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01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使人受重傷,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己○○原受僱於劉啟仲(綽號涂董,另案通緝中),擔任隨 身司機,於民國98年2月間,因劉啟仲之子劉文傑有意購買 BMW牌、車型MINICOOPER之中古自小客車,己○○即代為尋 找車商,並請經營正偉汽車商行(設臺中市○○路○段901號 )之辛○○幫忙。而辛○○知悉甲○○與其兄乙○○所經營 之臺灣崇聖嚴選二手車商行(設臺中市○○路○段833號-下 稱崇聖汽車商行)有展示該車型之中古車後,乃委請壬○○ 前往崇聖車行,與甲○○洽談購買該車型中古車之相關事宜 ,雙方意思合致後,甲○○即以新臺幣(下同)64萬元之價 格,將BMW牌、車型MINICOOPER之中古自小客車1輛賣予壬○ ○。壬○○取得該輛自小客車後,隨即交付辛○○,辛○○ 再以68萬2000元之價格,將該輛自小客車轉賣予劉文傑,且 過戶登記至劉啟仲所經營之詠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 重領車牌(車牌號碼為0869—WG號)。
二、嗣於98年6月初,劉文傑與己○○認為上開自小客車之里程 數曾遭崇聖汽車商行動過手腳調低,心有不甘,即由己○○ 於98年6月9日下午某時,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往正偉汽車商 行,請辛○○找崇聖汽車商行處理此事。辛○○即委由壬○ ○駕駛該輛自小客車至崇聖汽車商行處理。壬○○抵達崇聖 汽車商行後,即將上開自小客車之里程數疑遭動過手腳之事 ,告知乙○○與甲○○,欲將該輛自小客車以原價退回崇聖 汽車商行,且向甲○○、乙○○表示該輛自小客車係「涂董 」所購買,涂董對方的人在正偉汽車商行,會過來砸崇聖汽 車商行,恐非同意退還車輛即能解決此糾紛等語。惟甲○○ 、乙○○則均否認有調過該輛自小客車之里程數,並分別經 由壬○○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向辛○○表示「如果對方要砸 店,現在就可以來了,不用等到晚上」、「如果是兄弟,就 叫他找我」等語。而雙方經談判後,甲○○、乙○○即同意 以62萬元之價格,回收上開自小客車,不足68萬2000元之部 分,辛○○與壬○○則決定自行補足。詎己○○因認前開自 小客車之里程數係遭崇聖汽車商行調低,且甲○○於98年6
月9日之談判過程態度不佳,無解決上開糾紛之誠意,竟萌 生「教訓」甲○○之意,且與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另行通緝中)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基於 毀敗或嚴重減損甲○○左腳、頭部機能,而使甲○○受重傷 之犯意聯絡,事先了解甲○○之住處與生活習性後,謀議由 庚○○與該2名不詳男子於98年6月19日上午,趁甲○○自位 於臺中市○○○路之住處,騎乘機車前往崇聖汽車商行上班 途中,予以毆打傷害。庚○○與該2名不詳男子於98年6月19 日上午8時許,即依己○○之指示,共乘己○○所有之 NISSAN 牌、車型CEFIRO、顏色深綠色、懸掛「NH—1731」 號車牌之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不詳,即俗稱之權利車), 至位於甲○○前揭住處附近之臺中市○○○路與軍福七路口 埋伏守候。迨於同日上午9時8分許,甲○○騎乘機車,沿景 賢二路往軍福七路方向騎乘,且行經景賢二路與軍福七路口 而左轉時,穿著白色上衣之庚○○即持鋁棒敲打甲○○之額 頭,使甲○○從機車跌落地面,與另2名穿著黑色上衣,分 持榔頭、鐵棍之不詳男子,毆擊甲○○之頭部及左腳,甲○ ○雖勉強跑向數公尺旁之景賢二路118號前,惟仍傷重不支 倒地,庚○○與該2名不詳男子追至甲○○身旁後,仍接續 分持鋁棒、榔頭與鐵棍,敲打倒臥在地之甲○○之頭部、左 腳,此時因甲○○抵擋、閃躲,庚○○等人亦毆擊甲○○之 左手及左腰等處,致甲○○因而受有左脛骨開放性骨折、左 側遠端肱骨、進端尺骨開放性骨折、左食指骨折、左腰部開 放性傷口(穿刺傷)、顏面撕裂傷、橫紋肌溶解症、軀幹肢 體多處鈍挫傷、輕度腦震盪等傷害,所幸甲○○上開所受傷 害,未達機能完全喪失效用之程度。庚○○與該2名不詳男 子於同日上午9時9分許,毆打傷害甲○○之後,隨即共乘前 開自小客車逃逸。嗣經目擊甲○○遭毆打之民眾報警處理, 且經警調閱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後,發現庚○○等人所共乘之 該輛自小客車,係沿景賢二路往軍功路方向逃逸,且於同日 上午9時16分許,行經臺中市○○路與大連路口時,已改懸 掛「6952—HF」號車牌,並於同日上午9時37分許,行經臺 中市○○路與環中路口時,已改懸掛「6012—JS」號車牌。 警方復調查發現庚○○曾與丑○○於96年10月13日,依己○ ○之指示,共乘懸掛「6012—JS」號車牌之自小客車,前往 向許智雄催討債務(該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丑○ ○、庚○○與湯銘偉涉有妨害自由罪嫌,惟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經檢察官提訊另案 在押之丑○○後,查知該案庚○○與丑○○所共乘懸掛「 6012—JS」號車牌之自小客車,即係庚○○與前開2名不詳
