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上字,98年度,1079號
TCDM,98,中簡上,1079,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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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上字第107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
第2991號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401號
、98年度偵字第17122號、98年度偵字第19884號)提起上訴,暨
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653號
、98年度偵字第23377號、98年度偵字第23378號;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392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
年度偵字第26520號、98年度偵字第26521號、99年度偵字第3676
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437號;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147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雖可預見如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姓名年 籍不詳且不相識之成年人使用,該成年人有可能以所取得之 行動電話門號持作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之聯絡工具使用,用 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所申辦之行 動電話門號之成年人,持作實施犯罪之工具,供作詐騙被害 人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者向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4月17日下 午2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天台廣場附近,將其所申請00000 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 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幫助該成年人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即於98年4月間上網刊登不實之出售手機或 電子產品之訊息,而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致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並因各該被害 人依該詐欺集團所提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詐欺集 團成員聯繫交易細節,更誤信該等交易訊息屬實,因而各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該詐欺 集團所指示之人頭帳戶內,故分別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嗣經 各該被害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進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查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 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 詞陳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 承認,並有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記載各項供述證據及書 證等存卷足憑。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查,現今電話通訊技術發達 ,且已十分普及,一般人至電信公司申辦電話門號使用,極 為方便、容易且迅速,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苟有使用行動電 話之正當用途,自以其本人名義或可信賴親友之名義申請門 號,最為便捷、安全,因為在申辦意願之徵詢、是否得有授 權之確認、相關申請證件之取得等等,均較容易,又可避免 申辦名義人反悔,而將電話門號辦理停話,或爭執有無授權 申辦等等紛爭,造成使用上之困擾與不便。又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既非作違法用途,亦無不可告人而需隱身其後,委以他 人名義申設之理。是以苟非欲以他人名義所申辦之電話從事 不法用途,藉以逃避查緝,自無向無相當信任關係之至親好 友以外之人取得電話門號之必要。準此,任何人若欲以不熟 識之他人名義申辦電話,卻未能提出堅強之合理說明,則稍 具社會經驗及一般智識之人顯然均能就該人之行為動機、目 的極有可能係在從事不法行為一節,產生高度質疑,而能預 見該人有可能以所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財產上犯罪之工 具,以遂行犯罪目的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參以邇來犯 罪人使用人頭電話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聯絡工具之犯罪類 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 關注者均能知曉。本案被告於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時,已 係年滿35歲之成年人,有相當之工作經驗,且無任何證據顯 示其智識或辨識能力較一般常人為低,對於前述收購他人名 義之行動電話門號者有可能以所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 欺集團訛騙被害人匯款之聯絡工具此一社會常識,自難諉稱



