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國字第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被 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馬公航空站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魯惠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死亡或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喪失者,其 繼承人或法定代理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 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楊國峰,嗣於審理中變更為乙○○, 並聲明承受訴訟,有交通部民國99年2月2日交人字第099001 8640號令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於98年3月27日上午8時許,自高 雄小港機場搭乘立榮航空公司班機前往澎湖,同日8時35 分 抵達馬公機場後,於步出機場大廳之際,竟被出口處玻璃門 前放置之腳踏墊絆倒在地,致受有頭部出血合併昏迷、顱內 動脈瘤破裂出血、水腦症之傷害。被告就該出口處地毯之設 置及管理有欠缺,且與原告之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國 家賠償責任。原告因此傷勢,支出醫療費用1,056,357元、 看護費用147,697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431萬餘元,且精 神上受有痛苦,得請求慰撫金,然原告目前僅請求財產上之 損害300萬元,其他部分暫予保留,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第5條準用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4條之規定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1號大門出口所設置之腳踏墊,已置放該處 多年,並無異狀,且腳踏墊係普遍應用於公共場所供防滑及 清潔所用之物,當時在原告前後之旅客亦均正常出入,可見 該腳踏墊之設置並無欠缺。原告當時係因顱內動脈瘤破裂出 血,致頭痛、暈眩而跌倒,與被告公共設施設置及管理無關 ,無須賠償。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8年3月27日上午8時許,自高雄小港機場搭乘立榮航 空公司班機前往澎湖,同日8時35分抵達馬公機場後,在機 場1號大門出口處玻璃門前倒地,嗣經送醫救治診斷,有頭 部出血合併昏迷、顱內動脈瘤破裂出血、水腦症等症狀。 ㈡原告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被告於98年10月22日以98年賠議 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就系爭腳踏墊之設置與管理有無欠缺?是否致原告跌倒 ,並因而導致頭部出血合併昏迷、顱內動脈瘤破裂出血、水 腦症?
㈡原告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1項所明定。但此項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必須在客觀 上以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前提,倘國家對於公 有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縱人民受有損害,國家亦不 負賠償責任。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 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 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 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 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 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1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經本院依職權勘驗98年3月27日上午8時42分3秒至54分,拍 攝馬公機場1號大門出口附近之錄影光碟之結果:畫面一開 始,多人陸續正常進出該門口,原告於8時42分39秒出現在 畫面左下方,左手提小提袋,右手提塑膠袋,背部背小背包 ,往門口方向行走,8時42分53秒左右,有男子前往門口查 看(該男子應係上前查看原告倒地狀況,但畫面因光線問題 ,未能清楚拍攝事發地點),8時42分55秒時,原告之妹妹 甘素雲出現在畫面下方,往門口方向行走,之後亦多人陸續 正常自該門口進出,有勘驗筆錄可稽。再觀諸馬公航空站98 年3月27日護理室工作日誌,當天除原告在該處倒地,由護 理室人員前往協助外,並無他人有此種情形,足見一般人經 過該處,並不會因腳踏墊之設置而倒地。又腳踏墊具有防滑 、隔離污物之功能,為一般擺設於出入口之常見物品,且由
現場照片視之(卷第35頁),系爭腳踏墊平放地面,並無任 何異狀,本院自難認上開腳踏墊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且一 般人行經該腳踏墊,並不致發生倒地之結果。
⒉又經本院向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查 詢原告病情,據覆略以:原告之顱內動脈瘤可能係血管因血 液長期衝擊血管壁變薄,慢慢形成一顆動脈瘤,已形成時間 無法確定,大小約1.5公分;顱內動脈瘤會破裂可能受到刺 激或跌倒激發都有可能…約有三分之一的病患未到醫院已死 亡,三分之一的病患治療後有嚴重的後遺症,顱內動脈瘤患 者,於動脈瘤破裂前無任何身體不適症狀,無自覺異狀等語 ,有該院99年2月4日高醫附行字第0990000456號函可稽。是 以,原告之顱內動脈瘤可能係因搭機飛行等原因受刺激引發 破裂,未必是因該腳踏墊絆倒而引發破裂,縱然是被該腳踏 墊絆倒而引發破裂,該顱內動脈瘤之形成,亦與該腳踏墊之 設置無關。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置放該腳踏墊,難認有 因果關係。
⒊綜上,被告就系爭腳踏墊之設置、管理,並無欠缺,原告所 受之損害,亦難認與該腳踏墊具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 負國家賠償責任,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準用民 法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茹茵