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97年度,3491號
TCDM,97,金重訴,3491,201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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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金重訴字第3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唐小菁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
度偵字第26504號、97年度偵字第2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意圖抬高及壓低集中交易市場中福振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以低價賣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乙○○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丙○○(本院另行審結)係股票上市公司中福振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福公司,代號1435,址設臺北縣中和市○○ 路666號2樓)之前任董事長;丁○○曾任臺灣日光燈股份有 限公司、台光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鑫證券投資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董事;甲○○(綽號古董張;本院另 行審結)係日月證券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 ○段71號2樓之1,登記負責人李麗珍)及網新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設臺北市○○區○○路二段71號3樓之1,登記負責人 胡超群,下稱網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平日以股市分析為 業。丙○○、丁○○、甲○○均明知依民國95年1月11日修 正公布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在臺灣 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所開設股票集中交易市場上市之有 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 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 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惟於92年6月間,丙○○ 意圖拉抬中福公司之集中交易市場股票價格,以美化財務帳 面,減少轉投資公司即國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小 茜為丙○○之胞妹;下稱國維公司)、福順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負責人黃小敏為丙○○之胞妹;下稱福順公司)、中天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先後為丙○○、丙○○之胞弟黃 立中;下稱中天公司)、福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黃 小敏為丙○○之胞妹;下稱福興公司)及中泰紗廠股份有限 公司(負責人黃國樟為丙○○之父;下稱中泰紗廠)持有中 福公司股票帳面虧損及套取持有大量中福公司股票因股票上 漲出售之利益,丙○○乃約集丁○○商討炒股計畫,再由丁



○○擔任中間人覓得甲○○謀議炒股計畫定案後,丙○○、 丁○○、甲○○即共同基於意圖抬高及壓低集中交易市場中 福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以低 價賣出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對於中福公司股票,以下述連 續高價(含漲停價)及連續低價方式買進、賣出中福公司股 票,用以抬高或壓低中福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另利用甲○ ○為股市分析師之身分,在投顧公司擁有眾多投顧會員,及 在媒體、廣播主持股市節目、撰寫文章分析個股享有高知名 度之便,向不特定投資人及投顧會員推薦買進該股,藉以擴 大中福公司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之成交量與交易價格,用以 引誘不特定投資大眾從事中福公司股票之買賣。丙○○、丁 ○○、甲○○約定以數千張(每張1000股)中福公司股票作 為報酬之計算基準,以每股10元計算底價(即每張底價1萬 元),作為計算拉抬中福公司股價酬勞之標準,每日或每計 算期間所拉抬中福公司股價超過10元以上之價差,乘以前述 約定之基準張(股)數所計算之利得,由丙○○支付予丁○ ○後,再由丁○○與甲○○對分。
