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97年度,3491號
TCDM,97,金重訴,3491,2010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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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金重訴字第3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吳永發律師
      黃廷維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律師
      劉衡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
度偵字第26504號、97年度偵字第2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意圖抬高及壓低集中交易市場中福振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以低價賣出,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甲○○免訴。
犯罪事實
一、緣丙○○係股票上市公司中福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福 公司,代號1435,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666號2樓)之前 任董事長;丁○○(本院另行審結)曾任臺灣日光燈股份有 限公司、台光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鑫證券投資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董事;甲○○(綽號古董張;本院另 行審結)係日月證券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 ○段71號2樓之1,登記負責人李麗珍)及網新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設臺北市○○區○○路二段71號3樓之1,登記負責人 胡超群,下稱網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平日以股市分析為 業。丙○○、丁○○、甲○○均明知依民國95年1月11日修 正公布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在臺灣 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所開設股票集中交易市場上市之有 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 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 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惟於92年6月間,丙○○ 意圖拉抬中福公司之集中交易市場股票價格,以美化財務帳 面,減少轉投資公司即國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小 茜為丙○○之胞妹;下稱國維公司)、福順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負責人黃小敏為丙○○之胞妹;下稱福順公司)、中天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先後為丙○○丙○○之胞弟黃 立中;下稱中天公司)、福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黃 小敏為丙○○之胞妹;下稱福興公司)及中泰紗廠股份有限 公司(負責人黃國樟丙○○之父;下稱中泰紗廠)持有中



福公司股票帳面虧損及套取持有大量中福公司股票因股票上 漲出售之利益,丙○○乃約集丁○○商討炒股計畫,再由丁 ○○擔任中間人覓得甲○○謀議炒股計畫定案後,丙○○、 丁○○、甲○○即共同基於意圖抬高及壓低集中交易市場中 福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以低 價賣出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對於中福公司股票,以下述連 續高價(含漲停價)及連續低價方式買進、賣出中福公司股 票,用以抬高或壓低中福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另利用甲○ ○為股市分析師之身分,在投顧公司擁有眾多投顧會員,及 在媒體、廣播主持股市節目、撰寫文章分析個股享有高知名 度之便,向不特定投資人及投顧會員推薦買進該股,藉以擴 大中福公司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之成交量與交易價格,用以 引誘不特定投資大眾從事中福公司股票之買賣。丙○○、丁 ○○、甲○○約定以數千張(每張1000股)中福公司股票作 為報酬之計算基準,以每股10元計算底價(即每張底價1萬 元),作為計算拉抬中福公司股價酬勞之標準,每日或每計 算期間所拉抬中福公司股價超過10元以上之價差,乘以前述 約定之基準張(股)數所計算之利得,由丙○○支付予丁○ ○後,再由丁○○與甲○○對分。
