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3988號
TCDM,98,易,3988,20100312,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3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以其所有坐落臺中縣東勢鎮○○○段上水底寮小段 311 地號土地,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嗣因無力清償而為債 權銀行聲請法院拍賣,並由釋常覺得標買受,本院民事執行 處並於民國93年6 月21日至現場執行點交,當場解除被告對 上開土地之占有,並將上開土地點交予釋常覺接管。其後釋 常覺再於94年10月21日將上開土地轉賣予甲○○及黃文群。 詎乙○○明知其自93年6 月21日法院解除其占有時起,即無 使用上開土地之權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該時起 迄今,仍繼續管理收益其上種植之麻竹筍,而竊佔上開土地 ,面積達3065平方公尺。因甲○○、黃文群多次催請乙○○ 搬遷,均遭乙○○報警攔阻,乃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提出告訴,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被告主張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證人黃文群、黃榮吟於偵 查中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頁),惟查本判 決並未援引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證人黃文群、黃榮吟於偵 查中之證述,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是本案即無論述上 開證據資料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先予敘明。此外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 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 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竊佔犯行,辯稱:伊在法 院查封後,就沒有再種植新的竹筍,上開土地上之竹筍均係 在法院拍賣前就已種植;況被告主觀上認知法院拍賣上開土 地,並不包括其上種植之麻竹筍在內,是被告在未喪失麻竹 筍所有權之情況下占用上開土地,並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 圖;伊自法院點交後,就沒有再使用上開土地;伊在去年即



將上開土地還給告訴人,目前已無佔用該土地;該土地上之 竹筍均已挖掉,如有剩餘之竹筍,伊亦放棄權利云云(見本 院卷第10頁反面、第11頁、第14-1頁、第63頁反面、第65頁 )。經查:
㈠被告於71年8 月7 日因買賣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並於89年 4 月17日提供上開土地設定抵押向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借款,嗣因無力清償,而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 請本院91年度執字第31883 號執行拍賣,其後由釋常覺得標 買受,並於92年7 月16日因拍賣登記為釋常覺所有,釋常覺 再於94年10月21日因買賣而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予甲○○ 、黃文群等情,有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在卷可稽 (見調偵卷第23至25頁)。又釋常覺得標買受後,於93 年4 月22日聲請點交上開土地,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93年6 月21 日至現場執行點交,當時債務人即被告在場,本院除當場解 除被告之占有外,並將土地交由釋常覺之代理人接管一節, 亦有執行筆錄、點交切結及接管不動產切結附在本院91年度 執字第31883 號卷可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明無誤。 是被告明知其自93年6 月21日起即無占有使用上開土地之權 限,至堪認定。
㈡參以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問:311 地號土地在釋 常覺得標後,也是一直在你佔用中嗎?)我的竹筍因為種植 10多年了,我後來有把一些老的挖掉,剩下的我還有在收成 」(見本院卷第11頁);又其於偵查中亦已坦承:法院拍賣 後,伊還在311 地號上從事農作;「(問:311 地號土地是 誰的?)我因生意失敗,被拍賣,但一直都是我在作」(見 偵卷第17頁、第11頁),足見被告於釋常覺得標買受上開土 地並點交後,仍持續占有使用收益上開土地,其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上開土地之犯行,堪予認定。被告雖於 本院改口辯稱:伊自法院點交後,就沒有再使用上開土地云 云,要非可採。
㈢被告雖又辯稱:伊主觀上認知法院拍賣上開土地,並不包括 其上種植之麻竹筍在內,則被告在未喪失麻竹筍所有權之情 況下占用上開土地,並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云云(見本 院卷第14-1頁)。惟查觀諸本院91年度執字第31883 號強制 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業已載明:「311 地號土地查封時由 債務人種植麻竹、檳榔樹,亦在拍賣範圍之列,土地於拍定 後點交」(見本院卷第43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 核閱屬實。是以311 地號土地上之麻竹筍,亦屬拍定人釋常 覺所有無訛,被告於上開土地(含其上之麻竹筍)點交後, 即無繼續占用上開土地,並對其上之麻竹筍為管理收益之權



限。被告上開辯解,洵非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參、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已自 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茲將本案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說明如下 :
一、關於罰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 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 額為銀元1 元以上為重,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以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關於易科罰金部分,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 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依95年5 月17日修 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該條例 現已廢止),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並依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新臺幣 元之3 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 百元以上3 百元以下,即新臺幣 3 百元以上9 百元以下折算1 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 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比 較新舊法結果,本案易科罰金部分,應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 利於被告。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第2 項之竊佔罪。爰審酌被告 明知法院業已解除其對上開土地之占有,將土地交由債權人 接管,其對上開土地並無繼續占有之權限,竟仍藉口土地上 之麻竹筍為其所有,而起意竊佔,迄未將土地交還所有權人 ,且其竊佔面積達3065平方公尺,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行為殊屬可議;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又 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規定不 得減刑之罪,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 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320 條第2 項、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廢止),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