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
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共柒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97年7月1日起,受僱於丙○○所經營址設臺中 縣新社鄉○○路20號之「立行文理短期補習班」,擔任行政 助理,與另1名行政助理乙○○,共同負責行政業務之接洽 及一同代收學生或家長所繳交之學費、代繳書費、車費及代 繳餐費等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甲○○與乙○○代收上開 費用後,均需開立收據予繳費之學生或家長,或請家長在單 據上簽名確認,復於收費當日晚間將當日所收得之現金集中 放入信封袋內,且在該信封袋之封面記載繳費學生之姓名及 其繳交之費用金額後,當面點交予丙○○或出納張子偉。詎 甲○○知悉丙○○僅會核對信封袋封面上所載之繳費金額是 否與所交付之金額相符,並未查核所收之金額是否與當日所 開立之收據或確認單相符,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自97年7月14日起至98年3月18日止,分別於附表一 所示之日期共計71日,各將如附表二(除編號55號外;原起 訴書所引之附表內容,業經蒞庭公訴檢察官更正為如本判決 「附表二」所示)所示之學生所繳交予甲○○或乙○○之上 開各項代收費用,以故意不在裝有繳費現金之信封袋上書寫 當日繳費之學生姓名及其繳費金額,將其所收受而為業務上 持有、各如附表二(除編號55號外)所示之各項金額,隱匿 未上繳予丙○○或出納張子偉之方式,變易持有為所有,共 計71次予以侵占入己,累積總侵占金額達新臺幣(下同)61 萬5038元。迄至98年3月下旬,始為丙○○查帳後發現上情 。
二、案經丙○○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 擾,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犯業務侵占罪嫌,辯稱:伊並沒 有侵占伊所收取學生繳交的學費、車費、書籍費或餐費,伊 結帳時都會先清點信封袋上面的金額與信封袋裡面的錢,如 果發現信封袋裡面的金額比較多,伊就會拿家長的確認單來 核對,看是哪個小朋友有漏寫,曾經最多有多出5、6百元, 但是多出來的錢是放在乙○○那邊,看哪一天有少收,就從 多收的現金那邊補上去,才不會貼錢。伊是以信封袋裡面有 多少現金就結多少錢,且伊收到學生家長繳的錢就放在櫃子 裡面,伊不知道短少的錢跑到哪裡去了云云。惟查:(一)依證人丙○○於98年11月27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立行文理 短期補習班」是先開收費單給家長,家長來繳錢給櫃台或 收錢的人,通常都是櫃台2位行政人員,也就是乙○○與 被告,如果櫃台的人不在,就有可能交給其他老師,但是 這種機率比較小,錢收起來後,收錢的人會開收據,並且 在收據上簽名,由家長在確認單上面簽名,一筆一筆收完 之後,晚上櫃台人員乙○○或被告就會集結所有款項放在 信封袋內,在信封袋上記載哪些學生繳了多少錢,再跟出 納張子偉或是伊結帳,信封袋內的錢核對信封袋上的總額 相符後,就將錢收下,伊並不會去核對收據與確認單上面 的金額與實際所收到的金額是否相同,而確認單都會留存 ,以方便核對家長所繳的費用,及方便日後向家長催繳, 家長並不會留存,而收據是家長及補習班都會各留存1份 。而每1個信封袋要裝當天所收到的所有費用,並且把當 天所有收到的每1筆款項都寫在信封袋上,但收費流程並 沒有硬性規定要每收1筆款項就馬上寫在信封袋上,伊當 然希望他們每收1筆款項就馬上寫在信封袋上避免疏漏等 語(見本院卷第72、73頁),及證人乙○○於同日本院審 理時證稱:伊自96年10月16日起在「立行文理短期補習班 」擔任行政助理,工作內容主要是行政接洽及家長繳學費 之接洽,從97年7月到98年4月,每日下午2點到晚上9點30 分的上班時間都是由伊和甲○○收取學費,上班時間以外 的時間由主任丙○○收取,其他還有安親班的老師劉宛茜
及徐竺均,但是他們收的次數很少,如果是他們收到的話 ,在上班時間會轉交給伊,但是如果是主任在下班時間收 到的話,她就會直接入帳,如果是在上班時間收到,還是 會交給伊與甲○○;收費流程是家長來繳費,伊和甲○○ 會先確認金額無誤後蓋收據給家長,請家長在確認單上面 簽名,再把錢放在信封袋內,並在信封袋上面註明學生繳 了多少錢,晚上作總結時會交給主任丙○○或是出納張子 偉,但總結不會核對收據;正常來講伊和甲○○收的錢都 應該要直接放在信封袋裡面,但是自從甲○○來了以後, 她就自己準備1個豹紋的錢包,她會把所有的錢都放在豹 紋的錢包裡面,到晚上要結帳時,她就把豹紋的錢包拿去 跟丙○○或張子偉結帳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以觀 ,被告與證人乙○○確有負責向「立行文理短期補習班」 之學生或家長收取學費、代繳書費、車費及代繳餐費等費 用,而渠等向告訴人丙○○或出納張子偉於每日結帳之方 式,均未核對卷附告訴人丙○○所提之「學生繳費收據」 或家長確認單,而係以信封袋封面上所記載之繳費金額有 無與渠等交付之金額相符即已完成當日之結帳工作;而如 附表二所示之各項目款項,確有各該次被告或證人乙○○ 開具各該收據編號之「學生繳費收據」及同日之收費信封 袋封面影本附卷足稽,足認如附表二(除編號55號外)所 示之各項目款項均未繳交予告訴人丙○○或出納張子偉收 執無訛。
(二)又被告雖否認如附表二所示各項目之款項均非伊所侵占, 惟查:1、如附表二(除編號55號外)所示「收據簽名」 欄及「結帳人員」欄均為被告甲○○者,因依被告及證人 乙○○與告訴人丙○○之結帳習慣均係當日收費、當日結 帳,則被告既係卷附「學生繳費收據」之經手人,且於收 費同日晚間,亦為結帳人,則被告向告訴人丙○○或出納 張子偉結帳之時,對當日其所立具收取之款項,自無因疏 失或漏列而有未上繳之理,且該情況之次數多達75次,如 係因過失而漏未上繳,其次數亦不免多至不符常理;況被 告於結帳時所未上繳之金額既均係被告所親收,倘非被告 將各該項目之整筆金額侵吞,而係遭人竊取,則短少之金 額又豈可能與各該學生家長所繳交之費用相同,是於此「 收據簽名」欄及「結帳人員」欄均為被告甲○○簽名立具 ,而未於當日結帳予告訴人丙○○或出納張子偉收執之情 況,各該項目之款項應均可認定係被告所侵吞無訛。2、 如附表二所示「收據簽名」欄為被告甲○○,而「結帳人 員」欄為證人乙○○者,因被告既係卷附「學生繳費收據
」之經手人,應可認定該筆繳費確為被告所收執,而當日 結帳之信封袋封面既未有各該筆款項之記載,應係被告未 將該繳費學生之姓名及其繳費金額記載於其上,致當日負 責結帳之證人乙○○未將該筆款項上繳予告訴人丙○○或 出納張子偉收執,是此部分款項,亦應可認定係被告所侵 吞。3、如附表二所示「收據簽名」欄為證人乙○○,而 「結帳人員」欄為被告甲○○者,故使人質疑此部分款項 是否為證人乙○○私自侵吞而未記載於信封袋封面上,致 使當日結帳之被告未能將該筆款項上繳予告訴人丙○○或 出納張子偉收執,惟觀附表二(除編號55號外)所示之各 筆「收據簽名」欄及「結帳人員」欄之記載,均未有同時 均為證人乙○○之情況,倘證人乙○○確有侵吞費用之犯 行,其為免遭被告發覺,自可在其自己負責結帳當日,將 自己簽名立據所收取之款項故意未載於信封袋封面而佔為 己有,惟據告訴人丙○○核帳之結果均未發現有此情狀, 且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本件是如 何發現被告侵占的行為?)因為我們有1個學生蔡婉婷在 98年3月11或18日,正確日期我忘了,她那天沒有繳款, 我們要查那位學生是否有繳款,後來我在信封袋上發現該 位學生在信封袋上並沒有繳款的紀錄,但是收據已經開立 出去了,且是甲○○的簽名,剛開始我以為只是單一事件 的疏漏,我就找甲○○與乙○○詢問這件事情,通常信封 袋是由我保留,但是那天我把3月份的結帳的信封袋都交 給甲○○與乙○○,請他們查帳,看看是否不小心紀錄到 別的日期,後來乙○○就有查覺到3月11日當天有2個兄弟 王星鈞與王星智他們所繳的款項也沒有寫在信封袋上面, 也是有開立收據但是信封袋上面沒有寫,表示這筆錢當天 並沒有交給我,後來乙○○跟我反應這個現象,建議我要 往前查帳並核對信封袋與收據金額是否相符,我核對結果 就是如我提出的證物所列舉,之後我向甲○○質問這件事 情,甲○○說她不知情,只說她願意負責但是沒有承認, 我問她錢到哪裡去了,她並沒有回答我。」、「(問:照 妳這樣說收據是誰開的就應該是誰寫在信封袋上,那乙○ ○開的收據應該是乙○○沒有寫在信封袋上,妳如何認定 是甲○○侵占?)這部分我沒有辦法證明,但是我會認定 是她是我的一些合理的推斷,因為當時提出查帳建議的是 乙○○,且是乙○○發現蔡婉婷、王星智、王星鈞的部分 金額有短報,所以我才去查帳,進而查出我提供給檢察官 的附表所載的其他短報的壹佰多筆,並不是由乙○○去查 帳的,資料都是由我自己保留。」、「(問:就上開情形
到底是甲○○沒有把錢交給乙○○還是乙○○收錢之後沒 有把該筆收費紀錄在信封袋上面,也沒有把錢如實結帳, 你們要如何分辨?)我沒有具體的證據可以證明,但是我 會如此推斷是因為乙○○在甲○○之前提早半年的時間就 在補習班工作,這段時間帳都沒有問題,因為我有往前查 。」等語(見本院卷第73、76及80頁)以觀,倘證人乙○ ○確有侵吞情事,縱屬至愚之人,亦無可能提醒告訴人丙 ○○查帳而自曝犯行。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供承:「( 問:乙○○收到的款項會不會直接記載在信封袋上面?) 乙○○會直接記載在信封袋上面,如果沒有很忙的時候就 會直接記上去,如果同時有好幾個小朋友來繳錢,就會把 幾個小朋友的錢收完之後馬上記上去。」等語(見本院99 年3月5日本院審判筆錄第11頁),核與證人丙○○於99年 2月27日本院審理時證述:「...乙○○的習慣只要不要太 忙,她是收到1筆就寫1次。」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相 符,堪認證人乙○○應會於收款後逐筆記載於信封袋封面 上,另被告復自承:「(問:每天結帳的信封袋從哪裡來 的?)找比較舊的、空的信封袋,沒有特定的格式,要自 己畫的,並沒有要特定使用哪個信封袋。」等語(見本院 99年3月5日本院審判筆錄第11頁),則縱證人乙○○在收 取費用後有將該學生姓名及所繳費用記載於信封袋封面上 ,惟被告既可以再以其他信封袋自己填寫而替換掉證人乙 ○○原先使用之信封袋,則於此種「收據簽名」欄為證人 乙○○,而「結帳人員」欄為被告甲○○之情況,各該未 上繳予告訴人丙○○或出納張子偉收執之款項,亦應可認 定係被告所侵吞無訛。
(三)綜上所述,如附表二(除編號55號外)所示之各該款項應 均可認定為被告所侵吞,至被告空言否認本件侵占犯行, 洵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實堪認定。三、按所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生活中所繼續經營之事務,查被 告自97年7月1日起,即受僱於「立行文理短期補習班」擔任 行政助理,負責代收學生或家長繳交之學費、代繳書費、車 費及代繳餐費等費用,是被告所為前開工作係在社會生活中 所繼續經營之事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又按刑事法若干犯 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 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 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 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 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