二、謀議完成後,丙○○、丁○○、甲○○即先後於92年6月2日 起至同年7月7日間、同年9月1日起至同年10月22日間,由丙 ○○以其所掌控、使用之傅素嫈傅天君、中天公司等帳戶 ,由丁○○以其所掌控、使用之劉鳳嬌謝正裕謝柔妤、 謝皓洋、陳建文、林吉榮蔡育伸等帳戶,由甲○○以其所 掌控、使用之薛寶卿、張世俊、陳如昀(已改名為陳穎筠) 、林金鵬陳慶年呂天炎呂啟銓蘇林桂花、陳慶芳、 陳建文、羅國政等帳戶,以連續高價(含漲停價)及連續低 價等方式買進、賣出中福公司股票,藉以製造中福公司股票 在集中市場交易活絡之假象;另甲○○又以日月證券投資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及網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在財訊快報 、中央社及精實財經電子報刊登【中福公司轉戰液晶面板市 場、由虧轉盈】等利多消息(尚無證據證明為流言或不實資 料),以取信投資大眾。丙○○、丁○○、甲○○基於前開 協議,分別使用前開他人名義之帳戶,以上開炒股方式,先 於92年6月2日起至同年7月7日間之炒股期間(共25個營業日 ),共買進7,793千股(即752+923+6,118),賣出9,931 千股(即3,018+795+6,118),各占分析期間該股票市場 總成交量18,839千股之41.35%(即3.99+4.89+32.47)及 52.69%(即16.01+4.21+32.47),其中92年6月2日、同 年6月5至6日、同年6月9至13日、同年6月16至19日、同年6



月23至27日、同年6月30日、同年7月1至4日、同年7月7日等 營業日之買進或賣出數量達該股票當日市場成交量20%以上 ;該段期間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營業日,均有連續以當日漲( 跌)停價或高(低)於當時成交價之價格委託買賣中福公司 股票,使該股票當時成交價格上漲3檔至13檔,或下跌4檔至 19檔,核有明顯影響中福公司股票成交價之情形。渠等再於 92年9月1日起至同年10月22日間之炒股期間(共36個營業日 ),共買進11,928千股(即426+7,359+4,143),賣出15, 562千股(即4,559+6,860+4,143),各占分析期間該股票 市場總成交量41,476千股之28.74%(即1.02+17.74+9.98 )及37.5%(即10.99+16.53+9.98),其中92年9月1至5 日、同年9月8至10日、同年9月12日、同年9月15至19日、同 年9月24至26日、同年9月29日、同年10月1至3日、同年10月 8日、同年10月13至16日、同年10月22日等營業日之買進或 賣出數量達該股票當日市場成交量20%以上;該段期間如附 表二所示之各營業日,均有連續以當日漲(跌)停價或高( 低)於當時成交價之價格委託買賣中福公司股票,使該股票 當時成交價格上漲3檔至10檔,或下跌4檔至18檔,核有明顯 影響中福公司股票成交價之情形。丙○○、丁○○、甲○○ 於上開期間,以上開炒股方式,使中福公司股票量、價並揚 ,並成功抬高、壓低中福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輔以甲○○ 向不特定投資大眾及投顧會員大力推薦買進中福公司股票, 誘引、套殺投資散戶進場購買中福公司股票,操縱中福公司 之股價,嚴重影響股票公開市場之自由買賣機能。三、丙○○、丁○○、甲○○以上開方式共同操縱中福公司股價 後,股價自全年均價每股10元拉抬至最高價每股15元。丙○ ○於前揭期間內,各以傅素嫈傅天君名義買入後又賣出之 中福公司股票達1,178千股,以兩段期間之平均買價(各為 每股10.70元、9.82元)及平均賣價(各為每股13.39元、13 .57元)計算價差,各獲利2,022,880元及1,597,500元;又 丙○○於前揭期間內,另分批將其原已持有之中福公司股票 於交易市場出售,計分別以其個人名義賣出88千股、轉投資 公司福順公司賣出259千股、中天公司賣出948千股、傅素嫈 帳戶賣出1,739千股、傅天君帳戶賣出3,365千股,兩段期間 分別共計賣出(賣超)2,266千股及4,133千股,以股價全年 均價約每股10元與兩段期間之平均賣價(各為每股13.39元 、13.57元)計算,各獲利7,681,740元、14,754,810元;總 計丙○○於前揭兩段期間共獲利26,056,930元。而甲○○因 配合丙○○、丁○○拉抬中福公司股價,輾轉自丁○○處獲 取丙○○所交付之報酬150萬元現金,以此推估丁○○所得



報酬亦為150萬元。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 地區機動工作組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管轄權之說明: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告所在地」 ,乃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且以起訴時為準,至 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或出於強制皆所不問(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3063號判決要旨供參);又案件由犯罪地 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被告住所、 居所或所在地,以起訴時為準,所謂「起訴時」,係指案 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亦即以函送審判之起訴書正本, 送達法院收發室之日期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 6號判決要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5年度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第78號〈詳臺灣高等法院歷年法律座談會彙編《 下冊》第933至934頁〉供參)。