛因一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三包、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其 所有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電子磅秤二台、手機(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含SIM卡)二支、夾鏈 袋二包,裝海洛因用皮包一個等物,丁○○坦承施用毒品( 施用毒品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 字第二四三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供出經查獲之毒品係 其於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許,在臺中市○○路與三 民路口,向綽號「國華」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三 萬元之代價購買海洛因三十小包而持有之,另於不詳時地, 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安」之成年男子處,收受海 洛因一小包及甲基安非他命三包而持有之(持有第一、二級 毒品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察官以九十八年 度偵字第二三七一三號偵查起訴,本院以九十八年易字第三 六九0號以丁○○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九月 、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扣案毒品均沒收銷燬) 等情,嗣經檢察官指揮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另依扣案行動 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紀錄約談丁○○ 涉嫌販賣毒品之對象到案指證後,由員警於九十八年十月二 十一日十四時三十分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 之拘票,在臺中市○○區○○路一段八十三巷二十六號將丁
○○拘提到案,並經丁○○同意搜索後,扣得其所有之三星 牌手機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無SIM卡),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警察局偵辦 後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 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 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 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是被告以 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 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 皆得為證據;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 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 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因而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例外「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證人江長順、柯 位卓、許振益、丙○○、乙○○及戊○○分別於檢察官偵查 時,均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 罰,均經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復無證據顯示係遭受 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 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揭證 人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有 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 第一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 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 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證 人江長順、柯位卓、許振益、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為判決基礎之各項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 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惟上開證據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 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且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另證人乙 ○○、戊○○部分,被告之辯護人雖爭執其證據能力,惟證 人乙○○、戊○○迭經本院傳喚、拘提結果均未能到庭,渠 等傳拘未到,所在不明,且渠等於偵查中證述一致,復與被 告於偵查中及本院供述大致相符,並有通聯紀錄可佐,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之規定,自應有證據能力 。
三、再按所謂「通聯紀錄」係指行動電話為完成通訊作業所生之 一切資訊紀錄,其形式可能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電信業 者之資料庫或其他媒介中,亦得透過電腦周邊設備將之列印 或傳真成為文書資料。是通聯紀錄乃電腦設備機械性地、本 於電磁紀錄內容所製作之書面,並非人之供述證據,應無傳 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0三三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本件卷附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性質上屬電腦設備機械性地 、本於電磁紀錄內容所製作之書面,本即有證據能力,核先 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 長順、柯位卓、許振益、丙○○、乙○○、戊○○於警詢及 偵查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以江長順名義申請,由被告丁 ○○使用之0000000000號與證人柯位卓使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三0八八號偵卷第 二十至二十三頁)、證人許振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丁○○使用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聯紀錄(見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三0八八號偵卷第三十四至三 十八頁背)、證人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九十八年度他 字第三0八八號偵卷第五十至五十八頁)、證人乙○○使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使用之0000000000號及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三0八 八號偵卷第七十一至七十五頁)、證人戊○○使用之000000 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三0八八號偵卷
第八十五至一0三頁)、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見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三0八八號偵卷第十八至 十九頁、三十一至三十三頁、七十六至七十八頁、八十三至 八十四頁、本院卷第六十四至六十六頁)在卷可憑,復有門 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 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 行動電話貳支、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
