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1988號
TCDM,98,易,1988,2010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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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
9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 罪 事 實
一、丁○○於民國96年10月間因與林永盛等人有財物糾紛,於同 年12月31日並向友人甲○○借貸新臺幣(下同)30萬元,經 濟窘困,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利用其曾 向乙○○借貸寶石販售賺取差價而取得乙○○信賴之機會, 先於97年1 月5 日,在臺中市○○街與光復路口附近之玉石 市場內,向乙○○佯稱借貸寶石販賣賺取差價云云,使乙○ ○不疑有他,交付附表編號①所示重量、價額之祖母綠裸石 2 顆予丁○○,且依丁○○與乙○○以前的交易習慣,丁○ ○於借取珠寶二星期後,需與乙○○結帳或退還寶石,丁○ ○為取信乙○○,乃於同年2 月16日在上址玉石市場內,接 續佯以同前理由,向乙○○詐得附表編號②所示重量、價額 之祖母綠寶石套組,並要求乙○○將附表編號①、②寶石價 額減帳為236,200 元,再交付同面額、發票日97年5 月15 日、付款人水里鄉農會信用部、發票人張登義之人頭支票( 俗稱芭樂票)1 紙予乙○○後,復於同年3 月8 日在上址玉 石市場內,接續佯以同前理由向乙○○借貸寶石,而向乙○ ○詐得附表編號③所示重量、價額之寶石,且為取信乙○○ ,再約於二星期後之同年3 月22日,在上址玉石市場內,要 求乙○○將附表編號③之寶石減價為21萬元,並交付面額21 萬、發票日同年6 月5 日、付款人合作金庫銀行營業部、發 票人宏承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宏承公司)、代表人莊舜閔之 人頭支票1 紙交予乙○○,佯以支付價款。再於同年4 月12 日,在上址玉石市場內,接續佯以同前理由向乙○○借貸寶 石,而向乙○○詐得附表編號④所示重量、價額之祖母綠裸 石1 顆及重3.28克拉價額3 萬5 千元之祖母綠裸石1 顆後, 接續於二星期後之同年4 月26日,在上址市場內,佯稱附表 編號④之裸石已售出,但未結帳,且有客人要看其他裸石, 要再借貸寶石販售云云,且為取信乙○○,復佯稱前述3.28 克拉祖母綠裸石並不合意,而未售出,並退還該寶石,致使 乙○○誤信為真,又交付附表編號⑤所示重量、價額之裸石 5 顆及重量為20.5克拉、20克拉之祖母綠裸石2 顆,被告乃



再於同年5 月3 日,在上址玉石市場內,接續佯以同前理由 向乙○○借貸寶石,且為取信乙○○,佯以不合意未售出為 由,將前述20.5克拉及20克拉之祖母綠裸石退還乙○○,並 佯稱已售出部份價款下次結算云云,使乙○○不疑有他,再 交付附表編號⑥所示重量、價額之裸石3 顆予丁○○,丁○ ○則將乙○○交付之寶石用以典當借款或抵償債務。嗣因乙 ○○屆期提示前述發票日97年5 月15日、面額236,200 元之 之人芭樂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丁○○復避不見面,乙○ ○方知受詐騙附表所示寶石,共損失價額802,706 元(以未 減價之金額計算)。
二、案經乙○○訴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定有明文,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 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 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 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 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 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 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 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 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 41 74 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後述所引用 之其他證據,當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借貸寶石販售 為由,陸續向告訴人乙○○借得附表所示寶石及前述3.28克 拉、20.5克拉及20克拉之祖母綠裸石各1 顆後,將前述3.28 克拉、20.5克拉及20克拉之祖母綠寶石計3 顆退還乙○○, 並有交付前揭支票2 張予乙○○用以支付貨款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確實有將附表編號①之裸石 2 顆售予賴世雄,將賴世雄交付之前開張登義簽發之客票交