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 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數人共犯一罪或 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7 條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 ,固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但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而未繫屬於數法院者,自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由其中一法院合併管轄;故 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形,若其中一被告住所、居所或 所在地,在某地方法院所轄境內,縱令其餘被告散居其它 地方法院轄境,且其犯罪地亦屬其它地方法院轄境,然該 地方法院依法既得合併管轄,即不能謂無管轄權(最高法 院28年上字第3635號判例即揭示此旨可參)。(二)查本件檢察官公訴意旨,係認被告丙○○、丁○○、乙○ ○、甲○○等人,係共同違反95年1月11日修正公布前證 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4、6款等規定,而應依93年4 月28日修正公布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款處斷,亦即認 為本件被告丙○○、丁○○、乙○○、甲○○屬於前揭刑 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規定之「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 連之案件」。而查,被告丙○○、丁○○(本院另行審結 )、乙○○(本院另行審結)、甲○○同時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同一案即96年度偵字第26504號、9 7年度偵字第2608號向本院起訴,雖被告丙○○、丁○○ 、乙○○三人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轄境,亦



無積極證據證明本案犯罪行為地或結果地係在本院轄境, 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係於97年9月1日上午11時50分 將本案起訴書正本及全案卷證資料函送到達本院收發單位 ,有該署97年9月1日中檢輝發96偵26504字第065678號函 上本院刑事收案戳章上載收案時間在卷可按(詳本院卷一 第1頁),而查被告甲○○於97年9月1日正於臺灣臺中看 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詳本院卷一第25頁、第303頁 ),是以本案繫屬本院當時,被告甲○○之所在地確在本 院轄境之內,要屬明確,故依前揭規定,本院非唯對被告 甲○○為有管轄權之法院,亦對同案同時被訴共同犯罪之 被告丙○○、丁○○、乙○○等人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是 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以本院為無管轄權法院置辯,容 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 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 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 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 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 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 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 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 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 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案證人劉玉麗劉鳳嬌蘇美蓉及證人即同案被告 甲○○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證述內容,係就其等親自見 聞之事,而為證述,依據本案卷證,並無顯有不可信之特 別情形,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於本院審理時聲請調 查證人劉玉麗劉鳳嬌蘇美蓉,當屬反對詰問權之放棄 ,至於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則經本院於審理時以證人身 分踐行交互詰問程序,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 會,適足補正其證據能力,從而,上開證人等於偵訊時之 供述及證述,均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非全然無證據能力,