男子共同傷害甲○○當日所共乘之自小客車,且係己○○所 有,因而循線拘提己○○到案,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警察局第五 分局報告暨甲○○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證人甲○○、乙○○、丑○○、戊○○、子○○、丁 ○○於警詢中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且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傳聞證據之例外 規定,而不具證據能力。
(二)證人丙○○曾親自見聞庚○○要走時什麼行李都沒拿,簡 單行李打包之事實,是屬於足以證明供述內容真實性以外 事實之情況證據,即足供證明庚○○於本件案發後匆忙逃 逸之事實,而非屬傳聞證據(參黃朝義著,「論刑事證據 法上之傳聞法則」,收錄於東海法學研究第13期,第17 0 頁;林俊義著,「傳聞法則之研究」,司法研究年報第23 輯第7篇,第3章第7節非傳聞證據之概念)。(三)次按證人聽聞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其性質上雖屬傳聞證 據,但如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 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 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該證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仍得為證據。本件證人丑○○經證人子○○、丙 ○○處會面時所聽聞有關庚○○涉及本案之事實、證人子 ○○經庚○○告知其犯下重案之事實,及證人丙○○經庚 ○○告知「這次真的嚴重了!」等事實,因庚○○經本院 傳喚不到,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無法到 庭陳述,是依上開說明證人丑○○、子○○、丙○○於偵 查中、本院審理中所為上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 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以給予被告或其 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惟為 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 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 ,倘被告於審判中已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 ,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 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參照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是依上揭說 明可知,在偵查中檢察官所訊問之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 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159條之1第 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 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但並非無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 、3925號、97年度臺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本案證人 甲○○、乙○○、丑○○、戊○○、子○○、丁○○於檢 察官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查無檢察官就上開偵查訊問之實 施,有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亦無證據證明其等於偵查 中所證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 形,或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 況,依上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