不知,是被告顯有預見縱有人以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持 作實施犯罪之工具,供作詐騙被害人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幫助故意至明。再者,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與本案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正犯間,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前開詐欺取財構成 要件之行為。被告既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非共 同正犯。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提供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前 開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時與被害人聯絡之通訊工具 使用,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屬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被告提供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予前開犯罪集團使用之幫 助行為,應認係出於單一幫助犯意,而以一幫助行為,同 時幫助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十一名被害人,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提供前開行動電話門 號予詐騙集團後,另致使如附表編號二、編號四至十一所 示之各該被害人亦陷於錯誤,而遭詐欺各匯出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因而均受有財產上損害等犯罪事實,然該等未經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列之幫 助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編號一、三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 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 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二)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據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上 揭犯罪事實(即如附表編號二、編號四至十一所示),尚 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據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刑之宣告,素行堪稱良好,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按,其恣意提供行動電 話門號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查緝犯 罪之困難,行為殊屬不當,且本案被害人多達十一人,遭 詐騙之金額合計達九萬餘元,被告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 解並賠償損害,再兼衡酌被告犯後尚知醒悟、坦承犯行之 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 行、可非難性較小,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 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 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 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 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 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規定。查本案審判中發現就被告 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其他具裁判上一罪即移送併案審 理之犯罪事實,本院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原據以求處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不符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規定之情形, 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審乃屬誤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應由本 院合議庭逕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而為第一審之判決,檢察 官或被告如有不服,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 審法院提起上訴,特予指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 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劉邦繡
法 官 廖慧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正犯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被害人匯款時│ 證據名稱(卷證所在處) │聲請或併辦案號│
│ │姓名 │經過 │間及金額 │ │ │
├──┼───┼───────────┼──────┼────────────────────┼───────┤
│ 一 │羅秀潔│羅秀潔於民國(下同)98│98年4月23日 │1.被害人羅秀潔98年4月27日警詢筆錄(高市 │聲請簡易判決處│
│ │ │年4月23日在高雄市苓雅 │、新臺幣(下│ 警苓分偵字第0980012201號卷第4-5頁) │刑:臺中地檢98│
│ │ │區住處上網看到正犯於網│同)7100元 │2.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17-18頁) │年度偵字第1540│