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 否所必要者,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 文。又按共犯不利於己之陳述,倘予相當調查,足證有其 情事者,仍得資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此由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自明。雖同案被告對於其他同案被告 之案件而言,固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 其他同案被告對其仍享有詰問權。因此對其他同案被告案 件之審判而言,未使該同案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 ,逕以依同案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採為不利於其他被告之 證據,自屬剝奪被告之憲法上所保障之刑事被告詰問證人 之權利。惟法院若已使該同案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接受其 他同案被告之詰問,則因同案被告業經以證人之身分於審 判中具結陳述,並給予解釋或否認之機會,而其他同案被 告亦經給予對該同案被告就此事項詰問之機會,此時法官 亦能目睹該同案被告陳述之情形,則同案被告先前於司法 警察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或在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159條之2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並參 考美國聯邦證據法第613條(b)但書及日本刑事訴訟法 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立法例,亦得為證據。質言之, 共犯所為之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僅須於本案審判中踐行被 告對該等共犯之詰問權、對質權等法定調查證據程序,而 予以被告之攻防機會,以保障其訴訟上之權益,即與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無悖,倘經調查而與事實相 符,該共犯不利於被告之供述,仍得援為本案審判上之證 據。本件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已使其立於證人之地 位具結證述,並給予其解釋或否認之機會,且亦經分別給 予被告丁○○及其選任辯護人對其進行詰問、詢問之機會 ,則被告甲○○先前以犯罪嫌疑人之身分,在司法警察詢 問時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因其先前之陳述距離案 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深刻清晰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 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 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 迴護被告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其於司法警察詢問中所



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於司法警察詢問中 之證言自亦有證據能力。
(三)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 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 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陳 韻文、劉玉麗劉鳳嬌謝正裕蔡育伸、薛寶卿、林金 鵬、陳如昀、沈江男、黃三郎、陳韻文、呂天炎等人於司 法警察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具體爭執該等審 判外之陳述有何遭外部不當干涉而違背陳述任意性之情事 ,且均未聲請交互詰問,屬於對質詰問權之放棄,本院審 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 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證券交易所,係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設置場所及設備 ,以供給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目的之法人,其設立應 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原為財政部證券管理委 員會,下稱證期會)之許可,並受其監督,證券交易法第 11條、證券交易所管理規則第2條、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 理委員會組織條例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分析意見 