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上字,98年度,1171號
TCDM,98,中簡上,1171,2010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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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上字第11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八年
十月二十日九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三三二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0一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公共危險(違背安全駕駛 )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五月十 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曾任職於臺灣國際公寓大廈 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國際公司),於九十六年十一 月間,派至位於臺中市○區○○○路一段三00號之大無限 社區擔任晚班管理員,又於九十七年六月間,派至位於臺中 縣大里市○○街十五號之大砌四方社區服務。乙○○於九十 八年三月二十日,因故遭臺灣國際公司解職,乃懷疑係臺灣 國際公司派駐大砌四方社區擔任總幹事之甲○○所致,竟心 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接續犯意,先於同日下午 五時三十分許,以其住處申裝之門號(0四)000000 00號電話撥打至大砌四方社區管理室之門號(0四)00 000000號電話,向接聽電話之甲○○恫稱:「有仇不 報非君子」,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乙○ ○於同日晚上七時十四分許,前往大砌四方社區欲領回其寄 放之雜物,在該社區大廳對甲○○辱罵「幹你娘」一語(此 部分涉及公然侮辱罪嫌,因告訴不合法,另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在案),並承前揭恐嚇之接續犯意,對甲○○恫稱: 「要讓你在這個社區待不下去」等語,使甲○○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 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 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 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 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 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 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 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 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 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 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即遽指該 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甲○○於偵 查中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其於偵查中所為證言, 業經具結,而被告未能釋明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為證據。(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 查無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前四條之情形, 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並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 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 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 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 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乙○○)固不否認確有 於上揭時、地先以電話對證人甲○○陳稱:「有仇不報非君 子」、「要讓你在這個社區待不下去」等語,再接續對證人 甲○○陳稱「要讓你在這個社區待不下去」等語,惟矢口否 認有何上揭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證人甲○○是為了 保住工作,應臺灣國際公司老闆張晉銓之要求,不得不對伊 提起告訴,並無對伊提出告訴之意思,況伊已年近五十歲, 係因案發當天下午五時左右,臺灣國際公司臨時告知伊明天 不用再來上班,伊飲酒後愈想愈氣,認為應是證人甲○○所 造成,才對證人甲○○陳稱上揭言語,伊所說的是一時的氣 話,並無恐嚇之犯意,應不構成恐嚇罪云云。經查:(一)被告乙○○曾任職於臺灣國際公司,於九十六年十一月間, 派至位於臺中市○區○○○路一段三00號之大無限社區擔 任晚班管理員,又於九十七年六月間,派至位於臺中縣大里 市○○街十五號之大砌四方社區服務,至九十八年三月二十 日,因社區管理委員會要求撤換,而遭臺灣國際公司辭退。 被告乙○○嗣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以其住處申裝之0 000000000號電話號碼撥打至大砌四方社區管理室 之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向接聽電話之證人甲 ○○恫稱:「有仇不報非君子」等語,並於同日晚上七時十 四分許,前往大砌四方社區欲領回其寄放雜物之際,接續對 證人甲○○恫稱:「要讓你在這個社區待不下去」等語等情 ,除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無訛外,並經證 人甲○○(見偵卷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七頁)於檢察官偵查 中證述屬實,復有被告乙○○任職臺灣國際公司之人事資料 、證人甲○○手寫事發經過之文件可資佐證,則被告確有於 上揭時、地接續以上揭言詞恐嚇證人甲○○之事實,堪以認 定。
(二)又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乙○○九十 八年三月二十日下午五點多從公司離開後,就打電話到大砌 四方社區管理室,說他離開公司,認為是被我害的,說『有 仇不報非君子』,等到當天晚上他就到社區來領回他寄放在 社區的雜物,然後就在大廳對我咆哮『幹你娘』,跟我說要 讓我在這個社區待不下去,當時大廳還有晚班管理員林志順 在場。我有把當天的事情經過寫下來,也有寫在公司的日誌 上。」等語(見偵卷第二十四頁)。又被告乙○○於九十八 年三月二十日下午五時三十分,以電話向證人甲○○恫嚇: 「有仇不報非君子」等語之後,證人甲○○隨即於同日下午 五時四十分有前往內新派出所備案等情,有證人甲○○所書 寫之事發情節文件在卷可稽,則證人甲○○當時若非懼於被



乙○○所為之上揭之言詞,而心生有安全上疑慮,衡情, 其應無須前往派出所備案,此益徵被告乙○○確有對證人甲 ○○為上揭恐嚇之犯行甚明。是被告乙○○辯稱證人甲○○ 身形較其高、胖,對於上開言詞應不足為懼,伊所為係一時 氣話,應不構成恐嚇云云,要屬被告個人臆測之詞,均不足 採信。
(三)末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非屬告訴乃論之罪 ,本不以被害人是否提起告訴為追訴或審判之條件。查本件 檢察官係以被告乙○○及證人甲○○於偵查中之陳述,認定 被告乙○○有向證人甲○○為上開恐嚇言詞,致生危害於證 人甲○○之安全等事實,而以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零 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向原審(即本院臺中簡易庭)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 效力)程式係屬合法,亦無欠缺訴訟條件,不論證人甲○○ 是否提出告訴(按:本件證人甲○○於偵查中已對被告提出 恐嚇之告訴,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均無礙於本件檢察官 之起訴之合法性。則被告乙○○辯稱係因證人甲○○為保住 工作,始對伊提起本件告訴,證人甲○○並非百分之百願意 提出告訴,自不應據此對其論罪科刑云云,因與被告乙○○ 上揭犯罪事實之認定無涉,是被告乙○○此部分所辯,應屬 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上開所辯,應係其事後卸責之詞,並 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堪 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恐嚇罪,僅須行為人將客觀上足以使人心生畏懼 之事實通知他人,使人心生畏怖而有不安之感覺即為已足, 縱行為人主觀上並無加害之意圖,亦無影響恐嚇罪之成立。 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 罪。又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 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被告乙○○於同一日內先後 兩次以言語恫嚇證人甲○○,應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為達 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目的而為之數個舉動,且其侵害之法益同 一,而數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另被告乙○○前曾於九十六年間,



因公共危險(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 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認本案罪證明 確,乃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判處被告拘役四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 猶執前詞,顯不足採。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王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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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