二、謀議完成後,丙○○、丁○○、甲○○即先後於92年6月2日 起至同年7月7日間、同年9月1日起至同年10月22日間,由丙 ○○以其所掌控、使用之傅素嫈傅天君、中天公司等帳戶 ,由丁○○以其所掌控、使用之劉鳳嬌謝正裕謝柔妤、 謝皓洋、陳建文、林吉榮蔡育伸等帳戶,由甲○○以其所 掌控、使用之薛寶卿、張世俊、陳如昀(已改名為陳穎筠) 、林金鵬陳慶年呂天炎呂啟銓蘇林桂花、陳慶芳、 陳建文、羅國政等帳戶,以連續高價(含漲停價)及連續低 價等方式買進、賣出中福公司股票,藉以製造中福公司股票 在集中市場交易活絡之假象;另甲○○又以日月證券投資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及網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在財訊快報 、中央社及精實財經電子報刊登【中福公司轉戰液晶面板市 場、由虧轉盈】等利多消息(尚無證據證明為流言或不實資 料),以取信投資大眾。丙○○、丁○○、甲○○基於前開 協議,分別使用前開他人名義之帳戶,以上開炒股方式,先 於92年6月2日起至同年7月7日間之炒股期間(共25個營業日 ),共買進7,793千股(即752+923+6,118),賣出9,931 千股(即3,018+795+6,118),各占分析期間該股票市場 總成交量18,839千股之41.35%(即3.99+4.89+32.47)及 52.69%(即16.01+4.21+32.47),其中92年6月2日、同 年6月5至6日、同年6月9至13日、同年6月16至19日、同年6 月23至27日、同年6月30日、同年7月1至4日、同年7月7日等 營業日之買進或賣出數量達該股票當日市場成交量20%以上



;該段期間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營業日,均有連續以當日漲( 跌)停價或高(低)於當時成交價之價格委託買賣中福公司 股票,使該股票當時成交價格上漲3檔至13檔,或下跌4檔至 19檔,核有明顯影響中福公司股票成交價之情形。渠等再於 92年9月1日起至同年10月22日間之炒股期間(共36個營業日 ),共買進11,928千股(即426+7,359+4,143),賣出15, 562千股(即4,559+6,860+4,143),各占分析期間該股票 市場總成交量41,476千股之28.74%(即1.02+17.74+9.98 )及37.5%(即10.99+16.53+9.98),其中92年9月1至5 日、同年9月8至10日、同年9月12日、同年9月15至19日、同 年9月24至26日、同年9月29日、同年10月1至3日、同年10月 8日、同年10月13至16日、同年10月22日等營業日之買進或 賣出數量達該股票當日市場成交量20%以上;該段期間如附 表二所示之各營業日,均有連續以當日漲(跌)停價或高( 低)於當時成交價之價格委託買賣中福公司股票,使該股票 當時成交價格上漲3檔至10檔,或下跌4檔至18檔,核有明顯 影響中福公司股票成交價之情形。丙○○、丁○○、甲○○ 於上開期間,以上開炒股方式,使中福公司股票量、價並揚 ,並成功抬高、壓低中福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輔以甲○○ 向不特定投資大眾及投顧會員大力推薦買進中福公司股票, 誘引、套殺投資散戶進場購買中福公司股票,操縱中福公司 之股價,嚴重影響股票公開市場之自由買賣機能。三、丙○○、丁○○、甲○○以上開方式共同操縱中福公司股價 後,股價自全年均價每股10元拉抬至最高價每股15元。丙○ ○於前揭期間內,各以傅素嫈傅天君名義買入後又賣出之 中福公司股票達1,178千股,以兩段期間之平均買價(各為 每股10.70元、9.82元)及平均賣價(各為每股13.39元、13 .57元)計算價差,各獲利2,022,880元及1,597,500元;又 丙○○於前揭期間內,另分批將其原已持有之中福公司股票 於交易市場出售,計分別以其個人名義賣出88千股、轉投資 公司福順公司賣出259千股、中天公司賣出948千股、傅素嫈 帳戶賣出1,739千股、傅天君帳戶賣出3,365千股,兩段期間 分別共計賣出(賣超)2,266千股及4,133千股,以股價全年 均價約每股10元與兩段期間之平均賣價(各為每股13.39元 、13.57元)計算,各獲利7,681,740元、14,754,810元;總 計丙○○於前揭兩段期間共獲利26,056,930元。而甲○○因 配合丙○○、丁○○拉抬中福公司股價,輾轉自丁○○處獲 取丙○○所交付之報酬150萬元現金,以此推估丁○○所得 報酬亦為150萬元。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



地區機動工作組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管轄權之說明: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告所在地」 ,乃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且以起訴時為準,至 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或出於強制皆所不問(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3063號判決要旨供參);又案件由犯罪地 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被告住所、 居所或所在地,以起訴時為準,所謂「起訴時」,係指案 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亦即以函送審判之起訴書正本, 送達法院收發室之日期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 6號判決要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5年度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第78號〈詳臺灣高等法院歷年法律座談會彙編《 下冊》第933至934頁〉供參)。