(五)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 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 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 復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 、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而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 謊儀器,將受測者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 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結果,於符合下列 要件:⑴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⑵復事先獲得受測 者之同意,⑶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 ⑷測謊儀器運作正常,⑸受測人身心狀態正常,雖不能採 為判決之唯一及絕對的依據,但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供裁 判之佐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第5038號、 90年度台上字第3966號、91 年度台上字第371號、第2350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檢察 官事前徵得被告之同意後,指定該署具有測謊專長之檢察 事務官李錦明為被告施實測謊,且施測時被告仍同意進行 測謊,有偵查筆錄、測謊同意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1頁 、第77頁)。又上開測謊同意書上載明得行使下列權利: 「得拒絕接受測謊,無須任何理由」、「雖經同意測試, 亦得隨時要求終止測試」,並經被告簽名確認,是被告已 知可拒絕受測甚明。且被告於97年7月3日同意接受測謊鑑 定人李錦明之測謊鑑定,測試前被告睡眠7小時,自感正 常,測前24小時未飲酒,被告無病史,目前身體狀況正常 等情,此有被告簽具之上開測謊同意書在卷可憑(見偵查 卷第77頁),足見被告受測時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良好。
另測謊鑑定人李錦明為中華民國鑑識科學學會會員,曾受 刑事警察局測謊初級班至六級班受訓合格,並經法務部薦 派美國喬治亞州美國國際測謊學校研習測謊技術、法務部 薦派美國喬治亞州美國國際測謊學校研習性侵害假釋犯測 謊技術、美國警察測謊協會會員、美國測謊協會會員;又 圖譜鑑核人陳振煜曾為刑事警察局(省刑大)鑑識科測謊 組技佐至警務正,測謊工作經驗18年,復經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薦派美國喬治亞州美國國際測謊學校研習「性 侵害犯罪者確認、處遇及監控測謊測試」進階訓練結訓並 通過美國測謊協會考試認證,有測謊鑑定人李錦明、圖譜 鑑核人陳振煜簡歷2份、結業證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 第102至105頁),堪認測謊鑑定人李錦明、圖譜鑑核人陳 振煜具有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復本次施測之測 謊儀器廠牌型號為Lafayett e LX-4000,施測過程為: 簽具測謊同意書、說明施測流程、探討背景資訊、介紹測 謊原理、介紹測謊儀器、深度討論案情、討論測試題目、 熟悉測試、主測試、測後晤談,測謊時環境良好,無不當 之外力干擾等情,並經測謊鑑定人李錦明具結在卷,亦有 測謊鑑定書、測謊圖譜數據分析表、測得之圖表數據及結 文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73至101頁)。堪認本件測試之 問題具專業性及可靠性,測謊儀器良好且運作正常,並無 外界干擾,被告受測時身心狀況良好,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該測謊鑑定書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六)按接見時,除另有規定外,應加監視,監獄行刑法第65條 前段定有明文。是證人丑○○因另案羈押期間臺灣臺中看 守所依上開規定所為會面錄音所得之錄音光碟,自屬合法 證據;至於依上開錄音光碟翻譯成之譯文,以顯示該錄音 內容,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 若當事人已承認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之內容並 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譯文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譯文即 與播放錄音有同等之價值,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873號、99年度台上字第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卷附「丑○○會客錄音光碟譯文」,係臺灣臺中看 守所依監獄行刑法規定而錄音,並由本院法官助理翻譯所 得(見本院卷第255-277頁背面)。且經證人丑○○於本 院證稱確為其會客時之對話(見本院卷第246-248頁), 復經本院依法定程序調查上開譯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對該譯文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45 頁背面),則上開「丑○○會客錄音光碟譯文」具有證據 能力。
