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2086號
TCDM,98,易,2086,2010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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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0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程弘模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75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址設臺中縣太平市○○街15巷14號 「臻億鋼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臻億公司)之負責人,其 明知已陷於週轉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派人自民 國95年10月18日起至96年4月19日止,先後21次向翎喬金屬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翎喬公司)訂購汽機車零件,致翎 喬公司不疑有他,自95年12月26日起至96年6月15日止,依 其所訂,先後將貨物送至上址公司處。詎臻億公司所開立之 支票10紙經屆期提示,自96年6月18日開始因存款不足,遭 拒絕付款,尚未開立支票給付之貨款亦均求索無門,總計積 欠貨款達新台幣(下同)628萬4343元。而臻億公司於96年6 月15日開始退票之日,竟仍收受翎喬公司所交付之貨品,且 於發生退票之後,隨即於96年7月1日辦理停業,翎喬公司至 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 照)。且「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而取得財物之 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 而其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9年上字 第1699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 ,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 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 能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臺上字 第260號判例所示見解參照。基上,足見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被告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 誤,並於行為之初,在主觀上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 之犯意為其構成要件。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若有未依 債之本旨履行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 甚多,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對他造主張 抗辯而拒絕給付,苟債務人於債之關係發生時,並無自始即 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意,僅能令其負民事債務不 履行之責任,承上所述,未依債務本旨給付原因甚多之情, 僅由債信違反之客觀事實,尚難當然推論而得債務人主觀上 原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意之結論。準此,債務人於 債之關係成立後,若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情形,於一般 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苟非有於債之關係成立時,自 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意,應無從僅以債信違 反之客觀事實,逕予推定債務人主觀上原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上揭詐欺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 自90年起即有生意往來,這次純因經濟不景氣,其受其他往 來廠商影響導致週轉不靈,伊並無詐欺意圖等語。經查:被 告之臻億公司係以產製、銷售以「球閥」產品為主要營業, 主要銷售海外市場,早在約於90年間即與告訴人翎喬公司有 業務往來,依臻億公司的球閥產品類型規格,主要委託告訴 人翎喬公司代工生產各型球閥的「蓋子」(CAP;球閥的零組 件之一),臻億公司並將大量各式模具交付予翎喬公司保管 ,用以產製所需「蓋子」,迄今上開各式模具仍在告訴人翎 喬公司持有保管中,為告訴人所不爭執。雙方長期業務合作 往來之情形下,告訴人翎喬公司對於臻億公司以外銷為主之 營業型態,亦知之甚悉,被告甲○○亦非第一次與告訴人翎 喬公司交易往來,被告對告訴人公司下單訂購球閥的零組件 數量,主要按照臻億公司對海外客戶的年度供應契約與訂單 之約定,係出於公司營業交易之實際需求,並無任何佯裝需 求詐購零組件再轉售圖利之情,亦即被告並無實施詐術或隱 匿資訊之情事。本件臻億公司係95年10月18日至96年4月19 日先後向告訴人公司下單採購球閥之零組件,而臻億公司發 生財務困難是在96年6月15日之後(距下單訂購日期,約二個 月之後),而於此之前臻億公司付款能力正常,並無債信不 良之情形,則以臻億公司其後支付貨款週轉能力發生不良變



化情事,應不足藉以指摘推論被告甲○○有「明知已陷於週 轉困難」,向告訴人翎喬公司詐購貨品之詐欺犯行。次查, 臻億公司雖因財務資力發生變化致無力負擔清償告訴人翎喬 公司貨款債務之義務,應僅為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公訴 人僅僅執臻億公司於96年6月15日受翎喬公司交付貨品乙節 ,指摘被告涉犯詐欺罪責,顯然與最高法院上開判例所示之 詐欺構成要件顯然有間。準此,查諸被告甲○○始終坦言本 件貨款債務為真,並未飾詞脫卸其民事責任,且被告96年6 月15日臻億公司發生財務困難後,為減少損害亦曾分別於96 年7月1日、96年7月20日出具模具使用同意書二紙,同意告 訴人翎喬公司使用保管之模具生產產品銷售予第三人盈欣公 司、哈帝公司等,並向趁亂擅自在臻億公司取走告訴人翎喬 公司交付貨品之第三人銓盈科技有限公司皇竣企業社追回 貨品,交由告訴人翎喬公司取回等情事,均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被告甲○○並無施用詐術以獲取被害人交付財物之行為 ,亦無詐欺之犯意。且告訴人於99年1月21日當庭返還新台 幣50萬元交付告訴人,而於99年1月21日本院審理時亦達成 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甲○○確有解決債 務之誠意。此外,本院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 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應依法為無 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郭德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惠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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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臻億鋼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銓盈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