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 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數人共犯一罪或 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7 條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 ,固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但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而未繫屬於數法院者,自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由其中一法院合併管轄;故 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形,若其中一被告住所、居所或 所在地,在某地方法院所轄境內,縱令其餘被告散居其它 地方法院轄境,且其犯罪地亦屬其它地方法院轄境,然該 地方法院依法既得合併管轄,即不能謂無管轄權(最高法 院28年上字第3635號判例即揭示此旨可參)。(二)查本件檢察官公訴意旨,係認被告丙○○、丁○○、乙○ ○、甲○○等人,係共同違反95年1月11日修正公布前證 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4、6款等規定,而應依93年4 月28日修正公布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款處斷,亦即認 為本件被告丙○○、丁○○、乙○○、甲○○屬於前揭刑 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規定之「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 連之案件」。而查,被告丙○○、丁○○、乙○○、甲○ ○同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同一案即96年 度偵字第26504號、97年度偵字第2608號向本院起訴,雖 被告丙○○、丁○○、乙○○三人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 均不在本院轄境,亦無積極證據證明本案犯罪行為地或結 果地係在本院轄境,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係於97年 9月1日上午11時50分將本案起訴書正本及全案卷證資料函



送到達本院收發單位,有該署97年9月1日中檢輝發96偵26 504字第065678號函上本院刑事收案戳章上載收案時間在 卷可按(詳本院卷一第1頁),而查被告甲○○於97年9月 1日正於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詳本院卷 一第25頁、第303頁),是以本案繫屬本院當時,被告甲 ○○之所在地確在本院轄境之內,要屬明確,故依前揭規 定,本院非唯對被告甲○○為有管轄權之法院,亦對同案 同時被訴共同犯罪之被告丙○○、丁○○、乙○○等人為 有管轄權之法院,是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以本院為無 管轄權法院置辯,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 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 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 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 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 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 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 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 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 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案證人劉玉麗劉鳳嬌蘇美蓉及證人即同案被告 甲○○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證述內容,係就其等親自見 聞之事,而為證述,依據本案卷證,並無顯有不可信之特 別情形,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於本院審理時聲請調 查證人劉玉麗劉鳳嬌蘇美蓉,當屬反對詰問權之放棄 ,至於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則經本院於審理時以證人身 分踐行交互詰問程序,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 會,適足補正其證據能力,從而,上開證人等於偵訊時之 供述及證述,均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非全然無證據能力, 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 否所必要者,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 文。又按共犯不利於己之陳述,倘予相當調查,足證有其 情事者,仍得資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此由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自明。