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3946號
TCDM,98,訴,3946,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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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訴字第3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選任辯護人 蔡瑞麟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
字第4987號、第11082號、第16662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99
年3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幸芬
         書記官 黃毅皓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文:
甲○○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 車輛,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零陸 拾肆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玖拾玖年參月參 拾壹日前,向臺中市地方教育發展基金專戶支付新臺幣肆萬 元。(已繳納)
乙○○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 車輛,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零陸 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僱 使他人,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貳仟肆佰貳拾肆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僱使他人竊取森林 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拾伍萬貳仟伍佰肆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偽造之「放047」鋼印文貳佰柒拾枚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肆年,並應於民國 玖拾玖年參月參拾壹日前,向臺中市地方教育發展基金專戶 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已繳納)。偽造之「放047」鋼印文 貳佰柒拾枚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緣乙○○為臺中縣和平鄉八仙山事業林區第29林班假4、8、 9、44、47地號之承租人,其利用承租並申請砍伐上開林班 地之便,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結夥2人以上,未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



理處(下稱東勢林區管理處)之同意或許可,自民國97年11 月初起,由乙○○利用不知情之大姐黃秋圓於現場指揮, 僱用甲○○越界接續砍伐臺中縣和平鄉八仙山事業林區第28 、29號國有林班地之櫸木、烏心石及雜木等共98株(盜伐面 積0.7714公頃),山價價值計新臺幣(下同)16萬8532元, 得手後,並由乙○○僱請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卡車司機以車輛 搬運離開現場,再販賣予不知情之張麗環。嗣於98年1月15 日上午10時許,為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森林暨自然保育 警察隊東勢分隊查獲。
(二)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向彭兆霖(於97年7月1 日歿,另為不起訴處分)購買臺中縣東勢鎮○○段21、249地 號承租地林木砍伐權並申請砍伐之便,自98年2月初某日起 ,雇用不知情之工人潘正傑越界砍伐臺中縣和平鄉大安溪事 業林區第117林班地假254地號之杉木共27株,山值計5萬121 2元,再由乙○○僱請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卡車司機以車輛搬 運離開現場。嗣為警於98年2月17日下午2時許,在上址臺中 縣和平鄉大安溪事業林區第117林班地假254地號查獲,並扣 得上開竊取之杉木27株。
(三)乙○○另明知上開臺中縣東勢鎮○○段21、249 地號承租地 上之270株杉木,係未經東勢林區管理處之同意或許可而擅 自砍伐之物,仍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犯意,委請不知 情之司機張坤祥,於98年2月19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870-GY 號營業大貨車載運上開杉木離去欲變賣而竊取之,山價價值 7萬6272元;又其明知上開270株未經許可擅自砍伐之杉木上 之「放047」之鋼印文,係不詳之人以不詳方式所偽造,乃 表示業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 處負責查核之公務人員依規定查核許可准予放行之意,竟仍 交由不知情之第三人張坤祥駕駛車牌號碼870-GY號營業大貨 車於上開時間載運上開杉木離去以供查驗,並於98年2月19 日下午3時許,行經臺中縣和平鄉○○○○○道路與竹林巷 口,為警攔查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東勢林區管理處對放行 林木管理之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216條、第220條 、211條。
四、附記事項:
⑴本案起訴法條及犯罪事實,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如上。 ⑵被告2人於認罪協商中應負之繳納公益捐款義務,均已繳納 完畢,有匯款單據等在卷可稽,併予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書記官 黃毅皓
法 官 吳幸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毅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第1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 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 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 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 結夥2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 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 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 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 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



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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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