書之製作人郭冬霖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且依證人證 述該分析意見書係依據中福公司股市觀測站公布之重大訊 息及媒體報導剪報等相關資料所製作,針對分析意見書中 之數據、分析過程及所憑詳述在卷,是關於臺灣證券交易 所股份有限公司先後以台證密字第0950016817號函、台證 密字第0960013649號函、台證密字第0960019229號函、台 證密字第0960019617號函、台證密字第0960025243函、台 證密字第0980022790號函所檢送中福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 (分析期間92年6月2日至92年7月7日及92年9月1日至92年 10月22日)、投資人交易明細及其餘附件等資料,其中關 於投資人交易明細及其餘附件等資料,堪認係從事業務之



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另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係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專責人員依據上開附件所製 作之文書,因該公司所憑之附件,均係以電腦之作業予以 紀錄,其誤差之機會極少,且係就客觀上所發生之事實予 以引用提出,又該公司亦具有公信力,該分析意見書既係 依據上開客觀之事實而製作之結論,所製作之文書自屬於 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3款規定,亦核有證據能力。又被告等人與各該關係人 金融機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中福公司股價 之每日收盤線型圖、日線圖、月線圖及週線圖、被告等人 所掌控、使用帳戶之買賣中福公司股票交易明細資料、公 司登記資料及董監事資料等,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 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均係以電腦之作業予以紀錄,均係 就客觀上所發生之事實予以引用提出分析,其誤差之機會 極少,被告等人亦未指出該資料有何錯誤之處,僅泛稱內 容與待證事實無關聯或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云云,尚非有 據。則依據上開客觀之事實而製作之結論及所製作之文書 ,自屬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3款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 明文。本案其餘如被告等人或關係人於金融機構填寫之匯 款申請書、92年中福公司損益表、資產負債對照表、財訊 快報社股份有限公司96年3月6日財快廣字第20070306號函 及所附統一發票2張、被告甲○○寄發內有中福公司利多 消息之電子報載資料5張、委託授權代理買賣證券授權書 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貳、被告丙○○有罪部分:
一、被告丙○○之辯解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辯護要旨:(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期間,以其所掌控、使 用之傅素嫈傅天君、福順公司及中天公司之帳戶,買賣 中福公司股票一事,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 行,辯稱:伊於所指期間買賣中福公司股票,僅係單純進 行持股、資金之調節,其間或有因應市場價格變動買賣中 福公司股票,兼賺取股票交易價差利潤,惟並無抬高中福 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意圖,更無抬高中福公司股票交易價 格之犯罪行為云云。
(二)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



1、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丙○○與其餘被告間,共謀違反證券交 易法行為之最主要理由,無非係以被告甲○○於他案在調 查局中部機動組之自白及歷次偵、調訊問中之自白為依據 ,然此節業經被告丙○○、丁○○於偵查及審理中堅詞否 認,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甲○○前開攀誣之詞屬實 ,則該自白牽涉被告丙○○部分,要難作為對被告丙○○ 不利認定之依據,且觀被告甲○○前後之供述,多有矛盾 、不符之處,其供述之內容,已難遽信而作為本案判斷之 基礎。
2、公訴意旨依據證券交易所分析意見書之內容,認中福公司 股票於92年6月2日至7月7日及同年9月1日至10月22日之二 段期間成交量異常,且特定群組關係人有「相對成交」及 「連續高價買入及低價賣出」等操縱股價行為;然上開證 券交易所製作之報告書,屬該所人員自行判斷資料所製作 之文書,性質上仍屬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 定,應無證據能力;且證券交易所性質亦非公行政部門, 無法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謂「公務人員職 務上製作之記錄文件、證明文書。」之例外情形;又該報 告書乃針對特定事件經由人員分析所為之個人特定意見, 與一般業務內容所製作「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 準確之記載」之業務上文書尚屬有間;另其製作係依據檢 調機關所提出之函詢意旨,擇取不同投資人集團而歸類為 同一集團加以分析,證交所分析條件中,並未查核該不同 集團彼此間有何關連性,此經該所制作意見書人員即證人 郭東霖到庭證述明確,則該分析意見因分析樣本已事先加 以特定,所得出之分析意見,欠缺客觀性而無法信採,徵 諸證券交易所訂有「有價證券監視報告查核作業歸納相關 投資人集團參考標準」,作為分析意見設定分析樣本之依 據,惟本案所制作之分析意見樣本,全為檢方事先提出而 事先指定之投資人,其意見並無具備公正性及客觀性;故 認該所製作之分析意見書無證據能力,且無從證明經檢察 官擇定之對象間,就本件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有何 共同犯意之聯絡可言。