(七)告訴人甲○○遭傷害案監視器攝取照片、甲○○受傷照片 、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現 場影像,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觀其內容 ,應非偽造,具有證據能力。
(八)告訴人甲○○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 、車號NH-1731車籍查詢資料及失竊查詢資料、6952-HF車 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 字第148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2張、車牌號碼6952-H F號自小客車之車籍查詢資 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56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車牌號碼6012-JS 號自小客車之車籍查詢 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偵字第7439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521 號不起訴處分書、丑○○在臺灣臺中看守所之會客紀錄、 臺灣臺中看守所收容人出庭及提訊暨返回檢查登記簿,係 從事公務、業務之人於職務或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之4條規定,具有證據能力。(九)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證人壬○○、林撫成、劉 文傑、陳鐸仁、湯銘偉、朱偉君、羅英雄、蔡伊華、洪敏 玲、陳曉東於警詢中之陳述,及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書面 陳述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 院審理中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48頁背面 -249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 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代劉文傑購買BMW牌、車型MINICOOPER之中 古自小客車及退車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對被害人甲○○為 傷害行為,並辯稱:該車古車輛既經正偉汽車商行辛○○原 價買回,誤會即已冰釋,何來報復之有?況且被告係向辛○ ○購買上開車輛,自始均未與甲○○見面,更遑論爭執、結 怨;而起訴書所載壬○○、辛○○對甲○○所為不友善之言
語,亦屬壬○○、辛○○與甲○○間之爭執,與被告無關, 被告獲得原價682000元退車款即認為已圓滿解決,實無教訓 甲○○之動機。另懸掛6012-JS車牌之日產自小客車,係被 告向洪大偉購買之權利車,並於購買後即借給丑○○使用, 嗣明祥與庚○○等人以該車涉嫌妨害自由案後,丑○○即將 該車交給庚○○,而非在被告持有掌握中,則該車縱使在本 案甲○○遭傷害現場出現,亦與被告無關。甚且於甲○○遭 害現場出現之車輛是否為被告向洪大偉所買受之車輛亦屬有 疑。證人丑○○、戊○○所述矛盾不實,且多為臆測、傳聞 之詞,不足採為證據,被告並無參與本件傷害甲○○之犯行 云云。經查:
(一)被告代劉文傑購買BMW牌、車型MINICOOPER之中古自小客 車,並請經營正偉汽車商行之辛○○幫忙。而辛○○委請 壬○○前往崇聖車行,以壬○○名義向甲○○洽購該車型 中古車。壬○○取得該輛自小客車後,隨即交付辛○○, 辛○○再以68萬2000元之價格轉賣予劉文傑,且過戶登記 至劉啟仲所經營之詠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重領車 牌0869—WG號。嗣於98年6月初,劉文傑與己○○認為上 開自小客車之里程數曾遭人調低,要求處理,嗣經一番談 判,甲○○、乙○○即同意以62萬元之價格,回收上開自 小客車,不足原價68萬2000元之部分,辛○○與壬○○則 決定自行補足予被告等情,業經證人劉文傑(見偵1卷第 90-94頁)壬○○(見偵1卷第85-86頁)、辛○○(見偵1 卷第73-75頁,證人即正偉汽車商行員工陳鐸仁於警詢、 偵查中(見偵1卷第99-105頁),證人甲○○(見偵2卷第 56-57頁)、乙○○(見偵2卷第59-60頁),復有詠詳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資料(見他 卷3第192頁)在卷可參。
