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1744號
TCDM,98,易,1744,2010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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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李秀貞律師
      羅豐胤律師
被   告 張銀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16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張銀行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張銀行係設於臺中市○○區○○街490號4樓 之4「百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百邑營造,所涉違反勞工 安全衛生法罪嫌,已不起訴處分)之負責人,丙○○為設於 臺中縣大里市○○路○段305巷18號「高益工程行」之負責人 。緣張銀行於民國97年7月間,所營之百邑營造承攬位於臺 中縣潭子鄉○○路與潭富路口之「鈜基建設圓滿別墅」新建 工程,並將其中有關板模工程、突出物女兒牆等工程,轉由 丙○○高益工程行承攬。張銀行明知應將上開工地之工作 環境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所應採取之安全措施告知丙○○,並 負有監督之責,其等均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在上揭工地設 置防止墜落之虞之必要安全設備,並能注意,竟於進行別墅 1樓板模及2樓樑底模的組立時,疏未注意設置安全繩索或其 他必要之安全措施,嗣於96年7月26日上午9時許,致丙○○ 所僱用之施工人員甲○○於施工時,不慎墜落,因而受有頭 部外傷並頭骨裂傷、腦震盪、臉部撕裂傷、頸椎挫傷、右橈 骨骨折等傷害,迄今造成後頸部及頸部旋轉功能減損約成之 重傷害,案經甲○○委由乙○○○訴請偵辦,因認張銀行丙○○二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 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 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 號著有判例。
三、訊據被告張銀行丙○○二人均堅決否認有前揭犯行,被告 張銀行辯稱,我是營造廠,將工作轉包給丙○○,他的工人 ,沒有對我領錢,所以這個部分責任應該是屬於丙○○的高 益工程行的,我否認犯罪,現場我有請現場主任丁○○負責 ,也都有宣導,他是監督高益工程行等語;被告丙○○辯稱 ,據丁○○所述,當時工程進度是在一樓,安全規則規定要 在二公尺以上,才須設立安全繩索或是安全措施,而告訴人 當時有喝酒,要他佩戴安全帽他也不肯戴,工地主任丁○○ 也阻止他上去施工,他也不聽,但是依當時的高度,並無設 立安全網或是安全措施的必要。因為在一樓的施工並不需要 設立安全網」等語。
四、經查,本案被告張銀行為百邑營造之負責人,丙○○為高益 工程行之負責人,及被告張銀行於民國97年7月間,所營之 百邑營造承攬位於臺中縣潭子鄉○○路與潭富路口之「鈜基 建設圓滿別墅」新建工程,並將其中有關板模工程、突出物 女兒牆等工程,轉由丙○○高益工程行承攬,嗣於96年7 月26日上午9時許,丙○○所僱用之施工人員甲○○於施工 時,墜落地面,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並頭骨裂傷、腦震盪、臉 部撕裂傷、頸椎挫傷、右橈骨骨折等傷害,迄今造成後頸部 及頸部旋轉功能減損5成之重傷害等情,為被告張銀行、丙 ○○二人所自承,並有清泉綜合醫院96年12月7日之診斷證 明書、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98 年12月24日醫中企管字第0980006086號函、甲○○之重大傷 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工程合約書、工程報價單、工程 承攬拋棄書、百邑營造與鈜基建設有限公司之工程合約書、 工程付款進度表、工程報價單、工程統一管理規定、工地安 全遵守事項、切結書、清泉綜合醫院病歷國軍臺中總醫院病 歷、國軍臺中總醫院97年7月14日醫中企管字第0970001597 號函文等在卷足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本案應審酌者 厥為被告二人就告訴人之受傷,是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 意之過失情形,分析如下:
(一)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項規定,「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五、 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前二 項之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另於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規定,「雇主對於高 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 架設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 部分,不在此限。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 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 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 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另營造安全衛生設 施標準第17條亦規定,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 所,勞工作業有墜落之虞者,應依下列規定訂定墜落災害 防止計畫,採取適當墜落災害防止設施:一、經由設計或 工法選擇,儘量使勞工於地面完成作業以減少高處作業項 目,二、經由施工程序變更,優先施作永久構造物之上下 昇降設備防墜設施,三、設置護欄、護蓋,四、張掛安全 網,五、使勞工佩掛安全帶,六..」。依前揭規定可知 ,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 之虞者,應以架設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設置工 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 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