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 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分次於附表一所示之侵占日期將如附表二 (除編號55號外)所示之各項費用,分次予以侵占之犯行, 其於同一侵占日期之犯罪時間密接,所為本質上原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 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認就同 一日之侵占犯行應各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持有「立行文理短 期補習班」之學生或家長所繳交之各項費用,為基於業務上 之關係而持有之他人之物,竟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變易持 有為所有,故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1各次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 業務侵占行為,各分別係其在同一日收受不同學生或家長所 繳交之費用後,進而為各該業務侵占之行為,其71次業務侵 占之行為,依社會通念,認應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刑罰公平 原則。是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71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 ,均屬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 被告侵占「立行文理短期補習班」之學生或家長所繳交之各 項費用共計61萬5038元,致「立行文理短期補習班」受有財 產上損害,暨被告之智識、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侵占款項數額及次數,犯後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於99年3月18日與告訴人丙○○達 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足稽,告訴人丙○○並表 示同意原諒被告,是認被告經此案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55所示學生沈哲緯於97 年11月7日所繳交之學費4400元及車費800元,亦有業務侵占 之罪嫌云云;惟查,依卷附收據編號800518號沈哲緯同學之 「學生繳費收據」(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 第11491號偵查卷第51頁)顯示,該筆加計背科費250元之總 費用5450元,係於97年11月18日由被告經手收執,而依告訴 人丙○○所提於97年11月18日被告持以向告訴人丙○○結帳 之信封袋影本(見同上卷第61頁)顯示,當日確有學生沈哲 緯5450元入帳,且證人丙○○於98年11月27日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問:表格編號55,日期11月7日學生姓名沈哲緯 金額5450之該筆收款紀錄為何會出現在偵查卷P61,11月18 日的信封袋上面,這二筆是不是同一筆?有無入帳?)這筆 應該是我看錯了,應該有入帳,因為我實在沒有做帳的經驗 。」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堪認此筆費用應確有入帳, 而因告訴人查帳錯誤,致誤予列入被告侵占之項目中,公訴 人認被告此部分涉有業務侵占罪嫌即有未合,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而同於97年11月7日(即如 附表二編號53、54)之業務侵占犯行間有應論一罪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何世全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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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侵占日期 │ 侵占金額 │侵占項目及各項目金額│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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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7年7月14日 │ 3300元 │如附表二編號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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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7年8月4日 │ 1900元 │如附表二編號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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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7年8月13日 │ 7875元 │如附表二編號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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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7年8月25日 │ 4200元 │如附表二編號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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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7年8月28日 │ 5200元 │如附表二編號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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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7年9月2日 │ 7730元 │如附表二編號8、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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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7年9月8日 │ 12300元 │如附表二編號10至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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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7年9月10日 │ 6550元 │如附表二編號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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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7年9月11日 │ 11250元 │如附表二編號15、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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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7年9月12日 │ 14790元 │如附表二編號17至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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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7年9月15日 │ 7300元 │如附表二編號20至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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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7年9月16日 │ 3500元 │如附表二編號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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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7年9月22日 │ 5250元 │如附表二編號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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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7年9月25日 │ 7000元 │如附表二編號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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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7年10月3日 │ 12215元 │如附表二編號26至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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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7年10月6日 │ 9940元 │如附表二編號29至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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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7年10月7日 │ 8478元 │如附表二編號32至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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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7年10月9日 │ 7998元 │如附表二編號35、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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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10月13日│ 5000元 │如附表二編號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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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7年10月14日│ 11160元 │如附表二編號38至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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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7年10月20日│ 4500元 │如附表二編號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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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97年10月21日│ 1975元 │如附表二編號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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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97年10月30日│ 1800元 │如附表二編號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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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97年11月3日 │ 12020元 │如附表二編號44、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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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97年11月4日 │ 6242元 │如附表二編號46、4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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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97年11月5日 │ 9130元 │如附表二編號48、4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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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97年11月6日 │ 12100元 │如附表二編號50至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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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97年11月7日 │ 3600元 │如附表二編號53、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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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97年11月8日 │ 5420元 │如附表二編號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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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97年11月10日│ 14574元 │如附表二編號57至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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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97年11月11日│ 1800元 │如附表二編號6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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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97年11月14日│ 8490元 │如附表二編號62、6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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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97年11月17日│ 7100元 │如附表二編號64至6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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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97年11月18日│ 1800元 │如附表二編號6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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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97年11月25日│ 9030元 │如附表二編號68、6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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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97年12月1日 │ 10420元 │如附表二編號70至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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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97年12月3日 │ 5300元 │如附表二編號7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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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97年12月5日 │ 6050元 │如附表二編號74、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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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97年12月6日 │ 3450元 │如附表二編號76、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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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97年12月8日 │ 11150元 │如附表二編號78至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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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97年12月9日 │ 12590元 │如附表二編號81至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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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97年12月10日│ 25485元 │如附表二編號85至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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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97年12月12日│ 7000元 │如附表二編號91、9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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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97年12月15日│ 32000元 │如附表二編號93至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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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97年12月29日│ 