3、被告丙○○於公訴意旨所指期間買賣中福公司股票,僅係 單純進行持股、資金之調節,其間或有因應市場價格變動 買賣中福公司股票,兼賺取股票交易價差利潤,惟其並無 抬高中福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意圖,更無抬高中福公司股 票交易價格之行為;然因中福公司股票非股票市場買賣之 主流股,較不受投資大眾青睞及注目,故在股市之成交量 本極小,導致被告丙○○買賣中福公司股票之成交量占該



時段成交量之比例較高,此乃客觀情勢所生之必然,並非 被告丙○○之行為所致,倘逕以此認定被告丙○○買賣中 福公司股票具有不法意圖,如此一來,豈非中福公司股票 在市場上一有買賣交易,為買賣行為之任一方即隨時可能 陷於不法,實難合理;本案原由被告甲○○涉犯他案而展 開調查,由被告甲○○自白內容而牽連於被告丙○○,設 想如無被告甲○○之自白,全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能加以認 定被告丙○○確有與其他同案被告聯絡拉抬中福公司股價 之情事;而被告甲○○之行事作風傾向虛妄招搖,由其常 在未有根據下,在媒體猛爆他人密辛以圖自己登上新聞版 面等行為,可見一斑,其隨意指摘之說詞,豈能作為認定 他人犯罪之依據,請鈞院明察。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於92年6月間,被告丙○○意圖拉抬中福公司股票價格, 以美化財務帳面,減少轉投資公司持有中福公司股票帳面 虧損及套取持有大量中福公司股票因股票上漲出售之利益 ,而與被告丁○○、甲○○等人共同謀議以他人名義連續 高價買入及低價賣出中福股票之方式,用以操縱中福公司 股價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具體事證如下:
1、被告甲○○於94年5月6日在調查站供述:「...92年6月及 10月,我的朋友丁○○向我表示,中福公司的轉投資公司 持有大量中福股票,成本價約10元左右,為了使半年及年 報的數字好看,減少轉投資的帳面虧損,中福董事長丙○ ○提供我數千張股票,成本10元,公司配合發佈利多拉高 股價,因此請我配合...當時中福股價由10元左右上漲到 15元左右,差價都是由丁○○扣掉屬於他的部分後,以現 金交付給我,我總共獲利約150萬元左右」(詳96年度聲 搜字第42號卷第28至33頁;於94年5月10日在調查站供述 :「...我自90年迄今與上市、櫃公司人員有配合操作的 包括中福公司等十家公司,均是由公司派或中間人與我協 議股價、股票數量及預定炒高的股票價格,並由我在廣播 、電視、報紙、說明會吸引股票投資人進場買進、炒高股 價,等到股價上升到原先議訂的價格時,即由我掛盤陸續 賣出,並隨個案由公司派、中間人和我分配獲利」、「我 操作中福公司股票情形是:92年6月及10月間,丁○○向 我表示中福公司的轉投資公司持有大量中福股票,成本價 約10元左右。因當時第二季及第三季季報即將公布,為減 少帳面提列虧損,中福董事長丙○○要發布利多拉高股價 ,因此請我配合...當時中福股價由10元左右上漲到15元 左右,我一共獲利150萬元左右。」(詳96年度他字第122



9號卷一第2至23頁);於96年4月11日偵訊時供稱:「我 於94年5月10日在臺中市調查站所述均為事實,我看過筆 錄才簽名,沒有被刑求,強暴,脅迫,這份大部分是真的 ...有關中福公司部分也是事實,但他每天成交量很小, 中福公司是丁○○認識,丁○○說中福公司請他維持股價 ,丁○○是投資公司幕後老闆,叫我幫忙維持股價,所以 我以一些人頭戶買進,我每天買進10張、20張,也會賣出 ,丁○○說公司給他幾百張股票,也有差價可拿,拿到差 價會給我一半,那段期間陸續獲利l50萬元,底價應該是 訂10元左右,我有拿到現金,都是丁○○拿給我的,他都 拿到公司給我,或是約在外面餐廳。」(詳96年度他字第 1229號卷一第41至43頁);於96年7月10日檢查事務官詢 問時供稱:「我之所以願意幫中福公司炒作股價,是因為 丁○○跟我說他和中福黃董很熟,中福公司為了要讓中福 所投資之公司不致於虧損、影響到中福公司本身之獲利, 所以要把中福公司的股價拉高...我們見面的時間都在炒 作幾天前,有時約在我台北市○○路○段71號3樓之1的日 月證券投顧公司,有時約在外面的餐廳。最後我們利用自 己的戶頭或人頭戶買進,在媒體上介紹公司的利多來配合 炒作。我記得前後炒作過應該有2次。我們是約定30天的 平均價越高越好,平均價最好是拉高到15元。丁○○交付 一些公司的利多消息給我拉高股價,內容有關中福公司的 一些資產及轉型生產電子業的前景,他本身是紡織業轉型 電子業,因紡織業競爭力薄弱...炒作後,中福公司股價 有上漲,最高漲到15元。我共獲利大約150萬元左右,我 都拿現金。這些現金都是丁○○交給我的,丁○○分很多 次給我,有時15萬元,有時20萬元不等,地點都是在我公 司或附近的餐廳當面交給我。」(詳96年度他字第1229號 卷一第108至111頁);於96年8月24日檢查事務官詢問時 供稱:「當時中福股價很低,丁○○說中福的董事長丙○ ○想要把股價作高一點,我有聽到丁○○跟丙○○通電話 ,這樣的話中福的轉投資公司就不會造成帳面上太多的虧 損,因帳面上要提列虧損。丁○○跟中福董事長丙○○很 熟,中福董事長丙○○找丁○○,希望丁○○再找人把中 福股價作高一點,丁○○詳細獲得的利益多少我不清楚, 他是直接把錢給我。我的報酬是根據股票賣出的價錢,減 去成本後所得金額後,一半是我的,一半是丁○○的... 公司的約定是與丁○○接洽的,約定底價大約在l0元左右 ;拉抬之目標價沒有說一定要多少,我有與丁○○約定大 約是拉到l5至20元,但最後最高只拉到15塊多...拉抬中