給乙○○用以支付貨款,伊不知道該張支票是芭樂票,而附 表編號⑤之寶石,伊也有售出,至附表編號③至⑥之寶石, 雖被伊拿去典當借款或是交給甲○○鑲嵌,但伊決無詐騙乙 ○○之意,僅係貨款未支付之債務糾紛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6年10月間,因與案外人林永盛、張子涵等人有價值 約201 萬元珠寶等物糾紛,除對案外人林永盛、張子涵等人 提出詐欺告訴外,並曾於96年12月31日向證人甲○○借貸30 萬元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0 頁),且其向 甲○○借貸30萬元乙節,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第71頁背面),並提出被告於 96年12月31日簽發、到期日為97年3 月31日之同面額本票影 本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第76頁),顯見被 告於96年12月間因與案外人林永盛等人之珠寶等物金錢紛爭 ,陷於經濟困窘,而無支付能力無訛。
㈡又被告經濟陷於困窘後,卻自97年1月5日起至同年5月3日止 ,利用告訴人即證人乙○○信賴前曾借貸被告珠寶買賣被告 均依約交易之機會,接續以借貸珠寶販售為由,向乙○○詐 騙附表所示珠寶裸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乙○○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是玉石市場之批發商,被告於 95 年4月8 日起至96年5 月12日止間,在玉石市場向伊借調 已約定價額之寶石,並約定被告於二星期內如售出寶石則需 付清款項,如未售出則需退還寶石,被告以此方式賺取差價 ,以往交易時,被告大都按約定支付現金,或以2 個半月不 超過3 個月內的客票支付貨款,因被告以前每一筆帳目都很 清楚,誠信不錯,本案伊才同意被告這樣處理,但本案珠寶 被告並未給付伊貨款,也未退還伊珠寶,本案第1 次借貨是 在97年1 月5 日,被告說有客戶要看珠寶,要向伊調貨,伊 交貨後,被告於同年2 月16日說第1 次的珠寶已經賣掉,要 結帳,還要借1 組套組,並要求將這2 次的珠寶減價為236, 200 元,伊同意後,被告交給伊同面額的客票,且在支票被 面背書,97年3 月8 日以相同方式借3 顆祖母綠,結帳時要 求減價為21萬元,並拿同面額之客票給伊,之後又於同年4 月12日來借2 顆祖母綠,於同年4 月26日當天說4 月12日交 付的那顆4.45克拉祖母綠已談好價錢賣出了,但對方還沒給 被告錢,所以就退還伊1 顆祖母綠,又說其他客人還要看別 的珠寶,屆時再一起結算,所以伊於當日又給被告7 顆寶石 ,嗣於同年5 月3 日,被告又退還2 顆,並說其他寶石下次 一起結帳,伊才又給被告3 顆寶石,但97年5 月3 日後,伊 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就沒接了,同年5 月15日支票被退票後 ,伊傳簡訊及打電話給被告,被告都未處理等語(見偵查卷



第頁、本院卷第61至63頁、第119 至120 頁),核與被告供 稱:伊與告訴人有約定一、二個星期就要結清價款或者退還 寶石,這些寶石伊沒有歸還或沒有拿錢給告訴人,是因伊差 人家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大致相符,並有與證人 乙○○所證情節相符之借調珠寶單據11紙及前述發票人張登 義及宏承興業有限公司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 紙在卷可憑 (見偵查卷第7 至20頁、第72頁),足見證人乙○○前開證 詞,應屬真實,堪以採信。
㈢雖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於就附表編號①至⑥所示寶 石究有無售出,及前述客票就係何來,先辯稱:附表編號③ 、④之寶石尚未售出,係寄在別人處販售,另有4 顆祖母綠 被大陸廠商小賴扣住,其中2 顆被甲○○扣住了,1 顆在彭 泰華那裡,另1 顆賣掉,前述2 張客票是小賴交付云云(見 偵查卷第32、33頁);後又辯稱:附表編號①之6.88克拉祖 母綠於97年4 月10日交給賴世雄寄賣26萬元,另10.3克拉那 顆賣給葉文彥15萬元,附表編號②之套組在甲○○那裡,這 次因有些東西拿去鑲嵌而未賣掉云云(見偵查卷第36、37 頁);繼又辯稱:面額236,200 元之張登義簽發之客票,係 葉文彥交付給伊的貨款云云(見偵查卷第65頁背面);續辯 稱:乙○○交給伊的15顆寶石,除6 顆交給甲○○、2 顆交 給賴世雄、3 顆交給葉文彥,伊手上還有2 顆紅寶石云云( 見偵查卷第84、85頁);復再辯稱:附表編號⑤所示之15.8 8 克拉及20.5克拉祖母綠已轉賣給同行葉文彥,另0.95克拉 紅寶石寄賣予賴世雄,該日所交付之其餘寶石與同年4 月12 日所交付之4.54克拉及同年5 月3 日交付之6.05克拉及13.6 8 克拉寶石,則均交予甲○○寄賣云云(見本院卷第20、21 頁),足見被告前開所辯反覆不一,已難憑信。又被告自14 歲起從事珠寶買賣行業,且曾使用票據,亦知悉票據背書之 效力,已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0 頁背面),則衡 諸常情,被告理應於收受前述2 張客票時要求交付者背書, 以避免追索無著,方符常情,然前述客票竟無被告及乙○○ 以外之人背書,此與常情有悖。且前述2 紙客票之發票人張 登義及宏承公司代表人莊舜閔所簽發之支票,全部遭退票, 該二人並因簽發芭樂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分別被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查署提起公訴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 簡字第142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在案,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 訊連結作業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 9524號、第16347 號起訴書及前述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147 至160 頁、本院卷第33至46頁),顯見被告 交付與證人乙○○用以支付貨款之前述2 張客票,應係俗稱