雖同案被告對於其他同案被告 之案件而言,固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 其他同案被告對其仍享有詰問權。因此對其他同案被告案 件之審判而言,未使該同案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 ,逕以依同案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採為不利於其他被告之 證據,自屬剝奪被告之憲法上所保障之刑事被告詰問證人 之權利。惟法院若已使該同案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接受其 他同案被告之詰問,則因同案被告業經以證人之身分於審 判中具結陳述,並給予解釋或否認之機會,而其他同案被 告亦經給予對該同案被告就此事項詰問之機會,此時法官 亦能目睹該同案被告陳述之情形,則同案被告先前於司法 警察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或在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159條之2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並參 考美國聯邦證據法第613條(b)但書及日本刑事訴訟法 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立法例,亦得為證據。質言之, 共犯所為之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僅須於本案審判中踐行被 告對該等共犯之詰問權、對質權等法定調查證據程序,而 予以被告之攻防機會,以保障其訴訟上之權益,即與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無悖,倘經調查而與事實相 符,該共犯不利於被告之供述,仍得援為本案審判上之證 據。本件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已使其立於證人之地 位具結證述,並給予其解釋或否認之機會,且亦經分別給 予被告丁○○及其選任辯護人對其進行詰問、詢問之機會 ,則被告甲○○先前以犯罪嫌疑人之身分,在司法警察詢 問時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因其先前之陳述距離案 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深刻清晰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 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 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 迴護被告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其於司法警察詢問中所 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於司法警察詢問中 之證言自亦有證據能力。




(三)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 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 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陳 韻文、劉玉麗劉鳳嬌謝正裕蔡育伸、薛寶卿、林金 鵬、陳如昀、沈江男、黃三郎、陳韻文、呂天炎等人於司 法警察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具體爭執該等審 判外之陳述有何遭外部不當干涉而違背陳述任意性之情事 ,且均未聲請交互詰問,屬於對質詰問權之放棄,本院審 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 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證券交易所,係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設置場所及設備 ,以供給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目的之法人,其設立應 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原為財政部證券管理委 員會,下稱證期會)之許可,並受其監督,證券交易法第 11條、證券交易所管理規則第2條、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 理委員會組織條例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分析意見 書之製作人郭冬霖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且依證人證 述該分析意見書係依據中福公司股市觀測站公布之重大訊 息及媒體報導剪報等相關資料所製作,針對分析意見書中 之數據、分析過程及所憑詳述在卷,是關於臺灣證券交易 所股份有限公司先後以台證密字第0950016817號函、台證 密字第0960013649號函、台證密字第0960019229號函、台 證密字第0960019617號函、台證密字第0960025243函、台 證密字第0980022790號函所檢送中福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 (分析期間92年6月2日至92年7月7日及92年9月1日至92年 10月22日)、投資人交易明細及其餘附件等資料,其中關 於投資人交易明細及其餘附件等資料,堪認係從事業務之 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另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係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專責人員依據上開附件所製 作之文書,因該公司所憑之附件,均係以電腦之作業予以