(二)於98年6月19日上午9時8分許,甲○○遭共乘NISSAN牌、 車型CEFIRO、顏色深綠色、懸掛「NH—1731」號車牌之自 小客車(原車牌號碼不詳),在臺中市○○○路與軍福七 路口埋伏守候之3名男子,分持鋁棒、榔頭、鐵棍,多次 毆打、刺擊甲○○之頭部、腹部、左腳、左腰及左手等處 ,致甲○○因而受有左脛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遠端肱骨、 進端尺骨開放性骨折、左食指骨折、左腰部開放性傷口( 淺層穿刺傷)、顏面撕裂傷、橫紋肌溶解症、軀幹肢體多 處鈍挫傷、輕度腦震盪等傷害等情,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1第152-154頁),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見本院卷第138頁背面-140頁),證人朱偉君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他卷1第163-165頁),目擊證人蔡伊
華、洪敏玲於警詢(見他卷1第171-173頁、174-176頁) 、偵查中(見他卷3第111-113頁)、證人林日基於偵查中 (見他卷3第113 -114頁)之證述內容相符,復有甲○○ 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見他卷2第10-13頁)、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99年2月5日院檔字第0990000942號函暨所附 之病歷影本(見本院卷第160-234頁)、甲○○遭毆打時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見他卷2第15-26頁)在卷可證。(三)嗣該3名男子於同日上午9時9分許,毆打傷害甲○○之後 ,隨即共乘前開自小客車沿景賢二路往軍功路方向逃逸, 且於同日上午9時16分許,行經臺中市○○路與大連路口 時,已改懸掛「6952—HF」號車牌,並於同日上午9時37 分許,行經臺中市○○路與環中路口時,已改懸掛「6012 —JS」號車牌逃逸,有「0619專案犯案車輛逃逸路線及路 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他卷1第55-61頁、第249 -251頁,他卷2第53-56頁)。而上開車號NH-17 13號車輛 為黃淑雲所有,於97年1月19日遺失車牌二面,有車籍資 料等在卷可參(見他卷1第62-65頁)。另車號69 52-HF車 輛係羅英之友人黃瀚萱借用其名義買受,並以動產擔保附 條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嗣違法將該 車輛遷移約定之停放地點,羅英雄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經羅英雄於警詢中陳述在 卷(見他卷2第29-32頁),並有車籍查詢基資1份(見他 卷1第255頁)、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見他卷2 第280-281頁)在卷可稽。再者車號6012-JS車輛原為于國 樑(於改名為于佳梁)以動產擔保附條件向裕信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所購買,嗣于國樑將該車輛違法出質於他人,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刑事告訴狀、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本院96年度中簡字第1480號簡易判決各1份 在卷可參(見他卷2第256-260頁)。上開車號6952-HF、 6012-JS車輛嗣經證人洪大偉向某當舖買進,並將車牌 6952-HF車牌及車號6012-JS車輛出售予他人等情,經證人 洪大偉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1卷第136-137頁)。雖證 人洪大偉證稱車牌出售予證人劉志強,而為證人劉志強於 警詢、偵查中所否認(見偵1卷第170-172、第188 頁), 而車號6012-JS車輛部分所為證述內容與被告自承向洪大 偉所購買乙節不符,但此部分發生時間距離證人作證時間 已相隔多時,證人可能因記憶錯誤或忘記而為上開陳述, 但仍足以證明上開車牌已以俗稱權利車方式使用。(四)被告雖辯稱已圓滿辦理退車,並無重傷害甲○○之動機云 云,查:
1、證人辛○○雖於本院證稱其與甲○○、乙○○討論退車 之過程,被告並不知情,被告僅知悉要以原價收回,圓 滿解決等語。但查證人辛○○於偵查中略證稱:在退車 議價過程中乙○○以壬○○電話對伊說「如果是兄弟就 叫他來找我」,接著甲○○也是用壬○○的電話對伊說 「對砸店現在就可以不用等到晚上。」,而壬○○從崇 聖汽車商行議價返回後,氣憤的說「沒有賺錢又整個下 午都在處理這一件事,好煩,乾脆讓他們《指己○○跟 崇聖汽車商行》去拼。」,這件事伊沒有跟被告轉述。 被告氣憤下說「價錢談不攏,不處理也沒關係《指崇聖 汽車商行》。」,伊對被告說會圓滿處理等語(見偵1 卷第73-74頁)。於本院略證稱:伊自89年從事中古車 買賣迄今,賣超過100台以上中古車,在伊所出售之中 古車如買方抱怨車子有問題,我們就把車子修護,沒有 原價收回或差價收回的情形,在中古車界,伊沒碰過, 也沒聽過,買方將車輛開了4個多月之後,還要求車行 將車子以原價購買回去的例子,如果有,也應該是要扣 除價差再收回。壬○○第一次將車輛開到崇聖汽車商行 ,打電話告訴伊旺車價格為61萬元時,伊因為怕被告聽 到,所以把電話拿到外面講,伊怕被告知道價差,因為 這台車是伊仲介的,伊有責任,所以怕被告聽到不好聽 的話。於87年間有賣1台凌志牌車輛給被告,在該次交 易之後,與被告多次交談中,知道被告是屬比較屬於邊 緣人,比較有在社會「走踏(台語)」,所以伊不想造 成被告與崇聖汽車商行產生麻煩,才願意貼差價,否則 沒有人願意作賠錢的生意等語(見本院卷第59-63頁) 。由上開證詞足證於退車過程中並非順利,以證人辛○ ○之認識,認為被告要求要以原價退車,否則會與崇聖 汽車商行發生衝突,證人為免發生衝突,才願意補足價 差,以原價退款予被告。
2、證人壬○○於偵查中略證稱:98年6月9日下午伊第一次 開車去崇聖汽車商行時,有跟乙○○說被告是涂董那邊 的人,乙○○不管對方是什麼涂的人,第一次乙○○說 願意以62萬元回收,辛○○說被告不同意,伊就先開車 回正偉汽車商行,辛○○跟被告商討後,走出外面對伊 說將該車輛開回崇聖汽車商行,同意62萬價格,不足部 分由辛○○和伊補足。伊第二次到崇聖汽車商行甲○○ 有用伊電話向辛○○說「要砸店現在就來,不用等晚上 」等語(見偵1卷第85-86頁)。於本院略證稱:98年9 月6日伊第一次到崇聖汽車商行,價錢談不攏時,辛○
○有叫伊跟乙○○說買主是涂董那邊的人,叫乙○○去 照會一下,伊有轉達予乙○○,乙○○說「我管他什麼 涂」…。辛○○有說原車主堅持要以原價退車。辛○○ 告訴伊對方即車主是兄弟人,如果不好好處理,後果很 難收拾等語(見本院卷第132-134頁)。 3、證人王永於偵查略證稱:壬○○於98年6月9日下午說該 車輛的里程數不對,必須包紅包給買車的人,伊說買車 的人應該先跟辛○○處理後再來找伊,壬○○就說不處 理也沒關係,要伊去問看看台中市有一位涂董的人,伊 沒有理壬○○。……後來壬○○說要以原價回收該車, 伊問如果沒收回會怎樣,壬○○說以後走著瞧……後來 壬○○還說事情還是不能這樣就解決,他說對方的人要 過來砸店,伊就說要砸店就過來。當天下午伊有在電話 中跟辛○○說其沒有擔當,車子是其賣的當然其要處理 ,其也說對方表示就算伊現在處理也沒有用,伊有向辛 ○○說「如果是兄弟就叫他來找我」,因為他們有亮「 涂董」的名號等語(見偵卷2第59-60頁)。 4、證人甲○○於本院證稱:「有天下午我在公司遇到壬○ ○,壬○○開MINICOOPER到車行,壬○○說車主來辛○ ○的店,要求我們要買回,當時我和乙○○在場,壬○ ○說MINICOOPER里程表有問題,對方車主要求以原價買 回,這時候,只剩下乙○○與壬○○談,我離開去廁所 ,所以中間的對話我不清楚,我回來之後,我只聽到壬 ○○說對方要來砸店,我說我不是直接將MINICOOPER賣 給車主,我是賣給壬○○,我請壬○○自己跟車主處理 ,壬○○說對方是涂董的人,是涂董的司機麥可,他很 強硬,要我們趕快處理,不然要來砸店,我就回答說要 砸店不用等晚上,現在就可以來,我跟壬○○說請辛○ ○先跟車主處理,但壬○○一直說對方要來砸店,我當 時沒有答應壬○○的條件,這時候我又離開了,此時, 只剩下乙○○與壬○○洽談,後來我有看到壬○○把車 子開走。大約不超過1小時,正確時間隔多久,我不清 楚,壬○○又把MINICOOPER開回來,此時是乙○○跟壬 ○○在接洽,我當時在他們談話的附近,後來壬○○就 叫我過去,壬○○撥打電話給辛○○,後來把電話交給 我,我跟辛○○說你做車做幾年了,怎麼會把事情弄得 那麼複雜,辛○○說事情要處理好,不然事情會很麻煩 ,我跟辛○○說我自始至終沒有與車主見面,你們應該 跟車主處理好,後來我就把電話掛掉,之後我就沒有再 處理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38-139頁)。
5、核上開證人前後所為證述內容可知被告經由辛○○、壬 ○○向告訴人甲○○購買前揭BMW牌、車型MINICOOPER 自小客車,於退車過程與甲○○、乙○○發生前揭買車 糾紛,而足認被告確有重傷害甲○○之動機。
(五)再查:
1、證人丑○○與庚○○曾於96年10月13日15時許,共乘懸 掛「6012-JS」號車牌之自小客車,前往台中市○○路 ○○路口與湯銘偉會合後,向許智雄催討債務,經臺中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丑○○、庚○○與湯銘偉涉有妨 害自由罪嫌,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6年10月18日中分 二警字第096003183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521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見他卷三第18、107頁、警聲搜卷第168頁)。而上開懸 掛「6012-JS」自小客車即為本案作案時懸「NH-1731號 」自小客車乙節,亦經證人丑○○於偵查中(見他卷3 第210-211頁),證人湯銘偉於警詢、偵查中(見偵卷1 第50-59頁)證述在卷。
2、證人丑○○於羈押期間,其與家人、朋友會客之錄音內 容如下:
⑴、98年7月24日:
劉王美玲:今天怎麼這麼慢?