之芭樂票,且該芭樂票應非案外人賴世雄葉文彥交予被告 無訛。是被告空言所辯,不足採信。
㈣再參以證人葉文彥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非寶石業者, 未曾向被告購買寶石,被告也未曾交付珠寶給伊寄賣,伊曾 在97年5月間向被告借款27萬元或26萬元,本院卷第22頁之 28 萬元本票1紙是伊向被告借款所簽發等語(見本院卷第70 、71頁,及第22頁所附證人葉文彥於97年5月15日簽發之面 額28萬元本票影本1紙)),及證人林政良具結證稱:被告 曾在97年5月7日交給6.05克拉、13.63克拉之紅寶石各1顆, 及於同年月16日交給套練24.78克拉及54.12、14.91、5.38 與4.46克拉之祖母綠各1顆,紅寶石都已還給被告,綠寶石 有賣掉1顆,還剩3顆,因被告欠伊30萬元借款及20餘萬之鑲 嵌寶石費用,被告交付寶石給伊鑲嵌時曾說寶石是他的,沒 有說是別人寄賣的,被告交給伊的目的是要鑲嵌後寄賣,也 曾表示賣出去的那顆先抵欠伊的債務及鑲工費,其餘未賣出 的則等伊付錢後再還給他等語(見本院卷66頁背面、第67 至69頁)等語明確後,被告始供承:並未將寶石販賣予葉文 彥,而係將附表所示部分寶石拿去當舖典當借款,再將款項 借予葉文彥,每月每1萬元收取200元利息,且伊將寶石拿去 典當多次,第1次典當的時間已經忘記等語(見本院卷第72 頁、第100頁),益徵被告於97年1月5日向乙○○借貸寶石 之初,已無支付貨款能力,且無意支付貨款,而於約定結帳 之時日,或佯以前述發票日97年5月15日及97年6月5日之芭 樂票2張支付貨款,或佯以不合意、無法售出而退還少量寶 石之方式取信乙○○,接續向乙○○詐騙寶石用以典當借款 或抵償債務,彰彰甚明。
㈤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屬犯後虛詞推卸責任言語,不足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佯以借貸寶石販賣賺取差價為由,致使告訴人乙○○ 陷於錯誤而交付寶石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 尚有未洽,惟因詐欺取財、業務侵占二罪之侵害財產法益、 侵害之時、地及被害主體,均無差異,抑且其具有「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主觀犯意及侵害「他人之物」為犯罪客 體之構成要件,並有罪質之共通性,尚未逾越公訴人請求確 定具有侵害性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範圍,爰予以變更起訴 法條(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120 號判決、97年度臺 非字第375 號判決可資參可)。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丁 ○○係以捏造借貸寶石販售賺取差價等相關事由,詐騙告訴 人乙○○,致使乙○○有多次交付財物之行為,時間、地點 密接,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 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為圖己利,恣意騙取他人財物,犯後 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態度非佳,且犯後迄今未與告訴人和 解,亦未賠償任何金錢,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郭書豪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柳寶倫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交付時間 │品項明細 │約定價款(新臺幣)│ 備註 │
│號│ │ │ │ │
├─┼──────┼──────────┼─────────┼─────┤




│①│97年1月5日 │6.88克拉祖母綠裸石 │9萬元 │編號①、②│
│ │ │10.30克拉祖母綠裸石 │9萬7,800元 │之寶石,後│
├─┼──────┼──────────┼─────────┤經減帳為23│
│②│97年2月16日 │27.48克拉祖母綠套組 │6萬6,000元 │萬6,200元 │
│ │ │ │(以上小計25萬元3,│,丁○○即│
│ │ │ │800元,後結帳減為 │交付同面額│
│ │ │ │23萬6,200元,黃珠 │之芭樂票予│
│ │ │ │麟即交付面額相同之│乙○○,佯│
│ │ │ │支票支付價款) │充支付貨款│
│ │ │ │ │。 │
├─┼──────┼──────────┼─────────┼─────┤
│③│97年3月8日 │5.83克拉祖母綠裸石 │7萬8,700元 │同年3 月22│
│ │ │5.35克拉祖母綠裸石 │7萬2,225元 │日,減帳為│
│ │ │6.38克拉祖母綠裸石 │11萬9,900 元 │21萬元,黃│
│ │ │ │ │珠麟即交付│
│ │ │ │ │同面額之芭│
│ │ │ │ │樂票予梁素│
│ │ │ │ │貞,佯充支│
│ │ │ │ │付貨款。 │
│ │ │ │ │ │
├─┼──────┼──────────┼─────────┼─────┤
│④│97年4月12日 │4.45克拉祖母綠裸石 │8萬元 │ │
│ │ │ │ │ │
├─┼──────┼──────────┼─────────┼─────┤
│⑤│97年4月26日 │54.10克拉祖母綠裸石 │5萬8,428元 │ │
│ │ │15.88克拉祖母綠裸石 │6萬344元 │ │
│ │ │14.18克拉祖母綠裸石 │5萬3,884元 │ │
│ │ │5.95克拉紅寶石裸石 │6萬8,425元 │ │
│ │ │20.50克拉祖母綠裸石 │7萬7,900元 │ │
├─┼──────┼──────────┼─────────┼─────┤
│⑥│97年5月3日 │6.05克拉紅寶石裸石 │8萬1,675元 │ │
│ │ │13.68克拉紅寶石裸石 │2萬4,500元 │ │
│ │ │5.73克拉紅寶石裸石 │8萬5,95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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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承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