6500元 │如附表二編號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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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97年12月31日│ 7000元 │如附表二編號1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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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98年1月2日 │ 8150元 │如附表二編號103、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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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98年1月5日 │ 10020元 │如附表二編號105、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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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98年1月6日 │ 4900元 │如附表二編號1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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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98年1月7日 │ 19800元 │如附表二編號108至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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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98年1月9日 │ 19760元 │如附表二編號112至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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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98年1月12日 │ 11430元 │如附表二編號117至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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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98年1月14日 │ 15480元 │如附表二編號120至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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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98年1月16日 │ 1900元 │如附表二編號1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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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98年1月20日 │ 9880元 │如附表二編號124、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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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98年1月21日 │ 3500元 │如附表二編號1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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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98年2月6日 │ 3600元 │如附表二編號1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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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98年2月9日 │ 13610元 │如附表二編號128至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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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98年2月10日 │ 20170元 │如附表二編號131至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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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98年2月11日 │ 20350元 │如附表二編號135至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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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98年2月12日 │ 3500元 │如附表二編號1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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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98年2月16日 │ 5675元 │如附表二編號1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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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98年2月17日 │ 3500元 │如附表二編號1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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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98年3月3日 │ 4890元 │如附表二編號1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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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98年3月6日 │ 3500元 │如附表二編號1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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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98年3月9日 │ 18860元 │如附表二編號145至1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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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98年3月10日 │ 12900元 │如附表二編號150至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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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98年3月11日 │ 6126元 │如附表二編號153、154│
│ │ │ │(編號154之總金額誤 │
│ │ │ │載為4000元,實為4326│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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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98年3月12日 │ 3500元 │如附表二編號1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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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98年3月17日 │ 5075元 │如附表二編號1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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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98年3月18日 │ 5500元 │如附表二編號157、1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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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金額共計:新臺幣61萬503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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