紀錄,其誤差之機會極少,且係就客觀上所發生之事實予 以引用提出,又該公司亦具有公信力,該分析意見書既係 依據上開客觀之事實而製作之結論,所製作之文書自屬於 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3款規定,亦核有證據能力。又被告等人與各該關係人 金融機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中福公司股價 之每日收盤線型圖、日線圖、月線圖及週線圖、被告等人 所掌控、使用帳戶之買賣中福公司股票交易明細資料、公 司登記資料及董監事資料等,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 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均係以電腦之作業予以紀錄,均係 就客觀上所發生之事實予以引用提出分析,其誤差之機會 極少,被告等人亦未指出該資料有何錯誤之處,僅泛稱內 容與待證事實無關聯或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云云,尚非有 據。則依據上開客觀之事實而製作之結論及所製作之文書 ,自屬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3款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 明文。本案其餘如被告等人或關係人於金融機構填寫之匯 款申請書、92年中福公司損益表、資產負債對照表、財訊 快報社股份有限公司96年3月6日財快廣字第20070306號函 及所附統一發票2張、被告甲○○寄發內有中福公司利多 消息之電子報載資料5張、委託授權代理買賣證券授權書 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貳、被告丁○○有罪部分:
一、被告丁○○之辯解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辯護要旨:(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期間,以其所掌控、使 用之謝正裕劉鳳嬌謝柔妤、謝皓洋之帳戶買賣中福股 票一事,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辯稱: 伊未與被告丙○○、甲○○等人有何炒作中福公司股票之 謀議,亦無抬高中福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意圖,更無抬高 中福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行為云云。
(二)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
1、被告甲○○對於其如何與被告丁○○約定炒作中福股價, 於其偵查中歷次自白,對於諸多重要事項前後供述不符, 尤其關於獲利如何贓分一節,先後所述不同,且被告甲○ ○於96年11月22日在調查站中部機動組供稱:「伊與中福 公司、丁○○等人各自使用各自之帳戶,不會彼此告知,



買賣時機各自決定,三方下單買賣中福股票的時機並沒有 協議,純粹是不定時為拉抬股價而下單而已,並未接受中 福公司或丁○○之委託使用渠等之人頭戶於該期間下單買 賣中福股票」等語。既然彼此各自下單,被告甲○○如何 得知中福公司賣出股票之張數?不知其賣出之張數,則如 何計算差價獲利?又各自下單之情形下,如何得知渠等彼 此之間是否有相對交易而製造成交活絡之假象,以達吸引 投資人參與買賣股票之目的?故被告甲○○所述是否可採 ,並非無疑。
2、本案證券交易所之查核分析意見屬傳聞法則不具有證據能 力,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之依據,且證交所與上市公司間 係私法上之契約關係,故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 所稱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而 當集中市場若發生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刑事案件,或者 有「重大事件」發生時,證交所或依檢調機關之要求,或 依其內部法令、章程與上市契約,主動進行查核並就查核 結果作成文書報告,此種文書之製作是當有具體之個案發 生後,證交所人員方主動或依檢調機關之要求而製作,顯 然並不符合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 載」業務上文書之要件,是以證交所之查核報告原則上應 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又本案卷附之中福股票分析意 見書係依檢調機關函詢之意旨,將不同投資人集團列為同 一投資集團以為分析,證交所並未查核彼此間是否有關聯 性,此業據證人郭冬霖到庭證述明確,則其分析意見書顯 無特別可信性。蓋證交所為製作股票分析意見書設有「有 價證券監視報告查核作業歸納相關投資人集團參考標準」 以為標準,惟本案查核意見書係由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 組指定證交所針對丙○○等投資人為分析之標的,證交所 實質上形同調查局之助手,該股票分析書之性質相當於司 法機關之調查報告,自無證據能力。另股票查核分析意見 書不具證據能力,不因製作人郭冬霖到庭作證而治癒其瑕 疵。