福公司股票之價格是我跟丁○○談,丁○○再去跟公司約 定,就是講說要做到何價位、維持到何價位,當時是講要 推持在15至20元...我以相對成交方式來拉抬股價,這是 方法之一,其他方法就是叫公司配合發佈利多消息...我 之所以於92年6月、7月炒過一波中福股票後,又於92年9 月、10月又再炒一波,是因為92年第三季季報要出來,投 資公司的盈虧是以7、8、9月3個月的平均價來計算,年報 是在隔年2月要出,但年報是在隔年2月要出,但計算標準 是到2月為止,必須要從上年度9、10月開始作高,最終目 的還是要讓投資公司不要造成虧損,所以92年9、10月又 再炒一波。而且這二波炒作是一開始就跟丁○○講好了。 92年9、10月炒作的方式也是與92年6、7月炒作之方法相 同。」(詳96年度他字第1229號卷一第224至227頁);於 96年11月22日在調查站供稱:「92年間丁○○打電話約我 在臺北市○○○路上的『潛意識西餐廳』見面,告知我中 福公司轉投資公司持有大量中福公司股票,因中福公司股 價過低,為了使中福公司半年報及年報好看,並減少轉投 資公司帳面虧損,要求我配合拉抬並維持中福公司在一定 股價之上,他與中福公司負責人丙○○達成共識下才出面 代表丙○○跟我談,席間約定由我協助拉抬中福公司股價 ,將中福公司股價由10元拉抬到15元,並約定股價超過10 元以上,公司派逐步將中福公司的股票出脫...丁○○會 將差額利潤分次與我結算,該期間丁○○分好幾次與我結 算,大部分都是以現金交付給我,金額自8萬、10萬以至 15萬元都有,總計約拿150萬元的現金支付我拉抬股價之 報酬....我係在台視主持『勝券在握』節目、正聲廣播電 台、股市演講會及通知會員等方式,推薦中福公司股票, 另我也有使用一些人頭戶去買賣中福公司股票,協助拉抬 中福公司股價...我所稱中福公司董事長丙○○提供數千 張股票,作為我計算前述拉抬股價報酬之基準,是指:丁 ○○向我表示丙○○提供給我們將股價拉抬後計算利潤分 配的基準,實際上丙○○、丁○○並沒有將前述實體股票 交付給我,至於丙○○有無交付給丁○○我也不清楚... 我與丁○○只是協議拉抬中福公司股價,至於如何拉抬都 是各自使用自己的管道...因中福公司股票每日成交量並 不大,很快就將中福公司股價從10元拉抬至15元,在股價 上漲時我告知丁○○就應該分批賣出中福公司股票...我 以日月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於92年9月24日 及10月4日在財訊快報第9版及第8版刊登『中福轉戰液晶 面板市場漸具成效』利多消息...目的是吸引不特定投資



人注意並買賣中福公司股票,以增加成交量,至於費用都 是我自己負擔...我們拉抬中福公司股價,中福公司股價 上漲後,丙○○賣出股票可以獲得較高的價錢,丁○○可 以獲取因股價上漲與我約定分配差價的利潤...我配合拉 抬中福公司股價,我自丁○○獲取約150萬元...我只是基 於與丁○○多年的朋友,因他的要求才幫忙...我們協議 共同拉抬中福公司股價,在該期間股價上漲強勢時,丁○ ○及丙○○就會出脫一些股票,而我使用那些人頭戶只是 配合拉抬股價、增加成交量而已,我們三方下單買賣中福 公司股票的時機並沒有協議,純粹是不定時為拉抬股價下 單而已...92年8月8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永豐銀行)士 東分行謝正裕帳戶匯款8萬元至台北銀行東門分行林少華 000000000000帳戶,該款項用途就是丁○○分次支付給我 拉抬中福公司股價的報酬,丁○○大部分都是以現金交付 給我,偶而有一、二次是以匯款的。」(詳96年度偵字第 26504號卷一第4至10頁);於96年11月22日偵訊時供稱: 「我今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所述真實, 我看過筆錄才簽名,沒被刑求、強暴、脅迫,可以將我今 日在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所作之筆錄引為此次偵訊內容之 一部分...中福公司案子底價,我記得底價是定10元,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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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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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機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財訊快報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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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美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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