000000000000000,無SIM卡)、電子磅秤貳台、夾鏈袋貳包 、裝海洛因皮包壹個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海洛因犯行可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又辯護人雖辯護稱證人戊○○、丙○○係夫 妻,二者供述時間次數恐有所重疊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承:各該證人向其購買毒品方式大同小異,都是先電話 聯繫,但不會在電話中講賣的地點,就是電話撥過來,問其 有沒有空,說好時間,因為約的地點都相同,如果可以的話 ,電話聯繫後就馬上過去,不會用簡訊方式;證人戊○○打 電話跟說「一個」就是一個人要一千元,只要說「一個」就 可以,其他什麼都不用說,其他人也是一樣;之前見面時就 會講好,如果要買時,見面地點,數量就看到時候是幾個人 來,其原則上都是一包一千元,如果要買五百就說一半,電 話中不會講時間、地點,但會提到數量,是用暗語,一個人 過來向其買就不用特別提,如果兩個人過來買就是兩個,其 他就是等見面後再說,一通電話約二、三秒時間,不需要講 很多話等語。而證人丙○○所證稱購買地點均在臺中市○○ 路美國學校附近等語,另證人戊○○證稱購買地點在其臺中 市○○○街十八號租屋處樓下等情,二者購買毒品地點顯不 相同,是證人戊○○、丙○○當無所證述向被告購買毒品次 數重疊之理,併此敘明。
二㈠被告就附表一㈠編號一、二、三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四條業已修正,並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公布,同年月二 十二日施行;又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 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四條或第二十條第二項準 用第十四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法規制定或前 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 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又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 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 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 算至第三日發生效力。至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 施行。」其立法理由係謂:「⑴依修正草案第二條第三項規
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三個月定期檢討 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四級毒品,有需要在 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爰預留六個月 緩衝期,以利處理。⑵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有必要再訂 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 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 修正。」故該條規定,顯係因應該次修正之需,始預留適當 之緩衝期。與本次之修正並未定有施行日期之特別規定,且 亦未明示係基於何特殊因素而修正,自不能適用九十二年七 月九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自公布後六 個月施行之規定(司法院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院台廳刑一 字第0980014643號函參照)。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 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 二六一五號判例參照)。又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 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被告 就前揭附表㈠編號一、二、三所示之三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犯行,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而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犯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 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前段、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 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或 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 ,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則規定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該條文修正前規定必須因而破獲上游毒品供應者,始得 減輕其刑,且僅得減輕其刑,其適用之條件較嚴,而修正後 第1項規定適用之條件較寬,且就科刑部分為必減或得免, 復增列第二項關於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 ,此新修正之規定,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 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各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項之 規定。
㈡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 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少年姐仔」成年女子就前開附表 一㈤編號八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共四十六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八 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其又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判處有期 徒刑十、六月確定,上開竊盜所判處有期徒刑七月、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定其應執行 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經送監執行,嗣於九十一年二月 二十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再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四月 九日,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 一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已於 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出所,提起公 訴部分則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一年確定;其再於九十四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二年八月,嗣經本院就上開三罪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因施用毒品、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判決、 減刑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 二日假釋出監,於九十七年五月七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一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受徒 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惟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又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附表 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自白不諱,爰均依修正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就罰金刑 部分,並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再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之法定刑雖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 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 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 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 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 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象僅江長順、柯位卓、許振 益、丙○○、乙○○、戊○○等人,且每次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價格為五百元至一千元不等,販賣之數量、對象及 獲取之利益非龐大,倘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殊嫌過重, 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 情,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爰均依刑 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輕之。