3、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範之連續交易,其構成 要件主觀上除需行為人對構成要件事實有故意外,尚應包 含「抬高或壓低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及「引誘他人從 事有價證券買賣」之特定意圖。依目前學界之通說,連續 交易之主觀構成要件必須有「抬高或壓低某種有價證券交 易價格」及「引誘他人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之特定意圖: (1)按學者李開遠教授對於連續交易之主觀意圖要件, 認為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意圖之內容未如美、



日立法以「誘使他人買賣有價證券之目的」而連續買賣為 主觀構成要件,將使該款規定適用過廣並違背當初立法原 意,亦使合法之證券交易與違法之連續買賣操縱無區別之 標準。與刑事法上並不禁止有利投資人類推之觀點,解釋 上仍應參照美、日立法例,認為主觀上仍需具有誘使他人 買賣之操縱意圖方為妥適。(2)學者劉連煜教授亦參考 美國法制,認為:「所謂抬高或壓低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 格之意圖,應具有引誘他人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之意圖。」 。(3)學者王志誠教授亦同此見解,其認為:「依國內 學界之通說,則參考美國及日本之法制經驗,而將所謂抬 高或壓低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意圖,引伸為必須具有 引誘他人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之意圖。申言之,連續交易之 主觀不法構成要件,應具備試圖造成證券市場交易活絡之 表象,而誘使他人買進或賣出股票以牟利,藉以抬高某種 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意圖,始具有操縱市場之嫌疑。因此 ,就我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禁止之 連續交易而言,其主觀不法構成要件非僅應有抬高或壓低 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意圖,尚應具備引誘他人從事有 價證券買賣之意圖。申言之,是否構成連續以高價買入, 應先就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造成證券市場交易活絡之表 象,而誘使他人買進或賣出股票以謀利,藉此抬高某種有 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意圖,依證據詳加調查認定,而不得單 憑行為人之委買價格係高於前一盤揭示之委賣價格,即認 定行為人有連續以高價買入股票以抬高價格之意圖。例如 行為人委託買進股票之檔位選擇,雖係高於前一盤揭示之 委賣價格,但行為人若先前曾有以前一盤揭示之成交價或 委賣價格掛單買進,而未能成交或無法全部成交之情事, 無異顯示該檔股票之買盤強勁或漲勢強勁,若不改以高於 前一盤揭示之委賣價格重新掛單,則難以達成其買進股票 之投資目的。因此,若有是類情事,則不宜認定行為人有 影響證券市場行情或引誘他人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之主觀意 圖」;另現行實務見解亦同此見解,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4613號判決及96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為例。 4、本件被告丁○○買賣中福股票均自行下單,並未與被告丙 ○○或被告甲○○為任何聯繫,因而縱使有分析意見書所 載與其他被告使用之帳戶之間有相對成交之情事,亦非事 先共謀彼此互為買賣之結果,因而所謂成交量異常之情形 ,並非被告等人所造成,尚難認其有影響股價之意圖。又 被告丁○○所使用下單買賣中福股票之帳戶僅有謝正裕劉鳳嬌之帳戶,證交所將其使用之帳戶與其他不同投資人



之帳戶共同加以分析,已難窺知被告丁○○是否有影響股 價之意圖,又被告丁○○之帳戶雖有以漲停價委託買進之 情事,然實務上證券投資人為達快速成交之目的,經常以 漲停價委託買進,此屬一般股票投資人均知悉之事,若其 成交量未達一定之數額,又或其以漲停價買進並無接續買 進且逐步抬高股價之情事,尚難以投資人以高於前一盤成 交價委託買進,即謂其有影響股價之意圖。而本件被告丁 ○○實際上買進中福股票之數量均屬微小,占當日成交量 之比例亦低,根本不足以影響股價之漲跌,從而起訴書以 分析意見書內容謂被告丁○○有連續高價買進之情事即認 定其有違反證券交易法操縱股價之行為云云,認事用法顯 有疏誤。
5、被告丁○○雖於偵查中對於利用自己及弟謝正裕劉鳳嬌 、子女謝柔妤、謝皓洋之帳戶買賣中福股票坦承不諱,然 否認利用陳建文、林吉榮蔡育伸林志男、莊昭瑞、莊 蔡惠淑李蕙讌等人之帳戶買賣中福股票,且綜觀卷內資 料,並無證據足證陳建文、林吉榮蔡育伸林志男、莊 昭瑞、莊蔡惠淑李蕙讌等人之帳戶內中福股票係被告丁 ○○下單買賣,從而分析意見書將陳建文、林吉榮、蔡育 伸、林志男、莊昭瑞、莊蔡惠淑李蕙讌等人與被告丁○ ○與劉鳳嬌謝正裕謝柔妤、謝皓洋編為同群組而為分 析,其結論即未能作為認定被告丁○○是否有操縱股價之 依據。