(二)按告訴人之代理人乙○○○、吳志剛等人固均指訴本案工 地未設有安全網、安全腰帶等安全措施,致告訴人在工地 施工時摔落地面受傷等情,惟證人即百邑營造派駐現場之 工地監工丁○○於偵查中證稱(其偵查中之陳述,係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證人丁○○係於偵查中在檢 察官面前所為陳述,業經具結,其並於本院審理中經當事 人交互詰問,又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當時工程的進度1樓不會設 置安全繩索,是使用施工便梯,會在2樓的柱子拉繩索, 所以工人會佩帶腰帶去鉤住繩索,當時沒有鷹架,繩索是 綁在柱筋上或外側封模的角材上,待外側灌完漿才會開始 搭鷹架,當天告訴人沒有配帶腰帶,施工前有向被害人說 ,但他沒有配帶,我要去拿相機出來時,他就掉下來,腰 帶是公用的,供上樓施工的人使用等語(偵查卷第34頁、 第35頁),其於本院98年7月30日審理中亦證稱:「當天 的進度是在一樓柱牆封模,跟二樓底板的模料的準備,在 接料就是一樓的頂板(天花板)要接料到二樓底板,我們 的料是放在一樓。就是將板模接上去要釘。當時甲○○是 用施工便梯(施工架)將一樓的料接到二樓底板。施工架 是樓梯式的。甲○○當時是在站在施工架上要接料,再將 料放到上面。就是甲○○的手抬高,可以放到一樓的天花 板。施工架是在一樓跟二樓的中間,一般的施工架是一米



八的高度。他是站在施工架的最高處,他是站在一米八的 施工架上,將料放到二米四左右的高度的樑板的模上面。 甲○○在接的過程中就掉落。當天甲○○掉落時,身上是 沒有任何配備的。他當天是有戴安全帽,但是施工的時候 ,他將安全帽放在旁邊,他當天的精神狀況不好,已經有 喝酒了。他們進工的時候我在,他要進去的時候有戴安全 帽,他們是八點多的時候上工,才買酒精性的飲料進去喝 ,他剛要上去的時候,我在辦公室內,九點左右我要巡視 工地時,發現他沒有戴安全帽,我才進去要拿相機拍照, 他就掉下來了」、「因為他頭沒有戴安全帽,他掉落的時 候,頭皮有掀開,聽其他人說他是頭有撞到鐵件類的東西 ,施工當時現場是移動式的施工架,並非是固定式的鷹架 ,甲○○施工的時候,身上沒有任何的安全帶或是繩索, 依當時的工程進度,依一般工程常規看,鷹架會開始進場 設置是在一樓柱牆、二樓樑板整個混泥土灌漿完成後,鷹 架才會進場,當時甲○○施工位置的下方沒有架設安全網 ,當時的高度是一米八,不用架設安全網,要二米才會架 設安全網,當時雖然沒有鷹架、安全網,我們會在二樓, 一樓的天花板拉繩索,但是因為本件還沒有施作到這個程 度。我們會在整個接料做完後,才會拉繩索。正常的話, 他們要佩戴腰帶,勾住鷹架就不會掉落。當時現場有便梯 及臨時性的鷹架,但是告訴人並沒有佩戴腰帶」(本院卷 第66頁、第67頁),於本院98年12月24日審理中證稱:「 做到二樓底板時,是應該要佩戴安全母鎖,施工前都有告 知。我們公司都有準備,只是當天在施工時,他當時沒有 配上,才會發生的這麼嚴重。他本來接料的部分是在一樓 ,他自己再跑到一樓天花板那邊,這時候大約三米,所以 他掉落的地點是應該是在一樓的樓頂板和二樓的底板。這 樣的施工,只要在現場的話,要佩戴防護腰帶。一開始他 們進來的時候,我們會跟模組和廠商的工頭,跟他們告知 ,我們在什麼時候,樓高一米半以上就要佩戴安全繩索, 如果到一定的高度,我們會提供施工鷹架給他們,我們是 要在二樓樓板做好才會設置安全繩索。當初原本他是在樓 下接料,他上去二樓的時候,他自己要佩戴安全鎖,我們 柱筋的部分已經做好了,如果他們上去,可以靠柱筋來防 護。我們當時施工的情形是還沒有設置安全繩索,柱筋本 身有防止的作用,我們會要他們佩戴繩索鉤住柱筋,我們 是要一樓樓板做好後才會設置安全繩索」等語(本院卷第 109頁背面、第110頁),綜合證人丁○○之陳述,案發當 時,工程進度係在1樓柱牆封模,及2樓樑底模之組立,核



與被告所提出百邑營造有限公司之96年7月26日之工程日 報表(本院卷第125頁)所示大致相符,且依證人所述, 告訴人當時先在約1、5公尺高之梯子上接料至二樓準備作 二樓樑底模之組立,惟告訴人自行至約3公尺高之一樓樓 頂和二樓的底板接料等語,告訴人之工作雖係在1、5公尺 處梯子上接料,惟其基於工作之必要,且亦有可能至一樓 之樓頂即二樓之底板處工作,業主自須依前述法規規定設 置安全設備,不問是否原來工作之項目。本案因工程之進 度固尚未設有護欄、護蓋及張掛安全網等設施,亦為證人 所證述在卷,惟據其陳述,案發當時已利用柱筋及外側封 模的角材,設有安全掛鉤,可供工人配帶安全腰帶,亦即 按工程進度設有安全帶,惟告訴人並未配帶,是由證人丁 ○○之陳述,本案依工程之實際進度,依法應有安全設施 ,且現場已有安全帶設置,惟告訴人並未依規定使用,被 告二人並無公訴人所指疏未注意設置安全繩索或其他必要 之安全措施,證人丁○○於前揭偵查中尚且證稱,施工前 有向被害人說,但他沒有配帶,我要去拿相機出來時,他 就掉下來等語,亦已盡到監督之義務。
(三)依被告所提出百邑營造96年7月24日之黑白照片,係案發 前2日,且因係黑白並影印,無法從中得知與本案關係, 至其餘與本案有關之照片,證人丁○○供稱,事發一、二 個月後,因為電腦遭竊,資料尚未傳回公司與電腦一起遺 失(本院卷第109頁);另丙○○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施 工時與甲○○同時工作尚有二位工人,叫文煌夫妻,甲○ ○摔落時也有目睹(他字卷第53頁),經本院於98年7月 3日命被告丙○○查報姓名、年籍(本院卷第67頁),惟 至本案辯論終結,均未查報,本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二人有未設置安全設施,而有能注意應注意而未注意 之過失情形。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確認被告張銀 行、丙○○二人有何業務過失致重傷犯行,自應為無罪之判 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清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貴卿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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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鈜基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邑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基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