爰審酌海洛因 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 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 為實乃法所不容,被告明知海洛因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為 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販賣海洛因, 為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 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酌被告販賣海 洛因之次數達四十六次,販賣對象為六人,販賣海洛因所得 合計為四萬五千五百元,並犯罪後坦承犯行,雖因其指證毒 品來源對象另經他人指證不知去向,而未能依其供述查出毒 品之他共犯及正犯(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署九十八年十二 月七日中檢輝忠九八偵二一六五0號函影本),然已見其具 體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 ,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 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 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 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一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 、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沒收之特別規定。在共同正 犯間,因其犯罪所得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 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應於裁判時諭知 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共同正犯分 別重複諭知沒收。本件未扣案之被告與共同正犯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少年姐仔」成年女子所為附表一㈤編號八所示共同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為一千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為被告 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少年姐仔」成年女子共同販賣毒品所 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與該共同
正犯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少年姐仔」之成年女子宣告連帶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餘未扣 案如附表一㈠、㈡、㈢、㈣、㈤之編號一至七及九至十㈥由 被告獨自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合計四萬四千五百元,業據被 告自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案之電子磅秤二台、夾鍊袋二包、裝海洛因皮包一個,業據 被告供明為其所有,供其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用;扣案之 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 SIM卡)行動電話二支,係被告所有,供其聯絡販賣第一級 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明,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 0000000000000,無SIM卡)係被告所有,且有用於插入上開 二門號之SIM卡與各該購買毒品者聯絡一節,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 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雖為被告所有 ,但係供己施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與起訴之販賣海洛因犯行有關 ,均不予諭知沒收;又扣案第一級毒品洛因三十一包,另經 本院以持有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扣案毒品均沒收 銷燬等情,且亦無從與認上開扣案第一級毒品與本件起訴經 本院定有罪部分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何關連,自無從於 本案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價格及方式,販賣第一 級毒品予江長順及柯位卓二人、丙○○、乙○○、戊○○等 人,因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一至九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案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 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業分經最高法院三十年 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二年 臺上字第一二八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施用毒品者,其所 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 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 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 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 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 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 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 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 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 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 ,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 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又 數罪併罰案件,因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各個犯 罪事實彼此互不相屬,故均須有補強證據,不得籠統為同一 之觀察(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上字第一0二九號、九十四年 度台上字第二0三三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七號判 決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警偵訊之自白 ,證人江長順、柯位卓、丙○○、乙○○及戊○○於警詢及 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之證述,及前揭證人等與被告持用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證人江長 順、柯位卓、丙○○、乙○○及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販賣毒品與上開證人之 事實,惟另辯稱:其於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下午六點經警查 獲後,因係為警拘束期間,所以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二十 日不可能販賣毒品給證人乙○○及戊○○,且其販賣海洛因 與證人等都是以電話先聯繫,會提到數量,是用暗語,不會 談時間、地點,聯絡好馬上過去,不會用簡訊方式等語。經 查:
㈠公訴人起訴被告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四所載之九十八 年四月十六、二十七、二十九、三十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予證人江長順與柯位卓二人,固具證人江長順於警詢證稱
:其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八年五月底經 其朋友柯位卓拿去向販毒之人換毒品;其施用之毒品來源均 係證人柯位卓替其買的;其與證人柯位卓買完海洛因後都一 起使用沒有代價;其缺毒品時,都會打電話給證人柯位卓, 其再將錢交給證人柯位卓,由證人柯位卓替其前往購買海洛 因後轉交其,或其與證人柯位卓一起前往購買;九十八年四 、五、六月間,其不確定購買多少次,但其如有打電話給證 人柯位卓就是要買毒品,根據通聯紀錄約購買十次海洛因, 其可以確定的是通聯電話資料內,第一次是在九十八年四月 十六日、第二次在九十八年四月十九日、第三次在九十八年 四月二十一日、第四次在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五次在 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均在臺中市○○區○○路或陳平路附 近,均購買五百至一千元;其購買毒品時均是由證人柯位卓 打電話聯絡購買事宜(見九十八年八月四日偵詢調查筆錄) 等語。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 證人柯位卓在九十八年五月底拿去跟別人換毒品;證人柯位 卓的行動電話是0000000000號;透過證人柯位卓向被告買毒 品時,證人柯位卓均有一起出錢;依照證人柯位卓與被告丁 ○○的通聯紀錄,通聯聯絡之時間有九十八年四月十六、十 九、二十一、二十三、二十七、二十九、三十日,這些時間 都有買,四月都兩三天一次,到五月就沒有;四月十六日買 五百元、四月十九日買一千元、二十一日買五百元、二十三 日買一千元、二十七日買五百元、二十九日買一千元、三十 日買五百元,都是去四平路與陳平路那附近(見九十八年八 月四日訊問筆錄)。而證人柯位卓於警詢時證稱: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均由其使用;九十八年五月底,證人江長 順叫其將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向販毒之被告丁○○換毒 品;其與證人江長順是共同合夥買毒品,其缺毒品時,都會 打0000000000號給被告丁○○,問被告丁○○是否有空並約 定地點;九十八年四、五、六月間,其不確定購買幾次,但 其如有打電話給被告丁○○就是購買毒品等語(見九十八年 十二月十一日偵詢調查筆錄)。復於偵訊時具結證述:經檢 察官依通聯紀錄及證人江長順之證述,所查得其與證人江長 順於九十八年四月十六、十九、二十一、二十三、二十七、 二十九、三十日在臺中市○○路與陳平路口附近共同向被告 丁○○購買海洛因,每次五百元至一千元之過程及時間都對 ;其向被告丁○○購買毒品是使用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等語(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是證人江長順 及柯位卓就關於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於九十八年五 月底左右始由證人柯位卓交給被告丁○○,九十八年五月底
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仍由證人江長順使用,且證人江長 順於九十八年五月底前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期間,若 欲與證人柯位卓一起購毒,亦會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 與證人柯位卓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再由證 人柯位卓以不詳方式(九十八年五月底前)與被告丁○○聯 絡購毒、證人江長順需要毒品時會與證人柯位卓以電話聯絡 後再共同出資購買、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由證人柯 位卓使用等情二人之證述大致相符,固堪認定。惟因人之記 憶有其限制,在證人坦承曾向毒販購買毒品時,關於交易之 地點及方式固然較不容易遺忘,然就交易之次數及正確時間 ,即有賴客觀留存之紀錄供其回憶,是證人江長順與柯位卓 就渠等向被告丁○○購毒之日期,均係以檢警所提示000000 0000與0000000000兩支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回憶後所供 出,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八年五月底之前既 仍由證人江長順使用,則檢警所提示門號0000000000與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八年五月底前之通聯紀錄,所顯示 者應係證人江長順與證人柯位卓欲合資購毒前之聯絡事宜, 此故非不能做為證人江長順、柯位卓二人合資向被告丁○○ 購毒次數及時間之認定基準,然二人間合資購毒之意思合致 ,前提需有雙方之意思表示乃屬當然,而附表二編號一所示 之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關於0000000000與0000000000之通聯 紀錄固有四通,惟其中一通為屬於單方意思表示之簡訊一則 ,另三通則均顯示通話時間為零秒;而附表二編號二、三、 四所示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二十九、三十日關於000000 0000與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則均僅有一通,且通話時間均 為零秒等情,亦有電話通聯資料在卷足稽(見九十八年度他 字第三0八八號偵卷第二十頁)。依此,證人江長順、柯位 卓就被告於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四所示時間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指述,係基於其等向丁○○購毒之慣性並依檢 警提示通聯紀錄後所為之供述,然該等供述仍需與通聯紀錄 之記載事項相符,始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然因附表二編 號一、二、三、四所示日期,關於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 0000000號間之雙向通聯,僅有簡訊一則及通話時間均為零 秒之通聯紀錄,故證人江長順、柯位卓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又公訴人認被告涉嫌如附表二編號五、六所載之九十八年六 月十七、十八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如附表二 編號七、八所載之九十八年六月十九、二十日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予證人乙○○,固據證人丙○○於偵訊時具結證稱 :其係以檢察官所提示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來回想向丁○○買 海洛因的時間;其與丁○○通聯的內容都是要買海洛因;其 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三十一日 、九十八年六月一、三、五、六、七、八、九、十、十一、 十二、十三、十五、十六、十七、十八日,均各以一千元向 被告丁○○買海洛因等語(見九十八年八月一日訊問筆錄) 。而證人乙○○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其每次買洛因前,都會 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門號0000000000 號或0988開頭之行動電話;九十八年六月一日其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門號0000000000 號之通聯紀錄雖 都顯示零秒,是因被告丁○○沒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其係另撥打被告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購買;其有可 能一天買兩次;九十八年六月九、十一、十二、十四、十五 、十七、十八、十九、二十日都是跟丁○○買毒品等語(見 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惟卷內關於證人丙○○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僅有一則簡訊及二通通聯時間均為 零秒之通聯紀錄、於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僅有簡訊二則及五 通通聯時間均為零秒之通聯紀錄(見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三0 八八號偵卷第五十至五十八頁),與被告所稱買賣毒品係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