6、在「價格優先、時間優先」的電腦撮合交易原則下,行為 人委託證券商買賣之後,究竟能否成交?撮合筆數如何? 撮合價格如何?撮合時間如何?行為人事前均無法預知, 且開盤交易時間內,數百萬戶股票投資人均得以隨時下單 進入集中交易市場電腦撮合系統進行交易,是買賣股票既 均由電腦撮合,則非單一任何人所得操縱,縱使其下單之 數量、價格造成股價之上漲,亦無從推測係行為人意圖抬 高該股票之股價所致。況且行為人買賣之成交價如何,實 際上仍須視市場中其他投資人買賣股票之價格及數量而定 ,非其所能控制操縱。因此若投資人基於確保優先成交之 目的,而以高(或低)於前一盤成交價之價格,甚至漲( 跌)停板之價格委託買(賣)股票,在時間優先、價格優 先之成交原則下,經由電腦撮合之結果,投資人委託買進 之股票必然係以市價成交,故成交價未必為漲停價或其委 託之價格,因此不能以投資人係以高(或低)於前一盤成 交價之價格,甚至漲(跌)停板之價格委託買(賣)股票 為由,而遽認行為人有影響證券市場行情之意圖。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於92年6月間,被告丙○○意圖拉抬中福公司股票價格, 以美化財務帳面,減少轉投資公司持有中福公司股票帳面 虧損及套取持有大量中福公司股票因股票上漲出售之利益 ,而與被告丁○○、甲○○等人共同謀議以他人名義連續 高價買入及低價賣出中福股票之方式,用以操縱中福公司 股價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具體事證如下:
1、被告甲○○於94年5月6日在調查站供述:「...92年6月及 10月,我的朋友丁○○向我表示,中福公司的轉投資公司 持有大量中福股票,成本價約10元左右,為了使半年及年 報的數字好看,減少轉投資的帳面虧損,中福董事長丙○ ○提供我數千張股票,成本10元,公司配合發佈利多拉高 股價,因此請我配合...當時中福股價由10元左右上漲到 15元左右,差價都是由丁○○扣掉屬於他的部分後,以現 金交付給我,我總共獲利約150萬元左右」(詳96年度聲 搜字第42號卷第28至33頁;於94年5月10日在調查站供述 :「...我自90年迄今與上市、櫃公司人員有配合操作的 包括中福公司等十家公司,均是由公司派或中間人與我協 議股價、股票數量及預定炒高的股票價格,並由我在廣播 、電視、報紙、說明會吸引股票投資人進場買進、炒高股 價,等到股價上升到原先議訂的價格時,即由我掛盤陸續 賣出,並隨個案由公司派、中間人和我分配獲利」、「我 操作中福公司股票情形是:92年6月及10月間,丁○○向 我表示中福公司的轉投資公司持有大量中福股票,成本價 約10元左右。因當時第二季及第三季季報即將公布,為減 少帳面提列虧損,中福董事長丙○○要發布利多拉高股價 ,因此請我配合...當時中福股價由10元左右上漲到15元 左右,我一共獲利150萬元左右。」(詳96年度他字第122 9號卷一第2至23頁);於96年4月11日偵訊時供稱:「我 於94年5月10日在臺中市調查站所述均為事實,我看過筆 錄才簽名,沒有被刑求,強暴,脅迫,這份大部分是真的 ...有關中福公司部分也是事實,但他每天成交量很小, 中福公司是丁○○認識,丁○○說中福公司請他維持股價 ,丁○○是投資公司幕後老闆,叫我幫忙維持股價,所以 我以一些人頭戶買進,我每天買進10張、20張,也會賣出 ,丁○○說公司給他幾百張股票,也有差價可拿,拿到差 價會給我一半,那段期間陸續獲利l50萬元,底價應該是 訂10元左右,我有拿到現金,都是丁○○拿給我的,他都 拿到公司給我,或是約在外面餐廳。」(詳96年度他字第 1229號卷一第41至43頁);於96年7月10日檢查事務官詢



問時供稱:「我之所以願意幫中福公司炒作股價,是因為 丁○○跟我說他和中福黃董很熟,中福公司為了要讓中福 所投資之公司不致於虧損、影響到中福公司本身之獲利, 所以要把中福公司的股價拉高...我們見面的時間都在炒 作幾天前,有時約在我台北市○○路○段71號3樓之1的日 月證券投顧公司,有時約在外面的餐廳。最後我們利用自 己的戶頭或人頭戶買進,在媒體上介紹公司的利多來配合 炒作。我記得前後炒作過應該有2次。我們是約定30天的 平均價越高越好,平均價最好是拉高到15元。丁○○交付 一些公司的利多消息給我拉高股價,內容有關中福公司的 一些資產及轉型生產電子業的前景,他本身是紡織業轉型 電子業,因紡織業競爭力薄弱...炒作後,中福公司股價 有上漲,最高漲到15元。我共獲利大約150萬元左右,我 都拿現金。這些現金都是丁○○交給我的,丁○○分很多 次給我,有時15萬元,有時20萬元不等,地點都是在我公 司或附近的餐廳當面交給我。」(詳96年度他字第1229號 卷一第108至111頁);於96年8月24日檢查事務官詢問時 供稱:「當時中福股價很低,丁○○說中福的董事長丙○ ○想要把股價作高一點,我有聽到丁○○跟丙○○通電話 ,這樣的話中福的轉投資公司就不會造成帳面上太多的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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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月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璟琦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財訊快報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網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福振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振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京東路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石牌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景美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復興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母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