丑○○:英俊有沒有打電話給你?
劉王美玲:沒有。
丑○○:聽說剛才又有我一個同案的進來。
子○○:對啊,他最近有一件大件的。
丑○○:又有人被抓進來ㄟ,
子○○:嘿啊。
丑○○:你知道是誰嗎?
子○○:我不知道。
丑○○:瘋了。
子○○:我之前有一次在這裡遇到他,他說他有一件 大件的,現在在躲了。
丑○○:喔。
……
⑵、98年8月18日:
子○○:對了,我跟你說,你是不是裡面有一個認識 的人,對不對?
丑○○:誰?
子○○:有一個男生是不是你認識的,以前就認識了
。然後,最近律師跟我講,他們家人有過去
跟他講說,因為他認識你,他要你出來幫他
作證,證明那個不在場證明。
丑○○:是車子嗎?
子○○:不行喔,不可以喔。律師說那個叫做教唆頂 罪。
丑○○:我知道。
子○○:你千萬不能答應。你現在在裡面也是自身難 保,你不要還幫裡面的人,比方說求求你幫
個忙不行喔,一旦他有問題你還是會有問題
。
丑○○:我知道。
子○○:律師說那個叫做教唆頂替罪,你知道喔。 丑○○:你叫黑皮他的女友來會客。
............................(略) 丑○○:他也有叫人來跟我說啊。
子○○:啊?
丑○○:我說那個人也有叫...那個我阿兄,他也有 叫人來跟我說。
劉怡欣:喔。
丑○○:跟我一工廠的,看我能不能幫他解套,自己 就無法解套了,還能幫他解套嗎?
劉怡欣:不要,就是不要這樣子。
丑○○:我知道。
............................(略) 丑○○:英俊的啊。
劉怡欣:我哪知道,已經快二個月沒看到他了。 丑○○:他之前都沒有打電話跟你們交代什麼嗎? 劉怡欣:都沒有。
子○○:那次我看到他就是我在這邊。我跟劉家惠來 的時候看到他。然後大條的啊。對啊,就是
你要想開一點啦,然後他辦法救你了。你要
自己救自己,能夠講出來的就講,就配合,
他短期之內沒辦法那麼快就回來。就是那些
友都這樣子,你要想開一點,在裡面沒事多
看點書。
⑶、98年9月6日:
丑○○:外面好嗎?
戊○○:普通啊。
丑○○:那山上那個奇輝呢?
戊○○:..........
丑○○:不見喔。外面在找他。
戊○○:在下港吧。啊老闆過去那邊了。
丑○○:喔。我阿兄在裡面ㄟ。
戊○○:我知道啊,新聞有報啊。
丑○○:有喔?
戊○○:新聞報說主嫌抓到了,我就在想是不是他啊。 丑○○:什麼抓到了?
戊○○:主嫌啊。
丑○○:恩。
戊○○:你後面之後還有事呢。
丑○○:他叫我替他解套。
戊○○:幹,你叫他去死啦。別理他,他如果太哭八 先跟他處理啦。
............................(略) 丑○○:他也有喔,對不對啊?
戊○○:啊?
丑○○:我說奇輝啊。
戊○○:啊就那個啊。
丑○○:喔,瞭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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