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
年度偵緝字第九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係原址設臺中市北屯區○○○○街二二號貿世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貿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貿世公司自民國九 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三日止,以乙○○之妻 張滿嬌為名義上之登記負責人),以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為其附隨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乙○○明知丁 ○○(原名謝丹玲)於九十四年間並未在貿世公司任職及支 領薪資,竟基於幫助貿世公司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一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六 年間某日),利用不知情之記帳士丙○○,於其業務上作成 之貿世公司九十四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列 丁○○於九十四年間支領貿世公司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 三十八萬六千四百八十元之不實事項,並於同年五月二十四 日,利用不知情之丙○○,持上開丁○○不實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作為薪資支出扣項,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 局東山稽徵所申報貿世公司九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 使之,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貿世公司逃漏九十四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九萬五千五百零八元,足以生損害於丁○○及稅 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嗣丁○○於九十六年七 月三十日接獲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九十四年度綜合所得 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始發現遭乙○○虛報薪資,而於同年 八月八日提起告訴。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證人徐仟惠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
,被告乙○○並未主張有何不適當之處,且本院審酌該偵查 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 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
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 一款定有明文。查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九十四年度綜合 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影本一紙、經濟部九十四年四月二 十九日經授中字第○九四三二○六一三八○號准予貿世公司 改推董事函、經濟部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經授中字第○九五 三二六九九六九○號准許貿世公司改推董事函、財政部臺灣 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九十九年一月七日中區國稅東山一 字第○九九○○○○○二○七號函,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 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為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 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 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 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故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 規定,自得為證據,核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 ○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 時之證詞均相符,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九十四年度 綜合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影本一紙、財政部臺灣省中區 國稅局大屯稽徵所九十六年九月三日中區國稅大屯三字第○ 九六○○三四七四二號函附之貿世公司九十四年度營業稅、 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共三 十九紙(含丁○○之九十四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經濟部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經授中字第○九四三二○ 六一三八○號准予貿世公司改推董事函、經濟部九十五年八 月十六日經授中字第○九五三二六九九六九○號准許貿世公 司改推董事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九十九 年一月七日中區國稅東山一字第○九九○○○○○二○七號 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 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
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 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 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 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於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因行 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 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 更。依行為時之舊法,被告數犯罪行為僅以一罪論,而依裁 判時之新法,被告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 結果,並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之法律並 未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 犯。
㈡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 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被告行為時 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 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 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 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比較修正 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即行為後法律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後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㈢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施行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 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 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然修正前刑法第三十 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一元以上 。」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 ,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為罰金計算基礎。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 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牽連犯及易科 罰金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二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以 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 ,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但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最高法 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八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由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 規定所製作之單據,為業務上製作之文書;而商業會計法第 十五條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分「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 」二類;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交易事項發生之經過 ,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則指證 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至於 所得稅之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填發之免 扣繳憑單,或依同法第九十二條開具之扣繳憑單,其用意在 於方便稅捐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之核課 ,並非證明交易事項發生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或證明 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難認係 商業會計法所稱「原始憑證」或「記帳憑證」(最高法院九 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一一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貿世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營運貿世公司之同時,須反覆執行製 作貿世公司每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是被告填 製扣繳憑單暨免扣繳憑單,係附隨公司業務而製作,被告即 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扣繳憑單暨免扣繳憑單屬被告業務上 所掌之文書,縱其並非名義上登記負責人,亦無礙於業務之 性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 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公訴人認被告 係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公司負 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云云,惟被 告為貿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非名義上登記負責人,是起 訴法條有所未洽,惟本件逃漏稅捐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 院仍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至稅捐稽徵法 嗣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增列第四十七條第二項 規定:「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 負責業務之人為準」,雖被告係貿也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惟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仍無從認定被告係該條項所 定應代罰之人,是無法以同條第四十一條論處,一併敘明。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記帳士丙○○製作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並利用不知情之丙○○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稅 捐,為間接正犯。被告於業務上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登載不實後,復持以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 所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幫助納稅 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間,犯罪主體均為被告,非 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係代罰之規定,且二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 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 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係 貿世公司實際負責人,竟利用不知情之記帳士丙○○製作不 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據以行使,並幫助貿世公司逃 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而影響稅捐稽徵正確性、稅賦公平性及 國家稅收,另考量本件虛報之薪資支出三十八萬六千四百八 十元,貿世公司逃漏稅額為九萬五千五百零八元,實質造成 課稅不平之損害非屬鉅大,暨其智識、素行,犯罪目的、行 為,及其於本院調查所有證據完畢後方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 月四日公布,於同年月十六日施行,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 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 通緝,未於該條例施行後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 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後通緝者 ,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查被告係於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後之九十七年 八月四日發布通緝,並於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緝獲,揆諸前 揭說明,即無該條例第五條不得減刑之適用,先予敘明。又 被告本件犯行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非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示不得減刑之罪,爰依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刑 期二分之一;另被告所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 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其所宣告之刑經本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後,仍 為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下之刑度,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九條,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 新臺幣,第二項前段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 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上開規定,相 較於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僅係文字修正 ,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 二二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 載不實罪法定刑有罰金規定,依前揭判決意旨,論罪科刑欄 即須引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後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黃裕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