│ │ │路上刊登不實販賣手機訊│ │3.轉帳資料(警卷第5頁背面) │1號、第17122號│
│ │ │息,並與正犯所使用之 │ │4.人頭帳戶王台昌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資│、第19884號。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 料(警卷第8-11頁、第10頁) │ │
│ │ │話聯絡後,誤信為真,陷│ │5.網路拍賣資料(警卷第13-14頁) │ │
│ │ │於錯誤,上網拍定訂購後│ │ │ │
│ │ │,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至│ │ │ │
│ │ │人頭帳戶。 │ │ │ │
├──┼───┼───────────┼──────┼────────────────────┼───────┤
│ 二 │簡嘉瑩簡嘉瑩於98年4月23日在 │98年4月23日 │1.被害人簡嘉瑩98年4月29日警詢筆錄(98年 │併辦:臺中地檢│
│ │ │台北市內湖區住處上網看│、15000元 │ 度偵字第20406號卷第4-5頁) │98年度偵字第23│
│ │ │到正犯於網路上刊登不實│ │2.通聯調閱查詢單(第17頁) │378號、第23377│
│ │ │販賣手機訊息,並與正犯│ │3.人頭帳戶王台昌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資│號、第23653號 │
│ │ │所使用之0000000000 號 │ │ 料(第18-24頁、第26頁) │。 │
│ │ │行動電話通話聯絡後,誤│ │4.轉帳證明(第14頁) │ │
│ │ │信為真,陷於錯誤,上網│ │5.網路拍賣資料(第44頁) │ │
│ │ │拍定訂購後,依詐欺集團│ │ │ │
│ │ │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 │ │ │ │
├──┼───┼───────────┼──────┼────────────────────┼───────┤
│ 三 │張明哲張明哲於98年4月24日在 │98年4月24日 │1.被害人張明哲於98年4月26日警詢筆錄(中 │聲請簡易判決處│
│ │ │台中市東區自宅上網拍賣│、7100元 │ 分三偵字第0980013784號卷第1-2頁)(新 │刑案號:臺中地│
│ │ │網站購買商品,得標後依│ │ 竹地檢偵卷第31頁至背面) │檢98年度偵字第│
│ │ │賣方指示,並與正犯所使│ │2.被害人張明哲於98年5月12日警詢筆錄(中 │15401號、第171│
│ │ │用、提供之00000000 00 │ │ 分三偵字第0980013784號卷第3-4頁) │22號、第19884 │
│ │ │行動電話通話聯絡後,誤│ │3.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甲○○(第19│號。 │
│ │ │信為真,限於錯誤,上網│ │ 頁) │ │
│ │ │拍定訂購後,依詐欺集團│ │4.人頭帳戶詹量鈞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資│併辦:新竹地檢│




│ │ │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 │ │ 料(第13-16頁背面、第17頁背面) │98年度偵字第84│
│ │ │ │ │5.轉帳資料(第21頁) │37號。 │
├──┼───┼───────────┼──────┼────────────────────┼───────┤
│ 四 │林依萱林依萱於98年4月24日在 │98年4月24日 │1.被害人林依萱於98年5月15日警詢筆錄(中 │併辦:臺中地檢│
│ │ │台中市東區住處上網看到│、6100元 │ 分三偵字第0980020219號卷第8-9頁) │98年度偵字第23│
│ │ │正犯於網上刊登不實販賣│ │2.通聯調閱查詢單(第10頁) │378號、第23377│
│ │ │Wii訊息,並與正犯所使 │ │3.人頭帳戶溫文彥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資│號、第23653號 │
│ │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通│ │ 料(第12-14、第16頁) │。 │
│ │ │話聯絡後,誤信為真,陷│ │ │ │
│ │ │於錯誤,上網拍訂購後,│ │ │ │
│ │ │依詐欺集團示匯款至人頭│ │ │ │
│ │ │帳戶。 │ │ │ │
├──┼───┼───────────┼──────┼────────────────────┼───────┤
│五 │林宏霖林宏霖於98年4月24日在 │98年4月24日 │1.被害人林宏霖98年4月26日調查筆錄(中縣 │併辦:臺中地檢│
│ │ │台中縣大肚鄉住處上網看│、7000元 │ 烏警偵字第0980004976號卷第7頁) │98年度偵字第23│
│ │ │到正犯於網路上刊登不實│ │2.行動電話個人資料(第17頁) │378號、第23377│
│ │ │販賣小筆電訊息,並與正│ │3.人頭帳戶詹量鈞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資│號、第23653號 │
│ │ │犯所使用之00000000 00 │ │ 料(第10-14頁、第15-16頁) │。 │
│ │ │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絡後,│ │4.轉帳證明(第8頁) │ │
│ │ │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上│ │5.網路拍賣資料(第28頁) │ │
│ │ │網拍定訂購後,依詐欺集│ │ │ │
│ │ │團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 │ │ │
│ │ │ │ │ │ │
├──┼───┼───────────┼──────┼────────────────────┼───────┤
│ 六 │羅元廷羅元廷於98年4月24日在 │98年4月25日 │1.被害人羅元廷98年4月25日警詢筆錄(中分 │併辦:板橋地檢│
│ │ │台中市北區上網看到正犯│、5000元 │ 二警偵字第0980012857號卷第9-10頁;新竹│99年度偵字第36│
│ │ │於網路上刊登不實販賣3G│ │ 地檢98年度偵字第8437號第32-33頁) │76號;新竹地檢│
│ │ │手機訊息,並與正犯所使│ │2.通聯調閱查詢單(第19-20頁) │98年度偵字第84│
│ │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3.人頭帳戶詹量鈞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資│37號。 │
│ │ │話通話聯絡後,誤信為真│ │ 料(第23-28頁、第30頁) │ │
│ │ │,陷於錯誤,上網拍定訂│ │4.轉帳證明(第11頁)(新竹地檢卷第94頁)│ │
│ │ │購後,依詐欺集團指示匯│ │5.網路拍賣資料(第17-18頁) │ │
│ │ │款至人頭帳戶。 │ │ │ │
├──┼───┼───────────┼──────┼────────────────────┼───────┤
│七 │程聖傑│程聖潔於98年4月24日在 │98年4月24日 │1.被害人程聖傑98年4月26日調查筆錄(台北 │併辦:台北地檢│
│ │ │台北市文山區住處上網看│、7200元 │ 地檢98年度偵字第17392號卷第13-14頁;新│98年度偵字第17│
│ │ │到正犯於網路上刊登不實│ │ 竹地檢偵卷第22-23頁) │392號;新竹地 │
│ │ │販賣筆記型電腦訊息,並│ │2.行動電話個人資料(第23頁) │檢98年度偵字第│
│ │ │與正犯所使用之00000000│ │3.人頭帳戶詹量鈞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資│8437號。 │
│ │ │46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絡後│ │ 料(第16-19頁、第21頁) │ │




│ │ │,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4.轉帳證明(第15頁;新竹地檢偵卷第59頁)│ │
│ │ │上網拍定訂購後,依詐欺│ │ │ │
│ │ │集團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 │ │ │
│ │ │。 │ │ │ │
├──┼───┼───────────┼──────┼────────────────────┼───────┤
│ 八 │盧榮崇盧榮崇於98年4月在大陸 │98年4月22日 │1.被害人盧榮崇於98年7月27日警詢筆錄(北 │併辦:高雄地檢│
│ │ │的公司上網看到正犯於網│、13500元 │ 縣警海刑字第0980039190號卷第10-11頁; │98年度偵字第34│
│ │ │路上刊登不實販賣手機訊│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函第4-5頁) │147號。 │
│ │ │息,並與正犯所使用之09│ │2.通聯調閱查詢單(高市警卷第11頁)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 │3.人頭帳戶劉俊雄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資│ │
│ │ │聯絡後,誤信為真,陷於│ │ 料(第17-19頁;高市警卷第12-14頁、第15│ │
│ │ │錯誤,上網拍定訂購後,│ │ 頁) │ │
│ │ │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至人│ │4.轉帳證明(第15頁;高市警卷第10頁) │ │
│ │ │頭帳戶。 │ │ │ │
├──┼───┼───────────┼──────┼────────────────────┼───────┤
│ 九 │洪于茜洪于茜於98年4月22日在 │98年4月22日 │1.被害人洪于茜於98年4月29日警詢筆錄(板 │併辦:板橋地檢│
│ │ │台北市文山區上網看到正│、7300元 │ 橋地檢98年度偵字第21290號卷第9-10頁) │98年度偵字第26│
│ │ │犯於網路上刊登不實販賣│ │ 、於98年9月1日偵訊筆錄(第43-44頁) │520號、第26521│
│ │ │筆記型電腦訊息,並與正│ │2.通聯調閱查詢單(第18頁) │號。 │
│ │ │犯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 │3.人頭帳戶劉俊雄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資│ │
│ │ │行動電話通話聯絡後,誤│ │ 料(第12-14頁、第15頁) │ │
│ │ │信為真,陷於錯誤,上網│ │4.轉帳證明(第17頁) │ │
│ │ │拍定訂購後,依詐欺集團│ │5.網路拍賣資料(第23-24頁) │ │
│ │ │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 │ │ │ │
├──┼───┼───────────┼──────┼────────────────────┼───────┤
│ 十 │王冠閔王冠閔於98年4月25日在 │98年4月25日 │1.被害人王冠閔98年4月25日警詢筆錄(板橋 │併辦:板橋地檢│
│ │ │台北縣永和市上網看到正│、3000元 │ 地檢98年度偵字第22548號卷第11-13頁)、│98年度偵字第26│
│ │ │犯於網路上刊登不實販賣│ │ 於98年9月3日偵訊筆錄(第35-36頁) │520號、第26521│
│ │ │手機訊息,並與正犯所使│ │2.通聯調閱查詢單(第20頁) │號;新竹地檢98│
│ │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3.人頭帳戶詹量鈞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資│年度偵字第8437│
│ │ │話通話聯絡後,誤信為真│ │ 料(第15-18頁、第19-20頁) │號。 │
│ │ │,陷於錯誤,上網拍定訂│ │4.轉帳證明(第14頁;新竹地檢卷第97頁) │ │
│ │ │購後,依詐欺集團指示匯│ │ │ │
│ │ │款至人頭帳戶。 │ │ │ │
├──┼───┼───────────┼──────┼────────────────────┼───────┤
│十一│洪佩均洪佩均於98年4月24日在 │98年4月24日 │1.被害人洪佩均98年4月25日警詢筆錄(新竹 │併辦:新竹地檢│
│ │ │台中縣沙鹿鎮上網看到正│、18000元 │ 地檢98年度偵字第8437號卷第27-28頁) │98年度偵字第84│
│ │ │犯於網路上刊登不實販賣│ │2.人頭帳戶詹量均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資│37號。 │
│ │ │相機訊息,並與正犯所使│ │ 料(第37-38頁、第39頁背面) │ │
│ │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3.轉帳證明(第76頁) │ │




│ │ │話通話聯絡後,誤信為真│ │ │ │
│ │ │,陷於錯誤,上網拍定訂│ │ │ │
│ │ │購後,依詐欺集團指示匯│ │ │ │
│ │ │款至人頭帳戶。 │ │ │ │
└──┴───┴───────────┴──────┴────────────────────┴───────┘
(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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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